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58號
KSHM,99,上訴,1458,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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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3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同父異母之妹妹。緣甲 ○○於民國97年5 月間,僱用印尼籍看護工EVI LESTARI ( 中文譯名艾飛,下稱艾飛)負責照顧其母親王吳桃,因艾飛 於97年9 月7 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40 4 巷21號之被告住處,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國 際電話回印尼,通話時間達629 秒,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75.59元(四捨五入為1,076 元),被告即據以向艾飛提 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被告明知甲○○於98年2 月26日,因前開詐欺案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是否知被告【指艾飛】在97年9 月7 日有撥打電話至印尼?)知道,被告是經我同意才撥打 上開電話」等情均係屬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 98年2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甲○○前開所 為之證述係屬偽證云云,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主 張:艾飛、林峻吉、甲○○3 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3 人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 告主張:甲○○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甲○○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 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 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9 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 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 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 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犯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艾飛、林峻吉之證述。㈣ 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31號案件於98年2 月26日、3 月 13日之訊問筆錄。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36 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曾 告知已向艾飛收取電話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沒有同意艾飛撥打國際電話,且認為艾飛撥打國 際電話時亦未經甲○○同意,故甲○○於偵訊中結證稱同意 艾飛撥打電話係說謊、偽證,伊沒有誣告甲○○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甲○○同父異母之妹妹,甲○○於97年5 月間,僱用 印尼籍看護工艾飛負責照顧其母親王吳桃,因艾飛於97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404 巷21號 被告住處,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通話 時間達629 秒,費用為1,075.59元,被告即據以向艾飛提出 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76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在前開詐欺案件,於98 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 是否知被告【指艾飛】在97年9 月7 日有撥打電話至印尼? )知道,被告是經我同意才撥打上開電話」等語,被告遂於 同日在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再 經該署分98年度他字第1731號案件,後再改分98年度偵字第 10360 (原審判決誤載為18360 )號案件,惟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艾 飛、林峻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98年 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0360 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告發甲 ○○偽證,並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印尼籍看護工艾飛在被告住處撥打國際電話,未經被告同意 ,且艾飛撥打電話當時係自己一人在該處,甲○○並未在場 ,及艾飛透過仲介林峻吉轉交電話費予甲○○等情,業據艾 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 月7 日在被告家中打電話 回印尼,伊是跟甲○○借電話,時間大概是早上,但伊忘了 幾點,伊打電話的時候,甲○○沒有在場;當時伊已在被告 家中幫忙處理喪事,而伊是約在印尼時間的97年9 月7 日要 打電話時,才在被告家中使用電話,伊知道被告家中的電話 不是甲○○的電話,但伊跟被告的互動沒有很好,伊就沒有 跟被告講,因為伊認為被告與甲○○有親戚關係,所以經過 甲○○的同意;後來伊轉到別處雇主,仲介有通知伊繳電話 費,伊就拿錢給仲介轉交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17日審判筆 錄,原審訴卷第23-24 頁)。
㈢又甲○○於偵查及原審審時均證稱:是因為被告寫條子記載 某年某月某日艾飛偷打電話、電話費多少錢而交給伊,伊就 馬上通知仲介,仲介在3 天內就把電話費拿給伊弟弟王贊榮王贊榮再拿給伊,隔天伊就告訴被告電話費已經繳清;伊 事先有同意艾飛打電話,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因為艾飛說她 的電話卡用完,要請伊幫她買,但當時在辦喪事太忙,伊就 答應艾飛去打電話,雖然電話的申請人是乙○○,但10多年 來都是從伊的帳戶中扣款支付,所以伊認為伊有同意權等語 (見98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本案偵卷第8-9 頁、原審99年 6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21 頁)。 ㈣又當時艾飛之仲介公司人員林峻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雇 主甲○○有通知伊向艾飛收取電話費,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了 ,因為艾飛已轉到新雇主,伊是請另一位服務仲介向艾飛收 錢,該服務人員將款項交給伊,由伊拿給王贊榮、甲○○等 語(見原審99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37-40 頁)




㈤則依上開3 人所證關於被告發現艾飛打電話回印尼後之處理 過程均相符合,而證人林峻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故為 偏袒之虞,其所證應可採信,而其所為與艾飛、甲○○2 人 相符之證述,自可採信。另艾飛與甲○○2 人,則雖與被告 間曾有訴訟,但2 人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應亦可採信。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可知艾飛使用被告住處電 話撥打國際電話前,既未先告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且艾飛 使用電話時僅一人獨自在該處,則被告因此於前案對艾飛提 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係持電話費用資 料告知甲○○此事之後,甲○○始通知仲介人員向艾飛收費 ,而艾飛此時已未受雇於甲○○,則甲○○若果真曾同意艾 飛使用電話,卻遲至艾飛更換僱主時,仍未向艾飛收費,此 確與常情未合,則被告因此懷疑甲○○事前並未同意艾飛打 國際電話,而係事後迴護艾飛而為偽證,亦非全然無因。再 者,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艾飛事前是否曾徵得甲○○之同 意,或事後將電話費用交付甲○○之過程,既均由甲○○居 間處理,縱甲○○事後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然客觀上被告確 實未在場見聞或經手收取電話費款項等過程,要無從實際查 證上情。從而,被告主觀上片面認知甲○○於98年2 月26日 偵查中結證稱其同意艾飛使用電話等語係涉有偽證罪嫌乙節 ,即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 罰者,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㈥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甲○○何時告訴妳其有 同意艾飛打他的電話?)在甲○○與艾飛自行和解之後。」 「(這是在97年幾月幾日的事情?)97年11月13日以後的事 情。」「(妳所謂之97年11月13日以後,是否係指在98年以 前?)對。」等語(見原審99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 卷第43頁背面);林峻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97年 12月15日在被湖內分局叫去製作筆錄,你有無辦法推知你到 底是在97年的何時將艾飛的國際電話費交給雇主?)詳細的 時間點這樣推算不出來,我記不起來是幾月幾號,是在97年 12月15日之前。」等語,又證稱:原來的雇主(指甲○○) 就打電話跟我表示該外勞在那邊有打電話,而且有談好電話 費要由該外勞支付等語(見原審99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37頁背面及37頁),則據上開被告及林峻吉之陳述, 或可認定被告至少於98年1 月1 日以前,業經甲○○告知曾 同意艾飛使用電話之事,即被告係於甲○○告知上情後之98 年2 月26日因甲○○另案作證後而向檢察官告發甲○○偽證



,但被告既係自始即懷疑甲○○係因迴護艾飛而向其偽稱同 意,再進而偽證,則縱被告於告發甲○○偽證前業受告知, 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依甲○○陳 述,被告告很多案件,甲○○平均1 星期要跑1 次法院等情 ,此益徵被告之申告確係故意為之云云,但檢察官未說明被 告「告很多案件」與本案間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以此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傳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甲○○若係於被 告提告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依上開規定,應推認係檢察 官偵查所必要;若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傳喚到庭,依同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係有犯罪嫌疑,此均非得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事證,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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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