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365號
KSHM,99,上訴,1365,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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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13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4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
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加重強盜 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張 簡王雪娥所有之車號M5X-897 號黑色重型機車(卸下車牌)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852 號「己○○○○○」,向 女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檳榔,並趁丙 ○○至櫃檯拿取檳榔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水果刀進入檳榔攤,以該水果刀架在丙○○脖子上,向 丙○○恫稱:「搶劫」等語,以此強暴等方式,至使丙○○ 不能抗拒,庚○○○即自行打開櫃檯抽屜,並取走其內現金 2,000 元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復於98年12月6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毛沛 苓所有之車號179-ENT 號黑色重型機車(卸下車牌)、配戴 其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 1069 號 「乙○○○○」,向女店員丑○○佯稱欲購買50元 檳榔,待丑○○拿檳榔步出檳榔攤之際,庚○○○即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指向丑○○脖子,並將 丑○○推倒在地,以此強暴等方法,至使丑○○不能抗拒, 庚○○○遂衝入檳榔攤內,將裝有現金6,315 元之鐵製抽屜 取走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再於98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張 沛苓之車號179-ENT 號黑色重型機車,並配戴其所有之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3號之「甲 ○○○○」,向女店員戊○○佯稱欲購買50元檳榔,趁戊○ ○打開櫥櫃拿取拿檳榔之際,庚○○○即右手持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進入檳榔攤,用刀抵住戊○○ 之左後背部,向戊○○恫稱:「妳不要亂動,不然我要給妳 死」等語,並用力將戊○○推倒在地,以此強暴等方法,至



使戊○○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以手打開收銀機抽屜,將裝 有現金1,670 元之鐵製抽屜取走後騎乘機車逃逸。二、嗣經警據報調閱「甲○○○○」監視錄影畫面,得悉庚○○ ○女友毛沛苓所有之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為歹徒作案所 騎乘之車輛,乃於98年12月14日1 時10分許前往毛沛苓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179 號工作之「友源檳榔攤」查獲庚○ ○○,並在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庚○○○ 所有、供上開㈡、㈢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另於同日8 時55分許在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段129 號3 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夾克1 件,而查悉㈢所 示「甲○○○○」強盜犯行。而庚○○○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㈠「己○○○○○」、㈡「乙○○ ○○」之強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自願 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檳榔攤查證,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被告騎乘涉案之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等照片,均係傳達 照相、攝影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錄影光碟播放傳達情形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 ,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 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含證人即被害人丙○○、丑○○ 、戊○○及被告女友毛沛苓…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除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 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69-71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有犯罪事實㈢「甲○○○ ○」之強盜犯行,但主張符合自首減輕要件;惟否認有犯罪



事實㈠「己○○○○○」、㈡「乙○○○○」等強盜犯行 ,辯稱:其因毒癮發作,員警恐嚇如果不認罪要辦其女友毛 沛苓,其才會認罪,此部分犯行其係冤枉的云云。二、犯罪事實㈢「甲○○○○」部分(即被告坦承部分):㈠、被告於98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毛 沛苓所有之車號179-ENT 號黑色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 鄉○○○路33號「甲○○○○」,向女店員戊○○佯稱欲購 買50元檳榔,趁戊○○打開櫥櫃拿取檳榔之際,即持檳榔刀 步入檳榔攤,以刀抵住戊○○左後背部,向戊○○恫稱:「 妳不要亂動,不然我要給妳死」等語,並將戊○○推倒在地 ,至使戊○○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將裝有現金1,670 元鐵 製抽屜取走之事實(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7頁及本院卷第67、85 、98-99 頁);並經證人即「甲○○○○」女店員戊○○於 98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我工作之「甲○○○○」(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路33號)於98年12月13日2 時53分許遭一 名男性歹徒持刀強盜,歹徒騎乘一部黑色機車,停在我們檳 榔攤的旁邊出入口處,我問他要買什麼,他坐在車上跟我喊 說要買50元檳榔,我就走回檳榔攤,正打開櫥櫃要拿檳榔給 他時,他就由機車上跑下來,右手持1 把檳榔刀,將刀子抵 住我的左後方的背部,以持刀的右手推我的身體2 次,同時 並以臺語跟我喊說:「妳不要亂動,不然我要給妳死」,他 第1 次沒有把我推倒,第2 次他又用力的推,我就跌坐在地 上,他一邊以左手抽走檳榔攤放錢的抽屜,一邊以持刀的右 手推我的背部不讓我爬起來,我共損失現金1,670 元,…歹 徒跟我說:「妳不要亂動,不然要給妳死」時,我們二人之 間幾乎沒有距離,肩靠肩在一起,歹徒拿刀抵住我的背部, 並揚言要殺死我時,我會害怕,我不敢抵抗,…警方逮捕到 的庚○○○就是強盜檳榔攤的歹徒,我到場指認時有聽到他 講話的聲音跟強盜我的歹徒相同,他的身材也與歹徒相同, 另外警方查獲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機車,與歹徒作案時所 用之安全帽及機車均相同等語綦詳(警三卷第135-138 頁) ;復有「甲○○○○」98年12月13日2 時53分之監視錄影器 擷取照片(警三卷第91-104頁)及車號179-ENT 號黑色重型 機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暨照片在卷足佐(警三卷第155- 457 、159-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 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林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辛○○於本院證稱:「甲○○○○」於98年12月 13日發生強盜案後,店員戊○○有通知她老闆,她老闆有來 對警察說被搶的事實,我們才到「甲○○○○」調閱監視器 偵辦,但「甲○○○○」老闆表示逮捕嫌犯後才要正式報案 (指製作警詢筆錄),我們查獲被告後有告訴「甲○○○○ 」老闆,他表示不想有麻煩,就請店員戊○○前來製作警詢 筆錄;我們是從作案機車追查到被告,當時查到被告女友的 機車,到被告女友工作地點時被告亦在場,我們有告知該輛 車號179-ENT 號機車涉及「甲○○○○」搶案,被告才承認 該強盜案件係其所為,是經我們提供證據資料後,被告才於 98年12月14日警詢中承認其涉犯本件強盜犯行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86-87 頁);核與證人戊○○於98年12月14日警詢證 稱:我遭強盜後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老闆覺得損失不大又 怕歹徒日後會回來報復,所以我就沒有報案(意指未於案發 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而員警調閱「甲○○○○」監視影 像中騎乘車號179-ENT 號機車之人,就是當初強盜我財物的 歹徒等語(警三卷第137-138 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甲 ○○○○」遭強盜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顯示男性歹徒騎乘之 機車車號179-ENT 號)及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照片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13日為本件強盜犯行後,員警已 依據被害人之口頭報案進行偵辦,並依據被害人指述、嫌犯 特徵、所騎乘機車號碼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乃於被告供出本件強盜犯行 之前,於98年12月14日逮捕被告時,即向被告揭示警方所蒐 集其涉案之相關證據後,被告因見其犯行畢露才坦承犯行甚 明,足見員警於被告供出本案之前,經由被害人之指述、嫌 犯騎乘之機車及調閱監視畫面等偵查作為,已有確切之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強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三、犯罪事實㈠「己○○○○○」及㈡「乙○○○○」部分 (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㈠、犯罪事實「己○○○○○」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29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張 簡王雪娥所有之車號M5X-897 號黑色機車(卸下車牌),前 往高雄縣大寮鄉○○○路852 號「己○○○○○」,向女店 員丙○○佯稱欲購買50元檳榔,趁丙○○至櫃檯拿取檳榔之 際,持水果刀抵住丙○○脖子,向丙○○恫稱「搶劫」等語 ,至使丙○○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自行打開櫃檯抽屜拿取現 金2,000 元得逞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己○○○○○」女店員丙○○於98年11月29日第1 次警詢證稱:今日7 時47分許在我工作的「己○○○○○」 (高雄縣大寮鄉○○○路852 號)內上班,忽然有一名男子 騎乘黑色機車停在檳榔攤門口,並迅速進入店內以臺語向我 稱「檳榔50元」,我遂至櫃檯欲取檳榔給該男子,未料該男 子遂從腰後插出一把刀向我稱「搶劫」,我當時非常害怕, 立即跑向大馬路,該男子並動手打開檳榔攤櫃檯內抽屜拿錢 後逃逸,該名男子身材壯碩、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黑 色未懸掛車牌機車,我共損失約2,0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 66-67 頁);復於98年12月30日第2 次警詢證稱:我第1 次 警詢陳述屬實,98年11月29日7 時47分許我在檳榔攤後方玩 電腦,歹徒騎一部黑色復古式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停在檳榔攤 前方,坐在機車上向我說要買50元檳榔,我就起身走到前方 檳榔攤要拿給他時,歹徒就跑到我左側身旁,手拿著1 把水 果刀架在離我脖子前方,對我說「搶劫、不要動」,然後去 開檳榔攤右邊抽屜拿走現金約2,000 後騎機車逃逸,歹徒戴 深色安全帽、黑色外套,歹徒持刀強盜我財物時,我當時嚇 傻了,就跑到外面路上,我回想起來覺得會害怕,嗣後員警 帶同被告前往查證,我看被告的身型就是當日歹徒,員警所 提示被告使用之機車等照片供我查看,我可以確認該車號M5 X-897 號復古式機車就是歹徒作案時所用的犯罪工具等語綦 詳(警三卷第114-116 頁);再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 29日7 時47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52 號己○○○○ ○遭行搶之過程為何?)搶嫌手持水果刀,拿水果刀架在我 的脖子上,說要搶劫,搶嫌之後就以另一隻手開抽屜,我看 搶嫌開抽屜我就跑了,有被搶走零錢。」、「(搶嫌行搶當 時刀子距離妳多遠?)人距離我很近,刀子雖然沒有碰到我 的脖子,但是應該只有距離我幾公分而已,…」、「(他用 刀子架著妳脖子當時,妳有無能力反抗讓搶嫌不要搶?)我 沒有辦法反抗。」、「(警察之後有帶嫌疑人到檳榔攤讓妳 指認,指認過程警察有無要求妳作不實指認?)沒有,警察 沒有強要我說是他。」、「(妳於檳榔攤作的指認內容是否 實在?)實在。」、「(後來警察帶嫌疑人讓你指認時有無 先告知妳搶匪就是他?)警察先叫我看,警察也有問他,搶 多少錢,在哪裏搶,嫌疑人自己都講出來,…該嫌疑人就是 搶我的人,那時候他靠我蠻近得,他的體型沒有錯。」、「 (請確認行搶之人是否在庭被告?)是的。」、「(妳於警 詢製作筆錄,都是妳自由之陳述,還是警察教妳如何陳述? 陳述是否實在?)我自由陳述的。陳述實在。」、「(妳於 警局之陳述,作為你今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同意



?)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21-22 頁),已詳述本件「 己○○○○○」強盜嫌犯之穿著打扮、體型及所騎乘機車顏 色等可特定嫌犯之具體特徵與被告相符;佐以本件搶匪係持 刀與證人丙○○為近距離接觸,並出言恫嚇丙○○,而被告 嗣經員警帶至「己○○○○○」現場亦坦承其行搶之位置及 金額,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再者,經原 審勘驗「己○○○○○」98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搶匪騎乘一部深色復古型機車(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有 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在卷足佐(警三卷第66-71 頁),此與 被告母親張簡王雪娥所有之車號M5X- 897號重型機之車款式 相符(三陽廠牌、黑色、復古型),有該機車之車籍查詢及 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警三卷第56-57 頁),與證人丙○○證 述:該名男性搶匪係騎乘一部黑色復古式型機車等情相符, 再稽之證人即被告女友毛沛苓於警詢證稱:我有看見被告使 用他母親所有之復古型黑色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警 三卷第164 頁),足見證人丙○○上⒈所證內容,應屬真實 。
⒉又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第2 次警詢筆錄 (第1 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除供承犯罪事實㈢「甲○○ ○○」強盜犯行外,並主動供述其另涉犯在大寮鄉○○路( 即本件「己○○○○○」強盜案件)等十餘件持刀強盜檳榔 攤案件(警三卷第9 頁);復於同日第3 次警詢供稱:我有 涉犯鳳林二路852 號「己○○○○○」強盜財物案件,我毒 癮發作需要錢買毒品的時候就會行搶,所以不管是白天早上 、中午或晚上,只要毒癮發作就會作案,都是持刀(水果刀 或檳榔刀等兇器)行搶,刀子我都已經遺失了,起初係騎乘 我母親張簡王雪娥所有之機車(即車號M5X-897 號黑色重型 機車)犯案,是先卸下車牌後再犯案,98年12月13日凌晨因 為毒癮發作需要金錢買毒止癮才未及卸除車牌就去犯案(此 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㈢「甲○○○○」之強盜犯行),每 次犯案都戴安全帽及穿外套,搶得之金錢都買毒品…花用殆 盡等語(警三卷第10-15 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98年》11月29日7 點47分是否有拿刀子搶鳳林二路己○○ ○○○2,000 元?)有。」(偵卷第7 頁);嗣被告於當日 聲押庭亦向法官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清楚,能夠瞭解詢問 的內容,我除涉犯98年12月13日凌晨2 時許持刀行搶「聯興 檳榔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㈦)及於98年12月13日凌晨 2 時53分許持檳榔刀搶「甲○○○○」(即犯罪事實㈢) 外,尚另涉犯其他強盜案件(指羈押聲請書所載含後㈡所載 「乙○○○○」等9 處《即指被告於第2 、3 次警詢中所供



述涉犯之案件,含本件「己○○○○○」之強盜案件》;此 部分參見聲羈卷第6 頁及警三卷第17頁以下),這個案件我 確實有作,並非警察叫我承認的,因為藥癮發作要買毒品才 搶這麼多檳榔攤,我在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即上開98年12 月14日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 不正方法訊問,警詢、偵訊筆錄均有看過才簽名,所述內容 均實在等語(聲羈卷第7- 9頁);嗣於羈押期間,另於99年 1 月4 日第4 次警詢再次供稱:員警提示「己○○○○○」 於98年11月29月7 時47分許,遭歹徒持刀行搶監視錄影擷錄 畫面供我查看,畫面中歹徒是我,行搶騎乘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機車,「己○○○○○」於98年11月月29日7 時47分許遭 搶是我所為,我有持刀行搶等語綦詳(警三卷第20頁)。顯 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 ,均一致承認有本件「己○○○○○」之強盜犯行,所述內 容具體明確,並能詳述其因需要金錢購買毒品施用才持刀( 水果刀或檳榔刀等兇器)行搶,起先係騎乘其母親張簡王雪 娥所有之車號M5X-897 號黑色重型機車犯案(即本件「己○ ○○○○」強盜案),後來改騎乘其女友毛沛苓所有之車號 179-ENT 號黑色重型機車犯案(即犯罪事實㈡「乙○○○ ○」、㈢「甲○○○○」,其係先卸下機車車牌後再騎去犯 案,98年12月13日凌晨因其毒癮發作,急需金錢購買毒品, 才未及卸下車牌即騎乘其毛沛苓上開機車犯案等情在卷;佐 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性,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5-44 頁) ;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友毛沛苓於98年12月14日警詢亦證稱: 我從98年3 月認識被告迄今他都沒有在工作,有時候我會拿 幾百塊給他當零用錢,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他施用毒品金 錢來源除了我平時給他零用錢外,其他金錢來源我就不知道 如何取得等語(警三卷第164 頁),顯見被告確有強盜金錢 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無訛,況且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亦與 前揭證人丙○○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母親所有 車號M5X-897 號黑色重型機車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㈡「乙○○○○」部分):
被告於98年12月6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友毛 沛苓所有之車號179-ENT 號黑色重型機車(卸下車牌),前 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69號「乙○○○○」,向女店 員丑○○佯稱欲購買50元檳榔,待丑○○拿檳榔步出檳榔攤 ,被告即持水果刀指向丑○○脖子,並將丑○○推倒在地,



至使丑○○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自行將裝有現金6,315 元 鐵製抽屜取走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乙○○○○」女店員丑○○於98年12月6 日警詢證 稱:98年12月6 日18時40分許有一位男子騎乘機車停放於「 乙○○○○」前表示要購買50元檳榔,我即至店內冰箱拿50 元檳榔給他,當我靠近他時,他突然下車向我恐嚇「不要動 」,並向我推一下,至使我跌坐在地上,我受到驚嚇不敢動 ,他即自行至店內將放販賣檳榔所收之新臺幣盒子整盒拿走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歹徒恐嚇我時有從機車腳踏墊拿1 支長約十幾公分刀械,歹徒為男性、略胖、配戴黑色半罩式 安全帽、身高約165 公分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 );復於98年12月20日警詢證稱:98年12月6 日18時40分許 ,歹徒佯稱向我購買50元檳榔後,當我拿檳榔步出就亮出預 藏水果刀指向我,並將我推倒後就衝入檳榔店內將放置金錢 之鐵櫃抽屜強行取走,本次損失約6,315 元及鐵製抽屜1 只 ,員警提示監視錄影擷錄畫面供我指認,該犯嫌就是員警所 查獲之庚○○○庚○○○持刀強盜我財物時,我怕他會殺 死我,員警帶庚○○○前往店內查證時,我看他的身型及聽 他的聲音就是行搶我的歹徒,車號179-ENT 號機車就是行搶 之歹徒所騎乘機車等語在卷(警三卷第107-110 頁);再於 原審證稱:我於警詢均有據實陳述,員警並未教我如何陳述 ,我同意警詢之陳述內容作為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我於 98 年12 月6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 1069號「乙○○○○」被搶,嫌犯跟我說要買50元檳榔,還 推了我一下,拿著水果刀,員警曾帶一個人(指被告)到檳 榔攤讓我指認,我有指認當場行搶時有戴安全帽,體型都一 樣,錄影機都有照到,員警製作筆錄時有讓我看機車相片, 我可以確定該機車(指車號179- ENT號機車)就是搶匪當天 所騎乘之機車,因錄影帶有錄到,機車之顏色有黑色的、有 點紅色等,搶匪係持水果刀指向我的脖子,刀子距離我很近 ,只有幾公分而已,還有推我一下,我跌倒之後他就拿錢走 了,我無法反抗等語(原審卷二第17-19 頁)。均已詳述本 件強盜嫌犯之穿著打扮、體型、身高(雖被告於99年5 月25 日審判期日供稱其身高約163 公分云云《原審卷二第22頁背 面》;然依警卷第158 頁所附被告照片,顯示被告身高約16 5-170 公分左右,與證人丑○○證述搶匪身高約165 公分等 情大致相符;)、聲音及所騎乘機車顏色等可特定嫌犯之具 體特徵,均與被告相符。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乙○○○ ○」98年12月6 日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搶匪於98年12日6 日 騎乘深色機車,車頭斜板兩側有反光現象、車身側面接近腳



踏墊部分有一道白色反光現象、坐墊下方也有一道白色反光 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在卷足佐(原 審卷一第92頁背面、警三卷第72 -77頁),與被告女友毛沛 苓所有之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光陽廠牌、黑色、車頭 斜板兩側、中間、車身側面、腳踏墊下方均有白色及紅色長 條紋)之特徵完全相符,復有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之車 籍查詢資料及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警三卷第44、54、58頁) ,可見證人丑○○證述:搶匪騎乘之機車顏色有黑色的、有 點紅色等情確屬真實,是證人丑○○上開所證內容,應可採 信。
⒉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第2 次警詢 筆錄(第1 次警詢拒絕夜間詢問)除供承上述「甲○○○○ 」之強盜犯行外,另主動供述其尚涉犯在大寮鄉○○路(即 本件「乙○○○○」)等十餘件持刀強盜檳榔攤案件(警三 卷第9 頁);復於同日第3 次警詢供稱:我有涉犯光明路一 段1069號「乙○○○○」強盜財物案件,我毒癮發作需要錢 買毒品的時候就會持刀行搶,我有騎乘女友毛沛苓的機車( 即179-ENT 號重型機車)犯案,係卸下車牌後再騎去犯案, 所搶得之金錢都買毒品等語(警三卷第10-15 頁);再於同 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在…12月6 日下午6 點40分去搶 大寮鄉○○路○段1069號『乙○○○○』,…?)是的。」 (偵卷第6 頁);嗣於當日聲押庭亦供稱:其精神意狀清楚 ,並有涉犯本件「乙○○○○」強盜案,行搶檳榔攤是要購 買毒品,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 實在等語,已詳如前㈠⒉所述;且為警查獲約20日後,於99 年1 月4 日第4 次警詢中亦同前供稱:員警提示之「乙○○ ○○」於98年12月6 日18時40分許,遭人持刀行搶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歹徒是我,我是騎乘我女友毛沛苓之機車,扣案的 安全帽及外套就是行搶的穿著等語(警三卷第17-18 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均承認有涉犯本件「乙 ○○○○」強盜犯行,所述內容又具體明確,並詳述其為取 得金錢購買毒品才持刀強盜,並騎乘其女友毛沛苓之車號17 9-ENT 號機車犯案(先卸下車牌)等情在卷;佐以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性而有強盜金錢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詳前㈠⒉所 述),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證人丑○○之證詞、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毛沛苓所有之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之特徵完 全相符(註:本件「乙○○○○」強盜案歹徒之穿著打扮與 騎乘之機車,經比對卷內資料,與上所示被告坦承之「甲 ○○○○」強盜案其當日之穿著打扮及騎乘之車號179-ENT 號黑色重型機車相符;此有警三卷第72-77 頁及第91-104頁



之監視畫面可資參酌),足認被告關於本件「乙○○○○」 強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為真實。㈢、至被告辯稱:其因毒癮發作,且員警恐嚇如果不認罪要辦其 女友毛沛苓,其才會承認此部分(即犯罪事實㈠「己○○ ○○○」、㈡「乙○○○○」)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表示拒絕 夜間詢問,嗣於同日12時30分及14時30分許才分別製作第二 、三次警詢筆錄,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警三卷第3 、5 、10頁),可見員警查獲被告確有給予充分時間休息才製作 筆錄,且被告移送至地檢署亦未向檢察官為上開抗辯,於羈 押庭並向法官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清楚能夠瞭解所詢內容 等語(聲羈卷第7- 8頁),且原審法官准予羈押後,嗣於99 年1 月4 日員警借提詢問(第四次警詢筆錄)時被告仍坦承 本件強盜犯行,足認被告上述詢(訊)問過程均未作上開「 毒癮發作」及「員警恐嚇」之抗辯,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況且,證人即上開二家檳榔攤之店員丙○○及丑○○於案 發當日即於警詢:「搶匪係一位男性」等語(參見其二人上 開證詞),且該二家檳榔攤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亦清楚拍攝 到歹徒係獨自一人(男性)騎乘機車犯案,並未發見有其他 同夥或女性共犯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警 三卷第72 -77頁),員警暨未掌握毛沛苓涉案之證據,衡情 當無持上開理由向被告脅迫認罪之可能,此由證人毛沛苓於 98年12月14日經警以關係人身分(非嫌疑人)詢問後並未隨 案移送或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即可明瞭。 ⒉佐以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林園分局員警黃炎煌於原審證稱 :被告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即詢問人),製作 筆錄時我們有問被告可否以陳述,他說可以製作筆錄,我們 才製作筆錄的,被告精神狀況還好,有全程錄影,…被告在 製作筆錄時沒有告訴我們他在提藥,…製作該3 次筆錄時, 被告瞭解我們所詢問題,他知道如何回答,可以理解我們的 意思,「(你們於警局時,有無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這些案 件,你們要辦他的女友毛沛苓?)這是涉及威脅利誘之事情 ,不可能作這種事情,且沒有相關證據,辦她也沒有用。… 毛沛苓是女生,本件搶案是男生。」、「(被告是在你們緝 獲返回途中向你們坦承這幾件強盜犯行《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至㈩所示犯行,含本件「己○○○○○」及「乙○○○ ○」之強盜犯行》?)是的。」(原審卷二第14-16 頁背面 ),益證被告製作警詢警筆錄時未有因意識不清或遭員警恐 嚇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製作完3 次警詢筆 錄(第1 次拒絕夜間陳述)移送至地檢署,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法官羈押庭訊問,員警未在場之情況下,亦均未表示其 「毒癮發作」及「員警恐嚇」等情,並於羈押庭自陳:「( 警詢、偵查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有無遭受強暴、恐嚇、 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方式之訊問?)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受到不正訊問。」(聲羈卷第9 頁),甚至於羈押後約20日 ,已有充分時間仔細思考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屬實,惟於99年 1 月4 日經警借提製作第4 次警詢時,仍明確坦承其確有涉 犯本件「己○○○○○」及「乙○○○○」等強盜犯行,已 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所之自白, 確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陳述,且又 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涉犯上開強盜案件之犯罪證 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涉犯本件「己○○○○○」及「乙○○ ○○」強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自白上 開「甲○○○○」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 係攜帶水果刀、檳榔刀等刀械犯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 刀械既可供切水果及檳榔使用,自屬足以持之攻擊或殺傷人 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刑法加重強盜罪所稱之兇器無訛。又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且是否不能 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利用檳榔 店係由女性員工一人獨自看店,於遭遇突發事故難以對外求 援之機會,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或檳榔刀,持 以壓制被害人丙○○、丑○○、戊○○等人,復持刀抵住被 害人之脖子、背部等人體要害部分,並出言恫嚇被害人之強 暴等方式,至使被害人丙○○、丑○○、戊○○等人不能抗 拒,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得逞之事實,均可認定。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己○○○○○」、㈡「乙○○○○



」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並坦承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 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檳榔攤查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 員警黃炎煌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16 頁),乃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自首後,雖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 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事實㈢「 甲○○○○」部分,係員警於依據被害人之陳述、嫌犯特徵 、所騎乘機車號碼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已合理 懷疑被告涉案,於被告供出該次犯行前,於98年12月14日前 往其女友毛沛苓工作地點查獲被告,顯然已有客觀事證足資 推認被告即為涉案搶匪,與自首要件不符,已如前㈡述, 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三罪 ,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不具密接性,復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7號),其中併案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㈣「己○○○○○」、㈡「乙○○○○」部分 ,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㈠「己○○○○○」、㈡「乙 ○○○○」部分,經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多次持刀強 盜檳榔攤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就其漠視法秩序之態度,對於社會之危險性甚高 ,顯不宜輕縱,並參酌其坦承犯罪事實㈢之強盜犯行(因 未及卸下車牌而被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否認犯罪事實 ㈠、㈡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犯罪事實㈢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並與其他恐嚇取財等七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7年);並敘明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0頁),且係供犯 罪事實欄㈡、㈢之強盜犯行掩飾面貌所用之物(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為供該2 次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丑○○於原審證述在 卷(警三卷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持以犯案之刀械,均未扣案,且於被告犯案後均已遺失或丟 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車號179-ENT 號重型機車係毛沛苓所有



,另深藍色夾克1 件、注射針筒7 支、塑膠鏟子2 支等物, 經核非直接專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等情,乃係無關判 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一併敘明。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㈠「己○○○○○」、㈡「乙 ○○○○」所示犯行(即原判犯罪事實㈡、㈠。註: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時間先後排列,本院乃改依時間先後記 載,一併指明),並主張原審就犯罪事實㈢「甲○○○○ 」量刑過重,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他被訴恐嚇取財等七罪部分(起訴涉犯加重強盜罪, 原判決變更法條改判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㈠至㈦所 示之附表編號4 至10),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且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67、74頁) ;另被訴於98年11月28日11時25分許,持刀強盜「丁○○○ ○」負責人壬○○之現金1,000 元;復於同年月30日7 時50 分許,持刀強盜「子○○○○」負責人癸○○現金2,000 餘 元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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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