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羽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洪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3 月28日19時許,黃敬元 透過友人潘覺凡之介紹而以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 號撥打洪羽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路樹德家商旁巷子內,由洪羽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黃敬元供其施用,黃敬元則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予洪羽。㈡復於同年月31日20時許,由黃敬元以其持有 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洪羽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 ,由洪羽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予黃敬元供其施用, 黃敬元則支付2,000 元予洪羽。嗣於98年7 月9 日10時10分 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35號3 樓洪羽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洪羽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潘覺凡、黃敬元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 業經其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
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敬元已經原審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潘覺凡則 經被告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黃敬元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購買愷他命之日期及對方所騎機車樣式 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98 年5 月24日首次對本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間尚未滿 2 月,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 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反觀證人於99年5 月20日原審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逾1 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 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黃敬 元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規定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2 次與黃敬元通電話並見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黃敬
元並不認識,當時黃敬元來電表示是我朋友潘覺凡介紹的, 問我如何可以買到愷他命,因為在電話中不方便講,而他一 直纏我,所以我才跟黃敬元見面,但我2 次見面後都沒理他 ,也沒賣給他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黃敬元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3 月28 日及4 月1 日左右,分別在樹德家商旁巷子裡,各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共買2 次,我係經潘覺凡之 介紹而認識被告,他騎1 部100CC 的黑色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 月28日有在樹德 家商旁巷子內,向對方買過5 公克之愷他命,於98年3 月31 日也在同一地點跟他買5 公克,我現場交錢給他,他也是當 場拿毒品給我,我們都現金交易,沒在欠錢。對方電話是潘 覺凡給我的,我以我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對方使用00 00000000之手機。因為潘覺凡事先就跟對方講好。所以我只 跟對方約時間、地點。二次所打電話對方是同一人,因為我 一打去他就知道我是誰。當時對方騎的機車是黑色CUXI。警 詢所述離事發比較接近,現在我記憶有點模糊,所以,我所 說購買毒品時間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被告當時所騎機車種 類應以警詢為準。」等語(見偵卷第30-32 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間有2 次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但是否為被告接的,我不清楚,這電話號碼是 潘覺凡給我的,潘覺凡沒有跟我說名字。當時我打電話向對 方說:潘覺凡有無打電話跟你說,他就說有,我就約幾點在 高雄市○○路樹德家商旁巷子等,他就說好,我就過去了。 因潘覺凡有先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說我要買 5 公克的愷他命。當時是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2,000 元共2 次,2 次都是當場將2,000 元付給對方。對方騎乘的機車顏 色是黑色,詳細情形以警詢筆錄為準」等情明確(見原審2 卷第44-46 頁),核與證人潘覺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 告因交易毒品而認識,前後見過十幾次面,我有介紹黃敬元 與被告認識」(見偵卷第21頁)等情相符,復有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及該門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與黃敬元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 於上開2 天之日期有多次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 86 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敬元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未有 嫌隙,衡諸常情,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2 次到庭具結作 證而故意誣指被告犯案之理,且黃敬元於該段期間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2 卷), 是證人黃敬元之歷次證詞均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警詢供稱: 「黃敬元所述我於98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1 日2 次賣毒品 給他不實在,我不認識黃敬元,亦未見過黃敬元」(見警卷 第6 頁),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當庭與證人黃敬元對質 後始改稱:「當時潘覺凡事先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軍中有朋友 要打電話問我愷他命的事。後來黃敬元有打電話給我,因電 話中不方便講,雙方才約出來碰面談,2 次我都是騎黑色CU XI機車在樹德家商對面與其碰面。黃敬元當時碰面是要我幫 他問有無愷他命之門路,東西好不好,因為我跟他不熟,所 以不想理他,只敷衍一下。因為對方拜託我,第二次才又和 他見面」(見偵查卷第33-34 頁)等語。從上開被告辯解觀 之,被告顯然一開始全盤否認,經與黃敬元對質後知已無所 迴避,始改稱有與黃敬元見面2 次但未販賣愷他命,是其於 偵查及本院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再者,依被告於本 院之辯解,若其無販賣愷他命情事,其大可於潘覺凡介紹黃 敬元向其購買愷他命之電話中,或於黃敬元來電時,在電話 中向其2 人予以說明並回絕,其捨此不為,反而與黃敬元相 約見面,且見面2 次,若謂其2 人見面僅為敷衍黃敬元而無 販賣愷他命,顯與常理相違。是比較言之,當以黃敬元之證 詞較堪採信,且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足採。
㈢按證據與事實不相適合者,固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 如與事實相適合,則無排斥其為證據之餘地;又自由心證主 義,固在尋求訴訟制度之合理化,關於證據之評價及犯罪事 實之判斷,容許法院有判斷之自由,惟判斷自由,仍應以合 理之判斷為內容,即對於證據之評斷,法律雖不加以直接之 形式拘束,但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 ;復按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 認供述證據之一部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非 謂細節部分稍有參差,即認全部與事實不相適合(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黃敬元於上開歷 次之證述,對2 次見面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中,有關被告騎乘 機車之顏色、第2 次見面日期及是否確為被告交付毒品等細 節,雖有出入,惟證人黃敬元既證述因時間經過記憶有點模 糊,且有出入部分應以通聯紀錄及警詢為準,本院復審酌被 告亦自承2 次均騎黑色CU XI 機車與黃敬元見面,足見被告 確為與黃敬元交易毒品之人,且證人黃敬元於上開警詢、偵 查及原審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等 有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項之陳述,則無二致,又經核證人 黃敬元上開一致部分之證述,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互核相符
,是證人黃敬元上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辯護人辯稱黃敬元證述前後不一,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尚非可採。
㈣按販賣愷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毒品 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雖未供述 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毒品買受人黃敬元既 非被告之近親摯友,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重罰之 風險,而販予毒品。是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所為確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 顯已提高,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查愷他命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次販賣 毒品犯行,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係甫滿19歲之大學一年級學生,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而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2 次,販賣金額均為2 千元,數量及金額均微,與專 門從事販毒之大中型毒梟之犯罪情節相較,若同論最低本刑 5 年以上之罪,顯非公允,其因年輕識淺而誤罹刑章,依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可憫之處,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上開所犯2 罪均酌減其刑。
㈢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 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供人施用以牟 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惟念其犯罪時間非 久,所得利益非多,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交易價金共4,000 元,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為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4 頁);另扣案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含手機)之SIM 卡各1 枚,均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侵占脫離物部分,已據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