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238號
KSHM,99,上訴,1238,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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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因積欠地下錢莊、銀行及友人大筆債務,為籌錢還款 及為購買毒品施用,竟鋌而走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得逞、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而未得逞。適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超商店員戊○○於遭強盜後隨即報警,警員在鄰近地區搜尋 犯人而行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超商前時,見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超商店員壬○○追出呼喊,且發現辛○○騎車逃逸 ,立即尾隨追捕,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5 巷內山路旁高英工商後門 口逮捕辛○○,並當場扣得其胞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機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嗣辛○○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83 巷10之1 號之住處起 獲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 被告辛○○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反面)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辛○○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至13頁 、偵卷第4 、39、40頁、原審卷第11、28、29、83、124 、 179 、225 頁、本院卷第33、59、60頁) ,於原審時其辯護 人則以:⑴被告固持農用鐮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 ,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戊○○尚能持球棒反抗, 事實上也反抗成功,被告因而退去,依當時情狀,被害人戊 ○○尚非不能抗拒,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非加重強盜未遂罪。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 示犯行,應成立自首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超 商之店長葉小菁、店經理姚志隆、被害人甲○○、庚○○ 、己○○、丁○○、丙○○、戊○○、壬○○之證述相符 (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98年9 月11 日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343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 警二卷》第21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47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頁、35至36頁、原 審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0至73頁、 126 至142 頁、180 至182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超商監視錄影系統擷 取畫面38張、被害人戊○○持以抵擋之球棒照片2 張、逮 捕被告之現場照片9 張、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8 張、扣 案物品照片2 張、遭強盜之超商照片16張、林園分局98年 12月16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1624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 09800343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6頁、 警二卷第31至40頁、44至72頁、76至83頁、原審卷第157 至165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 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 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恐嚇取財罪係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 自由;強盜罪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 ,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2年度臺上 字第42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20日當天,伊本來站在櫃 臺整理資料,歹徒戴著安全帽、口罩,拿著一把鐮刀進入超 商站在櫃臺前,對伊說「把錢拿出來」,伊以為在開玩笑, 但歹徒又再說一次「把錢拿出來」,伊想不太妙,就慢慢走 到靠櫥窗的櫃臺,要去拿球棒時,歹徒就拿鐮刀揮下來了, 伊看到歹徒拿鐮刀揮下來,伊才把球棒拿起來擋,該木製球 棒因此被砍出一個凹陷刀痕,伊一邊叫旁邊的員工報警,歹 徒就衝出去了。(問:歹徒的鐮刀揮下來,如果你沒有用球 棒去擋,是否會砍到你?)當然會。伊當時會害怕,伊也不 知道是否有辦法反抗,伊當時是在賭命,因為公司遇到搶劫 ,一台收銀機只願意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伊當 時代收款有將近8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參以依該超商店內之 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觀之,被告進入超商並站在櫃臺前時 ,其右手已高舉鐮刀,當時被害人手中並未持任何可資抵擋 之物品,且與被告間僅相距一個櫃臺之距離,嗣被告將上半 身往前傾斜越過櫃臺上方,直接高舉手中鐮刀砍向站在櫃臺 內之被害人戊○○,被害人始拿起球棒抵擋被告砍下之鐮刀 等事實,有該超商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9 張附 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4至48頁),如以證人戊○○前開證述 內容與前揭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相互比對,堪可得知證人 戊○○確係眼見被告已持鐮刀向前並由上往下砍向戊○○, 為保護自己免受被告持刀砍中,情急之下始拿起在旁之球棒 加以抵擋,且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倘證人戊○○當時



未拿起球棒抵擋,其甚有可能遭被告持刀砍傷頭、頸、肩或 上半身其他部位(見警二卷第46頁下方照片),足認證人戊 ○○持球棒抵擋僅是為保護自己所為迫不得已之舉動而已, 尚難因此認定證人戊○○當時仍保有意思自由。準此,衡諸 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方法已達足以使一般人喪 失意思自由,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應屬強盜 行為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難採信。(三)自首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 ,且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強盜案件之林園分局偵查隊警員蘇國安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搶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超商後,伊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店員說歹徒沒有得手,有描述歹徒是遮 蔽車牌、持農用鐮刀、用紅白相間的衣物包覆刀子等特徵, 伊研判歹徒沒有得手,應該會犯下1 件,就繼續在附近巡邏 ,經過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超商時,剛好遇到被告出來要騎 機車逃逸,店員剛好也追出來,伊看見被告的特徵跟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超商的歹徒完全一樣,第一時間就判斷被告是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案件的嫌疑人,伊與組員就尾隨被告, 並在被告要取下遮蔽車牌的口罩時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84至9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戊○○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遭搶後,有衝出去要記歹徒的車牌, 但歹徒不知用什麼布遮起來,後來伊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 大概10至15分鐘到,伊門市的職員有向警察描述歹徒是戴半 罩式安全帽、口罩、拿鐮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堪 認警員蘇國安於逮捕被告時,已可由被告所戴安全帽型式、 遮蔽機車車牌之口罩、鐮刀、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壬 ○○追呼而出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7 、8 所示強盜案件,是被告就此2 部分於初次接受警員詢 問時固坦承犯行,惟不符合自首要件。
3、又證人蘇國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園分局受理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案件被害人報案後,伊有調各該超商的監視錄影 畫面,得知歹徒的特徵是持鐮刀恐嚇被害人拿出錢財,但我



們看到監視錄影,仍不行知道畫面中行搶的人是誰,當時還 沒有懷疑犯人是何人。伊並發動當地派出所同仁去查察治安 過濾人口的資料,也曾有派出所同仁到被告家查訪,因為被 告居所的轄區派出所警員看過翻拍的超商監視錄影帶後,認 為歹徒很像是被告,所以前往被告家查訪,但伊不知道查訪 結果,只知道查訪後沒有約談被告。在被告被捕後,製作警 詢筆錄主動供出有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之前, 在作警詢筆錄前,伊沒有鎖定該6 件是被告作的,伊僅主觀 上有懷疑是被告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證人即 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郭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 一編號1 、3 、4 、6 所示案件是伊的轄區,但伊不是承辦 案件的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案件發生後,伊在公佈欄看 到承辦警員貼出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歹徒的錄影帶及照片, 伊懷疑該歹徒是被告,因為被告先前有一件被訴家暴的案件 ,伊知道被告走路的型態與常人不同,走的比較慢,後腦勺 頭髮中間有留一小撮頭髮,有點像額頭的美人尖,伊就與同 事於98年8 月19日到被告家查訪,但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 ,沒看到作案用的安全帽,伊與同事就先回去了,伊只查訪 這1 次而已,也沒有查出犯罪的具體證據,有告訴所長,所 長說看來很像,但是缺其他證據,沒有辦法抓他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82 至186 頁);證人即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 員鄭厚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1 次與郭志文巡邏時,郭 志文提到轄區內持鐮刀搶超商的人,被告很可疑,而且之前 被告的母親曾到派出所報家暴,伊與郭志文就到被告家看看 ,看家暴的情形及有無其他事證證實被告涉嫌超商搶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 頁),證人即警員蘇國安郭志文固曾分 別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強盜案件,惟其等除以各該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錄影帶 及照片中歹徒之身型為據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尚難逕認 其等係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準此,被告被捕後,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即坦承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4、另承辦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強盜案件之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警員於該2 案件發生之後,僅知犯罪事實,而不知嫌疑 人之身分乙節,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9年3 月16日職務報 告1 紙在卷可稽(見原卷第221 頁),綜觀全卷,亦查無其 他事證可認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在被告坦承此2 部分 犯行之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再參之證人 蘇國安之證述及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於遭逮捕後,初次製作 警詢筆錄即坦承犯下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案件,自亦符



合自首之規定。
5、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要 件,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部分,則非自首。(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部分之辯護,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 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以強盜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農用鐮刀,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依社會通念,在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 至被告持之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 示之農用鐮刀固未 扣案,此據被告於原審時所供述:扣案這一把鐮刀是最後 第7、8件用的,鐮刀之另有一把,在之前的搶案中使用後 已丟棄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236 頁),惟依前述之說明 ,自應屬兇器無疑。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而 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就如附 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 第1 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加 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固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部分均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 條加重強 盜罪嫌」,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該起 訴法條明顯係誤載,且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論 罪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 第28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如 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在偵查 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 坦承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就此1 至6 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8 條第 1 項、第4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 持刀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家超商,造成多名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 超商店員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 社會秩序,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部分之犯罪動機乃受地下錢莊催討 債務而來,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阮月桂之證述 及地下錢莊人員討債所留收據2 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 16至19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103 頁), 復參酌被告強盜得手之財物多寡,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示懲儆。並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求刑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5年,惟認其應執行刑應以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核屬過重。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黑色口罩遮車牌,最後一件有這樣作 ,扣案這一把鐮刀是最後第7 、8 件用的,鐮刀之另有一 把,在之前的搶案中使用後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36 至23 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 ,分別在各該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強 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農用鐮刀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顯示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 告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超商時穿戴之衣物及騎乘 之機車,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機車係被告之胞妹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二編號2 至 3 、7 至16所示之物則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國安於被告犯案後調閱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並依各該案件被害人之指訴,而已對被告之形



貌特徵、穿著、犯罪手法、交通工具及地緣關係等事項獲 有初步之掌握,再透過查察治安人口資料過濾,縮小鎖定 範圍。且依上開數次犯行之被告形貌特徵、穿著、犯罪手 法、交通工具及地緣關係均甚為相似,進而研判分析後, 認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應為同一人所為甚 明。又據證人即警員郭志文因曾處理被告辛○○先前另涉 之家暴案件,而對被告辛○○後腦處中間一搓較特別頭髮 之特徵有特別深刻之印象,經比對警局公布欄所張貼之被 告犯案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後,認為該照片中之人與被 告極為神似,是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強盜案件之警員郭志文 既對被告之形貌特徵有特別深刻之印象,則其在比對翻拍 照片後,認為照片中之犯嫌即係被告,此項判斷、認定應 認有相當可信之依據。再參酌被告辛○○犯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後逃逸之方向恰巧係被告辛○○所居住處之方向, 證人郭志文因而與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鄭厚雄並曾前往被 告辛○○住處實地查訪,足見證人郭志文於98年8 月20日 為警逮捕時,實已掌握被告之形貌特徵、犯罪手法及地緣 關係,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犯附表一編號1 、3 、4 、6 號所示犯行之嫌疑。證人郭志文雖僅就附表 一編號1 、3 、4 、6 號部份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 ,然依前所述,警察機關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行乃同一 人所為,則依此自可合理懷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 之犯行均有犯罪嫌疑。從而,警察機關於被告坦承犯行前 ,即已依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鎖定追 查,應認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是被告雖向警方坦 承犯罪,然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法 院判決理由竟認警方尚無確切依據合理懷疑被告之犯罪嫌 疑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二)量刑部分:本件被告辛○○僅為償還個人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及購買毒品施用,即自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短 短數日內,密集多次攜帶凶器強盜,其動機已非良善,其 犯行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 ,自應從重量處。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實不無失之輕縱之嫌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蘇國安固於被告犯案後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 影,並有各該案件被害人之報案指訴,亦知悉行搶人之特 徵,惟依原審中則證述:我們看到監視錄影,仍不知道畫 面中行搶的人是誰,當時還沒有懷疑犯人是何人。在被告 被捕後,製作警詢筆錄主動供出有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案件之前,在作警詢筆錄前,伊沒有鎖定該6 件是被 告作的,我僅主觀上有懷疑是被告作的等語,業如前述。 另證人即警員郭志文固曾處理被告辛○○先前另涉之家暴 案件,而對被告辛○○後腦處中間一搓較特別頭髮之特徵 有特別深刻之印象,經比對警局公布欄所張貼之被告犯案 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後,認為該照片中之人與被告極為 神似,然依其原審中則證述:伊就與同事於98年8 月19日 到被告家查訪,但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沒看到作案用 的安全帽,伊與同事就先回去了,伊只查訪這1 次而已, 也沒有查出犯罪的具體證據,有告訴所長,所長說看來很 像,但是缺其他證據,沒有辦法抓他等語,亦如前述。是 證人即警員蘇國安郭志文固曾分別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 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強盜案件,惟該 2 人除以各該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錄影帶及照片中歹徒之 身型、特徵外,皆主觀上有懷疑是被告外,別無其他客觀 事證足供參酌,尚難逕認其等係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 懷疑,上情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公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 6 號之犯行,雖被告向警方坦承犯罪,然與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犯罪手法 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持刀強 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超商,造成多名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超商店員之 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 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其部分之犯罪動機乃受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而來, 及被告強盜得手之財物多寡,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 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6 月,並無失之輕縱之嫌,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
│號│ │ │所處之刑 │
├─┼───────────────────────┼───┼─────┤
│ 1│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7 日下午│乙○○│辛○○犯攜│
│ │4 時47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 │帶兇器強盜│
│ │9 號之統一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罪,處有期│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未扣│ │徒刑參年柒│
│ │案),對超商店員乙○○(起訴書誤載為葉小菁)恫│ │月。 │
│ │稱:「要搶錢!」等語,並拿起該農用鐮刀砍向伍芳│ │ │
│ │萍脖子處,幸乙○○及時閃避而未受傷,辛○○再度│ │ │
│ │舉起該農用鐮刀加以脅迫,致乙○○不能抗拒,而交│ │ │
│ │出收銀機內現金34,000元,辛○○得手後旋騎乘如附│ │ │
│ │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辛○○因另案遭查│ │ │
│ │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 │ │
│ │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 │
│ │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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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5日夜間│甲○○│辛○○犯攜│
│ │11時23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 │帶兇器強盜│
│ │3 號之OK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罪,處有期│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未扣│ │徒刑參年陸│
│ │案),對超商店員甲○○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 │月。 │
│ │」等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之脅迫方式,致甲○○│ │ │
│ │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現金2 千餘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1,000 元),辛○○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 │ │
│ │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辛○○因另案遭查獲後,於│ │ │
│ │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 │ │
│ │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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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6日下午│庚○○│辛○○犯攜│
│ │1 時3 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 │帶兇器強盜│
│ │1 號之OK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罪,處有期│
│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未扣│ │徒刑參年陸│
│ │案),對超商店員庚○○恫稱:「搶劫、快一點、趕│ │月。 │
│ │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並以持該農用鐮刀向庚○○揮│ │ │
│ │舞之脅迫方式,致庚○○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 │ │
│ │現金若干現金,辛○○並自行伸手入收銀機內取走若│ │ │
│ │干現金,合計得手1,069 元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 │ │
│ │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辛○○因另案遭查獲後,於│ │ │
│ │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 │ │
│ │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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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7日凌晨│己○○│辛○○犯攜│
│ │0 時21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 │ │帶兇器強盜│
│ │號之統一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罪,處有期│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未扣案│ │徒刑參年陸│
│ │),對超商店員己○○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 │月。 │
│ │等語,並以舉起該農用鐮刀作勢砍向己○○之脅迫方│ │ │
│ │式,致己○○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現金2,600 │ │ │
│ │元,辛○○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逃│ │ │
│ │離現場。嗣辛○○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 │ │
│ │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 │ │
│ │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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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7日晚間│丁○○│辛○○犯攜│
│ │8 時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3 號│ │帶兇器強盜│
│ │之OK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罪,處有期│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未扣案)│ │徒刑參年陸│
│ │,對超商店員丁○○恫稱:「搶劫啊!不要廢話,錢│ │月。 │
│ │快拿出來」等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逼近且作勢砍│ │ │
│ │向丁○○之脅迫方式,致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收│ │ │
│ │銀機,任辛○○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800 元,辛○○│ │ │
│ │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 │ │
│ │辛○○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 │
│ │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 │ │
│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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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9日上午│丙○○│辛○○犯攜│
│ │6 時25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 │ │帶兇器強盜│
│ │號之統一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罪,處有期│
│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未扣案│ │徒刑參年陸│
│ │),對超商店員丙○○恫稱:「搶劫、快一點!」等│ │月。 │
│ │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靠近丙○○僅約距1 步之脅│ │ │
│ │迫方式,致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陳嘉│ │ │
│ │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4,400 元,辛○○得手後│ │ │
│ │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辛○○│ │ │
│ │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 │ │ │
│ │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 │ │
│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 │ │
├─┼───────────────────────┼───┼─────┤
│7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戊○○│辛○○犯攜│
│ │表二編號6 所示之紅格短褲包裹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 │帶兇器強盜│
│ │編號5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未遂罪,處│
│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 把加以遮掩,並│ │有期徒刑參│
│ │以不明物件遮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型機車之車牌│ │年陸月。扣│
│ │後,即於98年8 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進入位於高│ │案如附表二│
│ │雄縣大寮鄉○○村○○路102 之23號之萊爾富超商,│ │編號5 至6 │
│ │亮出上開農用鐮刀對超商店員戊○○恫稱:「把錢拿│ │所示之物沒│
│ │出來」等語,並持該農用鐮刀直接揮砍向戊○○,林│ │收。 │
│ │瑞敏見狀情急之下雖順手拿起身旁之木製球棒抵擋致│ │ │
│ │球棒凹陷而免於受傷,惟仍因辛○○揮刀砍下之強暴│ │ │
│ │方法而不能抗拒,嗣戊○○大聲叫喊請當時在店內之│ │ │
│ │另一店員報警,辛○○恐遭逮捕,慌忙騎乘如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戊○○旋報警│ │ │
│ │處理,並向隨後趕到之警員描述辛○○之特徵,警員│ │ │
│ │因而在鄰近地區搜尋犯人,並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 │ │
│ │鳳林三路103 號萊爾富超商前發現辛○○,尾隨追捕│ │ │




│ │後,於98年8 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 │ │
│ │鄉○○村○○○路105 巷內山路旁高英工商後門口逮│ │ │
│ │捕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 │
│ │,而查悉上情。 │ │ │
├─┼───────────────────────┼───┼─────┤
│8 │辛○○因前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強盜犯行未得手,│壬○○│辛○○犯攜│
│ │心有不甘,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帶兇器強盜│
│ │再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紅格短褲包│ │未遂罪,處│
│ │裹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有期徒刑參│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 │年陸月。扣│
│ │鐮刀1 把加以遮掩,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案如附表二│
│ │之黑色口罩遮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重型機車之車牌│ │編號4 至6 │
│ │後,於98年8 月20日上午12時11分許,進入位於高雄│ │所示之物沒│
│ │縣大寮鄉○○村○○○路103 號萊爾富超商,亮出上│ │收。 │
│ │開農用鐮刀對超商店員壬○○恫稱:「把錢拿出來」│ │ │
│ │等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逼近壬○○且作勢下砍之│ │ │
│ │脅迫方式,致壬○○不能抗拒,惟因壬○○表示超商│ │ │
│ │內現金均已投庫,而辛○○恐有他人進入超商致犯行│ │ │
│ │敗露,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逃離現場,致│ │ │
│ │未得逞。適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超商店員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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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