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26號
KSHM,99,上訴,1126,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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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8、98年度偵字第1679、676
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12、78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
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008、6860、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文珠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0、11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劉文珠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文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集團習於尋覓 老舊壞損之機車,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出廠未久之來路不明 贓車,以不詳方法磨除贓車引擎號碼,再使該贓車重新偽刻 上壞損舊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重新售回原車主,藉此 賺取原車主所付「舊車換新車」之暴利(俗稱『借屍還魂』 手法,以下簡稱之),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 方法,從事前開「舊車換新車」之偽造引擎號碼及牙保贓車 行為,又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地點,與該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以附表編號10、11所示方法,分別從事前開「舊車換新 車」之偽造引擎號碼及牙保贓車行為。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牙保贓物及贓車引擎號碼確經偽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劉文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 其另辯稱,其係牙保贓物而非收受贓物,就贓車引擎號碼被 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且有關贓物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遭竊車輛車主證述之情 節、借屍還魂贓車故買者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 車紀錄、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車及電解還原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牙保贓物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查前揭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事 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41至46頁),且被告劉文珠歷次同類案件有多件,有其前 科表可憑,被告劉文珠應無不知引擎號碼已更改之理,本案 事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文珠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劉文珠為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犯行後,刑法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爰將本案 所示犯行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1.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 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 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 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 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 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 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 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 利。
5.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修正,其中第2 款增 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 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係在新法 施行前,附表編號10、11之行為則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比 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 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 6.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 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 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 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 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 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 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 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 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 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文珠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 之行為,固未親自參與實施,但其先持有毀損或老舊車體 ,嗣後竟採借屍還魂手法將該毀損、老舊車輛交由贓車集 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將舊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於贓車上, 就偽造文書犯行,自分別與收受舊車並偽造新車引擎號碼 之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 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劉文珠既非以修 理或出售機車為業,且均係受託修理機車後,始將原舊車 交付贓車集團,其未具備以贓車代換損壞機車之技術、能 力,又因以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渠等係於收受機車後,共 同故買贓車;更乏證據足資認定渠甚且在他人交付修理機 車前,已有預見,進而共同故買相同或相類廠牌、型式、 顏色之贓車,以供替換,自應認渠供詞非無可採,即被告 劉文珠應係收受老舊機車後,媒介予贓車集團,其客觀上 並非屬故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犯意甚明,起訴 意旨認上訴人劉文珠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前述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 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且犯罪時間均在95 年6 月30日以前,均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所為前開連續牙保贓物罪及連續



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其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附表編號10、11所 示2 次牙保贓物、2 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附表編號 1 至9 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2 、7 、8 、9 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 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劉文珠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 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劉文珠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 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劉文珠於贓 車集團將老舊或損壞之機車更換為贓車後,交付買主使用 之事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文珠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 有何主張,且檢察官就買主部分均認涉有故買贓物罪,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則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 買,益徵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行使,又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劉文珠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被告劉文珠上開行為顯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劉文珠有行使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 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附 表編號10、1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部分)所示介紹贓 車買賣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8 、9 部分)之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未及審酌,容有未當。(二)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經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認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亦有誤會。
(三)另被告居間介紹買賣贓車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牙保贓物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所用法條同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含定應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借屍還魂進而 牙保銷贓,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 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 又其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 ,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能為任何損害賠 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念其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頗 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劉文珠為前開連續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 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 即為有期徒刑9 月。
五、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偽造文書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10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與犯罪集團共同偽造贓車引擎號碼借屍還魂,隱蔽竊盜者之 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 輛之困難度,犯罪手法惡劣;又其犯下多起借屍還魂案件, 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復侵害眾多失竊車主之財產 法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重大;惟 念其尚知坦然面對己身刑責、頗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0、 11偽造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以原審對贓物罪部份量刑過重為 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再與 其餘未經減刑之罪及駁回上訴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 項所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牙保贓物犯行而非收受贓物 犯行既如前述,而牙保贓物犯行之法定刑重於收受贓物犯行



,本院既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即無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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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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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3、4 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洪國庭推銷可 │
│ │將「舊車換新車」,洪國庭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KF-35│
│ │1 號之老舊壞損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某犯罪│
│ │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於不詳│
│ │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NG5-285 號贓車(原為涂│
│ │芳苓所有,係於93年3 月1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光華│
│ │國小車棚,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227901 ) │
│ │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FG178178),而│
│ │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 │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 │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
│ │舊機車之「PKF-351 」號車牌(歷時約1 星期),再責由│
│ │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洪國庭洪國庭並給付約定之新臺│
│ │幣(下同)1 萬5,000 元對價(洪國庭故買贓物部分另經│
│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
│ │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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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6 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許桂香推銷前 │
│ │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許桂香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WOO-032 號之泡水損壞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
│ │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TA8-008 號贓車│
│ │(原為李娟瑜所有,係於93年5 月7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322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
│ │ER072797)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GG04│
│ │226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
│ │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 │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
│ │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WOO-032 」號車牌(歷時約2 、3 │
│ │日),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許桂香許桂香並給│
│ │付約定之1 萬元對價(許桂香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
│ │以98年度偵字第2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珠以此│
│ │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
├───┼─────────────────────────┤
│ 3 │94年7 、8 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林余美蓮推銷│
│ │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林余美蓮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
│ │碼PDP-147 號、壞損無法發動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
│ │珠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CP2-45│
│ │9 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郭進光所有,係於94年7 月│
│ │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段中正國中旁,遭│
│ │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KC564124)磨去後,重新偽│
│ │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FG184550),而偽造足以表示製│
│ │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
│ │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
│ │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PDP-│
│ │147 」號車牌(歷時約4 、5 日),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
│ │車輛交還林余美蓮,林余美蓮並給付約定之1 萬餘元對價│
│ │(林余美蓮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
│ │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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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年底或95年初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王文祥推銷│
│ │前開「舊車換新車」等節,王文祥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 │OON-508 號、破舊不堪使用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
│ │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F7W-270 │
│ │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楊榮清所有,係於94年12月3 │
│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
│ │)之引擎號碼(KC579184)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
│ │引擎號碼(HN06469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
│ │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
│ │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OON-508 」號車牌│
│ │(歷時約5 至7 日),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王文│
│ │祥,王文祥並給付約定之1 萬7,000 至2 萬元對價(故買│
│ │贓物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 號審結)。劉文│
│ │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
├───┼─────────────────────────┤
│ 5 │94年年底某日,劉文珠向知情之陳王惠敏推銷以前開方式│
│ │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即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YDS-12│
│ │6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鄭偉嘉所有,係於94年10│
│ │月22日,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
│ │)之引擎號碼(4TE-409197)磨去後,偽刻上渠等以不詳│
│ │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CFE-301 號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
│ │4JK321520 ),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
│ │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
│ │再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GFE-301 」號車牌,交由劉│
│ │文珠將該改造之贓車交予陳王惠敏,陳王惠敏則給付約定│
│ │之3萬3,000元對價(陳王惠敏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
│ │以98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文珠以此方法│
│ │居間介紹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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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2 、3 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許龍輝推銷前│
│ │開「舊車換新車」等節,許龍輝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ZYQ-170 號、老舊不堪使用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
│ │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ZDO-967 │
│ │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洪秀惠所有,係於95年2月6日│
│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0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 │
│ │)之引擎號碼(DA012283)磨去後,重新偽刻上開舊車之│
│ │引擎號碼(RT001525),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
│ │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




│ │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ZYQ-170 」號車牌│
│ │(歷時約1 星期),再責由劉文珠將改造車輛交還許龍輝
│ │,許龍輝並給付約定之1 萬2,000 元對價(許龍輝故買贓│
│ │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
│ │紹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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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3、4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蔡秀蓮推銷前開│
│ │「舊車換新車」等節,蔡秀蓮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GW-│
│ │022 號、老舊壞損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轉交予上│
│ │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渠等│
│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 M7D-755 號、遭 │
│ │人竊取之機車(原為吳進國所有,係於 95 年 3 月11日 │
│ │,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600 號,遭不詳人士竊 │
│ │取)之引擎號碼( SA25GJ-108090)磨去後,重新偽刻上│
│ │開舊車之引擎號碼( SA25AU-108179),而偽造足以表示│
│ │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
│ │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
│ │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 │
│ │PGW-022 」號車牌(歷時 2 週內),再責由劉文珠將改 │
│ │造車輛交還蔡秀蓮蔡秀蓮並給付約定之1 萬8,000 元對│
│ │價(蔡秀蓮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
│ │7862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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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茂雄(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8、9月間某日,因│
│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KCS-082號機車(引擎號碼 GY6D218│
│ │5762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係以牙保之方式將該│
│ │機車交付所屬贓車集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
│ │久之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
│ │避人耳目,遂將上開舊機車在新園鄉○○路88之1 號劉文│
│ │珠經營之美髮店內,交付予劉文珠代為借屍還魂,而劉文│
│ │珠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推由贓車集團成員將│
│ │贓車(引擎號碼SA25GD147077、車牌號碼YEP –135 號機│
│ │車,車主係邱秀珠,於94年月8 月1 日,在高雄市○○路│
│ │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
│ │車牌,約7 至10日後於東港鎮鎮○路鎮海宮交還王茂雄,│
│ │再由王茂雄當埸給付劉文珠1 萬多元。劉文珠以此方法居│
│ │間介紹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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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庭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2月間某日,因│
│ │其騎乘之車牌號碼PCC -295號機車(引擎號碼CH100C227│




│ │381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 │
│ │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偽造引擎號碼,│
│ │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將上開舊機│
│ │車在新園鄉○○路454 號,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牙保將│
│ │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推由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
│ │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G20AE-118915 、車牌號碼│
│ │J2 2-487號機車,車主係黃中中,於95年1 月17日,在鳳│
│ │山市○○路○段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
│ │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約7 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再由│
│ │其當埸給付劉文珠1 萬5 千元。劉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
│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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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9 、10月間某日,先由劉文珠向知情之陳李好推銷前│
│ │開「舊車換新車」等節,陳李好乃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
│ │PGZ-719 號、故障無法使用之機車交付劉文珠,由劉文珠
│ │轉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推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XV8-672 │
│ │號、遭人竊取之機車(原為潘淑芬所有、黃學揮使用,係│
│ │於96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55 巷口,遭│
│ │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E368E-142233)磨去後,重│
│ │新偽刻上開舊車之引擎號碼(4TF-012819),而偽造足以│
│ │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
│ │之原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
│ │借屍還魂手法改造車輛完畢,又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
│ │「PGZ-719 」號車牌(歷時約1 週餘),再責由劉文珠將│
│ │改造車輛交還陳李好,陳李好並給付約定之1 萬8,000 元│
│ │對價(陳李好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劉│
│ │文珠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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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2 月19日前數日,劉文珠向知情之許素惠推銷以前開│
│ │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即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不詳│
│ │時、地,將渠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車牌號碼 │
│ │2JS-657 號、遭盜竊之重型機車(原為蔡明秀所有,係於│
│ │97年2 月2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7 號旁,遭│
│ │不詳人士竊取)之引擎號碼(5WC-297838)磨去後,偽刻│
│ │上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061-CUC 號之老舊機車│
│ │之引擎號碼(5CP-210009),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
│ │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及公│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此借屍還魂手法改│
│ │造車輛完畢,再重新懸掛前開老舊機車之「061-CUC 」號│




│ │車牌,交由劉文珠將該改造之贓車交予許素惠許素惠則│
│ │給付約定之對價2 萬7,000 元(許素惠故買贓物部分,另│
│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文珠
│ │以此方法居間介紹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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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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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