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46號
KSHM,99,上更(一),146,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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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為溫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屬 同條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每顆MD MA新臺幣(下同)400 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代價,將 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分成2 包,每包2 顆。驗前淨重合計 1.1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2公克,下同)、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1.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8公克 ,下同),先由林岑蔚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買賣價款合計 新臺幣4,600 元予甲○○,而於95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 利用蔡靜婷租用高雄市○○區○○路7 號「中正飯店」4 樓 416 室,作為慶生場所機會,同時交付上開毒品販賣給林岑 蔚。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連接綠色吸管)、 塑膠吸(筆)管2 支、切磨用藍色塑膠卡片1 片、塑膠拖盤 1 個;嗣更自林岑蔚身上扣得向甲○○所購買之MDMA4 顆及 愷他命3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岑蔚蔡靜婷、陳俊廷先前



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一致(詳如下 述),且證人林岑蔚蔡靜婷、陳俊廷3 人,製作警詢筆錄 ,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少受到人情壓力,又未與外界 接觸,其證言未受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較接近案發 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本院審酌證人林岑蔚蔡靜婷、陳俊 廷等人於警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岑蔚蔡靜婷、陳俊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稱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25日編號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係檢察官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依同法20 6 條所做成之鑑定意見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除法律有 規定者之情形,且該等機關依據其專業經驗及知識所為之鑑 定所作成之書面陳述,具有相當之信憑性,自有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96年1 月31日就勘驗證人林岑蔚警詢筆 錄內容所為勘驗報告(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作 成時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林岑蔚之犯行,辯稱:我係與林岑 蔚、蔡靜婷、陳俊廷等人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岑 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顆4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4 顆、 每包1,0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共計4,600 元之 代價販賣上揭毒品給林岑蔚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岑蔚於警詢 中證述:我係於查獲當日23時許,在中正飯店之416 室房內 以每顆搖頭丸400 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 甲○○購得搖頭丸4 顆、愷他命3 包,共計4,600 元等語( 警卷第11、12頁)。此外,亦有查獲當天自證人林岑蔚身上



外套口袋內取出甫自被告甲○○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4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扣案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至51頁),而 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4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二級管制 藥品MDMA、第三級管制藥品Ketamine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參(見95毒偵2998 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顆400 元販賣第 二級毒品MDMA4 顆、每包1,0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計4,600 元之代價販賣上揭毒品給林岑蔚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林岑蔚身上扣得之MDMA及愷他命是我與林岑 蔚、蔡靜婷、陳俊廷共同合資購買,不是我賣給林岑蔚云云 ,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那是我與林岑蔚共同出資購買, 由林岑蔚拿2,100 元給我要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4 顆、愷他 命3 包,再由我出去購買回來供我們2 人自己吸食,我沒有 賣給她云云(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們( 指被告與林岑蔚)買了3 包愷他命、4 顆搖頭丸,共4,600 元,我跟林岑蔚1 人出2,300 元(見95偵8157卷第8 頁); 後改稱:是我跟林岑蔚蔡靜婷、陳俊廷4 人一起集資,由 我去買的,以3,600 元買2 包愷他命及4 顆搖頭丸云云(見 95偵8157卷第27頁);嗣於原審先供稱:陳俊廷是把錢拿給 林岑蔚,案發當天下午在學校林岑蔚再連同她及陳俊廷的錢 1,800 元拿給我,我們4 個人出的錢都一樣(見原審卷第10 6 頁),後再改稱:搖頭丸我們合資買6 顆還是8 顆,我自 己出1,300 元,其他人各出資多少我忘了,我自己買2 顆搖 頭丸及半包愷他命,1 顆搖頭丸400 元,愷他命1 包1,000 元,其他有的人買900 元,有人買1,300 元,總共拿4,400 元去買,錢是林岑蔚蔡靜婷當天下午在學校一起拿給我的 ,陳俊廷的錢是林岑蔚一起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頁 )。被告就其係與林岑蔚2 人或林岑蔚蔡靜婷、陳俊廷4 人合資購買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為何、各自出資若干等重 要事項,屢屢反覆其詞,無非係為掩飾其犯行而臨訟杜撰, 甚為顯明,是其前開所供係與林岑蔚蔡靜婷、陳俊廷等人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實情,委無可採。
㈢、另證人林岑蔚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改證稱:我與甲○○一起 合買的,我出多少錢我忘了,我在警詢筆錄的意思是我們一 起合買的,不是我向他買的(見95偵8157卷第18頁);後再 改證稱:我拿錢給甲○○,託他去買…大家4 個人一起買,



我出900 元云云(見95偵8157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 又改稱:我與被告、蔡靜婷、陳俊廷集資購買的,我們4 個 人要買的量都一樣,每人出900 元,總共可以買4 顆搖頭丸 及3 包愷他命,我現在不確定當時交給被告多少錢,愷他命 是我將2 包分成3 包,何時交錢給被告忘記了,我自己的部 分應該是直接交給被告,其他人的部分我忘了,合資所買的 毒品當時還沒有人拿去施用,有可能是大家把錢給我,我就 把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6 頁)。惟查,證人 林岑蔚於查獲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4 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經警詢問上揭毒品來源,林岑蔚 即指稱係於當日23時許,在該飯店之416 室房內以每顆搖頭 丸現金400 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搖 頭丸4 顆、愷他命3 包,共計4,600 元等語,業據證人林岑 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且有當場查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在案可 證,是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且其就合資購買時之出資金額,先稱忘了,後 改稱每人出900 元;就如何交錢給被告乙節,先稱拿錢託被 告去買,後改稱錢何時交給被告忘了;就有無替陳俊廷將錢 交給被告一事,先稱我自己的部分我直接交給被告,其他人 的部分我忘了,後改稱有可能是大家錢給我,我就把錢給被 告等語,反覆不一,前後不符。足見證人林岑蔚事後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係與被告等人合資購買毒品, 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我云云,均非實在,不足採信。另證人 蔡靜婷偵訊時雖先改稱:搖頭丸、愷他命係與陳俊廷、林岑 蔚、甲○○合買,每人出多少錢忘記了…我叫他(指被告) 幫我向他在外面的朋友買(見95偵8157卷第40頁)及於原審 再改稱:我、林岑蔚、陳俊廷及被告一起湊錢請被告去買搖 頭丸及愷他命,每人出多少錢我忘了,當天我已經先拿1 顆 搖頭丸用了,被告買回來後沒有告訴我合資買的毒品數量及 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證人陳俊廷偵 訊時雖也改稱:有與蔡靜婷林岑蔚、甲○○一起合買搖頭 丸及愷他命,是事前給錢還是事後給錢忘記了,每人出幾佰 元已忘記正確數目了,我的部分只是買1 顆搖頭丸,當天已 經施用了(見95偵8157卷第41頁)及於原審詰問時改稱:我 先把錢拿給林岑蔚,多少錢我忘了,合資時應該有表示要一 起買搖頭丸及愷他命,我不清楚當時買多少數量,我忘了我 當時是否有合資買愷他命,當天在飯店林岑蔚有先拿1 顆搖 頭丸給我用,沒有給我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 147 頁)。惟查,證人蔡靜婷、陳俊廷2 人均於警詢時陳稱



對於自證人林岑蔚、被告甲○○身上查獲的毒品搖頭丸及愷 他命不知是何用途,那是林岑蔚、甲○○所有,與他們2 人 無關,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有與證人林岑蔚、被告合資購買毒 品之情(見警卷第18至24頁),顯見證人蔡靜婷、陳俊廷2 人事後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係與被告、證人林岑蔚合資購 買毒品云云,自無足採。否則倘係4 人出錢合資購買毒品, 何以證人蔡靜婷對於其究竟出資多少錢、購買多少數量之毒 品;證人陳俊廷對於究竟事前交錢或事後交錢、交給多少錢 、合資欲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有沒有合資買愷他命等節重 要事項,俱毫無所悉,渠等如何合資購買毒品,實令人費解 。
㈣、至於警方雖無交易款項扣案,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柳旺河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回到警局作筆錄時,沒有進一步查到被告 身上有交易的這些現金等情。然林岑蔚於警詢已供稱:伊至 現場之前即將該4,600 元交給被告等語,有林岑蔚之警詢筆 錄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是警方在高雄市 ○○區○○路7 號「中正飯店」4 樓416 室現場,雖未查獲 交易現款4,600 元,被告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
㈥、又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4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予林岑蔚,合計價款4,600 元,被告係在上開高雄市○○ 區○○路7 號「中正飯店」4 樓416 室同一地點,於95年3 月10日晚間11時許蔡靜婷之慶生會上同時交付,應認係一次 販賣行為;而並非在不同時間、地點分次交付,亦非販賣不 同之人,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而為販賣行為,自難認係數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併科罰金之金額已有所提高,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 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被告以1 次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林 岑蔚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修 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從一重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 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 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但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方滿18歲,尚在 就學中,對於毒品嚴重戕害身心認識未深,且本件販賣對象 僅林岑蔚1 人,對於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微,核與 一般為圖暴利,不顧國民身心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成年毒販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如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苛,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 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條第3 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其素 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MDMA4 顆及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 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沒 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 包



及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3 只,均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4,600 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後淨重合0.051 公克)、沾黏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粉綠色吸管1 支、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沾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塑膠筆 管1 支、沾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塑膠卡片1 片、沾 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拖盤1 個、沾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殘渣袋1 個等物,因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沒 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已有修正,有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量刑尚 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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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重 量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MDMA及黏粘│2 包(桃紅│驗前淨重合計1.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 │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色圓形錠)│,驗後淨重合計1.12公│條例第18條第1 │
│ │ │,共4顆 │克 │項所列之第二級│
│ │ │ │ │毒品,其空包裝│
│ │ │ │ │袋因與上開毒品│
│ │ │ │ │無法完全析離,│
│ │ │ │ │均應予沒收銷燬│
│ │ │ │ │之 │
│ │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5.4.25 編號│
│ │ │ │ │9504—560 檢驗│
│ │ │ │ │報告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沾│2 包(白色│驗前淨重合計0.67公克│違禁物,其空包│
│ │黏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空包裝│,驗後淨重合計0.65公│裝袋與上開毒品│
│ │袋 │袋2 只 │克 │無法完全析離,│
│ │ │ │ │均應予沒收 │
│ │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5.4.25 編號│
│ │ │ │ │9504—561 檢驗│
│ │ │ │ │報告 │
├──┼──────────┼─────┼──────────┼───────┤
│ 3 │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沾│1 包(乳白│驗前淨重0.45公克,驗│違禁物,其空包│
│ │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色)、空包│後淨重0.43公克 │裝袋與上開毒品│
│ │袋 │裝袋1 只 │ │無法完全析離,│
│ │ │ │ │均應予沒收 │
│ │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5.4.25 編號│
│ │ │ │ │9504—562 檢驗│




│ │ │ │ │報告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結晶│驗前淨重0.056 公克,│與本件犯罪無關│
│ │命及沾粘有上開毒品之│體) │驗後淨重合0.051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
│ │空包裝袋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295 檢驗│
│ │ │ │ │報告 │
├──┼──────────┼─────┼──────────┼───────┤
│ 5 │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沾│1 包(白色│驗前淨重0.285 公克,│與本件犯罪無關│
│ │黏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空包裝│驗後淨重0.28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
│ │袋 │袋1 只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296 檢驗│
│ │ │ │ │報告 │
├──┼──────────┼─────┼──────────┼───────┤
│ 6 │沾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1 個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他命之玻璃球(連接綠│ │ │※高雄醫學大學│
│ │色吸管)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297 檢驗│
│ │ │ │ │報告 │
├──┼──────────┼─────┼──────────┼───────┤
│ │沾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1支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7 │他命之粉綠色吸管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299 檢驗│
│ │ │ │ │報告 │
├──┼──────────┼─────┼──────────┼───────┤
│ 8 │沾黏有第三級毒品K 他│1 支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命之白色塑膠筆管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298 檢驗│
│ │ │ │ │報告 │
├──┼──────────┼─────┼──────────┼───────┤
│ 9 │沾黏有第三級毒品K 他│1 片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命之藍色塑膠卡片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300 檢驗│
│ │ │ │ │報告 │
├──┼──────────┼─────┼──────────┼───────┤
│ 10 │沾黏有第三級毒品K 他│1 個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命之塑膠拖盤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301 檢驗│
│ │ │ │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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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沾黏有第三級毒品K 他│1 個 │ │與本件犯罪無關│
│ │命之殘渣袋 │ │ │※高雄醫學大學│
│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
│ │ │ │ │院96.1.29 編號│
│ │ │ │ │9601—302 檢驗│
│ │ │ │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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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