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9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16巷12號之「關東市大廈」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於民國87年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受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委任,負責掌管「關東市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費 用之收付等事宜,並於收受費用後製作管理費存根聯、管理 卡及匯整登載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 有按實登載管理費收費情形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多次收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住戶席應時、田睿凱等人繳交之管理費 後,而違背委員會上開所託之任務,未如數繳交予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45,735元(其侵占方式、侵占時間、被侵占住戶名字及侵占 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且為隱匿其業務侵占之事實,竟故 意漏列所侵占之管理費而未登載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致 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內容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關東市大廈 管理委員會對大廈住戶管理費收支控管之正確性。嗣大廈住 戶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經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丙○○委任會計師查核後,始查知上情等,因認被告甲○○ 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如未持有他人之物,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 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即 該會主任委員乙○○及告訴代理人劉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證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章保雄亦即告 訴人委任查核帳目之會計師、住戶吳國仲、吳宜忠(上2 人 亦為被告之子)、劉麗玉、朱錦妹、許淑芳、郭明宏、董惠 華(89年11月至91年10月曾任財務委員)、曾任財務委員( 90年11月至92年10月)及會計(92年11月至95年10月)之吳 惠玲、住戶潘隆慶之胞姊潘燧碧、管理員江添益、證人李秋 蘭於偵訊時之證述,暨章保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關東市管 理卡、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等資為論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款項)。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其曾擔任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一職,並有處理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然堅決否認涉犯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任職總幹事時 ,因不識字,有可能是記帳登載有誤,且我的印章都放在管 理室,都是管理員在處理收取管理費之作業,可能有疏忽, 但我沒有侵占管理費,劉麗玉的管理費積欠3 萬元未繳,因 當時劉麗玉的兒子出車禍死亡,肇事者逃逸,又有小孩要照 顧,她本身也不住在該大樓,所以才會積欠這麼多錢,後來 我去找她,她就先拿3 萬元給我去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江添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管理員,每個管理員都要 代收管理費,收到管理費後先開收據給住戶,在記帳的本子 上登記,在管理卡上蓋日期章,因甲○○不太識字,他將他 的章放在管理室抽屜內,我們每個管理員收費時都會蓋到他 的章,收到管理費時有遇到甲○○就交給他,沒遇到時就交 給下一班的人轉交給甲○○,是我收的錢,就由我蓋管理卡 上總幹事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84 頁、偵查卷第398 頁) ;證人吳惠玲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管理費代收登 記簿、管理卡都是由總幹事或管理員填寫,會計做每個月收 支明細,一個月要做一次帳,管理費存根聯誰收錢就由誰製 作,我只負責收總帳,每月總幹事將代收登記簿交給我加總 後,經我確認金額無誤我再將這個錢存到銀行,我當會計時 ,總幹事會將收到的管理費交代存到銀行,我只對管理費代
收登記簿和代收金額核對無誤,我不用負責管理卡和管理費 代收登記簿的工作,也不用負責核對管理費代收登記簿與管 理費存根聯,管理委員優待不用繳管理費只能優待他所住的 那一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乙○○ 於本院99年10月6 日證稱:大樓收管理費的主要是管理員、 組長、總幹事,為了給住戶方便,一天24小時有人要繳錢就 要收。且不管是任何人繳錢,收了錢後都是蓋被告(總幹事 )的章,所以被告的章是放在管理室,不可能由被告自己保 管,所以蓋被告的章不見得是被告收錢的,可以代收款的包 含總幹事、組長、管理員,管理員的流動性也很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被告擔任總幹事時,其印章置於管 理室抽屜內,概括授權每個管理員收費時蓋章,其並不過問 ,參以被告不太識字,由其製作相關收費簿冊可能性較低, 是該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既大多數非被 告所製作,且有他人取其印章蓋用並製作收費憑據之情形, 自難遽斷本件關東市起訴相關之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費 代收登記簿,均為被告所製作;又被告概括授權他人自由使 用其印章、製作收費簿冊,被告僅收齊管理員所收管理費總 數,轉交會計吳惠玲製作總帳、存入銀行,衡情自難知悉個 別住戶繳費之情形,自難如公訴意旨所稱對於個別住戶之繳 費,上下其手、侵吞入己,甚或在他人已經連續登載之管理 卡及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再為個別業務上不實之登載(含漏 載),可見本件被告概括授權他人用印及製作收費簿冊,或 有違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約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之 物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保管財物之具體行為甚明, 自不得遽而謂被告有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行為。
㈡附表一所示席應時(G13 ,為住戶樓別代號,下同)、陳鳳 滿(H14 )、王素封(I15 )、周勝(L11 )、李桂英(Q9 )、許秀娟(R16 )、楊麗玲(店15)、陳蕭麗珠(I16 ) 、陳欽聲(H4)等人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其等既未證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所收取,已難以遽斷被告有 收取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款項。而G13 席應時95年1 月2 日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卡,其上有將「95年『2 』月2 日 」塗改為「95年『1 』月2 日」之痕跡,則是否原係重複登 載95年2 月2 日管理費(另在下1 行即載有95年2 月2 日收 取管理費)或誤載在95年1 月1 日A4席農洲項下(見他字卷 第135 頁),均非無疑;而H14 陳鳳滿92年10月10日收取管 理費之管理卡,其上有將「92年『11』月10日」塗改為「92 年『10』月10日」之痕跡,則是否原係重複登載92年11月10
日管理費之疏失(另在下1 行即載有92年11月10日收取管理 費),亦非無疑;是無從排除被告或管理員江添益疏漏登載 或實際上確未收到上揭款項、僅於管理卡誤載已收款之可能 ;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R16 許秀娟(2,680 元及5,630 元) ,雖於管理卡上均有已收款之登載(見他字卷第200 頁、第 202 頁),然於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登載收取款項1,340 元及 2,680 元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99 頁、第201 頁),就此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R16 許秀娟管理卡95年5 月31日蓋有收取 94年11至12月份管理費紀錄,登記簿上記載金額為1,340 元 ,是因該住戶上有基地台,可以減免一半管理費等語(見偵 查卷第175 頁、第176 頁),告訴代理人莊美珍律師於偵訊 時亦陳稱:R16 許秀娟住戶確實只繳一半的錢等語相符(見 偵查卷第176 頁),是被告依實情登載(管理卡為應繳納款 項、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為減免後實際繳納之款項),並無不 合之處。
㈢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H7吳宜忠之款項,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宜 忠於96年9 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住在關東市大廈那裡 ,都是由我父親(即被告)在繳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 ,亦見被告無從侵占自己支出款項甚明;該部分雖於管理卡 上有已收款登載(見他字卷第32頁、第138 頁),於管理費 代收登記簿則無收取款項之記載(見他字卷第33頁),亦無 管理費存根聯可稽,然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H7吳宜忠住 戶95年3 月15日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沒有收費,為何管理卡會 蓋章,這應該是疏忽所致,且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172 頁),又觀諸該管理卡整年度僅此1 個月,遭受質 疑,金額亦僅有1,785 元,被告顯有可能疏未繳納,而誤在 管理卡上為已繳款登載之可能,而管理費存根聯則因被告並 未繳款,自無存在之理。
㈣附表一編號6 所示O4朱錦妹(1,370 元)之款項,證人朱錦 妹於96年10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每月都有繳管理費,沒 有欠繳過,都交給被告與江添益等語(見他字卷第311 頁) ,已見該筆款項未必為被告所收取;雖於管理卡上有已收款 登載(見他字卷第173 頁、第15頁),然於管理費代收登記 簿則無收取款項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72 頁),就此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O4管理卡92年9 月1 日有收取9 月份管理費紀 錄,為何管理費登記簿上無收款紀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 查卷第175 頁),且觀諸該管理卡整年度僅此1 個月,遭受 質疑,金額亦僅不過1,370 元,被告顯有可能因疏忽而未在 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為已繳款登載之可能;附表二編號1 所示 G15 及G16 田睿凱(4,500 元),雖於關東市管理費存根上
有已收款4,500 元登載(見他字卷第254 頁),然證人吳宜 忠於97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稱:G15 為何於93年7 月30日有 4,500 金額之存根聯,而於管理費登記簿上未入帳,這部分 是代收車位3 個月,錢直接繳給田銘樺等語(見偵查卷第37 6 頁),經核與上開管理費存根有被告及田銘樺之簽名相符 ,故被告或田銘樺顯有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漏載之可能;附 表二編號2 所示C10 許淑芳(1,000 元),雖於關東市管理 費存根上有已收款3,650 元登載(見他字卷第256 頁),而 於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僅收取2,650 元款項之記載(見他字卷 第16頁),然證人許淑芳於96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兩 個月管理費應繳2,650 元,並非3,65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311 頁),核與上開管理費存根有被告及許淑芳之簽名 相符,故被告應係在管理費存根上誤載為3,650 元(多出1, 000 元)無訛,均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行。
㈤至章保雄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東市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 費代收登記簿,僅專就彼此間帳目是否不符予以分析、研判 ,惟本案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僅係由住戶擔任財 務委員從事相關記帳工作,並未委請專業會計人員充任,而 收支均僅以簡單之表格、簿冊紀錄,僅1 個月對帳1 次,該 帳冊之記載是否詳實,有否疏漏,實不無疑問,而會計師查 核報告前後所指之金額不一,其計算是否正確無誤,參以上 開住戶H7吳宜忠、C10 許淑芳之所述,尤有可慮;又證人即 曾任主任委員之乙○○於原審99年2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 因被告不識字,所以帳務上可能是一個誤會,被告本身很有 責任感,住戶都很信任他,我不認為他會侵占及偽造文書等 語(見原審審簡字卷第28頁)。是本件關東市管理費收取管 理卡及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帳目不符之緣由不一,業如前述 ,即難遽認被告有為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若 有意侵占管理費,大可謊稱管理費收據遺失,以規避次屆管 理委員會之稽查;或於任期內虛報其開支,使兼任之財務委 員登載錯誤,以達其侵占之目的,惟被告卸任之後如實移交 管理費收據,且亦未見有浮報開銷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確有 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犯行,殊堪置疑。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卸任關 東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雖就移交之管理費帳目有少許不 符之情事,惟其或為一時疏失,或記帳有誤等,原因不一, 又有減免住戶管理費收費(如設有基地台之住戶,見偵查卷 第175 頁)或未繳管理費(如住戶劉麗玉,見他字卷第108 頁)之情事,顯見該管理委員會每月應收之管理費因部分住
戶減免、不繳之因素而根本未能完全收竣,則焉能以該應收 額指為被告實際已收得之款項?其理甚明;本件被告並不識 字,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並無財務會計之經驗知識,本 案容有些許帳目誤載之情事,參以刑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 不實等罪,均係屬故意犯之性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是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究難僅以事後金額不符,或被告同 意收取管理費者蓋用其印章之違疏等事實,即遽而推認被告 確有業務侵占管理費及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犯行,從 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 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 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 請求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江添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是管理員,每個管理員都要代收管理費。收 到管理費時有遇到甲○○就交給他,沒遇到時就交給下一班 的人轉交給甲○○等語。㈡證人許淑芳於96年10月23日偵查 中結證稱:我是C10 住戶,每月繳1,325 元的管理費,我沒 有欠繳,兩個月的管理費為2,650 元,不會是3,650 元。多 出來的1,000 元可能是代收第4 台費用;這筆3,650 元存根 上經收人寫甲○○,就可能是是他收的;在我手上的那1 份 收據,金額應該是相符,至於管理員存根的金額有可能是事 後填寫,金額是否相符,我不知道等語。㈢證人李秋蘭於96 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4 月7 日我叫江添益把劉麗 玉的卡拿下來,甲○○在拖時間不拿下來,警察來的時候甲 ○○就將劉麗玉的管理卡拿下來,我在管理室看到3 萬元現 金,趙榮三說3 萬元是甲○○補進來的。㈣由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代收管理費最後均由被告彙整登記管理費代收登記簿 ,被告故意未照實登記或漏未登記,而代收管理費係其主要 業務範圍之一,且經比對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及管理費存根聯 ,確有如附表一、二短缺管理費之情形,而住戶劉麗玉之管 理費亦係被告被查獲後始補繳管理費,益證被告有侵占管理 費之犯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證人江添 益、許淑芳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曾交付管理費給被告,但無 法證明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甚明。㈡證人 李秋蘭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曾在管理室看到3 萬元現金, 趙榮三說3 萬元是甲○○補進來的等情,但為何被告補3 萬 元,是被告先代劉麗玉墊款?或劉麗玉繳交之管理費因先前
被被告侵占,此時被告始補繳?實情如何,則有待查證。據 證人劉麗玉於96年9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關東市大廈」 每月管理費繳1,250 元,不一定多久繳1 次,有時半年繳1 次,有時2 、3 個月繳1 次,有時我會請甲○○先幫我繳, 我再拿錢給他,有時我會直接繳給在場輪班之管理員,我約 有1 年沒繳管理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且被告於 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李秋蘭陳述關於3 萬元現金 部分,是劉麗玉繳的,她一次拿3 萬元給我,那時間她兒子 車禍死了,找不到肇事者,因為要照顧小孩雜事很多,且她 本人也沒有住在大樓,所以才會積欠這麼多管理費沒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並無侵占劉麗玉之3 萬元管 理費甚明。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無管理費存根聯之收款紀錄,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亦未 記載收取款項,但卻於管理卡作已收款之記載)┌──┬───────┬─────┬─────┬───────┐
│編號│管理卡上蓋印日│住戶樓別及│侵占所得金│ 備 註 │
│ │期(管理卡上蓋│姓名 │額 │ │
│ │印格之月份-即 │ │ │ │
│ │住戶所繳管理費│ │ │ │
│ │之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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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 月2 日(│G-13席應時│1,540元 │ │
│ │95年1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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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 月15日(│H-7吳宜忠 │1,785元 │ │
│ │95年3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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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92年10月10日│H-14陳鳳滿│1,485元 │ │
│ │(92年10月) │ │ │ │
│ │⑵93年3 月11日│ │ │ │
│ │(93年3 月) │ │ │ │
│ │⑶93年7 月12日│ │ │ │
│ │(93年4-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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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 月11日 │I-15王素封│5,370元 │ │
│ │(93年4-1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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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 月31日(│L-11周勝 │1,100元 │ │
│ │91年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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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9 月1 日(│O-4朱錦妹 │1370元 │ │
│ │92年9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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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4 月14日(│Q-4乙○○ │6,565元 │ │
│ │90年1-7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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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94年2 月14日│Q-9李桂英 │⑴1,695元 │ │
│ │(94年2 月) │ │⑵1,695元 │ │
│ │⑵94年4 月13日│ │合計3,390 │ │
│ │(94年4 月)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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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95年3 月31日│R-16許秀娟│⑴1,340元 │⑴應收款項2,68│
│ │(94年11、12月│ │⑵2,680元 │ 0 元,但管理│
│ │ ) │ │合計4,020 │ 費代收登記簿│
│ │⑵95年9 月3 日│ │元 │ 收款紀錄為1,│
│ │(95年1-4 月)│ │ │ 340元。 │
│ │ │ │ │⑵應收款項5,36│
│ │ │ │ │ 0 元,但管理│
│ │ │ │ │ 費代收登記簿│
│ │ │ │ │ 收款紀錄為2,│
│ │ │ │ │ 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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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⑴93年7 月15日│店-15楊麗 │⑴4,200元 │ │
│ │(93年2-7 月)│玲 │⑵1,400元 │ │
│ │⑵94年4 月22日│ │合計5,600 │ │
│ │(94年3、4月)│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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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⑴93年2 月4 日│I-16陳蕭麗│⑴1,500元 │第⑵部分:應收│
│ │(93年1 月) │珠 │⑵3,870元 │款項5,370 元,│
│ │⑵93年6 月3 日│ │扣除3,480 │但管理費代收登│
│ │(93年4-6月) │ │元合計1,89│記簿收款紀錄為│
│ │ │ │0 元 │1,500 元。另於│
│ │ │ │ │93年12月12日查│
│ │ │ │ │有繳費3,480元 │
├──┼───────┼─────┼─────┼───────┤
│ 12 │94年2 月27日(│H-4陳欽聲 │1,500元 │ │
│ │94年1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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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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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管理費存根聯與管理代收登記簿不符)┌──┬───────┬─────┬─────┬───────┐
│編號│存根聯日期 │住戶樓別及│侵占金額 │備 註 │
│ │ │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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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7 月30日 │G-15及G-16│4,500元 │ │
│ │ │田睿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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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4 月2 日 │C-10許淑芳│1,000元 │管理費存根聯收│
│ │ │(聲請簡易│ │入為3,650 元,│
│ │ │判決處刑書│ │管理費代收登記│
│ │ │誤載為許淑│ │簿卻登載2,650 │
│ │ │「芬」)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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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31日 │H-4陳欽聲 │4,620元 │(註:管理費存│
│ │ │ │ │根聯收聯為6,54│
│ │ │ │ │0 元 │
├──┴───────┴─────┴─────┴───────┤
│合計:10,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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