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90號
KSHM,98,重上更(一),90,201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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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通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6號、93年
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通販賣手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文通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通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槍枝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文通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予黃明泰蔡清水邱麒志、王仁傑(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其中制式手槍部分除外)。又基於販賣手槍 之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附近 ,販賣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王仁傑 。
二、王文通承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各取得制式 子彈5 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並於93年3 月間,將上開制式 子彈5 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攜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8號友人吳 三民住處,委由吳三民藏放。嗣於93年9 月21日下午1 時40 分許,在吳三民上開住處,經警查扣上開制式子彈5 顆及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因而得知此部分之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係經檢察官及法院 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蔡清水邱麒志、王仁傑、邱國清潘俊雄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 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實施交 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通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辯稱其僅係販賣玩具模型槍,其餘均與其無關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王文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黃明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王文通第1 次係販賣已改造槍身之玩具模型槍,但槍管為 塑膠,其再自行換裝金屬槍管,其後2 人比較熟識,被告 王文通即販賣已改造槍身及金屬槍管之玩具模型槍,但槍 管仍有小阻鐵,其只要將小阻鐵以火燒鎔或將槍管鋸斷一 段即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25、原審卷3 第604 -60 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而扣案 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1 -26頁、警卷4 第51-53 頁、警卷5 第174 -180 頁、警卷8 第161 -183 頁、偵 查卷2 第147 -150 頁、偵查卷7 第243 -246 頁、原審 卷2 第563 -567 頁、本院更一卷1 第99頁),槍管之小 阻鐵既可由購買者以極簡易之方法自行燒熔或鋸斷,其作 法顯係障眼法,尚不因其未貫通前之販賣即可認非販賣具 殺傷力槍枝。
㈡被告王文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蔡清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 係黃明泰帶其至被告王文通經營之玩具模型槍店購買已改 造撞針、彈簧及滑套等之玩具模型槍,但因槍管不通,再



黃明泰代為處理槍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 第370 -37 1 頁、原審卷2 第348 -354 頁);而證人黃明泰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王文通第1 次係販賣已改造槍身之玩具 模型槍,但槍管為塑膠,其再自行換裝金屬槍管,其後2 人比較熟識,被告王文通即販賣已改造槍身及金屬槍管之 玩具模型槍,但槍管仍有小阻鐵,其只要將小阻鐵以火燒 鎔或將槍管鋸斷一段即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25、原 審卷3 第604 -605 頁);又證人蔡清水向被告王文通購 買之改造玩具模型槍之槍管固仍有阻鐵,惟購買者僅需以 火燒鎔或將槍管鋸斷一段即可發射子彈,實與製造完成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異,尚不因被告王文通藉 此規避刑責之行為,即認被告王文通未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扣案可 佐,而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4 第51-53頁)。 ㈢被告王文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業據證人邱麒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7 第219 -220 頁、原審卷3 第64 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而扣 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7 第243 -246 頁)。 ㈣被告王文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王仁傑分別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7 第356 -358 頁、原 審卷2 第362 -372 頁、本院更一卷2 第14-16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具有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8 第161 -183 頁、原審卷2 第563 -567 頁) 。
㈤被告王文通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吳三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 第282 -289 頁、本院卷更一卷 第25頁);並有制式子彈5 顆及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33-35頁)。 綜上所述,被告王文通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王文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文通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1條第1 、4 項規定改列為同條例 第8 條第1 、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 條 第1 、4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文通
㈡被告王文通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嗣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文通
㈢被告王文通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 台幣1千 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王文通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有利。
⒋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 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
五、核被告王文通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販賣手槍罪、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王文通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王文通先後多次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文通事實欄二所示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被告王文通 先後多次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 被告王文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 而販賣,即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再被告王文通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被告王文通販賣手槍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文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 文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已於97年 11月26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適用,仍有未當。㈡被告王文通被訴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 及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王文通有此部分犯行,亦 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一㈠認:「被告王文通於91年6 月中 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旁巷口,由潘俊雄以1 萬 7 千元之價格,販售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殺傷力不明之子彈6 枚予張家源。」,而判決被告 王文通罪刑。然被告王文通既否認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予張家源犯行,又證人張家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 證稱不認識被告王文通,未向被告王文通購買槍枝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156 頁),而證人潘俊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問:張家源的這支槍是不是從王文通來的?)不是,是 從潘信宏那拿來的……」、「(問:你說你賣的槍除了賣給 張家源枝以外,都是王文通叫你賣的?)是,張家源那支是 邱國清的槍,其它槍都是王文通的……」等語(見偵查卷4 第24頁、偵查卷7 第388 頁反面);是被告王文通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張家源之犯行即難證明。另 被告王文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與被告王文通前開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及判 處罪刑,尚有未當。被告王文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通販賣手槍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 文通為謀私利,多次販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間接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雖均 為違禁物,然案發時均業經販售交付而非屬被告王文通持有 狀態中,且均於各買受人涉案案件中經法院裁判沒收及執行 沒收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故不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文通於某不詳時間、地點製造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㈡被告王文通於92年6 月間,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138 之19號國揚防衛器材公司前,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未扣案)予王仁傑,王 仁傑再於92年6 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販賣予許全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 販賣改造手槍7 把中之1 把部分)。因認被告王文通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查: ㈠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被告王文通有製造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是被 告王文通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證明。
㈡證人王仁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有向被告王文通 購買改造手槍,並將其中改造手槍1 把販賣予許全慶等語 (見原審卷2 第371 頁、本院更一卷2 第15頁),被告王 文通辯稱未販賣改造手槍予王仁傑等語,即尚難採取。惟 證人王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販賣改造手槍1 把予 許全慶後,許全慶曾表示該改造手槍故障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2 第16頁),而該改造手槍既未據扣案,其是否具有 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從而,被告王文通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文通邱國清自90年底至91年10月 間起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械、子彈牟取暴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林立川自91年初起,潘信宏自91年6 月間 起,亦分別與被告王文通邱國清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具殺 傷力改造槍械、子彈牟取暴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 文通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槍身及滑套,邱國清林立川潘信宏即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8號黃世 杰家中,將玩具手槍之槍管及滑套加以改造而成具改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並加以販賣,以獲取暴利,其共同販賣改造手 槍、子彈予他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另由被告王文 通指示邱國清於上揭處製造槍管,再交由員工潘俊雄帶回, 由被告王文通本人或潘俊雄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同時由被告王文通提供制式子彈,再由潘俊雄尋找買主販 售牟利(詳如附表二編號5 -8 )。因認被告王文通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已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A4所 示製造、販賣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予林宗鴻部分雖漏未予審酌,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其他 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且係邱國清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 3 、4 所示買受人潘嘉勇鍾國誠李聰宏謝智雄之事 實,業據證人邱國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 第210 頁),並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槍枝具 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警卷2 第14-17頁、偵查卷2 第3 -9 、74-78 、193 -200 頁),固堪以認定。惟觀諸證人邱國清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沒有為被告王文通販賣槍枝,其 係以每把2 萬元向被告王文通購買已改造成鋼質或銅質滑 套之模型槍,其與潘信宏林立川再自行改造槍管後販賣 ,並無與被告王文通共同製造槍管等語(見偵查卷4 第19 頁、偵查卷7 第344 頁反面、原審卷1 第202 、203 、20 4 、207 、212 、213 頁),證人林立川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其與潘信宏邱國清負責改造槍管,槍身係由邱國 清以每把2 萬元向被告王文通購買,被告王文通於其等改 造槍管過程並無給予指示或幫助,販賣槍枝收入由其與邱



國清平分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9 -225 頁);是依證人 邱國清林立川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王文通有販賣已改 造成鋼質或銅質滑套之模型槍,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文通邱國清潘信宏林立川間有共同製造槍枝後再對外共同 販賣之犯意而彼此分工各負責改造槍管及滑套之情。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王文通有共同製造、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槍枝之犯行,此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槍、彈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係潘俊雄販賣予 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買受人林信宏、許偉豪 、陳建華、吳柏瑜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柏瑜、林信宏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證人許偉豪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及證人 潘俊雄於偵查中結證,均證稱係潘俊雄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5 、6 、7 、8 所示槍、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 第290 -298 頁、本院上訴卷第157 -158 頁、偵查卷4 第22- 26頁),並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槍、彈具有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2 第58-62、93-99、108 -119 、193 - 200 頁),均堪以認定。又證人潘俊雄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其係受僱被告王文通在模型槍店擔任店員,並 在被告王文通之模型槍店內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槍、彈予許偉豪、陳建華、吳柏瑜等語(見偵查卷4 第22-26頁、本院更一卷2 第18頁),惟證人潘俊雄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其在被告王文通之模型店販賣已 改造彈簧、擊鎚、滑套、槍身之模型槍,客人要買槍管時 ,其始向邱國清買槍管,被告王文通並未指示如果有客戶 購買改造槍身之模型槍,須向邱國清拿取槍管一併交付客 戶換裝,販賣槍枝所得由被告王文通取得槍身材料費用、 由邱國清取得槍管費用,其則取得利潤,販賣已改造槍身 等之模型槍並未附子彈,如果客戶需要,其再去取子彈給 客戶,被告王文通並無指示其販賣子彈,子彈係其向徐紹 因、潘家平拿的,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彈予林 信宏一事與被告王文通無關,而後,其離開被告王文通之 模型槍店,即自行販賣改造槍枝,其仍係向被告王文通購 買已改造彈簧、擊鎚、滑套、槍身之模型槍,另向邱國清 購買槍管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1 、186 、187 -190 、 194 、195 、197 頁、本院更一卷第22-23頁),而證人 邱國清林立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王 文通與製造槍管無關等語,已如上述;是依證人潘俊雄



開證述,僅足認被告王文通有販賣已改造彈簧、擊鎚、滑 套、槍身之模型槍,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文通有與邱國清潘信宏林立川間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而彼此分工各負 責改造槍管及槍身等零件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王文通有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子彈一節。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王文通有共同製造、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槍、彈之犯行,此部分即屬 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王文通被訴與邱國清潘信宏林立川間有 共同製造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 分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起訴事實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間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文通所販賣已改造彈簧、擊鎚、 滑套、槍身之模型槍,其中用以改造模型槍之彈簧、擊鎚、 滑套、槍身等零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王文通所製造 ,被告王文通販賣已改造彈簧、擊鎚、滑套、槍身之模型槍 ,所為應構成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起 訴認被告王文通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固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再被告王文通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 年12月13 日 下午8 時許,在屏東市○○路307 號蔡宗倫住 處,以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 組含滑套、槍管2 萬5 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蔡宗倫,已經原審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被告王文通上開經變更起訴法條後之 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之犯 罪事實與該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王文通未 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王文通此部分罪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參、被告王文通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出賣人│買受人 │ 買賣標的 │ 價金 │ 備 註 │
│ │ │ │ │ │ │(新台幣)│ │
├──┼─────┼─────┼───┼────┼──────────┼─────┼───────────────┤
│1 │90年間某日│屏東市民生│王文通黃明泰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萬5千元至│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至92年2月 │路172 號玩│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3萬元不等 │⒉9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查獲,│
│ │12日 │具模型店 │ │ │00000000) │ │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57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2 把(均各含│ 同 上 │ │
│ │ │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 │
│ │ │ │ │ │號0000000000、110216│ │ │
│ │ │ │ │ │ 8142 ) │ │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制│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編號0000000000 ) │ │⒉90年7 月27日17時許於高雄縣阿│
│ │ │ │ │ │ │ │ 蓮鄉○○路2 號查獲。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1 月29日17時許於高雄縣阿│
│ │ │ │ │ │ │ │ 蓮鄉峰山村峰北1 號查獲,嗣經│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2│
│ │ │ │ │ │ │ │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2 月14日14時許於屏東縣里│
│ │ │ │ │ │ │ │ 港鄉里港橋旁土庫段果園查獲,│
│ │ │ │ │ │ │ │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15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於高雄│
│ │ │ │ │ │ │ │ 縣岡燕路、大仁路口查獲。 │
├──┼─────┼─────┼───┼────┼──────────┼─────┼───────────────┤
│2 │90、91年間│屏東市民生│王文通蔡清水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2萬3千元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某日 │路172 號玩│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1年2 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獲,│
│ │ │具模型店 │ │ │ │ │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017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3 │91年8月間 │屏東市民生│王文通邱麒志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3萬5千元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某日 │路172 號玩│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⒉93年4 月20日20時許屏東市福建│
│ │ │具模型店 │ │ │00000000)、制式子彈│ │ 路58 號6樓查獲,嗣經屏東地方│
│ │ │ │ │ │5 顆 │ │ 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宣│
│ │ │ │ │ │ │ │ 告沒收,復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
│ │ │ │ │ │ │ │ 第906 號駁回上訴確定。 │
├──┼─────┼─────┼───┼────┼──────────┼─────┼───────────────┤
│4 │92年7月間 │屏東縣內埔│王文通│王仁傑 │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17萬元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 │某日 │鄉龍泉郵局│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8 月22日15時50分許於屏東│
│ │ │附近 │ │ │ │ │ 市○○路688 號406 室查獲改造│
│ │ │ │ │ │ │ │ 手槍5 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 │ │ │ ├──────────┼─────┤ 089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改造手槍3 把 │每把4萬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共12萬元│ 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嗣經屏東地方法院│
│ │ │不詳 │ 同上 │ 同上 │改造手槍2 把 │每把4萬元 │ 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
│ │ │ │ │ │ │ │ 收,復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794 │
│ │ ├─────┼───┼────┼──────────┼─────┤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 │ │不詳 │ 同上 │ 同上 │改造手槍1 把 │每把4萬元 │ 19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 │⒊92年9 月9 日於屏東市○○路81│
│ │ │ │ │ │ │ │ 號6樓 之2 查獲改造手槍1 把(│
│ │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
│ │ │ │ │ │ │ │ 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
│ │ │ │ │ │ │ │ 1 號裁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地點 │出賣人│買受人│ 買賣標的 │ 價金 │ 備 註 │
│號│ │ │ │ │ │(新台幣)│ │
├─┼─────┼───┼───┼───┼───────┼─────┼─────────────────────┤
│1 │90年底 │屏東市│邱國清潘嘉勇│改造手槍1 把(│3萬6千元 │⒈起訴書附表A1部分。 │
│ │ │屏東機│ │ │槍枝管制編號 │ │⒉92年3 月15日16時5 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榮│
│ │ │場 │ │ │0000000000 ) │ │ 華村屏東農場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下查獲,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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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