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90號
KSHM,98,重上更(一),90,201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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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6號、93年
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手槍、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許可販賣槍枝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予丁○○、蔡清水邱麒志、甲○○(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其中制式手槍部分除外)。又基於販賣手槍 之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附近 ,販賣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予甲○○ 。
二、乙○○承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各取得制式 子彈5 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並於93年3 月間,將上開制式 子彈5 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攜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8號友人丙 ○○住處,委由丙○○藏放。嗣於93年9 月21日下午1 時40 分許,在丙○○上開住處,經警查扣上開制式子彈5 顆及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因而得知此部分之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係經檢察官及法院 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蔡清水邱麒志、甲○○、邱國清、戊○○於 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 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實施交 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辯稱其僅係販賣玩具模型槍,其餘均與其無關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乙○○第1 次係販賣已改造槍身之玩具模型槍,但槍管為 塑膠,其再自行換裝金屬槍管,其後2 人比較熟識,被告 乙○○即販賣已改造槍身及金屬槍管之玩具模型槍,但槍 管仍有小阻鐵,其只要將小阻鐵以火燒鎔或將槍管鋸斷一 段即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25、原審卷3 第604 -60 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而扣案 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1 -26頁、警卷4 第51-53 頁、警卷5 第174 -180 頁、警卷8 第161 -183 頁、偵 查卷2 第147 -150 頁、偵查卷7 第243 -246 頁、原審 卷2 第563 -567 頁、本院更一卷1 第99頁),槍管之小 阻鐵既可由購買者以極簡易之方法自行燒熔或鋸斷,其作 法顯係障眼法,尚不因其未貫通前之販賣即可認非販賣具 殺傷力槍枝。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蔡清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 係丁○○帶其至被告乙○○經營之玩具模型槍店購買已改 造撞針、彈簧及滑套等之玩具模型槍,但因槍管不通,再 由丁○○代為處理槍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7 第370 -37



1 頁、原審卷2 第348 -354 頁);而證人丁○○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第1 次係販賣已改造槍身之玩具 模型槍,但槍管為塑膠,其再自行換裝金屬槍管,其後2 人比較熟識,被告乙○○即販賣已改造槍身及金屬槍管之 玩具模型槍,但槍管仍有小阻鐵,其只要將小阻鐵以火燒 鎔或將槍管鋸斷一段即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4-25、原 審卷3 第604 -605 頁);又證人蔡清水向被告乙○○購 買之改造玩具模型槍之槍管固仍有阻鐵,惟購買者僅需以 火燒鎔或將槍管鋸斷一段即可發射子彈,實與製造完成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異,尚不因被告乙○○藉 此規避刑責之行為,即認被告乙○○未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彈扣案可 佐,而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4 第51-53頁)。 ㈢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業據證人邱麒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7 第219 -220 頁、原審卷3 第64 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而扣 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7 第243 -246 頁)。 ㈣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7 第356 -358 頁、原 審卷2 第362 -372 頁、本院更一卷2 第14-16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具有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警卷8 第161 -183 頁、原審卷2 第563 -567 頁) 。
㈤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 第282 -289 頁、本院卷更一卷 第25頁);並有制式子彈5 顆及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33-35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1條第1 、4 項規定改列為同條例 第8 條第1 、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 條 第1 、4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乙○○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嗣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 台幣1千 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有利。
⒋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 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
五、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1 項販賣手槍罪、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乙○○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事實欄二所示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與被告乙○○ 先後多次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 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 而販賣,即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再被告乙○○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被告乙○○販賣手槍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已於97年 11月26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適用,仍有未當。㈡被告乙○○被訴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 及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亦 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一㈠認:「被告乙○○於91年6 月中 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旁巷口,由戊○○以1 萬 7 千元之價格,販售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殺傷力不明之子彈6 枚予張家源。」,而判決被告 乙○○罪刑。然被告乙○○既否認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予張家源犯行,又證人張家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 證稱不認識被告乙○○,未向被告乙○○購買槍枝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156 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問:張家源的這支槍是不是從乙○○來的?)不是,是 從潘信宏那拿來的……」、「(問:你說你賣的槍除了賣給 張家源枝以外,都是乙○○叫你賣的?)是,張家源那支是 邱國清的槍,其它槍都是乙○○的……」等語(見偵查卷4 第24頁、偵查卷7 第388 頁反面);是被告乙○○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張家源之犯行即難證明。另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與被告乙○○前開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及判 處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手槍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為謀私利,多次販賣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間接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雖均 為違禁物,然案發時均業經販售交付而非屬被告乙○○持有 狀態中,且均於各買受人涉案案件中經法院裁判沒收及執行 沒收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故不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於某不詳時間、地點製造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㈡被告乙○○於92年6 月間,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138 之19號國揚防衛器材公司前,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未扣案)予甲○○,甲 ○○再於92年6 月間,在屏東市某處,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販賣予許全慶(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 販賣改造手槍7 把中之1 把部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查: ㈠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被告乙○○有製造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是被 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證明。
㈡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有向被告乙○○ 購買改造手槍,並將其中改造手槍1 把販賣予許全慶等語 (見原審卷2 第371 頁、本院更一卷2 第15頁),被告乙 ○○辯稱未販賣改造手槍予甲○○等語,即尚難採取。惟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販賣改造手槍1 把予 許全慶後,許全慶曾表示該改造手槍故障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2 第16頁),而該改造手槍既未據扣案,其是否具有 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前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邱國清自90年底至91年10月 間起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械、子彈牟取暴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林立川自91年初起,潘信宏自91年6 月間 起,亦分別與被告乙○○邱國清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具殺 傷力改造槍械、子彈牟取暴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 ○○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槍身及滑套,邱國清林立川潘信宏即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8號黃世 杰家中,將玩具手槍之槍管及滑套加以改造而成具改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並加以販賣,以獲取暴利,其共同販賣改造手 槍、子彈予他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另由被告乙○ ○指示邱國清於上揭處製造槍管,再交由員工戊○○帶回, 由被告乙○○本人或戊○○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同時由被告乙○○提供制式子彈,再由戊○○尋找買主販 售牟利(詳如附表二編號5 -8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已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A4所 示製造、販賣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予林宗鴻部分雖漏未予審酌,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其他 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且係邱國清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 3 、4 所示買受人潘嘉勇鍾國誠李聰宏謝智雄之事 實,業據證人邱國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 第210 頁),並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槍枝具 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警卷2 第14-17頁、偵查卷2 第3 -9 、74-78 、193 -200 頁),固堪以認定。惟觀諸證人邱國清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沒有為被告乙○○販賣槍枝,其 係以每把2 萬元向被告乙○○購買已改造成鋼質或銅質滑 套之模型槍,其與潘信宏林立川再自行改造槍管後販賣 ,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槍管等語(見偵查卷4 第19 頁、偵查卷7 第344 頁反面、原審卷1 第202 、203 、20 4 、207 、212 、213 頁),證人林立川於原審審理中亦 結證稱其與潘信宏邱國清負責改造槍管,槍身係由邱國 清以每把2 萬元向被告乙○○購買,被告乙○○於其等改 造槍管過程並無給予指示或幫助,販賣槍枝收入由其與邱 國清平分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9 -225 頁);是依證人



邱國清林立川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乙○○有販賣已改 造成鋼質或銅質滑套之模型槍,尚無從證明被告乙○○邱國清潘信宏林立川間有共同製造槍枝後再對外共同 販賣之犯意而彼此分工各負責改造槍管及滑套之情。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乙○○有共同製造、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槍枝之犯行,此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
㈢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槍、彈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係戊○○販賣予 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買受人林信宏、許偉豪 、陳建華、吳柏瑜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柏瑜、林信宏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證人許偉豪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及證人 戊○○於偵查中結證,均證稱係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5 、6 、7 、8 所示槍、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 第290 -298 頁、本院上訴卷第157 -158 頁、偵查卷4 第22- 26頁),並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槍、彈具有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2 第58-62、93-99、108 -119 、193 - 200 頁),均堪以認定。又證人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其係受僱被告乙○○在模型槍店擔任店員,並 在被告乙○○之模型槍店內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槍、彈予許偉豪、陳建華、吳柏瑜等語(見偵查卷4 第22-26頁、本院更一卷2 第18頁),惟證人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其在被告乙○○之模型店販賣已 改造彈簧、擊鎚、滑套、槍身之模型槍,客人要買槍管時 ,其始向邱國清買槍管,被告乙○○並未指示如果有客戶 購買改造槍身之模型槍,須向邱國清拿取槍管一併交付客 戶換裝,販賣槍枝所得由被告乙○○取得槍身材料費用、 由邱國清取得槍管費用,其則取得利潤,販賣已改造槍身 等之模型槍並未附子彈,如果客戶需要,其再去取子彈給 客戶,被告乙○○並無指示其販賣子彈,子彈係其向徐紹 因、潘家平拿的,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槍、彈予林 信宏一事與被告乙○○無關,而後,其離開被告乙○○之 模型槍店,即自行販賣改造槍枝,其仍係向被告乙○○購 買已改造彈簧、擊鎚、滑套、槍身之模型槍,另向邱國清 購買槍管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1 、186 、187 -190 、 194 、195 、197 頁、本院更一卷第22-23頁),而證人 邱國清林立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乙 ○○與製造槍管無關等語,已如上述;是依證人戊○○上 開證述,僅足認被告乙○○有販賣已改造彈簧、擊鎚、滑



套、槍身之模型槍,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與邱國清潘信宏林立川間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而彼此分工各負 責改造槍管及槍身等零件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子彈一節。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乙○○有共同製造、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槍、彈之犯行,此部分即屬 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與邱國清潘信宏林立川間有 共同製造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 分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起訴事實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間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乙○○所販賣已改造彈簧、擊鎚、 滑套、槍身之模型槍,其中用以改造模型槍之彈簧、擊鎚、 滑套、槍身等零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乙○○所製造 ,被告乙○○販賣已改造彈簧、擊鎚、滑套、槍身之模型槍 ,所為應構成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起 訴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固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再被告乙○○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2 年12月13 日 下午8 時許,在屏東市○○路307 號蔡宗倫住 處,以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 組含滑套、槍管2 萬5 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蔡宗倫,已經原審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被告乙○○上開經變更起訴法條後之 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之犯 罪事實與該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 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被告乙○○未 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竟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罪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參、被告乙○○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出賣人│買受人 │ 買賣標的 │ 價金 │ 備 註 │
│ │ │ │ │ │ │(新台幣)│ │
├──┼─────┼─────┼───┼────┼──────────┼─────┼───────────────┤
│1 │90年間某日│屏東市民生│乙○○│丁○○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萬5千元至│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至92年2月 │路172 號玩│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3萬元不等 │⒉9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查獲,│
│ │12日 │具模型店 │ │ │00000000) │ │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575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2 把(均各含│ 同 上 │ │
│ │ │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 │
│ │ │ │ │ │號0000000000、110216│ │ │
│ │ │ │ │ │ 8142 ) │ │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制│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編號0000000000 ) │ │⒉90年7 月27日17時許於高雄縣阿│




│ │ │ │ │ │ │ │ 蓮鄉○○路2 號查獲。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1 月29日17時許於高雄縣阿│
│ │ │ │ │ │ │ │ 蓮鄉峰山村峰北1 號查獲,嗣經│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2│
│ │ │ │ │ │ │ │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2 月14日14時許於屏東縣里│
│ │ │ │ │ │ │ │ 港鄉里港橋旁土庫段果園查獲,│
│ │ │ │ │ │ │ │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152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同 上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2 月15日13時30分許於高雄│
│ │ │ │ │ │ │ │ 縣岡燕路、大仁路口查獲。 │
├──┼─────┼─────┼───┼────┼──────────┼─────┼───────────────┤
│2 │90、91年間│屏東市民生│乙○○蔡清水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2萬3千元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某日 │路172 號玩│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1年2 月24日19時30分許查獲,│
│ │ │具模型店 │ │ │ │ │ 嗣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017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3 │91年8月間 │屏東市民生│乙○○邱麒志 │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3萬5千元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 │某日 │路172 號玩│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⒉93年4 月20日20時許屏東市福建│
│ │ │具模型店 │ │ │00000000)、制式子彈│ │ 路58 號6樓查獲,嗣經屏東地方│
│ │ │ │ │ │5 顆 │ │ 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宣│
│ │ │ │ │ │ │ │ 告沒收,復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
│ │ │ │ │ │ │ │ 第906 號駁回上訴確定。 │
├──┼─────┼─────┼───┼────┼──────────┼─────┼───────────────┤
│4 │92年7月間 │屏東縣內埔│乙○○│甲○○ │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17萬元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 │某日 │鄉龍泉郵局│ │ │制編號0000000000 ) │ │⒉92年8 月22日15時50分許於屏東│
│ │ │附近 │ │ │ │ │ 市○○路688 號406 室查獲改造│
│ │ │ │ │ │ │ │ 手槍5 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 │ │ │ ├──────────┼─────┤ 089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改造手槍3 把 │每把4萬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共12萬元│ 制式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嗣經屏東地方法院│
│ │ │不詳 │ 同上 │ 同上 │改造手槍2 把 │每把4萬元 │ 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
│ │ │ │ │ │ │ │ 收,復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794 │
│ │ ├─────┼───┼────┼──────────┼─────┤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
│ │ │不詳 │ 同上 │ 同上 │改造手槍1 把 │每把4萬元 │ 19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 │ │ │ │ │⒊92年9 月9 日於屏東市○○路81│
│ │ │ │ │ │ │ │ 號6樓 之2 查獲改造手槍1 把(│
│ │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
│ │ │ │ │ │ │ │ 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
│ │ │ │ │ │ │ │ 1 號裁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地點 │出賣人│買受人│ 買賣標的 │ 價金 │ 備 註 │
│號│ │ │ │ │ │(新台幣)│ │
├─┼─────┼───┼───┼───┼───────┼─────┼─────────────────────┤
│1 │90年底 │屏東市│邱國清潘嘉勇│改造手槍1 把(│3萬6千元 │⒈起訴書附表A1部分。 │
│ │ │屏東機│ │ │槍枝管制編號 │ │⒉92年3 月15日16時5 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榮│
│ │ │場 │ │ │0000000000 ) │ │ 華村屏東農場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下查獲,嗣│
│ │ │ │ │ │ │ │ 經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宣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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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