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52號
HLHM,99,上訴,152,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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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第45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帳冊壹本、數位相機壹台、代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戊○○緩刑叁年;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 段229號及231號經營「金錢豹電子遊藝場」,提供前開公眾 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 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予不特定人把玩及與之對賭, 並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乙○○為開分員,在上 址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上開電子遊戲場賭 博方式為賭客交付一定金額予開分員,由開分員將現金依一 定比例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依各該電子遊戲機遊戲規則押注 或把玩,透過電子遊戲機與戊○○對賭,賭客贏時,即在機 臺上獲取若干分數或代幣,待不續玩時,則可示意丙○○乙○○等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或代幣沒 入,待未有餘分時,賭金即歸戊○○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 算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期間內有賭客 李東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把玩機台而 與丙○○洗分兌換不詳數目之現金。嗣於98年4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把玩「撲克天下」後,欲 洗分,而與乙○○在上址店內廁所兌換新臺幣(下同)1,20 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



台、代幣18,606枚、現金1,200元、丙○○所記載之記事簿 及乙○○所有內含遊戲機得分畫面之PRAKTICA牌數位相機1 台。
二、丁○○明知乙○○有擔任洗分員並與其兌換金錢之賭博事實 ,竟仍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作證時,於上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按指與乙○○)沒有換錢」云 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乙○○丙○○丁○○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於99年9月17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至第90 頁),並經證人余傳廣李東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圖、代保管單物品收據、照片207張、花蓮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 犯行;另被告丁○○所為普通賭博及偽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戊○○乙○○丙○○就上開二 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被告戊○○自97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乙○○丙○○自受僱於戊○○時起至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供給「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以開分或代幣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 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 罪。又被告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 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賭博與偽證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戊○○乙○○丙○○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 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說明。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已 依檢察官要求為公益捐款新臺幣10萬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 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99年9 月 13日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4頁及末頁證物袋內) ,顯見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深自警惕並有悔意,原審 未及斟酌於此,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所處刑度稍嫌過重。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素行非佳,復明知戊○○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者,仍選擇在該店工作, 暨本案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廣大,機台達62台,影響 社會秩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為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



丙○○於本院判決前,已因另案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礙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代幣 18,606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帳冊1本,為被告丙○ ○為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工作所填載,數位相機1台則為被告 乙○○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共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之理由(即被告戊○○乙○○丁○○部 分)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丁○○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丁○○已有 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戊○○在承接電子遊藝場後,本 應合法正常經營,竟不思正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被告乙○○明知上情仍選擇在該店工作,本 案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廣大,機台達62台,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 ,及被告三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檢察官求刑除被告戊○○外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 、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罰 金新臺幣15,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且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代幣18,606枚、帳冊1本 、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1,200元,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等,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 ○、乙○○丁○○上訴意旨徒以已坦認犯行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已依檢察官要求各為公益捐款新臺幣35萬元、5萬元及 15萬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 花蓮畢士大教養院99年9月13日收據各乙紙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64頁及末頁證物袋內),顯見被告三人於原審判決後 已深自警惕並有悔意,渠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戊○○部分 宣告緩刑3年,被告乙○○丁○○部分則各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超八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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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克天下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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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富翁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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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超級小丑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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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戰國風雲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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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賓果行星 │8台 │
├──┼──────────┼────────────┤
│7 │北斗神拳 │9台 │
├──┼──────────┼────────────┤
│8 │南國育 │6台 │
├──┼──────────┼────────────┤
│9 │超悟空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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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