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24號
HLHM,99,上更(二),24,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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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擔任臺灣泰源技能 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所長,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 條例第10條規定,綜理泰源技訓所全所事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有下列犯行:一、為侵占泰源技訓所於93年9月7日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 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函許可(許可期間為即日起至93年 9月30日止),由所方出資僱請怪手司機石國豊吊取,再由 所內司機楊金木駕駛石國豊附帶提供(未另外收費)之XI-4 99號板車載回屬於泰源技訓所技能訓練材料之巨大櫸木(紅 )及中型櫸木(白)各1支(其中紅櫸木之體積因甚為巨大 ,泰源技訓所原派之10噸半傾卸車裝載不下,須以板車始能 裝載),竟先於93年9月7日由自己並命泰源技訓所總務科庶 務劉金寶向該所政風主任張鴻俊及其他所內不特定人傳述: 「將櫸木吊回所之吊車及板車費用是由所長出的」之不實言 詞。又於93年9月8日後之某日,再命令劉金寶以石國豊提供 已蓋好「板車石國豊橢圓章」之空白收據2紙,偽造「買受 人為乙○○、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板車、數量為1次 、單價及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受人為 乙○○、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怪手工資、數量為2小 時、單價為900元、總價為1,800元」之石國豊收據各1張; 復命劉金寶將真實派車日為93年9月7日之泰源技訓所派車單 ,偽填日期為93年9月2日後,再由總務科科長李仁宏調整其 日期圓戳章上之日期為93年9月2日,用印於該派車單上,用 以營造上開2櫸木係被告於93年9月2日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 自由撿拾期間(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期間係93年 8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由被告自己出資撿拾回所之假 象,並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行使之,以遂其侵占 屬泰源技訓所技訓材料之巨大櫸木(紅)及中型櫸木(白)



各1支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石國豊及泰源技訓所公務車使用 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將上開巨大(紅)櫸木及中型(白)櫸木侵占入己後, 明知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竟違背該法令而以委託加工人之身 分,將上開侵占之櫸木及友人贈與之樟木、檜木等送入泰源 技訓所專門負責木工品製作之第八工場下稱(八工場)及第 五教區木工班製作組(下稱木製組),要求八工場及木製組 以其送入之材料,製作達摩雕刻、觀音雕刻、關公雕刻、財 神雕刻(即彌勒佛)、蟾蜍雕刻、奇石座、花瓶、櫥櫃、原 木桌、椅等物(詳如附表一品項欄)。又明知監獄行刑法第 32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 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 50%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而委託加工人給付給所方之「加工費」即所謂之「作業收入 」,需先扣除「作業支出」(如材料費、機具之耗損、電費 、水費、運費、保險費等),再提撥其中50%作為收容人作 業之「勞作金」,而勞作金總額又須再提撥25%作為犯罪被 害人補償基金之用。從而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應給予合理 之報酬,否則無異剝削收容人之勞力及戕害其人格。被告服 務於矯正機關30餘年,歷任科員、各科科長、祕書、副所長 、典獄長及技訓所所長等職務,明知若以委託加工人身分使 收容人作業時,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竟向八工場之作業導師 蔣文正佯稱其作業費該開多少就多少,甚至可以比其他同仁 高等語,以塑造其正直開明之形象後,當蔣文正於93年9月 20日左右,就其所訂製之雕刻藝品1件及奇石座1件(均以孫 中光為名義訂購人)訂出每件500元之加工費(即作業費) ,及蔣文正單就加工製作被告所訂製之大尊達摩雕刻所需之 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砂紙等材料開出1張8 千餘元之估價單後,被告即向劉金寶表示蔣文正估價怎麼會 這麼貴,並將估價單退回劉金寶,再由劉金寶告知蔣文正所 長嫌貴一事,以此方式迫使蔣文正將八工場內屬收容人技訓 材料共價值14,911元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 、砂紙、快乾等材料,用於其所訂製之雕刻、奇石座、原木 桌椅等物之上,而侵占上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砂 紙、香蕉水、快乾等物既遂,同時蔣文正亦不得不將其餘加 工費大幅刪減(詳如附表一)。另木製組之作業導師謝榮傑 聽聞蔣文正受到來自被告壓力之遭遇後,迫於被告之威勢,



只得如法炮製,就被告訂製之花瓶、石座、置物架、原木椅 、展示櫃、長方桌等製品,訂定極低之加工費(詳如附表二 )。被告以此方式共獲取原木椅至少30餘張、奇石座至少11 7個、原木桌3張、花瓶(包木瓶、葫蘆)至少228個、展示 櫃2個、置物架2個、木畫2個,財神雕刻至少3個、小達摩雕 刻至少2個、大達摩(重上百公斤)1尊、鍾馗雕刻1尊、關 公雕刻1尊及觀音雕刻1尊,初估得利至少達30至40萬元。三、被告復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6日知悉臺 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 即指示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謝榮傑林昭明陪同,一同至臺 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被告選定3 根漂流木後,由謝榮傑林昭明於93年9月22日與黃清旗、 黃以鑫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 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 再由謝榮傑將上開被告選定之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 加工,欲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2根漂流 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被告故又指示將該2根漂流木作為收 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1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謝榮 傑依被告之指示將之製作成4張被告私人所有之原木椅,並 由被告繳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被告,使被告得以侵占屬 技訓材料之銀松1根既遂。
四、被告於94年4、5月間,又指定尺寸要求謝榮傑依該尺寸以侵 占所得之櫸木(紅)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個,但經 謝榮傑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 以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以其所長身分施壓,迫使謝榮傑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 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 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被告所要求之展示櫃。被告明知其所訂 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 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費」,而 將此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作為裝 飾,以掩人耳目,嗣於94年9月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 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孫中光將此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 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其臺中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 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之犯行。
五、被告另於94年不詳時間,要求謝榮傑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木 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1張。謝榮傑告知其桌腳 必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 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 料才能製作,被告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被告於94年9月15



日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謝榮傑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 被告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木外 ,其餘部位之材料需使用屬於技訓材料之南訓中心材料,竟 仍於調職後透過孫中光李仁宏要求謝榮傑將其訂製之桌子 趕製完成,謝榮傑迫於壓力,只好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供練 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李仁宏居中協調板金班,而以板 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送出 泰源技訓所後,交予被告侵占既遂。
六、因認被告就前開「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就前開「二、」部分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就前開「三、」 、「四、」、「五、」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被告對於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更二卷第41、106頁)。
參、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分別提出答辯意旨如下: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援引伊於本院前審所陳,辯 稱;伊係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7月29日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 公告,於93年9月3日下午撿拾本案紅、白櫸木漂流木,並非 93年9月7日撿拾,亦非依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 0930070600號同意函。被告原無打算撿拾,但如讓漂流木繼 續漂流,如漂到泰源岸上,可能又要另外一次處理,故決定 撿拾。另93年9月7日泰源技訓所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 VS-745號傾卸車、石國豊XI-499號板車進出時間與實情不符 。又石國豊之板車及怪手費用3,300元,伊交給庶務劉金寶 處理,劉金寶表示有付給石國豊板車錢,費用是劉金寶開給 伊,伊已於94年2月6日過年前趁劉金寶加班時,支付包含此 部分先由劉金寶墊付之費用25,700元予劉金寶,當時伊想請 劉金寶在備忘單簽名,因為她面有難色,伊未勉強劉金寶簽 名。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在陳定南擔任法務部長任內,要 求泰源技訓所要與地方特色結合,雖然技訓所對於木材編列 有預算,但是經費不足,伊才想出雙贏策略,由伊出錢撿拾 漂流木給收容人製作,且為了怕影響收容人之成績,不管刻 得怎樣,伊都會買回來。伊身為機關首長,為拓展作業,讓 收入增加,帶頭推銷機關之產品,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9條所規範之範圍。伊將漂流木等木料交予所內八工場



或木製組製作,之後按照八工場或木製組開立之收據繳錢, 包括材料款、加工款等費用,蔣文正謝榮傑沒有特別要求 伊再付其他材料費用。且漆料這些事情伊感覺非常瑣碎,都 是劉金寶幫伊處理,該付什麼錢,劉金寶拿收據來,伊就給 錢,何來侵占漆類等材料。況伊所作木藝品,人人都可以做 ,具有普遍性,價格也沒有特別便宜,伊撿拾漂流木,不只 自己撿,還利用同學、同事、同鄉想辦法來撿漂流木讓所內 收容人做技能訓練,非為圖利。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伊到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並沒有 選定任何漂流木,3根漂流木是伊小學同學劉海影贈送予伊 ,劉海影委託泰源技訓所派去撿拾漂流木之貨車順便將送給 伊之3根漂流木帶回所裡。當時貨車回到所裡時,伊恰好遇 到,伊有問謝榮傑是否有伊同學委託他們順便帶回之漂流木 ,謝榮傑毫不思索就說有3根,為免與公家漂流木混在一起 ,伊要求他們能夠將這3根作記號,另外放置。後來伊有拿5 千元油料費託同事帶給劉海影,劉海影原不願意收,最後收 了2千元。這3根漂流木據謝榮傑說,其中2根漂流木剖開後 已經不能用,就交給學生練習用,其中1根就作成4個原木椅 。
四、就公訴意旨「四、」展示櫃部分,因93年7月間法務部開放 監所讓外人參觀,伊為展示泰源技訓所技訓、教化特色,給 謝榮傑尺寸,要求謝榮傑儘量用伊撿拾之漂流木製作,以供 展示所內木藝品、字畫等。伊對木材外行,如果用漂流木做 了以後,伊也看不出來是漂流木或木心板,但伊有對謝榮傑 表示,漂流木不夠,可以再買木材,買多少就開多少,伊沒 有叫謝榮傑少開。展示櫃之木材如有不足或不能用的,泰源 技訓所有代收代付制度,會算在加工款裡面,這是由訓練師 全權處理,謝榮傑後來有開立展示櫃費用之收據,是與其他 好幾樣費用開在一起,價格分析沒有開給伊,伊所有的只是 1張收據而已。謝榮傑開多少伊就付多少,因為是伊付費, 展示櫃所有權是伊的,所以在伊調職時就一併搬走。五、就公訴意旨「五、」書法長方桌部分,製作書法長方桌桌面 之紅櫸木是伊同鄉陳振慶半買半送給伊的,與北溪撿拾之紅 櫸木截然不同,裁切成桌面木板之費用2千多元係伊所支付 ,桌腳部分伊要求謝榮傑儘量以漂流木製作,謝榮傑並沒有 告訴伊要用南訓中心材料來當書法長方桌桌腳,如果不夠, 依泰源技訓所代收代付之機制由謝榮傑全權處理。謝榮傑製 作長方桌之過程,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已經調職等語。肆、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就被告是否有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




㈠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 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 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 占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65號判例。又「所 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 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 有關係,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 」,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固不限於積極 證據,但仍必須有證據足以認定犯行,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為理由,推論被告犯行。就此部分 起訴事實,公訴人認為被告先侵占應屬於泰源技訓所之漂流 木,進而為掩飾犯行而偽造文書等情。被告承認確實有載運 漂流木之事實,但辯稱是自己出資,僱請司機將漂流木載運 入宿舍,再將漂流木交給所裡受刑人做為木刻之材料等語。 故此部分犯罪事實,首須論斷者為該批漂流木是否為技訓所 之財產,以及被告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㈡緣93年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及白櫸木等 漂流木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攔砂壩到自強水壩之 間,阻擋連接至泰源技訓所之管路纜繩鋼索上,阻礙水源、 影響水質,經泰源技訓所水電維修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 日申請僱用怪手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木,依一般公文呈報 流程,經總務科長李仁宏加註擬請准予申購後,被告於翌日 (31日)批示同意;同日另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文牘孫中光 簽報申請僱用怪手清除北溪水閘門雜物,避免颱風季節雨水 豐沛發生河道淤積現象,以利汲取民生用水順暢,逐層呈送 ,經總務科長李仁宏簽擬就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 之枯樹及雜物併行清除,並加會總務科庶務劉金寶註記與承 攬廠商石國豊洽約時間,於翌日(31日)經被告批示同意。 嗣於93年9月間即由該所外水電組主管暨戒護管理員陳馬台 、水電維修技工邱俊智帶領2名受刑人及泰源技訓所僱請怪 手石國豊駕駛怪手清除上開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鋼索 上枯死之巨大紅櫸木漂流木、白櫸木漂流木,並由孫中光在 現場指揮調度,進行清理,距離該處約100公尺處發現之活 櫸木載回所內種植,嗣因該紅櫸木漂流木體積過大,必須由 石國豊以板車載運、另由司機楊金木駕駛所內VS-745號傾卸 車載運活櫸木之方式運回泰源技訓所。業經證人陳馬台(見 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第159-161頁)、孫中光(見原審卷 三第43-44頁、第48-49頁)、劉金寶(見原審卷四第213頁



、第250-251頁)、李仁宏(見原審卷三第6-9頁、第17-18 頁)、石國豊(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第48-49頁)、證人 邱俊智(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卷四第13頁)、楊金木 (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及泰源技訓所大門勤務人員林俊 雄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8-191頁)證述綦詳,復 有泰源技訓所93年8月30日物品請購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宗 第109頁)、孫中光93年8月30日簽呈(見原審卷二第202頁 )存卷可參。
㈢事實上,在敏督利颱風來襲之前,被告在泰源技訓所93年6 月1日所召開之第6次所務會議中,就曾經指示該所總務科, 因業務費尚有結餘,可用於清除圍牆雜草及石頭,亦有該所 務會議編號1464案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4頁) 。總務科孫中光根據該指示,於6月24日書寫簽呈,擬呈2案 ,並合併擬就清理攔砂壩河道淤泥以及石頭清理事項,送請 被告核定。有該簽稿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6、9 7頁)。該簽稿未經核定,在敏督利颱風來襲之後,孫中光 再於8月30日簽擬方案,呈請准予將水閘門之雜物清除,使 溪水通暢,以利所內汲取民生用水之順暢,亦有該簽呈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8頁)。而攔砂壩所在之馬武 窟溪北溪位在泰源技訓所旁,攔砂壩有兩個閘門,閘門下方 有兩渠道,其中之一是以水泥圍起之流水道,該流水道舖設 有鐵網,並有深水抽水馬達,另外有2條塑膠水管通往技訓 所,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頁起)。 足證攔砂壩確實可能因上游雨水沖刷所帶來泥沙枯木而淤塞 ,影響泰源技訓所職員以及收容人之日常用水,因此必須隨 時清除。此由當時之總務科長在前述孫中光之簽呈中,特別 加註意見「有關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枯樹枝及 雜物併行清除」,更可得知此項工作確實具有例行性之性質 。而在敏督利颱風來襲後,造成馬武窟溪上游之櫸木隨流而 下,擋住泰源技訓所管線,自須加以清除。
㈣敏督利颱風於93年7月1日到2日之間侵襲臺灣,造成河流上 游樹木倒塌,流入河中,樹枝枯木順流而下。泰源技訓所因 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及白櫸木,順著馬武窟溪流向下游, 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影響水質。負責水電維修 之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書寫簽呈,以「清除攔砂壩漂 流木及雜物」為用途,請購(雇用)怪手。並於備考欄記載 「因其中1支巨大漂流木橫在本所水源攔砂壩上,阻礙水源 清除及作業,影響水質」,有該簽呈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 09頁)。而技訓所技工邱俊智在原審證稱:9月3日當天作業 項目有兩項,一是巡視蓄水池水位,一是清除自強水壩管路



纜繩上之枯樹木(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以下)。戒護管理員 陳馬台也在原審證稱:在93年9月3日有一同前往清理自強水 壩管路纜線之障礙木,當時因為枯樹木很大,無法用所內之 傾卸車載運,所以用石國豊之板車(見原審卷二第296頁以 下)。是從上開簽呈以及技訓所人員之證詞可知,當時所內 人員進行之工作都是準備將橫阻在纜線上之枯木清除,並沒 有人提到清除後之枯木應納為技訓所財產,並列冊管理。甚 至當時還準備將枯櫸木砍成幾段,以方便載運,顯然當時並 無將櫸木當作泰源技訓所財產管理之意,此由泰源技訓所覆 函稱在該期間內,並沒有將任何漂流木納入財產管理,有覆 函1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0頁),更可得證當時清除 之枯木,泰源技訓所並無將之列入財產管理之意。 ㈤況臺東縣政府於93年7月間就敏督利風災過後,便公布開放 民眾自由撿拾縣境漂流木之時間、區域及注意事項,於93年 7月30日公告開放撿拾時間為93年8月4日起至93年9月3日止 ,開放撿拾區域為臺東縣境內海岸及國有林班地外之各主、 次要河川,亦有臺東縣政府公告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宗 第9至10頁)。既然臺東縣政府於颱風過後,鑑於山上被河 流沖刷而下,停留在河道或海邊之枯木,不易清理,因此開 放民眾自由撿拾,自應允許撿拾之民眾取得枯木所有權。而 被告所服務技訓所雖然屬於國家機關之一,但亦須依照該公 告撿拾漂流木。不過如前所述,敏督利颱風於93年7月1日來 襲,技訓所總務科孫中光於8月30日擬具簽呈,呈請核准清 除攔砂壩漂流木,當時離臺東縣政府公告撿拾漂流木時間只 剩3天,而技訓所技工邱俊智是在9月2日才前往現場勘查, 另外由陳馬台督同2位受刑人一同外出前往清理,邱俊智在 原審證稱:「我們有4個人,因為是卡在纜繩上,本來是要 將卡住的部分先鋸下來,如果可以鋸下來的話,鋸下來的木 頭再由車子去載」,而且因為「石國豊是外面的廠商,我們 必須經過聲請,上面核准才可以」,所以當天沒有請石國豊 一同前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並經證人陳馬 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無誤(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頁) 。從其證詞可知,當時無論是邱俊智或是陳馬台都不知道所 撿拾之木頭種類,被告當更無從得悉卡在纜線上之木頭種類 為何,因之亦無從去選定所欲侵占之木頭種類,更何況,當 時泰源技訓所工作人員唯一之工作目標,只想儘速清理橫阻 於攔砂壩上之枯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指定特定之 木頭種類,並準備侵占入己。
泰源技訓所雖曾於93年8月16日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申 請同意漂流木許可同意證明,以做為收容人技能訓練木工實



習材料之用(見偵一卷第112頁)。該公文原「收容人」3字 ,原擬文字是「本所」,並經被告蓋章批示「可」後發文。 而臺東縣政府於93年9月2日發文表示同意,並將期限訂為即 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將地點限於臺東縣東海岸沿海一帶, 公文經泰源技訓所人員擬具意見,請准派車以及人員前往撿 拾,並請所長核示是否准予報領加班,被告批示「所剩期間 不多,應積極辦理」,有該公文1紙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 11頁),被告身為所長,理應督同所屬人員,將所撿拾之漂 流木一一清點,列冊管理,並備查核,卻未此之圖,任由下 屬,將撿拾之櫸木枯木直接置放在所長宿舍空地,其行為難 免受廉潔不足之質疑,然而被告事後仍將枯木交由所內人員 做為收容人技能訓練之用,既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是先發現 漂流木確實有珍貴櫸木後,指示所屬人員將櫸木載運他處侵 占入己,自不能僅因被告執行職務有所瑕疵,率行認定被告 即有侵占犯行。更且如果被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故意侵占該批櫸木,理應將櫸木載往他處,豈有留置所內交 由收容人使用之理。尤其當天撿拾之木頭尚有1棵活櫸木, 價值更勝枯木,苟被告欲侵占入己,理應交代載運之石國豊 一併將木頭載走即可,但當時之活櫸木卻種植在技訓所行政 大樓前,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占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只是出於枯木所有權歸屬認知上之錯誤,又未能嚴謹執行 公務所致。
二、就被告是否指示劉金寶偽造派車單之行為,經查: ㈠泰源技訓所總務科庶務劉金寶與承辦人員李仁宏於偵查中固 均證稱:撿拾、搬運上開紅櫸木至泰源技訓所之日期為93年 9月7日,93年9月2日、3日派車單均係劉金寶奉被告之命, 事後虛偽填寫,並由李仁宏倒蓋日期章云云。惟該2位證人 事後在原審均更易其證詞,證人李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偵訊時伊所述派車過程並非事實,因派車、司機管理是由庶 務劉金寶負責,泰源技訓所於95年間伊以簿冊來控管派車之 前,派車單常未確實填寫,並未實際分給該拿之人,且常有 未拿派車單即先發車或派車單未填寫之情形,且檢察官訊問 時伊沒有資料,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因之前常有發車後劉 金寶才補填程序,伊才自己連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 、第8頁、第16頁)。證人劉金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泰 源技訓所在北溪撿拾漂流木日期伊真的不記得,但應該不是 倒轉日期,因被告一直交代我們不能超過法定撿拾漂流木的 日期,偵查中想不起來事情到底是怎樣,又一定要給檢察官 答案,且檢察官又告知李仁宏已經承認,伊才會那樣講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3頁)。由於該2位關鍵證人之證詞



前後不一,惟有依賴派車單求證,而且由於技訓所屬於管理 受刑人之機關,所有人員車輛之進出均有管制,亦均留有簿 冊登記,從登記資料中應足以判斷何時搬運櫸木進入技訓所 。尤其搬運櫸木進入技訓所之人,並非劉金寶李仁宏,而 是邱俊智陳馬台以及外聘怪手板車司機石國豊,則從實際 工作者之證詞中當可推敲確認搬運時間。
㈡首先就派車單之填載而言,並沒有倒填日期之任何跡象,有 93年9月2日派車單1紙(見偵一卷第110頁)附卷可證。 ㈢次從技訓所大門日誌簿記載,其中9月3日、7日大門日誌簿 雖遍尋不著,致無法查證該兩天車輛進出之情形。然而泰源 技訓所93年8月6日至93年10月5日大門日誌簿(乙股),經 原審數次發函向泰源技訓所調閱,均經泰源技訓所函覆迄今 未能尋獲,有該所97年1月8日泰所戒字第0960006363號函、 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320頁、卷四第126至128頁)。再經本院函催, 泰源技訓所仍然函覆未能尋獲(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頁), 顯見該大門日誌簿已因泰源技訓所保管未周而遺失。 ㈣而泰源技訓所除該大門日誌簿外,尚有汽機車登記簿,根據 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之記載,石國豊駕駛XI-4 99號板車與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同日進出泰源技訓所 大門之紀錄,而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則無上開 板車、傾卸車進出之記載。則根據此項登記簿之記載,搬運 時間似僅9月7日。然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 石國豊駕駛XI-499號板車進出泰源技訓所大門時間為下午3 點46分進、下午4時08分出,事由為「木頭」;楊金木駕駛 VS-745號傾卸車進出時間為下午4時18分出、下午5時3分進 ,下午5時21分出、下午5時25分進,事由為「木頭」(見偵 查卷二第121-122頁)。進出之時間均非常短暫,是否確實 是搬運本件巨大櫸木,實有疑問。經核對證人邱俊智證稱: 當日枯死紅櫸木是用石國豊之板車先載上去放在技訓所的外 圍牆,活櫸木由楊金木駕駛所內傾卸車載回所內,時間約下 午4點以後,石國豊將車子載回所內在行政大樓前鳥園前面 種植活櫸木,花約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作業完畢是下午5 點半以後,當時同仁都已下班。93年9月7日大門汽車進出登 記簿記錄石國豊板車進、出時間分別為下午3點46分、下午4 點8分,紀錄內容與我們當天之作業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1、151頁)。證人楊金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國豊 用板車載枯死的紅櫸木回來,連同車子放在被告宿舍旁的圍 牆外,之後伊開傾卸車到溪裡載活櫸木回所內,等石國豊開 怪手上來挖洞,石國豊開怪手到圍牆外,用怪手將枯死的櫸



木吊進圍牆內,因怪手會壓壞路面,石國豊用板車將怪手載 進入所內,進來鳥園旁邊挖洞種植那棵活櫸木,種好後石國 豊才將怪手開到他的板車上離開,離開時約下午6點,種植 樹木要挖洞,種植好還要挖土回填,光種植樹木就不只22分 鐘,差不多30到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頁)。 證人石國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怪手在行政大樓後方圍 牆外面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所所裡 的車子載進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載木頭 ,當天應該是楊金木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走上坡 很慢,而且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運至所 內,當時已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車進去 幫忙種活櫸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30分鐘 ,沒有辦法在20分鐘內完成。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 記簿記載之時間、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0-183頁)。上開3位證人均證稱當天工作時間很長,而且已 經拖到下班時間,顯然並不是9月7日汽機車登記日誌簿所記 載之時間。而經詰問製作汽機車進出登記日誌簿之證人林俊 雄,亦證稱:「的確有看過板車載運漂流木進入所內,但時 間是9月3日或7日已經忘記了,而9月7日日誌簿上之記載是 我的筆跡」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亦已無法確認時間 。證人林俊雄更證稱:公務車及一般汽機車進出泰源技訓所 會登記在大門日誌簿及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上,大門日誌簿有 分兩班,甲班、乙班就是甲股、乙股,找不到乙股93年9月3 日的大門日誌簿,就無法確定當天的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172-196頁)。顯見雖泰源技訓所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 進出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35-239頁),均無關於 石國豊所有XI-499號板車及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 泰源技訓所大門之紀錄,然因缺乏大門日誌簿可供核對,自 不能僅以9月3日汽機車進出日誌簿登載上可能之疏漏,遽論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且被告究竟是在9月3日或9月7 日撿拾漂流木,並不會影響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蓋如果撿 拾之漂流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無論是9月3日或9月7日撿 拾,都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並不因不同時間撿拾而有不同 結果。則被告自不必大費周章,不顧諸多證人一同工作之事 實,欲以1張偽填之派車單,變更漂流木所有權歸屬之事實 。
㈤再者,當時一起搬運櫸木之泰源技訓所職員,其中證人即技 訓所技工邱俊智在原審證稱:「9月3日當天作業項目有兩項 ,一是巡視蓄水池水位,一是清除自強水壩管路纜繩上的枯 樹木。先將枯死樹木移到河床之後,孫中光指示將活櫸木移



至所內種植,當時派司機楊金木開大貨車,枯死的櫸木是由 怪手司機開板車載上去所內,活櫸木是由機關的大貨車載回 去,活櫸木種在行政大樓鳥園前,死櫸木載到所長宿舍,孫 中光當時說今天是最後1天,不做不行。」等語翔實(見原 審卷二第139頁以下)。而其所稱因為孫中光說是最後1天, 不做不行之證詞,與前述孫中光簽呈清理攔砂壩雜物、臺東 縣政府允許撿拾漂流木之時間是到9月3日截止、臺東縣政府 允許技訓所延長申請撿拾漂流木之期限是在9月6日等情相符 ,其證詞應屬可信。另外,證人即督同收容人到現場工作之 戒護管理員陳馬台亦於原審證稱:「在93年9月3日有一同前 往清理自強水壩管路纜線的障礙木,活的櫸木載回所裡後, 回種在行政大樓前方的花園,不記得將枯樹木載到所長宿舍 ,記得當天的隔天就是週休2日,又工作到很晚的時間,所 以應該是9月3日,當時因為枯樹木很大,無法用所內的傾卸 車載運,所以用石國豊的板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以下),而查93年9月7日為星期二,9月3日為星期五,有 該年份月曆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是證 人陳馬台之證詞當屬可信。又證人即司機楊金木證稱:「我 看櫸木很大,貨車沒辦法運,石國豊就用板車載死櫸木回所 裡,連同車子放在所長宿舍旁的圍牆外,我又騎車回所裡, 開傾卸車出來,載石國豊回到溪邊,一起載活櫸木回到所內 的鳥園,把活櫸木種在鳥園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至於撿拾之時間,證人楊金木亦證稱係9月3日無訛。 原審審判長提示並詰問為何9月3日派車單上記載之司機是鄭 文正,楊金木證稱:「因為住宿舍,當天又已經要下班,所 以劉金寶要我幫忙出車,我就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8頁以下),解釋緣由。證人石國豊於原審審理時詳細陳述 工作情節,證稱:「當日怪手在行政大樓後方圍牆外面將枯 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所所裡的車子載進 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載木頭,當天應該 是楊金木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走上坡很慢,而且 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運至所內,當時已 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車進去幫忙種活櫸 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30分鐘,沒有辦法 在20分鐘內完成。」等語,其並根據工作時間之久暫等情況 ,判斷證稱: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之時間 、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3頁)。則 因證人石國豊本身確實從事清理攔砂壩之工作,工作時間久 暫應有比較深刻之記憶,顯見9月7日所記載之工作並非清運 櫸木該次。而證人石國豊又在原審證稱:「有兩次清水壩,



1次是攔砂壩,1次是自強水壩,攔砂壩那1次有載運漂流木 回到所內,自強水壩那1次只有清土,兩次清理的時間相隔 不會很久,頂多10天,運載漂流木那1次,是把枯死的櫸木 吊到板車上,活的櫸木是用所內的車輛載進去,清理攔砂壩 的費用好像是7,000多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8頁 以下)。而在本院更一審履勘時,進一步澄清2次清理水壩 之證詞部分,證稱:所謂自強水壩清土的部分是指在山上自 強水壩部分,與本件無關,載運櫸木就是清理攔砂壩部分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頁)。足證證人石國豊雖然無法確 定工作時間到底是9月3日或7日,然而從其上述證詞,當可 推知載運櫸木之較繁重工作是在9月3日當天。 ㈥最後再從技訓所工作時程推斷,93年7月1日敏督利颱風來襲 負責水電維修之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書寫簽呈,以「 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物」為用途,請購(雇用)怪手。並 於備考欄記載「因其中1支巨大漂流木橫在本所水源攔砂壩 上,阻礙水源清除及作業,影響水質」,有該簽呈為證(見 偵一卷第109頁)。總務科長李仁宏加註擬請准予申購後, 被告於則於翌日批示同意。同日另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文牘 孫中光簽請申請僱用怪手清除北溪水閘門雜物,避免颱風季 節雨水豐沛發生河道淤積現象,以利汲取民生用水順暢。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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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