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7號
HLHM,99,上更(一),27,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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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公司花蓮廠)於民 國86年6月7日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 )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花蓮水泥廠內發 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 ,其中包括廢油、水之處理。而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 油係屬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 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乙○○係達 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 上述合約應辦之事項,為達和公司之受僱人,對廢油依法應 為之處理程序,自應知之甚詳,詎乙○○於89年初某日,經 不知情之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丙○○同意,開挖廠區 內之地面,得知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竟命不 知情之工程人員在地下煙道建築物頂端挖一開口,由開口處 配置1條約3公尺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 處做了封口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基於概括犯意, 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 方式處理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自89年初起至93年1、2月間 止,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古太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 油,接管至上開PVC管線後,以馬達打入地下煙道之建築內 ,每年約4次左右,每次約42噸,致污染環境。嗣古太偉離



職後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 於93年2月19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泥公司花蓮廠廠區內開挖地下煙道結果,發現該處確有PVC 管線,嗣並清出污泥共計327.04公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古太偉自首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扣案L型塑膠彎管(贓證物品清單略載為水管)之證據 能力: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稱:扣案 L 型塑膠彎管並非檢察官當場所查扣,與本案欠缺關連性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古太偉向檢察官 自首後主動供出本件相關案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隨於93年2月18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 票,並於翌日至臺泥公司花蓮廠執行搜索時,開挖並履勘現 場,確實查獲該處地下存有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 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則沾有油污,因而扣取該L型塑 膠彎管及含有油污之石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2 月18日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清單(附於93年度聲搜字第3號偵查卷)及檢察官履 勘筆錄、現場相片等(附於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87 頁、第92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是辯護人稱扣案L型塑膠 彎管並非檢察官當場查扣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扣案L型 塑膠彎管既係於本案所涉犯罪地之地下煙道開挖取得者,與 本案事實自具相當有關連性,則其有證據能力殊無疑義。辯 護人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0990054574號 函內所敘及「本案廢油注入土壤,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前 開標準之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如有致污染環境時, 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刑罰之要件」等語之證 據能力:查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文意見,並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難認有同 條第3款所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此被告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無據,上揭函文之該意見自不得 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 99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爭執如上所載外,就其餘經本院逐 一提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復亦未於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之情形,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係依照臺泥公司之規定處理廢污油,亦即場內有油槽儲存 污油,可回收利用廢污油,或輸送至旋窯作為燒窯之燃料, 伊未指示古太偉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 入該地下煙道內,亦不清楚古太偉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 事,應係操作員古太偉偷懶,擅自將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 云云。
(二)惟查:
㈠臺泥公司花蓮廠於86年6月7日與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 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花蓮水泥廠內之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 、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乙○○係達和公 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 合約應辦之事項,其中包括廢油、水之處理,係達和公司之 受僱人一節,有上開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在卷可 憑(附於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20頁至第259頁), 且為被告乙○○所是認。
㈡另案被告古太偉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因協助達和公司任 意丟棄廢棄物而向地檢署自首,照片A係廠內16噸污油水儲 存櫃,廠內所有之污油水均先由幫浦打至該櫃,該廠違法棄 置有害廢棄物之處所是在照片D所示之處,即在該廠污油水 分離器前之草皮,當初開挖時,挖到屋頂便打洞配管,自89 年開始灌,裡面的儲存量有100噸以上,所存的油污有滲入 泥土之虞。臺灣水泥公司每月所產生之污油水約有30噸以上 ,污油水經分離後,水經排水溝,油則存至16噸儲存槽,污



油灌至地下壕溝前,該廠委託東和環保公司處理廢污油,該 公司將污油載出廠外精鍊後回收作燃料油,自88年底該公司 即無法處理,只處理2次。東和公司不處理後,污油量即大 增,無法處理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8頁至 第30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在台泥公司是受僱達和公 司,負責高壓電、儲水、廢水操作等工作,因為燃燒重油, 會經過淨油機的過濾,將重油雜質及油泥去除,另主機運轉 會有潤滑油的廢油,還有機械做維修保養的時候,也會產生 一些化學藥劑;廢油應該交由專門處理廢油的處理場,臺泥 公司本身燒油設備運轉後第3年才有燒油機,但燒的機會也 很少,該設備是作給人家看的。公司還沒有買濾油設備時, 伊是幫公司設計一個濾油設備,過濾下來的廢油用53加侖的 桶裝,伊裝滿後,再倒入16噸儲存槽,這樣的情形約運作有 1年的時間;(檢察官問:放入儲存槽後如何處理?)有請 花蓮一家廠商來處理,他們先抽樣本,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油滿出來,就污染到地面,滿出來本來用桶裝,後來 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裝,所以89年初開始才把廢油都灌到地下 煙道。是被告乙○○叫伊把廢油灌到地下;當初他們工務課 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 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乙○ ○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他要伊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 油引進來。被告乙○○跟伊說被告丙○○有同意,但伊沒有 親耳聽到。這樣灌油的方式是從89年至伊自首前1個月,大 約是93年2月過年前。伊記得快過年時,被告乙○○叫伊同 事宋偉晴告訴伊說要伊把2個油槽的油抽出來,灌到地底下 。開挖時才知道是地下煙道,本來以為是地下井。1年約打3 、4次,若有大保養還有再加1次,因為正常運轉3個月油槽 就會滿出來。因為儲存槽是16噸,共有2個儲存槽,還有1個 污油處理槽約10噸,所以每次灌就大約是近42噸。剛開始都 是逐次(指乙○○)指示,過一半以後,他就把這項工作列 在伊的工作項目裡,之後伊看到滿了,就自己將油打到底下 ,有時滿了幾天,被告乙○○就會再指示伊打入地底下。最 後一次就是被告乙○○交代宋偉晴要伊去打等情綦詳(原審 卷第144頁至第149頁),且其前後所述均相符。而古太偉本 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以95年度 花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一節,亦 有原審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份附卷可按,故其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㈢復參以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宋偉晴於原審亦證稱:「辯護 人問:證人古太偉是否曾經跟你說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



)有。時間我不記得。」、「(辯護人問:大約何時?)廢 污油處理是我們每天在作,是他跟我說的,不是我發現,一 般廢污油滿了我們每班都要處理,我們換班時會交接給下一 班人員,當時是我跟他說廢污油滿了,要他注意,後來他撥 電話給被告乙○○,然後他說主任要他排掉,時間好像不是 93年1月的時候,好像是更早,93年1月不曉得是第幾次,是 因為古太偉是93年1月中旬離職,當時我在旁邊聽他們說電 話,那是我第一次知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辯護人 問:如何知道證人古太偉打電話的對象是被告乙○○,其內 容為何?)當時我只聽到證人古太偉在跟人家說話,當時他 口氣畢恭畢敬,後來他打完電話後,我問他如何處理,當時 是晚上時間,不符合處理廢油的時候,因為處理廢油應該在 白天送到旋窯內處理,他說他會處理,叫我們不要知道太多 。我聽到內容是他問對方污油滿了,要怎麼做,後來他回答 『是,知道了』。」、「(辯護人問:你們同事是否知道1 號貯油槽滿了,可以排到煙道的事?)我們其他同事在聊天 時有聽說排放廢污油是證人古太偉做的,其他的人沒有這麼 做。」、「(檢察官問:有無看到台泥公司的人在檢察官開 挖的附近埋設管線?)沒有。但檢察官開挖前幾天,被告乙 ○○曾叫我和其他同事到開挖現場將地面上的PVC管線收起 來。」等情(原審卷第182頁至185頁、第187頁),足以佐 證古太偉確係受到被告乙○○之指示,始將臺泥公司花蓮廠 之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且被告乙○○事後為避免上開情 事被查獲,乃指示證人宋偉晴等人將連接至地下煙道之地面 上PVC管線除去。
㈣再者,本件經古太偉向檢察官自首後,檢察官持搜索票至臺 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結果,確實查獲地下煙道 ,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沾有油污 一節,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按外,亦有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1 個足資為憑,堪認臺泥公司花蓮廠區○○地○○道確有遭人 接管排放廢污油之情事。且上開地點內之廢污油經採樣送驗 結果總石油氫化合物及八大重金屬之砷、鎳有超過管制標準 已污染環境,而砷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管制項目, 經進一步檢測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化驗後,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其清出數量為327.04公噸,受污染場址、地址、 地號為:臺泥花蓮廠花蓮市○○里○○路130號,花蓮市○ ○段006、007、007-2、008地號土地面積為203603平方公尺 等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3年5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300 51150號函、93年5月25日花環廢字第09303003460號函(附



於93年度他字第286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公告( 附於94年度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 ,均足佐證證人古太偉所稱其受被告乙○○指示而將臺泥花 蓮廠之廢棄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之事實。被告乙○○所辯未指 示古太偉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 下煙道內,亦不清楚古太偉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事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亦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⑴古太偉係因私自藏匿出勤 記錄表、上下班未依規定打卡,遭被告達和公司記大過及小 過各1次,以致對被告乙○○心生不滿,始蓄意挾怨報復, 誣陷被告乙○○入罪;⑵另案被告古太偉於偵查中供稱:93 年1月3日伊離職前,乙○○宋偉晴轉告伊要將污油排掉, 伊請宋偉晴轉告乙○○需親口指示,伊才會做等語,惟依達 和公司值班表,古太偉於93年1月3日休假未上班,是乙○○ 自不可能指示古太偉私自排放廢污油,是古太偉所言,顯然 不實;⑶古太偉於自首時供稱:自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 左右,每次10公噸以上,其內儲存量有100公噸以上,所存 之油污有滲入泥土之虞等語,惟經行政院環保署93年5月19 日召開之「台泥公司花蓮廠區廢油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後續調 查及污染控制相關事宜會之結論,認定本案經調查並無地下 水污染擴散之虞,且油污染土壤情形亦侷限於地下結構體之 範圍內,台泥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工作安全評估及現階段並 未發現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故尚無需比照重大污染事件 成立專案小組」等語,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13日花 環廢字第09303009170號函亦說明「而本案經調查油污染僅 侷限於廠區地下結構體內,顯非與公益有關‧‧‧」等語, 足認古太偉所稱廢油污染之情形,實屬誇大;⑷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94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已指明臺泥公 司花蓮廠區清出之廢油污數量為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 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而已,是古太 偉供稱注入廢油污至少100公噸之說詞,亦有虛偽;⑸地下 煙道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成份,在其中P07採樣點測出總 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其餘未檢 出,是其成分與臺泥公司所用之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完全 不同,難以佐證古太偉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 油之說詞;⑹本案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地下煙道有廢油污之存 在,除可能係古太偉於工作時,擅自將廢油污排放至該地下 煙道外,亦有可能係先前日據時代製鎳工廠或永豐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而將當時廢污油排入,無從逕予認定 係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污油排放至該地下煙道;⑺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將潤 滑油訂定為由製造、輸入業者自行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 品,是以本案所指廢污油係潤滑油使用後之廢油,均係向中 國石油公司承購,若臺泥公司花蓮廠不用於回收作燃料使用 ,亦將由中國石油公司回收,臺泥公司花蓮廠無需付費,並 無擅自將之排入地下致污染環境之必要;⑻廢棄物清理法並 無規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油處理之方式,依罪刑法定 主義,被告乙○○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 云云。
㈡惟查:
⑴證人古太偉若有意誣陷被告乙○○等人入罪,只要舉發被告 乙○○、達和公司即可達到目的,何必以須甘冒自身亦遭刑 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乙○○等人與之共同犯罪?且 古太偉僅係達和公司之操作人員,並非主管階層,對於達和 公司受託為臺泥公司花蓮廠清理廢污油業務之進行,亦不負 有任何成敗及監督之責任,豈有可能擅作主張任意開挖地下 煙道接管,並一再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而身為主管之乙 ○○竟反而渾然不知,絲毫未予查覺?
⑵又證人古太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你於偵 查中稱被告乙○○宋偉晴要你將廢污油排掉,時間是93年 1月3日,該日是如何確定?)我是推算我們交接班的時間。 」、「(審判長問:對於93年1月份值班表,該日並沒有你 跟宋偉晴的值班表,有何意見?廢污油是1月6日打進去,而 宋偉晴是前3天告訴我的,他是否跟人調班而代班,我並不 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53頁),由此可知,證人古太 偉於偵查中供稱93年1月3日乙○○宋偉晴轉知其將廢污油 排掉一事,僅係證人古太偉事後大約推算之時間,實際上並 非確切無誤,是自難遽以證人古太偉所指上開時間與其實際 上之輪班時間不符,即謂有何虛偽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⑶再古太偉於偵查中係指稱: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 右,每次排放廢污油約10公噸「以上」等語,由此可知,古 太偉每次排除廢污油之數量並不相同,實際上排放之總廢油 量亦無從精準估算,且是否確有滲入泥土之虞,亦非古太偉 所能知悉,即便其於自首時誇稱部分排放廢污油之數量及可 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情節,亦不足推翻其指述之可信性。此外 ,古太偉所述排放廢油污之時間,既然前後長達4年之久, 且係分次於不特定時間排放數量不明之廢油污,則該些廢油 污自不無可能因時間之累積而變質或揮發,實難以事後一次



清出之廢油污數量僅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 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即認有何與常理不符之 處。
⑷另證人古太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 於自首狀中稱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為何會有柴油 ?)柴油也是發電機的燃料,洗機器也會使用柴油,所以我 也有灌柴油。」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且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採樣本案廢油污送驗之結果,在其中P07採樣點亦測 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為每公升1810毫克,堪信 證人古太偉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 並非虛構,是亦無該廢油污之成分與臺泥公司所使用重油、 潤滑油及清潔劑全然不同之情事。
⑸至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所在地點,先前即便有日據時代製鎳 工廠及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然究有無將當時 廢污油排入,被告乙○○迄並未提出較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 佐證,參照93年4月20日臺泥公司花蓮廠重油油污清除計畫 書第1頁(見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33頁)所載計畫緣 由之內容,顯見臺泥公司花蓮廠內部調查結果,亦認定該地 下煙道之廢油污係由「古太偉將廢污油倒入地下所造成」, 尤難令人採信被告乙○○所辯該地下煙道之廢油污並非臺泥 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說法,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 之認定。
⑹況依證人古太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為何 廢油包含重油、潤滑油及清潔劑,有無辦法分離?)我們作 業都是三種混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可知臺 泥公司花蓮廠應係將所有廠區內之廢重油、廢潤滑油及清潔 劑等物混合在一起暫時儲存,已不能分離出廢潤滑油,自無 法單獨將廢潤滑油交由中國石油公司回收處理,是亦不能以 臺泥公司花蓮廠無需付費即可將廢潤滑油交由中油公司回收 處理,即認其無排放廢污油至地下之必要,否則被告臺泥公 司花蓮廠又何需另行付費委託被告達和公司代為處理廢油污 等相關事宜。
⑺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已依該 規定之授權頒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其中第17條第3款明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 焚化法處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 0990054574號函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故 被告辯護人稱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 污油處理之方式云云,委無足取。
⑻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自均無可採。(四)末查,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 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已詳如上揭(三)之㈡之⑺所述,且參 諸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宋晉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具結證稱 :其自92年3月起在台泥花蓮廠服務,職掌維護發電機之運 轉,其有處理廢污油,其程序係污油先集中到第一號油槽沈 澱,容積積存到容量的50%後,就將油抽到油水分離器沈澱 ,沈澱後再將污油抽到窯內燃燒等語(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 查卷二第139頁),核與上揭法規定所定廢油之應處理程序 相符,是被告乙○○既係達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 主任,且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依合約應辦之事項,則其 就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需依上揭所定處理程序處理 ,自應知之甚詳。被告乙○○依約應依法為臺泥公司花蓮廠 處理廢污油,竟未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法定處理程序, 反擅自指示古太偉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致污染環境,其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屬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乙○ ○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經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 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並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按修正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連續犯 為重),亦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 合比較結果,本案於罰金刑及連續犯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其 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說明。
⑵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77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該次修正後之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復於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原條文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而就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並未修正,是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其構成要件固無不同,然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關於得併 科罰金部分,因上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修正,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之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古太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修正,原審未比較新舊 法而為適用,已有未當,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 審未及適用減刑,同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未及審酌等瑕疵,仍難 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雖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思以 正當合法手段妥善處理廢污油,竟利用職務指示古太偉將廢 污油直接排入地下煙道加以處理,企圖掩人耳目,任令該廢 污油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戕害環境衛生至深,並兼衡被告乙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事發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 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始足構成之。經查,被告乙○○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方式處理廢污油,惟客觀上並無損害達和公司之利益, 難認其於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達 和公司之犯意,是被告乙○○所為,尚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 ○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於89 年初,命令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不詳姓名之員工,開挖廠區內 地面,發現在地下留有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後,即指示工 程人員在該地下煙道之建築物頂端挖一個開口,再命古太偉 自該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 線連接地面處做了封口後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後,隨即 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89年初起至93年1 月 6日為止,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古太偉,將該廠每月所 產生之廢污油以馬達打入該地下煙道之建築內,總計約100 餘公噸,致污染環境,因認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臺泥公司亦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古太 偉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古太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94 年6月2日花環廢字第0943005710號函及93年5月14日花環 廢字第0930051150號函等附卷,以及扣案沾有油污之石塊2 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亦 未指示古太偉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也不同意這樣做,伊所 知道的廢油都是經由分離、儲存及燃燒設備處理掉,這樣就 可以完全處理乾淨,這是由達和公司負全權處理負責等語。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古太偉雖於93年2月6日偵查中指稱:伊將油污排放 至地下係丙○○、達和環保主任乙○○之意見等語(93年度 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9頁);然嗣於94年2月21日偵查時 又明確供稱:課長丙○○並未親自指示伊,當時係乙○○告 知臺泥丙○○同意伊公司將污油排入地下等語(94年度偵字 第282號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並亦結證稱:被告乙 ○○跟伊說被告丙○○有同意,但伊沒有親耳聽到;於偵查 中稱被告丙○○知情,是聽被告乙○○說的,但被告丙○○ 有無指示被告乙○○,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第151頁),顯見證人古太偉認為被告丙○○同意上開排放 廢污油之行為,僅係片面聽聞被告乙○○之說法;且被告乙 ○○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本院詢以 被告丙○○是否知道古太偉將廢油排到地下煙道時,亦證稱 :伊從未向丙○○談過這件事,不知道丙○○是否知道,伊 從未向古太偉說過丙○○有同意將廢油排到地下煙道之事, 是古太偉捏造者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第165頁)。由此, 更難認被告丙○○有指示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情,則其 是否確實知悉並同意乙○○指示太偉排放廢污油一事,實非 無疑。
(二)又證人古太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檢察官問:你在 偵查中說,地下掩體所埋的PVC管是被告二人請怪手挖,是 否實在?)當初他們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 的旁邊的花圃,我們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 ,後來灌油的當天被告乙○○帶我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 他要我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檢察官問: 當時開挖現場有何人?)開挖廠商、被告丙○○乙○○及 一些工務課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惟被



丙○○出現於地下煙道開挖現場之原因為何,且當時在現 場開挖之目的是否已準備將由被告乙○○接管將廢污油排放 至該地下煙道內,並無進一步積極事證加以釐清,尚難依此 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另案被告古太偉受被告乙○○之指示,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連續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之事實, 對於被告丙○○乙○○古太偉之上開行為,是否知悉並 授意其等為之等,始終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證其說。(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就被 告丙○○有與乙○○古太偉共同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 事實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 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 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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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