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及甲○○(下稱上訴人等)主張: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東南小吃部」,與被害人即上訴 人等之子陳凱倫、訴外人羅葉恩、李文正共飲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 駕駛訴外人李文正所有車牌號碼SV-1632號自小客車(下稱 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葉恩並將意識不清之被害人陳凱倫 攙扶至車上,由上開「東南小吃部」,沿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 許,行經該路段392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 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勝達重機起重行之司機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 吊車在前行駛,被上訴人丙○○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 控車輛,未能即時發現訴外人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 車行駛在前,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追撞訴外人李順風 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之左後車尾,經猛烈撞擊,被害人陳凱 倫及訴外人羅葉恩因而拋出車外,被害人陳凱倫受有額頂( 前)部挫傷、頭顱骨折、頂骨部挫裂傷、開放性骨折、腦質 外溢、背腰部擦傷及表皮出血、右上肢挫裂傷及斷裂骨折、 右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全身多處外傷 ,及顱內出血,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在到院前已死亡。被上訴人丙○○於肇 事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1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4 7號判決被上訴人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凱倫 為上訴人等之子,本件被上訴人丙○○因酒後反應遲鈍,不 能安全操控車輛,復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車導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顯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從而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則上訴人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以 下同)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又上訴人乙○○係45年12月6 日生,上訴人甲○○係46年4月28日生,其等因身體健康不 佳,至死亡之時均應認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等本有受被害 人陳凱倫扶養之權利,於97年12月21日被害人陳凱倫死亡時 ,上訴人乙○○為52歲、上訴人甲○○為51歲,依96年臺灣 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52歲之男子尚有26.96年之平均餘 命,年齡51歲之女子則有32.27年之平均餘命。以96年度雲 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3,839元計算,每人每年為16 萬6,068元之消費支出,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及上訴人等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陳雅琪、陳婷婷與 被害人陳凱倫)而共負扶養之責,可知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 上訴人乙○○之扶養費為93萬0,229元、應賠償上訴人甲○ ○之扶養費為104萬1,030元。另上訴人乙○○為辦理被害人 陳凱倫之喪事,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0萬1,000元,故另得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75萬元整,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3萬1,229元、 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4萬1,030元,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52萬0,707元、應給 付上訴人甲○○40萬0,450元,而駁回上訴人乙○○及上訴 人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就其敗 訴部分其中之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陳凱倫肇事致 陳凱倫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就上訴人等所請求金額部分辯 稱:
⒈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乙○○請求之喪葬費30萬1,000元部分 ,僅提出慈興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金額為30萬 1,000元,品名記載為道士、引魂、做功德、棺木、罈、火 化、進塔、葬費包辦等,後經上訴人提出細項收據,惟其中 「餐費5萬1,000元」之部分,顯然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故該 5萬1,00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乙○○係45年12月6日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僅52歲,雖曾因心肌病變而接受心導管手術,惟並 非因此而完全無法從事工作,依一般實務見解,均認定60歲 起始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依臺灣省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平均60歲平均餘命為20.67歲,故上訴人乙 ○○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僅為56萬5,295元【計算式:雲 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6,068元×霍夫曼係數13.6160 ÷4(上訴人乙○○之配偶與3名子女)=565,295元】;另 上訴人甲○○係46年4月2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1 歲,雖患有B型肝炎,亦非無法工作而有立即受扶養之需要 ,仍應自60歲起計算法定扶養費之金額,又依臺灣省簡易生 命表所示,女性60歲平均餘命為24.22歲,故上訴人甲○○ 得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金額應僅為64萬3,501元【雲林縣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66,068元×霍夫曼係數15.64997÷4( 上訴人甲○○之配偶與3名子女)=643,501元】。 ⒊請求給付慰撫金一人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等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亦無能力支付,被上訴人認 為各以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 之子即被害人陳凱倫明知被上訴人丙○○與彼等友人羅葉恩 、李文正共飲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被害人陳凱倫竟未自行叫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返家 ,而讓被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SV-1632號自小客車搭 載,致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死亡,顯然與有過失, 應負50%之過失比例。
㈢、又上訴人等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應將上訴人等所領受之金額各扣除75萬元,則上訴人乙 ○○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7,648元【計算式:(喪葬費250 ,000元+扶養費565,2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 %-750,000元=157,648元】;另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 額為7萬1,751元【計算式:(扶養費643,501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50%-750,000元=71,751元】。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為被害人陳凱倫之父母, 故上訴人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時,其核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定之。經查:
⒈上訴人乙○○為45年12月6日生,前以資源回收為業,名下 有坐落於雲林縣大埤鄉○○段918-1(面積5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8)、918-2(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 、1098-5(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99-2(面 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18-8(面積1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05 /1520)、918-6(面積68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2)、2578(面積1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 58(面積2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地號土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
另有坐落上開257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大德 村大德73-2號房屋、坐落上開918-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51號房屋及門牌號碼 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大德5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一棟,為 上訴人乙○○所自陳,並有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乙○○於大埤鄉農會之存款至99年5月25日止為50 萬8,517元,有雲林縣大埤鄉農會99年6月4日埤農信字第099 000030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6頁至第91頁)。
⒉上訴人甲○○名下有雲林縣大埤鄉○○段3557地號土地(面 積2,020平方公尺)一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頁、第 55頁)在卷可查。又上訴人甲○○至99年6月30日止郵局存 款為10萬4,495元,有上訴人甲○○之大埤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 另上訴人甲○○名下有車號5L-1010自用小客車一輛,亦有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⒊按上訴人甲○○為46年4月28日生,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患 有慢性B型肝炎,應避免過度勞累,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診字第1749816713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 見原審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6頁)。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等為被害人陳凱倫之父母,本期能與被害人 共享親情天倫之樂,詎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等 頓失依靠,精神煎熬非比尋常,上訴人乙○○,前以資源回 收為業,自97年7月因肥厚性心肌病變,接受心導管手術後 ,即無法再從事操勞工作,目前無工作。其97年租賃所得為 3,103元、營利所得為3,417元、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信用部 之利息所得為1,169元,上訴人甲○○患有B型肝炎,應避免 過度勞累,前以資源回收為業,目前無工作收入,97年無所 得,其等名下有各如前述之不動產及動產,而被上訴人丙○ ○為高中畢業(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5 2號卷第6頁),97年利息所得為1萬2,596元,名下並無不動 產及其他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 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上訴人二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分別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雖已如前述
,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之結果,亦係因被害人 陳凱倫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1小時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仍高達0.64 mg/l,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0.25mg/l標準,當時 被上訴人酒後,意識已非清醒,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被害人陳凱倫係與被上訴人共飲高粱酒之人,此 為被上訴人及與渠等共同飲酒之證人李文正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52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即受 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 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則失之過苛,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 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 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陳凱倫明知被上 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自 小客車,而不與證人李文正共同搭乘未飲酒之訴外人蔡政虔 所駕駛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凱倫死亡之 結果。就被上訴人為陳凱倫駕駛轎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陳 凱倫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則被害人陳凱倫甘冒危險搭乘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 ,對其致死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陳凱倫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凱倫責任 之歸屬,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於99年3月25日以成大研基字第0990000804號函覆 以「A1.暫時不考慮李順風駕駛全吊車沒有資格在道路上行 駛的路權因素,合併考慮丙○○夜晚嚴重酒醉與超速的因素 ,建議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丙○○-100%(夜間嚴重酒醉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李順風-0%(正 常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認被上 訴人酒後駕車,未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係肇事之主
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30%之過失責任由被害人陳凱倫 負責。則本件上訴人乙○○、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之金額各為7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0.7=700, 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藉金,於70萬元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 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而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