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
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定之。本件被 上訴人係參加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並獲當選,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 第0983100370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區登記參選人 ,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按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證人蔡國鈞等5人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使被上訴人得順利當選,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業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判決,且為下列陳述,而得認被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對 上開行為應有參與決策與支援,則被上訴人應已構成賄選 之行為,被上訴人當選應無效:
⒈證人王綉絹與證人吳富美部分:
證人王綉絹於98年11月20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中陳述訴外 人李夜中和他太太即為證人吳富美(綽號「夜市」),曾 跟他說縣議員3號候選人要他幫忙,幫忙買票。隔數日後
證人吳富美就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現金給證 人王綉絹,要她幫忙買票,證人王綉娟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交付訴外人李寶霞500元及交付訴外人王目鑷1,000元 (王目鑷家中有2位選舉人),並說是3號候選人,要求投 票予被上訴人。另證人吳富美於98年11月20日之羈押審理 筆錄中陳述,他有拿1萬5,000元給證人王綉絹,並交代他 每票500元,是要替被上訴人買票,且原審檢察署檢察官9 8年度選偵字第19號起訴書所載物證中,有於證人吳富美 住處查獲被上訴人競選宣傳單38張、帽子數頂,足見證人 吳富美確實為被上訴人競選之樁腳。且證人王綉絹及證人 吳富美均因賄選一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緩刑在案。 ⒉證人劉雅婷部分:
其於審理中稱,證人蔡國鈞向其要求抄錄名冊,是為支持 被上訴人,作為預備賄選之用。證人蔡國鈞向證人劉雅婷 要求抄錄名冊時,有向其表明此名冊係為賄選使用,並說 如果錢有下來,會拿給證人劉雅婷,然事後證人劉雅婷並 未拿到錢。顯見證人劉雅婷有答應要向名冊中的人,進行 賄選,若其沒有答應,應不會將名冊抄錄給證人蔡國鈞, 且證人劉雅婷於刑事部分起訴後,於審理中亦有認罪,並 經判處緩刑。
⒊證人蔡國鈞與證人謝水河部分:
證人蔡國鈞於審理中其與證人謝水河於警局偵查筆錄中98 年11月15日18時46分之通話紀錄內容,係為支援被上訴人 而談選舉的事,並因他名字中有個「鈞」字,故稱他負責 區域為大鈞區,後他發現好像是要賄選,就把電話掛了。 預備賄選的名單亦是交給證人謝水河,證人謝水河並要求 他要統計他那一區投票權人數,然後報告給證人謝水河。 就上開證人謝水河與證人蔡國鈞間的通聯紀錄,以及證人 蔡國鈞於審理中的陳述,顯見其係有組織性進行賄選一事 。又證人謝水河賄選一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 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得認無拘束本案之 效力。
(二)又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樁腳或親友之 協助為之,因此實務見解有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候選人」應為目的解釋,不應僅限於「候選人」 本人,以免選罷法為免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
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 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係候選 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候選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98年12月5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一)選罷法於96年11月7日及98年5月27日先後2度立法修正, 惟參照修正後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 選無效之主體仍限於「當選人」,始終未經修正,而就修 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47條 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 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 」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2度修法 ,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 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 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擴及 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 ,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者當中一 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 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是否符合社會一 般大眾之期待亦非無疑;況且,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 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 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 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 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均足認立法者係基於維 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量,而應將當選無效訴訟 之主體限於「當選人」本身。從而,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應著眼審究被上訴人本身有無參與行賄選民之違反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能據以決定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 由。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謝水河係被上訴人助選員,為使被上訴人 當選,進行賄選,而認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惟證人謝水河並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任何職務,係 因認同被上訴人,而主動支援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拉 票,證人謝水河在選前來找被上訴人,表示證人蔡國鈞在
做道士,知道被上訴人之前曾經幫過幾戶喪家,因而想要 幫忙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賄選,此事後 續之發展被上訴人即不得而知。雖證人蔡國鈞與證人謝水 河,有一段98年11月15日18時46分之通話紀錄內容,然只 是雙方對話的片段,必須綜合雙方完整接觸經過,始能得 知意思表示之真意,其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怕被監聽,然並 未顯示選舉買票事宜,無從以此段對話證明被上訴人有參 與賄選之決策或支援賄選。事後證人蔡國鈞等人因毒品案 件被偵查起訴,連帶找到施家(即證人劉雅婷夫家)親族 名單,證人蔡國鈞及證人劉雅婷並經檢察官以預備賄選罪 一併提起公訴。從98年10月13日證人蔡國鈞向證人劉雅婷 取得名單,到98年12月1日警方搜扣名單,長達近2個月的 時間,如要賄選,金錢老早就可以下來了,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參與決策與支援顯屬昧於實情,並無理由。且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預備賄選並非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
(三)上訴人雖又認證人吳富美係被上訴人競選之樁腳,為使被 上訴人當選,進行賄選。然證人吳富美於其所涉之賄選案 之偵查庭到原審辯論庭之陳述,始終前後一致稱其係與被 上訴人之母親熟識,認為被上訴人很優秀而主動幫忙,買 票的事情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過。另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證 人王綉娟,係在證人吳富美之案件後才知道有這個人,於 此之下豈會找人代為傳話要求其幫忙買票?故而證人王綉 娟於偵訊所言「後來某日在外面又碰到李夜宗的太太(綽 號「夜市」),她跟我說要拜託我幫忙一下,縣議員3號 候選人要請我幫忙,幫忙買票」云云,與實情不符。因而 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而有參與決 策或是支援賄選之犯行。
(四)又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則依該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 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證人吳富美等人之賄選行為應有參與決策與支 援,應有構成賄選之行為,並援用證人吳富美等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賄選刑事案件之資料作為證據,然此亦不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行為,上訴人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 院卷第30頁)
(一)兩造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區之候選人,於 98年12月5日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9,265票,於98年12月 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二)證人吳富美(綽號夜市)、證人王綉娟因涉及為被上訴人 賄選,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罪處刑。
(三)證人劉雅婷、證人蔡國鈞因涉嫌預備為被上訴人賄選遭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證人劉雅婷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
(四)證人蔡國鈞與證人謝水河,於警局偵查筆錄中有一段98年 11月15日18時46分之通話紀錄,內容為:「(謝):你大 鈞區大約多少?(蔡):我不知道!我要算,我跟你講, 那個電話中不要講,因為怕被監聽。(謝):我知道,現 在你那一區就好,哲凌每個地方都有。(蔡):好。(謝 ):你就把你那一區拜託。(蔡):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二人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區之 候選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透過助選員及樁腳進行買票而順 利當選,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乃:上訴人訴請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定之。是以被上訴人是否當選無效, 應就其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禁止之行為而定。上 訴人提出相關證人證詞及所涉案件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認其當選無效。 惟查:
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情事 限於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事之一者。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富 美係被上訴人競選之樁腳,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交付1萬5 ,000元的現金給證人王綉絹,要她幫忙買票,證人王綉娟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訴外人李寶霞500元及交付訴外 人王目鑷1,000元(王目鑷家中有2位選舉人),並說是支 持3號候選人,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進行賄選云云。 經查:
⑴證人吳富美於98年11月20日原審刑事庭羈押審理時稱:「 (法官問:你拿1萬2,000元給何人?)不知道是哪一個人
,我拿1萬5,000元給他,她又拿3,000元還給我。(法官 問:王綉絹你是否認識?)不知道名字。(法官問:王綉 絹的外號為何?檢察官答:阿綢。)(法官問:你於何時 、何地將1萬5,000元給阿綢?)哪一天忘記了,只記得很 久了。(法官問:你交代阿綢是每票500元,是否是要替 甲○○買票?)對。(法官問:阿綢替甲○○買票買了1 萬2,000元,剩下3,000元,他是何時把錢還給你?)哪一 天我不太記得。(法官問:在何處交給你?)在路上遇到 ,他才交給我的,我自己替他買,甲○○他不知道。」( 見原審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起訴書,原審卷 第16頁至第17頁)。於原審99年4月22日審理時稱:「( 原告(即上訴人)訴代問:你是否受雲林地院判決交付賄 賂罪?)有。(原告訴代問:是判決幫何人買票?)我和 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很熟,而且被告很優秀,我怕 他選不上,所以幫他買十幾票,希望幫他的忙。(原告訴 代問:你是否為被告的助選員?)不是,他曾經幫過我的 忙,我記在心裡,希望能幫他。(原告訴代問:是否曾到 被告的競選總部幫忙?沒有。(原告訴代問:你去買票這 件事,是交待何人去做?)交待給『阿綢』。(原告訴代 問:是否為在場之王綉絹?)是。(原告訴代問:你交待 王綉絹買票,是否有告訴被告的母親?)沒有,他們都不 知道,被告是很好的人,我自己想幫他的忙。(原告訴代 問:是否有告訴被告買票的事?)沒有,他們都不知道。 (原告訴代問:你拿給王綉絹的錢是從何而來?)我兒子 給我的,還有老人年金。(原告訴代問:錢拿給王綉絹後 ,有無人再補錢給你?)沒有,我拿1萬5,000給她,她還 拿3,000元還我。(原告訴代問:是否認識被告競選總部 裡其他的人?)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原告訴代問:買 票是很重大的事,你都沒有跟人商量?)他常做善事,我 覺得他是很好的人,之前他在我需要的時候幫過我,我想 幫忙他選上。(原告訴代問:你是否在選舉期間遇過被告 ?)只有一次他去運動,經過我們門前時拿兩頂帽子給我 ,我不曾去過他的競選總部。」(原告訴代問:你沒有告 訴他你叫王綉絹買票的事?)沒有,連我先生和家人都不 知道。(原告訴代問:既然要幫他,怎麼遇到時沒有順便 告訴他?)我只是暗中做。(原告訴代問:你多久去找他 母親一次?)我和他母親是好友,我女兒和被告又是同學 ,不記得我和他母親多久見一次面。(原告訴代問:你是 否負責統計選舉人數?)沒有,我跟阿綢是朋友,我們幫 忙贊助被告,希望他當選。(原告訴代問:你剛才說和被
告的母親是好朋友,都如何聯絡?)我們是同村的人,如 果在菜市場遇到,都會互相問好。(原告訴代問:是否常 在菜市場遇到?)不一定,有時有,有時沒有。(原告訴 代問:選舉前有無遇到?)選前沒有。(原告訴代問:是 否有通電話?)我不會打電話。」(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 68頁)。
⑵證人王綉絹於原審審理時詰證稱:「(原告訴代問:雲林 地院是否有判決你買票交付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對。 (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有認罪?)有。(原告訴代問:何 人要你去買票?)那個人我們都叫他『夜市(台語)』,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剛才有進來法庭。(原告訴代問:是 否為吳富美?)我們都叫他『夜市』。(原告訴代問:你 去買票的錢是何人給你的?)就是她。(原告訴代問:你 是否知道「夜市」的錢是何人給的?)不知道。(原告訴 代問:你買票的事,是否曾和謝水河接觸過?)沒有。( 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謝水河是何人?)不知道。(原告 訴代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說:「後來某日在 外面又碰到李夜宗的太太(綽號「夜市」),她跟我說要 拜託我幫忙一下,縣議員3號候選人要請我幫忙,幫忙買 票」是否實在?)我沒有去警察局。(原告訴代問:在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那些話是否實在?)我都照實說。(原告 訴代問:你有無幫被告助選?)沒有。(原告訴代問:吳 富美即「夜市」有無幫被告助選?)我不知道,她拿1萬5 給我,拜託我幫忙處理一些,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⑶證人吳富美證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常做善事,又和被上訴人 之母親為好友,因此為幫助被上訴人當選而出於己意透過 證人王綉絹進行賄選。此一證言,無論從偵查中或至審判 中,始終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綉絹證言相同,堪信為真 實。證人吳富美既係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出於己意而為 買票之行為,顯非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無證據可證吳富 美供賄選使用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或其賄選之行為 係與被上訴人謀議或受被上訴人指示。又選民對於候選人 的支持理由形形色色,或許因為選民服務,也許因為理念 的結合,也有單純為了不讓其他候選人當選而主動幫忙, 均可認屬於社會常態。此類出於自發的支持者行為,縱然 涉及賄選,因為並非出自候選人之授意,不能認係候選人 之行賄行為。本件證人吳富美承認拿1萬5,000元給證人王 綉絹,並交代以每票500元賄選買票,且是要替被上訴人 買票,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1萬5,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所
出資,也不能證明證人吳富美、王綉絹與被上訴人間就此 部分有意思聯絡,則上訴人主張這是被上訴人行求或交付 賄賂的行為,即嫌乏據。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檢察官於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起訴書中 所載物證,包括於證人吳富美住處查獲被上訴人競選宣傳 單38張、帽子數頂,足見證人吳富美確實為被上訴人競選 之樁腳。以現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樁腳 或親友之協助為之,證人吳富美係被上訴人競選之樁腳, 為使被上訴人當選,進行賄選一事,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 ,若非如此何以甘冒犯罪之風險為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 人實難以置身事外云云。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 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本件待證事實為被上訴 人有無利用證人吳富美、王綉絹為買票賄選之行為,而證 人吳富美拿1萬5,000元,請證人王綉絹買票之事實,本諸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授意或與 被上訴人有意思聯絡,上訴人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從而不 得因此認證人吳富美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受被上訴人示意 進行賄選。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為當選無效訴 訟之被告限於「當選人」,則證人吳富美所為買票行為既 無法證明和被上訴人當選之間具直接關連性,且非被上訴 人授意而進行之賄選行為,自不得據此而認被上訴人當選 無效,故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劉雅婷審理中證稱,證人蔡國鈞向其表 明為支持被上訴人,而預備賄選,要求抄錄名冊。並說如 果錢有下來,會拿給證人劉雅婷,然事後證人劉雅婷並未 拿到錢。顯見證人劉雅婷有答應要向名冊中的人,進行賄 選,若其沒有答應,應不會將名冊抄錄給證人蔡國鈞,且 證人劉雅婷於刑事部分起訴後,於審理中亦有認罪,並經 判處緩刑。惟查:
⑴證人蔡國鈞向證人劉雅婷拿取約定擬妥之施姓家族名單, 嗣因蔡國鈞未能籌妥預備賄選之金錢,且深知此為違法之 事而放棄,劉雅婷亦因未能取得蔡國鈞所約定要給付之金 錢,而未能著手行賄,此一事實業經原審99年度選簡字第 4號判決確認。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原告 訴代問:你之前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言是否均實在 ?)實在。(原告訴代問:蔡國鈞是否請你去抄施家的名
冊?)有,就是被警察扣案的名單。(原告訴代問:抄名 冊時蔡國鈞是否有說作為何用途?)作為選舉之用,支持 3號候選人。(原告訴代問:抄此名冊是否預備賄選之用 ?)我只是抄給蔡國鈞而已,單子是他拿走的。(原告訴 代問:刑事部分起訴後,證人在審理中有認罪,是否承認 預備賄選罪?)我有承認。(原告訴代問:名冊是作為預 備賄選之用?)我拿給蔡國鈞的時候,他說是這用途。( 原告訴代問:蔡國鈞後來有把預備賄選的錢交給你?)沒 有。(原告訴代問:他有說預備賄選的錢要去哪裡拿?) 沒有。(原告訴代問:蔡國鈞請你抄名冊,是要請你以後 針對名冊上面的人進行賄選?)他當時有說,但我沒有答 應。(原告訴代問:你不是有承認預備賄選?)他是有說 單子是作何用途,但我並沒有答應要去跟這些叔叔嬸嬸們 賄選。(原告訴代問:如果沒有答應要跟這些人賄選,如 何會承認預備賄選?)我承認有抄這些名字,蔡國鈞有說 這是要作為賄選之用。(原告訴代問:你抄這些名冊,蔡 國鈞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他把名單拿走,說他會 自己來處理。(原告訴代問:他有無承諾以後會給你什麼 好處?)有,他說如果錢有下來,會拿給我,但我始終沒 有拿到錢。(原告訴代問:剛才說錢有下來是指何意?) 我把施家的名單給他,可能他就是預備要對這些人買票。 (法官問:蔡國鈞有無說要拿多少錢給你,或說一票多少 錢?)蔡國鈞有說一票500元,但因為我跟他說這是違法 的,我不插手處理,他把名單拿走後,就自己去處理。他 拜託我幫忙跟我叔叔嬸嬸說,我說我不要。(原告訴代問 :蔡國鈞拿走名單後,你有無幫他跟你叔叔嬸嬸說?)沒 有。(原告訴代問:蔡國鈞是否為被告競選總部的助選員 ?)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是不是?)不是。( 法官問:蔡國鈞說錢如果下來會拿給你,有無說錢會從何 處下來?)沒有。(原告訴代問:蔡國鈞有無說錢如果下 來,一部分的錢是要給你的,或者類似這意思的話?)沒 有。(原告訴代問:那剛才說的好處是什麼意思?)就是 錢,沒有其他的。(原告訴代問:蔡國鈞有無說名單要拿 給誰?)沒有。(原告訴代問:他有無說要幫被告賄選? )沒有,他只說他要自己來處理。」(見原審卷第58頁至 第60頁)可知證人劉雅婷所抄寫之名冊,雖由證人蔡國鈞 對其表示作為賄選之用,但證人蔡國鈞並未向證人劉雅婷 說明該名單要拿給誰,即無法認定證人劉雅婷、蔡國鈞之 預備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
⑵核證人劉雅婷所犯係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係
為刑事法上所稱之「預備犯」。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其犯罪,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準備籌畫或使犯罪 易於著手之行為,且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者而言。而 所謂對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乃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證人劉雅婷將其抄寫之施家名冊交 予證人蔡國鈞後,證人蔡國鈞表示他要自己處理,後來並 未實際進行賄選之行為,則證人劉雅婷抄寫名冊交與證人 蔡國鈞之行為,僅能成立預備賄選,而證人劉雅婷在原審 刑事庭中亦係對預備賄選認罪,並經原審判處緩刑。又證 人劉雅婷所抄寫之名冊,雖由證人蔡國鈞對其表示作為賄 選之用,但證人蔡國鈞並未向證人劉雅婷說明該名單要拿 給誰,即無法認定證人劉雅婷、蔡國鈞之預備賄選行為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況且由證人劉雅婷、蔡國鈞之證述 可知,證人劉雅婷僅將施家名冊抄給證人蔡國鈞,並無事 證證明劉雅婷有對投票權人給予賄賂、交付投票對價之行 為,應不構成行求賄賂之要件,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各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之一,故上訴人上開 推論,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稱基於證人蔡國鈞與證人謝水河二人於警局偵查 筆錄中98年11月15日18時46分之通話紀錄內容,及證人蔡 國鈞於審理中的陳述,顯見被上訴人係有組織性進行賄選 一事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國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檢察官 起訴你預備賄選,你是否有認罪?)有。(原告訴代問: 是否有請劉雅婷抄名冊?作為何用?)有,我請她抄名冊 ,沒有說到錢的部分。(原告訴代問:是否預備對劉雅婷 所抄名冊上的人進行賄選,只是後來沒做?)對。(原告 訴代問:預備賄選的對象,有無包括劉雅婷?)沒有。( 原告訴代問:請劉雅婷抄名冊,有無說要給她什麼好處? )沒有。(原告訴代問:你是否為被告的助選員?)不是 ,被告曾經幫過我的忙。(原告訴代問:謝水河是否為被 告的助選員?)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提示警局偵查 筆錄,其中有一段謝水河和你的通話紀錄:『(謝):你 大鈞區大約多少?(蔡):我不知道!我要算,我跟你講 ,那個電話中不要講,因為怕被監聽。(謝):我知道, 現在你那一區就好,哲凌每個地方都有。(蔡):好。( 謝):你就把你那一區拜託。(蔡):好。』,是否有這 一段通話?)有。(原告訴代問:這段通話是在談何事? )談選舉的事,我們要支持被告,但後來我越聽越覺得奇 怪,好像是要賄選,就把電話掛了。(法官問:劉雅婷說
,你向她拿名單時有對她說,錢如果下來會拿給她,她說 的是否實在?)事情經過太久,不記得了。(法官問:你 所說的錢如果下來,是會從何處下來?)我忘記了。(原 告訴代問:謝水河在通話中提到大鈞區,是何意思?)我 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在此案偵查中,警察、檢察官 、法官面前所言是否均實在?)我只是大概知道而已,不 可能把以前的事都背起來。(原告訴代問:你說:「大鈞 區就是我負責的區,因為我的名字有一個「鈞」字。」你 當時如此答覆,是否據實陳述?)是。(原告訴代問:大 鈞區以外還有什麼區○○○○道。(原告訴代問:大鈞區 是何人告訴你的?)沒有告訴我。(原告訴代問:那謝水 河為何會這樣說?)我自己猜的,不然什麼叫大鈞區?( 法官問:你剛才說大鈞區是你負責的區域,那麼,何人負 責何區域是誰安排的?或者是你與何人討論出來的?)謝 水河告訴我的。(原告訴代問:是否還知道有其他的區○ ○○○道。(原告訴代問:是否認識吳富美、王綉絹?) 均不認識。(原告訴代問:在警局偵訊時,警察問你名單 是否要交給謝水河,你說是要交給謝水河,當時所言是否 實在?)實在。(法官問:同一份警訊筆錄,你說謝水河 要你統計你那一區投票權人數,然後報給他,作為選舉用 的。(提示)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原告訴代問 :同一份筆錄,警察問你名單交給謝水河作何用途,你回 答說他叫你把名單交給他,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 原告訴代問:你承認預備賄選,又說謝水河叫你把名單交 給他,那你們是否共同討論過預備賄選的事?)沒有。( 原告訴代問:謝水河有沒有說要買你自己本身這一票?) 沒有。(原告訴代問:他有無說請你抄名單要給你什麼好 處?)他沒說。(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負責的大鈞區是謝 水河安排的,那你還有跟其他區的人開過會嗎?)沒有。 (原告訴代問:你有跟被告討論過選舉的事嗎?)沒有。 原告訴代問:你請劉雅婷抄名單,有無要買她自己那一票 ?)那一票不用買,因為我曾經幫過她的忙。(原告訴代 問:剛才提示的通聯內容,現在你那一區就好,哲凌每個 地方都有,你回答好。請問,『哲凌每個地方都有』是何 意思?)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證人謝水河於原審審理時詰證稱:「(原告訴代問:請問 你是否有幫被告助選?)有。(原告訴代問:你擔何職務 ?)幫他助選而已,幫他拉票。(原告訴代問:如何幫他 拉票?)叫朋友投票給他。(原告訴代問:你做助選的工 作有無和被告討論或向他報告?)沒有。(原告訴代問:
你拉票的情形都沒告訴被告?)有時會到服務處跟他說。 (原告訴代問:說何內容?)說有多少人投給他。(原告 訴代問:有說哪一區有多少人要投給他?)我們這一區而 已。(原告訴代問:請具體說明你們這一區是何意思?) 我們村裡的範圍。(原告訴代問:提示前開謝水河與蔡國 鈞通聯紀錄,你們通話的內容:「(謝):你大鈞區大約 多少?(蔡):我不知道!我要算,我跟你講,那個電話 中不要講,因為怕被監聽。(謝):我知道,現在你那一 區就好,哲凌每個地方都有。(蔡):好。(謝):你就 把你那一區拜託。(蔡):好。」,是否有這一段談話? )有。(原告訴代問:大鈞區是何意思?)應該不是這樣 ,應該是說每一區都有人在幫被告的忙。(原告訴代問: 大鈞區是蔡國鈞負責的區域?)應該不是『大鈞區』,應 該是蔡國鈞他們那一里的。我沒有說到大鈞區,什麼是大 鈞區我聽不懂。(原告訴代問:大鈞區是指蔡國鈞負責的 區域之意嗎?)應該是,但我沒有說到大鈞區。(原告訴 代問:既然是蔡國鈞負責的區域,那還有其他區域是他人 負責的?)對,是我拜託他們幫忙被告。(原告訴代問: 還有誰負責其他什麼區○○○○道。(原告訴代問:剛才 蔡國鈞說大鈞區是你安排的,你還有無安排其他區?)沒 有。(原告訴代問:如果沒有安排其他區,何必分區?) 哪有分什麼區?蔡國鈞那裡就是一個里,我只有拜託蔡國 鈞而已。(原告訴代問:剛才那份監聽譯文,你說『現在 你那一區就好,哲凌每個地方都有』是何意?)意思就是 每個地方都有人在幫被告,因為他在外面風評很好。我跟 被告不熟,但也主動幫他。(原告訴代問:是否認識吳富 美、王綉絹?)不認識。(原告訴代問:你多久去一次被 告競選總部?)晚上大部分都有去那裡泡茶。(原告訴代 問:這種狀況持續多久?)約半個多月。(原告訴代問: 都有遇到被告?)有時有,有時沒有。(原告訴代問:你 遇到被告的時候,大概都談些什麼?)有時會聊到我們那 裡有多少人,有時他有事,我們就沒聊天。(法官問:蔡 國鈞向劉雅婷說,錢如果下來會拿給她,剛才你說蔡國鈞 是你拜託他幫被告的。合理推演,應該是蔡國鈞預期你會 拿錢給他,我這樣的推理有無不合理之處?)不合理。我 不曾跟蔡國鈞談到錢的事,我沒有要他買票,只是要他幫 忙拉票。(原告訴代問:蔡國鈞在剛才那段筆錄裡說,「 謝水河要我統計人數給他」,你是否有要他統計人數?) 有,我是要統計那裡有多少人會支持被告。(原告訴代問 :除了叫蔡國鈞統計人數之外,有無叫其他人統計人數?
)沒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⑶綜觀證人劉雅婷、蔡國鈞及謝水河上開證詞,3人間之證 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與其在警察局所做筆錄及原審檢 察署偵查訊問時所為陳述亦無出入。其中關於證人蔡國鈞 要求證人劉雅婷抄寫施家名冊預備作為賄選之用部分,該 2人之證詞相當明確,堪予認定。但仍無法據以認定證人 蔡國鈞預備供賄選使用之資金係自何處而來,亦無證據可 證蔡國鈞嗣後有取得供賄選使用之資金,更無證據可證蔡 國鈞預備供賄選使用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或其預備 賄選之行為係與被上訴人謀議或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於證 人謝水河要求證人蔡國鈞統計蔡國鈞那一區投票人數給他 作為選舉之用,縱使可推論證人謝水河有欲請證人蔡國鈞 進行賄選之嫌疑,但也無證據顯示謝水河、蔡國鈞2人嗣 後有進行賄選之行為,更無法因此推論該2位證人之行為 係與被上訴人謀議或受被上訴人指示。
⑷上訴人又指稱證人蔡國鈞與證人謝水河,於警局偵查筆錄 中有一段98年11月15日18時46分之通話紀錄內容,以及證 人蔡國鈞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證人謝水河安排大鈞區給 證人蔡國鈞負責,且還打電話欲討論賄選一事,另還要求 證人蔡國鈞統計他那一區投票權人數,證人蔡國鈞亦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