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4號
TNHV,99,建上,4,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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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坤瑞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代理 人 蘇文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字
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將其承建「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第 C00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瀝青工程交由伊承攬施 工,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 元,付款辦法每月於十五日、三十日截帳,於每月二日及十 七日前將請款帳單送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二十 五日及十日付款,計價方式為給付該期實際完工,並經被上 訴人之業主驗收合格估驗之工程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 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退還百分之三保留款,百分之二 待驗收完成一次付清,伊並出具保固本票,茲系爭工程已全 部完工並全部經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尚有分析瀝青油及其 厚度、密度之試驗費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代購砂石 應補給每公噸二百元,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末 期款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保留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 六百七十九元,及瀝青混凝土舖設工資(建中材料)十三萬 八千六百五十七元、粘油二萬二千零五十元、風車二千六百 二十五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十一元,迄未給付,屢 經請求被拒,因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判決駁 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七萬二千 零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承攬伊所發包系爭工程之瀝青鋪



築工程,但因工程進度緩慢,嚴重影響伊之工程進度,經伊 發文催告,上訴人本應積極趕工卻仍未改善,使伊深覺上訴 人並無努力促進工程進度之決心,由於眼見工期已將遲誤, 上訴人之施作數量仍遠遠落後。(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同時 有承攬其他工程之工作,當然會產生許多可以施作路段,卻 遲未施作,不僅監造單位一再催促,連伊也對上訴人一再催 促,均無效果;又訴外人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慶公司)與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與伊均無書面 合約,於本案僅是支援性質,並非本案工程之備廠;有關鋪 設轉爐石導致地面不平之問題,證人馮世墩證稱該部分之「 範圍不多」,而且距離完工的時間還很久,不會影響當時施 工進度;又上訴人既已代購三分、六分、九分石,顯見上訴 人本身物料處理沒問題,且不影響工程進度。(三)因上訴人 未能依照合約施作瀝青工程,工程進度延宕,導致伊乃不得 不在九十六年四至五月間另行以高於兩造之合約價格與坤慶 公司、東柏公司、建中工程股份有限(下稱建中公司)等其 他廠商簽約,以免工程無法於期限內完工,因此造成成本增 加,受有差價損失金額(即坤慶公司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 十四元,東柏公司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建中公司 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當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另伊僱請坤慶公司施作之金額計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七 千五百九十一元,東柏公司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一 元,建中公司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合計高達 七千二百五十四萬餘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十款規定 ,尚得對上訴人扣款七百二十五萬餘元為管理費,並主張抵 銷,則已經超過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反面、二○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承建系爭工程,因工程需要,將瀝青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施工,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依 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上訴人應於簽約或接獲施工通知後七 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以開工之日起全力配合工程進度完工 。
2.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包括代墊三 分石、六分石、九分石費用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七元,



未付款一百五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保留款四百四十八萬四 千六百七十九元,應付工資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 3.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給上訴人,謂「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 之瀝青舖築工程,施工進度緩慢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本公司已告知工程即將完工,要求貴公司配合趕工作 業全力趲趕,但於本(十)月至目前為止施作數量僅四千一 百十九‧六六噸,依此噸數而言施工進度甚為緩慢,已嚴重 影響本工程整體進度,為求工程順遂,請貴公司務必本著契 約精神,積極配合趕工。倘若是因貴公司的施工進度落後 ,至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其衍生之逾期罰款及其他費用損失 ,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將對貴公司逕行求償。 4.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回覆上開函文 ,謂:「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 第C001標』瀝青工程混凝土舖置工程,本公司自始就已盡力 配合施工,從未拖延施作。本項瀝青舖置工程數量甚大, 於短期間內甚難如期完成,簽約時就已經告知貴公司請再尋 另家協力廠商,以便同時趕工,免誤工期(有會議紀錄在案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委請協力廠商坤慶公司、東柏公司、建中公司施作 部分系爭工程之原因為何?是上訴人施工延宕?或兩造在訂 約之初,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尋找備廠,合力施工?或被上訴 人遲延開工?或因系爭工程以轉爐石填充路床,舖上級配後 ,轉爐石起變化,致舖上AC後凹凸不平,必須修補重做,使 工程拖延?或被上訴人未依約供應AC所需三分、六分、九分 石,致上訴人無法施工而拖延?
2.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十款「本工程如因乙 方(上訴人)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被上訴人)要求, 而由甲方僱工代為處理者,除應扣實際工款外,另加僱工款 總額百分之十權充甲方管理費,而上述兩項金額應由乙方工 程款中扣回,故乙方開立予甲方之發票金額中,應包含此兩 項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實際工 款、管理費?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驗費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是否有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伊找協力廠商坤慶公司、東柏公司、建中公司 施作部分系爭工程,相較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多支付 工程款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 三十五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是否有理由,得



否與未支付上訴人之款項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驗費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在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兩造之合約明細表工程條款第九條約定:本工程所有檢、 試驗費用,除瀝青洗油篩分析、厚度、密度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負擔外,其餘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行 負責,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一五頁)。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在支付工程 檢驗費用後,就瀝青洗油篩分析、厚度、密度之檢、試驗費 用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⒉按上訴人每期施工完畢,均由被上訴人製成工程(材料)驗 收請款單,上訴人再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工程(材料)驗 收請款單係記載上訴人每期施工項目及代墊款項目。依上訴 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一二頁),上訴人已代墊之檢、試驗 費用,包括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記載之請扣款項目「瀝 青混合物含油量五千二百五十元、瀝青厚度三千三百六十元 、瀝青含油量篩分析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見原審卷一第 一○三頁)、「瀝青厚度三千三百六十元」(見原審卷一第 一○四頁)、「瀝青含油量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瀝青厚度一 千六百八十元、瀝青篩分析三千一百五十元」(見原審卷一 第一○六頁)、「瀝青厚度三千三百六十元、瀝青含油量五 千六百七十元、瀝青篩分析六千三百元」(見原審卷一第一 ○七頁)、「瀝青厚度一萬零九百二十元、瀝青含油量一萬 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瀝青篩分析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頁)、「瀝青厚度九千二百四十元、瀝青 含油量四千二百五十三元、瀝青篩分析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瀝青含油量八千五百零五元 、瀝青篩分析九千四百五十元、瀝青厚度一萬七千六百四十 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瀝青厚度一萬四千二百 八十元、瀝青含油量一萬七千零十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 一頁)、「瀝青含油量三萬四千零二十元、瀝青篩分析三萬 七千八百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總計二十五萬二 千八百九十三元均屬於系爭合約中所稱「瀝青洗油篩分析」 、「瀝青厚度」之檢試驗費用,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費用應 由其等負擔,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上訴人既代 被上訴人支付該部分之檢試驗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開驗收請款單上其餘上訴人以螢光筆標出



之試驗項目,包含洛杉磯磨損試驗、含砂當量、AC配合設計 、健度、扁長率、破碎顆粒、瀝青馬歇爾配比、瀝青高度、 瀝青配合設計等試驗費用共二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亦屬被 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其記載, 無從認與瀝青洗油篩分析或瀝青厚度、密度有關,此部分費 用,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可取。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 八十五元範圍內為可採取:
被上訴人因本件契約,應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代墊三分石、六 分石、八分石費用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未付款一 百五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保留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七 十九元,應付工資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檢試驗費二 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總計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 五元,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實際工款、管理費: 1.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十款約定:「本工程 如因乙方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要求,而由甲方僱工代為 處理者,除應扣實際工款外,另加僱工款總額百分之十權充 甲方管理費,而上述兩項金額應由乙方工程款中扣回,故乙 方開立予甲方之發票金額中,應包含此兩項金額。」此有該 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八頁)。關於系爭工程 ,上訴人若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之要求,而由被上訴 人雇工代為處理,自仍屬該條款約定之範疇。
⒉查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於簽約或接獲施 工通知後七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以開工之日起全力配合工 程進度完工。」即自開工之日起,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之 工程進度施工。然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工程施工日報⒈重要事項紀錄記載「4k+400~5k+36 0RT側農路BTB未鋪設」(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工程施工日報⒉通知承商辦理事項記載「1k+ 650~1k+875主車道BTB可鋪設未施作,請儘速施作」(見原 審卷一第二七三頁)、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工程施工日報 ⒈通知承商辦理事項記載「海佃路橫交路口級配回填,鋪設 AC可施作尚未施作,請派員儘快施作」(見原審卷一第二八 ○頁)等各語。由上開記錄可知,在短短一個月時間內,系 爭工程中有多處可施作瀝青工程路段,然上訴人卻遲不進場 施作,而工程日報上所以會屢遭記錄「請派員儘速(快)施 作」,顯因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而仍無法促其進場施作 ,故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始要



求做成紀錄在案。又據證人即監工單位昭凌公司經理馮世墩 於原審證稱:有開過一次,但不是正式的會議,因為怕進度 來不及,昭凌公司就請亦慶及它的協力廠商一同開會,因為 當時有很多路段都可以同時做,當天主要是督促亦慶要求其 他協力廠商趕快施作,避免延誤工程,只是討論,最後也沒 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四頁反面)。是依證人之證 詞,當時工程進度已經有所遲誤,且因當時多條路段可同時 做施而未施作,應可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函催上訴人,謂「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國道八 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之瀝青舖築工程,施工進度 緩慢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公司已告知工程即 將完工,要求貴公司配合趕工作業全力趲趕,但於本(十) 月至目前為止施作數量僅四一一九‧六六噸,依此噸數而言 施工進度甚為緩慢,已嚴重影響本工程整體進度,為求工程 順遂,請貴公司務必本著契約精神,積極配合趕工。倘若 是因貴公司的施工進度落後,至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其衍生 之逾期罰款及其他費用損失,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將對 貴公司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上訴人於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國道八號 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001標』瀝青工程混凝土舖置工程,本 公司自始就已盡力配合施工,從未拖延施作。本項瀝青舖 築工程數量甚大,於短期間內甚難如期完成,簽約時就已告 知貴公司請再尋另家協力廠商,以便同時趕工,免誤工期( 有會議紀錄在案)。…。」(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等各 語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緩慢,發函催告盡速 趕工,而上訴人對依約應由其完成工作之工程,乃要求被上 訴人再尋另家協力廠商共同承攬,顯見當時上訴人確有無法 配合施工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訂約之初,即約定被上訴人應尋找備廠 ,合力施工,其係不可歸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據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 :當時只是口頭約定,無法提出書面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五○頁)。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 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 道新工局),參與協力施作之坤慶瀝青廠、東柏瀝青廠、建 中瀝青廠分別係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通過驗廠,此有監工單位昭凌公 司國道八號監造工務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頁)。上 開協力廠商驗廠之時間,距離本件合約簽定之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已有相當時日,顯非契約簽訂之初即已預備之協力廠商 。證人即坤慶公司總經理林志明復證述:(業主與備廠會在 工程初期就簽約?且會有驗廠?)是的,驗廠是指看備廠是 否有施工能力;這是契約進行到一半才找我的,並非一開始 簽約就以我為備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顯 見坤慶公司等並非兩造於簽約之時,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 應尋找之備廠。至證人林志明所證:有進去施工就算備廠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僅屬其個人意見,不足認其 即為訂約之初所謂之備廠。再者,如有協力廠商協力施工, 甚或共同承攬,必然發生承攬人施工範圍,或施工先後排序 不明確、承攬工程單價不一應如何計價之問題,而系爭合約 就此重要事項竟未加規範,顯非情理之常。上訴人主張,為 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工程以轉爐石填充路床,舖上級配後, 轉爐石起變化,致舖上AC後凹凸不平,必須修補重做,使工 程拖延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 ,惟有關鋪設轉爐石導致地面不平的問題,證人馮世墩於原 審證稱:(本件瀝青工程的施作是否曾發生底層舖有轉爐石 ,造成底層不平,需要重作的情形?)系爭道路的工程施工 ,最下層是路堤填土,上層是一層給配,最上層才是瀝青, 上訴人公司只負責瀝青工程的施工,底下的都與他們沒有關 係。轉爐石是用在路堤填土那一段,是曾經發生瀝青工程舖 設完成後,疑似轉爐石的因素,導致瀝青工程需要挖除重做 ;(舖設轉爐石的關係,有使上訴人增加施工的項目及範圍 ,導致遲延整個工程?) AC 是分好幾層舖,發生不平整時 是整個瀝青還沒舖完,我印象中當時還有五公分厚的瀝青還 沒有舖,發生不平現象時就把不平的地方挖掉重做,但範圍 不多,因為當時距離完工的時間還很久,以我當時的判斷, 不會影響當時施工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四頁), 是以其範圍不多,又距完工日期還長,即使在施工過程中確 發生使用轉爐石之瑕疵問題,但此並非導致整個工程延宕之 原因,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不可歸責,亦不可採。至證人林 志明所證:(坤慶公司施工的範圍是否有原已舖設轉爐石及 AC,但因為 AC 不平必須重做之情形?)在施作時沒有,是 在完工後的保固期才發生 AC 不平,必須挖除重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九一頁),僅能證明此係在完工後保 固期內始發生之事,與上訴人有無延遲,並無關連,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供 應AC所需三分、六分、九分石,致上訴人無法施工而拖延云 云。然查,依兩造之合約,AC所需三分、六分、九分石,固



由被上訴人供應,惟上開石材非不得由上訴人代購,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購AC所需三分、六分、九 分石材費用一百三十七餘萬元可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函催上訴人積極配合趕工時(見原審卷一第一 二五頁),上訴人所為函覆,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石材供應 不及拖延所致(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上訴人復無任何 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石材之文件資料,故石材供應顯非系爭工 程遲延之真正原因,上訴人以此主張,要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一次給予太大之工作量,導致其雖 全力配合,但仍無法配負荷;且該部分工程有追加,系爭工 程由被上訴人施工負責的部分,截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均 尚有未完成數量云云。然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調閱上 訴人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因承攬他人之工 程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明細,上訴人在承攬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之期間,尚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升上 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威營造有限公司、鴻金營造有 限公司、東瑩營造有限公司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詠春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總工程款逾一億元,但施作被上 訴人公司之工程金額僅六百餘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函檢送之上訴人公司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九至三一○頁 );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另有承攬其他工作,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五頁)。再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金額為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竟需另找 協力廠商施作,支付工程款達七千二百五十四萬餘元,縱依 系爭合約單價計算(詳如下述),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亦不到 合約之半數。又坤慶公司等開具發票日期係自九十六年八月 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據證人林志明所證:(自何時開始施工 ?何時結束?工程款如何計算?)因為我們是用月結,發票 日期的前一個月就是施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 ),足徵坤慶公司等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即陸續進場施作, 何以上訴人竟未能於該期間內配合施作?非無疑問,顯見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而將其人 力及機具分配施作他處工作,以致延宕系爭工程,應可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難謂相符。
⒍系爭工程是以上訴人為唯一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將其承建之 系爭工程中之瀝青工程全部交由上訴人承攬施工,惟嗣後因 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因恐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 遂再委由坤慶公司、東柏公司、建中公司協力施工,是系爭 工程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坤慶公司、東柏公司、建中公司合



力完工,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坤慶公司工程款四千四百二十七 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東柏公司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 零一元、建中公司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總計 七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請款回條單十二紙、支票三十六紙、統一發票十六紙等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至一五九頁),並經證人林 志明、東柏公司總經理王國彥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一第 一八九至一九○頁、第一九二頁)。查兩造間之合約單價為 地瀝青處理底層(十五公分):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即每公噸 一千四百十八‧四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十公分)每平方 公尺三百三十元即每公噸一千四百零四‧二元;但被上訴人 與其餘三家協力廠商另訂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與坤慶公司 之單價為地瀝青處理底層(十五公分):每平方公尺五百四 十四‧九五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十公分)每平方公尺三 百六十二‧二五元,被上訴人與東柏公司之單價為地瀝青處 理底層(十五公分):每平方公尺五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 與建中公司之合約單價為地瀝青處理底層:每公噸一千五百 零一‧五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每公噸一千六百零六‧五元 ,被上訴人因此多支付約一成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上訴人遲延施工,導致其不得不以較高之單價對外緊急僱請 廠商施作,並因此受有損失,即非無據。
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債務不 履行,只要證明有給付遲延之履行障礙事由發生,即推定債 務人有過失,除非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本件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而有遲延,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十款定,被上訴 人因此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實際工款、管理費為有理由。(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找協力廠商坤慶公司、東 柏公司、建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相較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 之單價多支付工程款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一百十 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民事答辯二狀主 張瀝青工程以面積及體積計價之轉換公式及計算方法沒有意



見,被上訴人因此比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多負擔上開工程款亦 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五一頁、本院卷第八○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須找 協力廠商坤慶、東柏、建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始能如期完 工,相較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多支付工程款四百五十 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一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一百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多支付工程款 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損害。又依兩造系爭工程 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因被上訴人僱工代上訴人施工,上 訴人應另給付僱工款總額百分之十權充被上訴人之管理費, 被上訴人支付坤慶公司工程款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九 十一元、支付東柏公司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支付建中公司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總計七千 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權充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多支付工程款損害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 八元、管理費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共計一千四 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工程款及代墊費用共計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 五元,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依約應給付之管理 費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均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以其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 之工程款等之債權消滅。
(六)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⒈函調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系爭工程0k+000~5k+919之施工日報表。⒉函調桂田台南 實驗室於九十六年九、十、十一月之測試報告。⒊請求將⒈ 、⒉函調資料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項目:⑴被 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施工進度是否符合一般正常進 度?⑵若不符合一般正常進度,其延宕之施工進度在於哪裡 (填土工程、路基工程或係瀝青工程)?⑶依被上訴人之施 工進度,自何時起可施作瀝青工程?每日可施作幾噸之瀝青 工程?⑷依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自可施作瀝青工程時起, 其瀝青工程之施作量,是否遠超出上訴人之可施作數量之負 荷(每分鐘二噸)?⑸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



未如期提供三分石、六分石、八分石是否亦為施工延宕之原 因?等語。然縱被上訴人施工有不周之處,惟對上訴人應負 之責任並無影響,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惟因 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十一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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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瑞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