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己○○
壬○即沈明陞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上訴人 丙○○(兼沈蘇雪之承受訴訟人)
9號4樓
甲○○(兼沈蘇雪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沈蘇雪之承受訴訟人)
戊○○
辛○○○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家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塗銷繼承登記(即主文第二項),其中超過「侵害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更正為「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興 南里竹圍二六號房屋(業已燒毀),原係訴外人沈秀村所有 ;沈秀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 產,其法定繼承人為沈勇男(長子)、沈峯嘉(三子)、乙 ○○(五子)、戊○○(長女)、辛○○○(二女)、庚○ ○(三女)等六人,及代位繼承沈勇輝(次子,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己○○、沈明陞、沈雅雯等三人;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特留分則為十四分之一。嗣沈勇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沈蘇雪、沈威的、丙○○共同繼承;沈威 的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由丁 ○○、沈晏縉共同繼承。沈蘇雪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死亡,而由丙○○、丁○○、沈晏縉再轉繼承;伊等均係沈 秀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沈秀村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預立遺囑,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全部歸由己○○及沈明陞共同繼承,於超出其等 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範圍,屬於遺贈性質,其中違反伊等特留 分部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沈秀村死亡後,己○○及沈明陞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以虎地資字 第六三六七0號收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而由己○○及沈明陞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完畢,伊等已於原審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己○○及沈明陞應將侵害伊等 特留分部分之系爭繼承登記全部塗銷,回復伊等之特留分。 此外,沈明陞於第一審程序中死亡,沈明陞因系爭繼承登記 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其母壬○當然 繼承,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壬○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本於特留分回復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壬○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明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己○○ 共同將系爭土地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確認丙○○、甲○○、丁○○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存在;確認戊○○、辛○○ ○、乙○○、庚○○就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存在 之判決(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沈秀村之子女及孫輩, 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竟對於沈秀村不聞不問,致生沈秀村 精神上痛苦;沈秀村預立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孫己 ○○及沈明陞共同繼承,其真意在於剝奪被上訴人等人之繼 承權。況訴外人沈峯嘉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壬○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並已確定,被上訴人 於本案中為重複請求,其訴即無保護必要。縱認系爭繼承登 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亦僅須塗銷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特 留分登記部分而已,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繼承登記全部塗銷
,即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業已燒燬之建 物,原係訴外人沈秀村所有;沈秀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沈勇男(長子) 、沈峯嘉(三子)、乙○○(五子)、戊○○(長女)、辛 ○○○(二女)、庚○○(三女)等六人,及代位繼承沈勇 輝(次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己○○、沈 明陞、沈雅雯等三人。嗣沈勇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沈蘇雪、沈威的、丙○○共同繼承;沈威的 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之應繼分由丁○ ○、沈晏縉共同繼承。沈蘇雪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 亡,而由丙○○、丁○○、沈晏縉再轉繼承;伊等均係被繼 承人沈秀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詳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沈秀村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預立遺囑,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歸由己○○及沈明陞共同繼承,於超 出其等代位繼承之應繼分部分,屬於遺贈性質,就違反伊等 特留分部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嗣沈秀村死亡後,己○○及沈明陞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三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以虎 地資字第六三六七0號收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辦理 系爭繼承登記,而由己○○及沈明陞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完畢;伊等已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沈秀村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遺囑等件(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五頁至第一七頁、 本審卷第七四頁)為證外,且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九年五月七日,以虎地一字第0九九000二一七三號函 檢送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六八 頁,登記申請書等證物外放)足參;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 係被繼承人沈秀村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沈峯嘉、沈雅 雯繼承或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沈秀村將全部遺產歸由 己○○及沈明陞二人繼承取得,並由己○○及沈明陞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完畢,就超出己○○及沈明陞之應繼分部分,即 係遺贈而侵害伊等就遺產之特留分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是否仍有特留分存 在,即為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 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沈秀村之子女及孫輩 ,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對於沈秀村不聞不問,致生其精 神上痛苦,方才預立遺囑,將系爭遺產由其孫輩己○○及沈 明陞共同繼承,其真意在於剝奪被上訴人等人之繼承權云云 ,無非係以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囑乙紙(參見原審 家訴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非有該條第一項所定五款情 事之一者,並不喪失繼承權。其中第五款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者,並須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始因此喪失其繼承權。至於表示之方 式,固係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之;然因被繼承 人之「表示」行為,於法律上發生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律 效果,堪認此項「表示」應以「明示」者為限;至於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 「默示」意思表示,不在此列。查,上揭代筆遺囑係載:「 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之二二及同段五之一等二筆土地 ,本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按其後因合併及分割,而由沈秀村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孫沈勝傑( 即己○○)、沈勝翔(即沈明陞)共同繼承。」(第一條) 、「茲因立遺囑人沈秀村日常生活起居,長年下來均是媳婦 壬○及孫沈勝傑、沈勝翔照料,其他子孫均不聞不問,故立 本遺囑」(第三條);除此以外,遍觀系爭遺囑內容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其他繼承人不得繼承」,或類似意義之字句等 情,此觀卷附之系爭遺囑自明。上訴人抗辯:沈秀村係以系 爭遺囑表示包括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沈峯嘉在內之其他繼承 人,均不得為繼承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次查,上訴人 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沈秀村,有何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及沈秀村曾表示被上訴人等人不得繼承之其他積
極事證,其僅以系爭遺囑所載「均不聞不問」乙詞,遽認被 繼承人沈秀村即有表示被上訴人等人不得繼承云云,即為無 理由。
六、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 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沈峯嘉、沈雅雯繼承或代位繼承或再 轉繼承,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 上述;被繼承人沈秀村將系爭土地歸己○○及沈明陞共同繼 承,並由己○○及沈明陞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完畢,就超出己 ○○及沈明陞之應繼分部分,即係遺贈而侵害被上訴人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規定,已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上 開說明,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侵害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 二所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就己○○及沈明陞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侵 害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系 爭遺產之土地,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部分,即回復至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前之狀態。系爭繼承登記就系 爭土地權利之登記既有如上違誤,己○○及沈明陞就該部分 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至於其餘登記部分既不失其效力,己 ○○及沈明陞不負塗銷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繼承登記 全部塗銷者,就超過「侵害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特留 分」部分,即屬無據。
七、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沈明陞於九十八年
六月八日死亡,其母壬○一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於訴訟程 序上應承受沈明陞之訴訟外,於實體上則承受沈明陞所有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查,己○○及沈明陞因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特留分乙節,已如上述;被 上訴人請求己○○及沈明陞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 回復其等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前之狀態者,於法並無 不合。此項回復原狀義務因沈明陞死亡,即應由上訴人壬○ 承受,而與上訴人己○○共同負塗銷登記之責。末查,訴外 人沈峯嘉另案訴請上訴人壬○應就被繼承人沈明陞之遺產,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者,雖經本院 另案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乙情,有上揭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惟上 訴人壬○迄未經辦理上揭繼承登記乙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對照上訴人壬○承受沈明陞所負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義 務時,非經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不得處分其物權,堪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應就「被繼承人沈明陞遺產,即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者,仍有訴訟法 上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案中重複為請 求,並無保護必要云云,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沈秀村之遺產,應由 兩造及訴外人沈峯嘉、沈雅雯繼承或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沈秀 村將系爭土地歸己○○及沈明陞共同繼承,並由己○○及沈 明陞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完畢,就超出己○○及沈明陞之應繼 分部分,即係遺贈而侵害被上訴人等就遺產之特留分。經被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繼承登記中,關於「侵害被上訴 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系爭遺產 之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前之狀態 。系爭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既有如上違誤,己○ ○及沈明陞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特留分回復請求權,求為命:⑴上訴人壬○應就其被繼 承人沈明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後;⑵與上訴人己○○共同將系爭土地由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關於「侵害被 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⑶確認丙○ ○、甲○○、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特留分十四分之 一存在;⑷確認戊○○、辛○○○、乙○○、庚○○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十四分之一存在之判決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未盡詳察,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再者,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稱「就第一項所 示土地」乙詞,係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惟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並未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等 詳細敘明,而欠明確,易生執行上疑義,惟既不影響於訴訟 標的物之同一性,爰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至於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塗銷之繼承登記,雖因欠缺上述之地政 事務所收件文號等明細,惟不生執行上疑義,而勿庸更正, 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備 註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 ○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虎尾鎮 │蕃薯│ │5-1 │旱│ │ │2,226 │1/1 │1.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5.7.12 │
│ │ │ │ │ │ │ │ │ │ │ │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沈│
│ │ │ │ │ │ │ │ │ │ │ │ 誌鴻、沈明陞取得所有權應│
│ │ │ │ │ │ │ │ │ │ │ │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2.收件文號:95.7.3虎地資字│
│ │ │ │ │ │ │ │ │ │ │ │ 第六三六七0號。 │
├──┼───┼────┼──┼────┼────┼─┼──┼──┼────┼────┼─────────────┤
│2 │雲林縣│北港鎮 │蕃薯│ │5-55 │旱│ │ │364 │1/1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特留分│備註 │
├──┼────┼───┼───┼───────────────────┤
│1 │丙○○ │公同共│公同共│沈秀村長子沈勇男已死亡,沈勇男應繼分由│
├──┼────┤有1/7 │有1/14│丙○○(長子)、沈晏縉(孫)、丁○○(│
│2 │甲○○ │ │ │孫)公同共有。 │
├──┼────┤ │ │ │
│3 │丁○○ │ │ │ │
├──┼────┼───┼───┼───────────────────┤
│4 │乙○○ │1/7 │1/14 │沈秀村之五子。 │
├──┼────┼───┼───┼───────────────────┤
│5 │戊○○ │1/7 │1/14 │沈秀村之長女。 │
├──┼────┼───┼───┼───────────────────┤
│6 │辛○○○│1/7 │1/14 │沈秀村之次女。 │
├──┼────┼───┼───┼───────────────────┤
│7 │庚○○ │1/7 │1/14 │沈秀村之三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