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15號
TNHV,99,勞上易,15,201010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04月2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工廠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以 下同)28,000元。98年4月10日上班時,因自地面至1.2公尺 高處反覆6次搬運27公斤之貨物,導致腰椎第四、五節椎間 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至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稱若瑟醫院)就診,並陸續 於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回診。同年6月1日又因第四、 五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第四、五節神經根壓迫等症狀,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 診,98年7月9日至14日因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神經壓 迫至陽明醫院手術治療,98年8月17日至19日因腰椎內植入 物鬆動至陽明醫院住院行重置手術,迄今仍在治療中。伊因 系爭職業傷害休息兩、三天後,至98年7月8日住院手術前, 仍繼續上班工作,伊工作量有增無減,在舊傷未癒仍繼續工 作之情形下,難免發生扭傷或者滑倒。因此,縱然上訴人98 年7月9日住院非由系爭職業傷害所致,而為獨立事故,但此 事故可能是工作期間累積造成,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 性,仍應被認定為職業傷害。
㈡上訴人自發生系爭職業傷害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薪資至 98年8月止,其餘均未給付,雖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法律行為無效,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薪 資(自98年9月起,每月28,000元,6個月共計168,000元) 、醫藥費(60,117元),合計228,11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與其執行工作之職務無 關。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時,曾言明「於98年4月 10日,在工作廠區搬運貨物時造成扭傷,於同年7月9日因『 椎間盤病變及突出』入住陽明醫院」等語,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後,認「上訴人98年 7月9日住院,所患非因98年04月10日之事故所致,非職傷, 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 保局進一步提出意見說明「經本局依申請審議理由,再調取 廖先生至若瑟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就 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一個單純的扭傷不會使完整的椎間盤突出,除非已退 化的很嚴重,98年5月18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只顯示膨大(bul ging),沒有突出(Pr otrusion、Extrusion),與專家會 議共識不合。』,據此,廖先生所患非所稱98年04月10日之 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而勞工保險醫理委員會98 年保監審字第4798號保險爭議審定,亦駁回上訴人審議之申 請,認:「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於98 年4月10日因背部扭傷就醫,X光檢查顯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椎間盤狹窄、輕度骨刺,98年5月18日核磁共振顯示第四 、第五腰椎椎間盤輕度退化,並有中央型膨大之椎間盤,98 年7月9日住院主訴1個月前因摔倒致下背痛併延至右腳並麻 木,與98年4月10日之事故症狀不同,當時X光檢查已顯示有 退化之現象,且扭傷並不會使一完整之椎間盤即刻突出,98 年5月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所見,亦與98年7月9日之症狀不 相符合,申請人所患應非屬職業傷害…」等語,可見上訴人 主張其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屬職業災害,顯不可信。 ㈡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改稱「因98年04月10日上班搬 運27公斤之貨物,自地面至1.2公尺高處反覆6次導致其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語,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醫 療給付主張受傷之理由不符;且自地面至1.2公尺高處反覆6 次搬運27公斤貨物,屬一般工作量,此觀與上訴人從事相同 工作之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無人因此受有職業傷害即明。 上訴人98年5月間核磁共振檢查,亦僅顯示椎間盤膨大無突 出,而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發生椎間盤病變及突出,依其自 承於1個月前摔倒,應為同年6月間摔倒,可見與98年4月之 工作內容無關。否認上訴人係在舊傷未癒,仍繼續工作,致 發生扭傷或滑倒,並因而導致98年7月9日住院治療等語,資



為抗辯。
㈢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4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設於雲林縣西螺鎮 之工廠,擔任司機,上訴人自98年8月間起,即未再任職,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至98年8月止。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因背部扭傷,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至若瑟醫院就診,並陸續於同年4月15日 、同年5月13日回診,又於同年6月1日因第四、五節腰椎椎 間盤突出併第四、五節神經根壓迫等症狀,至臺大雲林分院 就診,復於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因第四、五節椎間盤 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至陽明醫院手術治療,及於同年8月17 日至同年月19日因腰椎內植入物鬆動,至陽明醫院住院行重 置手術。
以上事實,並有若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陽明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為職業災 害或職業病?
㈡上訴人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對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 意外事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 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使勞工發 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 」未設有定義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本 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職業災害 之認定標準,應具備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 的過程中所生的狀態,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 督下的情形。此外,必須有職務起因性,亦即職務和災害間 有因果關係。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應斟酌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中 常可合理預見,及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明顯有較 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0日上班期間,因一日內反 覆6次搬運27公斤重物,自地面至1.2公尺高處,致罹患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自98年4月10日起陸續至醫 院治療」等語,固據其提出若瑟醫院、臺大雲林分院、陽明 醫院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因背痛、椎間盤突 出等身體不適症狀就醫,尚不能證明與其從事之工作,或於 98年4月10日工作中,搬運重物受傷有關。且上訴人於98年7 月9日至陽明醫院手術治療時,該醫院就診時病歷載明「98 年7月9日至該院就診時,主訴於1個月前跌倒致右腳麻痛」 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未癒,或舊傷未癒 繼續工作,因而發生扭傷或滑倒」等語不符。亦與向勞保局 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時,上訴人所稱之「98年4月10日, 在工作廠區搬運貨物時造成扭傷,於同年7月9日因『椎間盤 病變及突出』入住陽明醫院」等語不符。
㈢上訴人曾因上開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勞保局 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98年7月9日住院,非因98年4月 10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並駁回上訴人職災醫療 給付之聲請,有該局98年9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860739010號 函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不服勞保局之上開核定 ,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理由略以 :「申請人申請審議理由略稱,其雖於98年7月9日因椎間盤 病變合併神經壓迫入住陽明醫院,然此一病變發生係導因於 98年4月10日之職業傷害治療無效而引起,其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治醫師所認 可,有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請重新審查...云云。 嗣經勞保局再調取申請人就診之若瑟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 醫師複查表示:『一個單純的扭傷不會使完整的椎間盤突出 ,除非已經退化的很嚴重,98年5月18日之核磁共振檢查只 顯示膨大(bulging),沒有突出(Pro trusion、Extrusio n),與專家會議共識不合。』,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表示:申請人於98年4月10日因背部扭傷就醫,X光檢查 顯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狹窄、輕度骨刺,98年5月 18日核磁共振顯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輕度退化,並有中 央型膨大之椎間盤,98年7月9日住院主訴1個月前因摔倒下 背痛併延至右腳並麻木,與98年04月10日之事故症狀不同, 當時X光檢查已顯示有退化之現象,且扭傷並不會使一完整



之椎間盤即刻突出,而98年5月所做之核磁共振檢查所見, 亦與98年7月9日之症狀不相符合,申請人所患應非屬職業傷 害....」等語,有該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按(見原審卷 第61-62頁),就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0日,因搬運重物 致背部扭傷,與其後陸續至醫院就診發現腰椎椎間盤突出等 症狀,開刀治療,依該會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二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上訴人罹患腰椎椎間盤疾病,為其 從事之工作導致;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上開駁回 其申請審議之結果,未提起行政訴訟,該審議結果已確定, 復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依上訴人聲請職災醫療給付之過程 ,尚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㈣又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發生原因,乃站立行走後,長期 彎腰搬運重物、彎腰工作或姿勢不良而勞損退化的結果,故 椎間盤突出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如瞬間扭腰、突 發的受力過重或車禍外傷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髓核經由椎間 盤纖維環裂隙向外突出形成椎間盤突出,或加劇其發展之可 能性。查上訴人自97年4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西螺工廠任 職,擔任司機,除駕駛車輛運送貨物外,送至定點後必須附 隨將貨物搬運上、下車,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6頁 背面、第177頁),可見搬運貨物上、下車為上訴人工作內 容之一,並非98年4月10日當天特別賦與上訴人之工作,而 上訴人依此工作模式已執行一段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檢送之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之就診紀錄資料,顯示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11月止, 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申請勞保給付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至 第91-2頁),經原審向上訴人此段期間就診之主要醫療院所 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身為慈愛綜合醫院 )、若瑟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陽明醫院調閱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係自98年4月10日起,始有因背痛至 若瑟醫院就診之紀錄,98年4月10日之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 ,上訴人當時年僅37歲,尚屬年輕力壯之際,先前並無腰椎 退化或疼痛之症狀,至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亦僅約1年,時間 不長,尚無證據足證其腰椎椎間盤突出,係任職被上訴人後 ,因長期累積工作搬運重物所致。再者,原審將上開醫院之 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變 ,與其主張之98年4月10日工作內容之關聯性,經該醫院函 覆稱:「反覆搬運重物是椎間盤突出常見的致病原因,但單 純一天內搬運27公斤重物6次,並不符合國內現行職業性椎 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應將其他原因納入一併考量。」、「 依患者提供之資料,其疾患與98年4月10日當天之搬重的相



關性不大,與職業可能有關之情形為自述1個月前工作中跌 倒之後椎間盤已有受傷突出,再加上嗣後負重工作之加重因 素,導致突出之椎間盤壓迫到神經而出現症狀,但此一情況 並沒有客觀之證據可以支持,且發生的可能性不高。」,有 該院99年04月27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06505號函、99年6 月2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102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69頁)。綜合參酌上情,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無論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複查,或經原審囑請 成大醫院鑑定,均難認其上開病症,與其執行之職務內容有 關聯性,已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難認屬勞基 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信。至 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與上訴人上開病症 是否職業災害所致無涉,無斟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非因 系爭職業傷害所致,亦非因長期工作累積,在舊傷未癒繼續 工作時,發生扭傷或滑倒所致,均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60,117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168,000元共 計22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