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丁○○
再審相對人 甲○○即謝讚之承.
戊 ○即謝讚之承.
丙○○即謝讚之承.
乙○○即謝讚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篇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定為準,而非自前 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時起算。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審確 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及歷次再審確 定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因原再審確定裁定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 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九準用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準 此以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 受原再審確定裁定時起算。本件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 正本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聲請再審,有本件民 事再審狀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 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 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 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前於91年4月22日再審起訴狀已指出,依再審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原所有 系爭3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273-1地號、 1275-1地號、1275-5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2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 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 章者,尚堪採信」等語,應認定上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再 審聲請人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原 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法規惟未予適用及適用錯誤而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0號、19年上字 第2448號判例參照)。惟原確定之再審判決竟稱:「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所主張之前揭事項部分,已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 據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已不能據為再審之主張」,並駁回該再審之聲請,實則再 審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故非屬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適用法規主張 ,而不得再為再審主張之限制情形。是原確定再審判決以此 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
㈡再審確定判決竟以「…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 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 而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 ,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 ),係因再審相對人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聲 請人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3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 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 如再苛求再審聲請人應再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 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 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為由,認原確定判 決並未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與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顯有錯 誤之情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有效 之前揭二判例咸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消極、不存在事實無庸 舉證,主張積極、存在事實之再審相對人須盡舉證之責;而
再審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為 已足,並無負舉證責任之人得以抗辯事實為由,即可免除舉 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符合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規定。從而,原再審確 定判決竟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未違背前揭二判例,就適用法規業已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 情形未予指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又依再審確定判決所載:「…於71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 相對人)之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 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 之台南縣麻豆鎮○○○段511之168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 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1273之1 、1275之1、127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1年 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等件為 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等語。按原確定之前審判決審 理中,曾以90年7月11日90南分院敬民吉89上更㈠字第1162 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函請提供辦理「嘉南地區區段性排水溪 尾安定排水系統農田改善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惟函文竟將 「徵收丁○○麻豆鎮○○○段第511之29號、第511之168號 土地」載成「…第811之168號」,進而認再審聲請人無法為 有利於己之證明。從而,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及書證之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再審以資救濟。 ㈣再審聲請人否認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再審聲請人之父謝萬福與 再審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謝讚二人分析家產時,其中「台南 縣麻豆鎮○○○段1273之1及同段1273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 謝萬福取得,另同段1275之1及1275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 讚取得」之事實。實則,前開四筆土地係各依共有持分而分 得之家產,謝讚與再審聲請人纏訟十幾年,從未提出家產分 析資料,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再審聲請人絕無將1275之1 及1275之5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之義 務。故再審相對人等前開陳述即自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給付 對價,確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聲請人無庸再予舉證。 ㈤再審聲請人亦否認再審相對人另主張「再審聲請人於56年間 將謝讚亦有持分之1283之1及2803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謝水鐵;更否認積欠謝水鐵新台幣(下同)2萬5000 元債務未償還,欲將1273之5地號土地謝讚所有應有部分移 轉予謝水鐵抵償時,由謝讚拿出3萬元向再審聲請人買回前 開系爭1273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蓋再審聲請人一再陳稱 ,雖曾向訴外人謝水鐵之父借款1萬7000元,原意在以1273
之5地號土地之持有部分賣予謝水鐵,惟因謝水鐵猶豫不決 ,再審聲請人乃於55年12月29日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賣予胡 源龍、胡聖賢兄弟,再審聲請人亦將麻豆鎮○○○段62號曾 文溪河川地抵債前積欠謝水鐵之父1萬7000元之債務,惟謝 讚竟未得再審聲請人同意,竟又將再審聲請人所有1283之1 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謝水鐵之妻謝顏伴,再審聲請人從無因 前開1283之1地號土地取得任何價款。再據77年偵續㈠23號 案件謝水鐵之證言:「丁○○曾向我父親借貸1萬7000元致 經由他們同意將1283號土地過戶給我妻謝顏伴以抵償債務」 、「(那本案系爭之1273-1號、1275-1號、1275-5號3筆土 地與128 3號土地爭執完全無關係?)是,我也搞不清楚為 何會把這三件完全無關土地糾紛扯在一起」,故系爭1283 號土地係謝讚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即將之移轉過戶予訴外人 謝水鐵,非再審聲請人主張將之作為抵債之用。又前揭偵續 ㈠字第23號起訴書亦認:「被告(即謝讚)既供稱系爭之二 筆土地屬於丁○○所有之持分,係丁○○為抵償欠伊之3萬 元,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復又供稱同段1273之5號土地 以前分產時係由原告訴人分到,但登記時為伊與丁○○共有 ,各持分2分之1,告訴人前曾向案外人謝水鐵借2萬5000元 ,無力清償,準備將其持分賣予謝水鐵,伊才拿出3萬元予 丁○○償還謝水鐵,做為伊向謝水鐵買回之價金。然查該筆 1273之5號土地,早於56年間丁○○即將其持分二分之一出 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彼二人復於65年間出賣予王成財,有 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何況丁○○已陳明前欠被 告之債款,迄今尚未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非但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等情。又依77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筆 錄第71頁所載「法官問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稱是丁○○向 你借3萬元才把土地登記給你有此回事?』時,謝讚答以:『 我沒有錢借他』」,益徵再審相對人主張再審聲請人主動將 1283之1地號、2803地號土地賣予謝水鐵抵債,謝讚復交付 再審聲請人3萬元買回1273之1地號土地等情,非屬實在。再 審聲請人更不可能欲以1273之5地號土地提供予謝水鐵抵償 ,繼而將同段1273之1地號土地賣予再審相對人之情事。再 審聲請人原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水鐵雖已過世,惟其妻謝顏 伴(亦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可資傳喚作證。 ㈥另查,台南縣麻豆鎮○○○段1273之1、1273之5地號二筆土 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1275之1地號及1275之5地號二 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此據是虛偽捏造。原判決未察,亦有 違誤:
⒈再審聲請人二歲時生父謝萬福即死亡,再審聲請人繼承為戶
主,謝讚則在再審聲請人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 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再審聲請人約十二歲餘時,謝讚即 與再審聲請人分家,並不擇手段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 有持分額為分配,強要再審聲請人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 讚強占其與再審聲請人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12 75之1、1275之5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再審聲請人耕作坐落 同段1273之1、1275之5地號之土地。 ⒉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霸佔林謝碖繼承伊父謝成武傳香 全財產,霸佔公畑仔四分外台分,以及霸佔麻豆鎮○○○段 511之4、511之29、30、511之168等公畑仔土地。 ⒊71年、72年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511之29、511之 168地號土地,嗣再審聲請人之父謝萬福死亡,謝讚等共有 持分土地,該位置人稱曾文溪埔瘦狗砂土地,作安定溪尾排 水之徵收發放補償,再審相對人謝讚掩蓋事實內容,向再審 聲請人母親李炭說要用再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致再審聲 請人71年10月19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提交謝讚作代為辦理嘉 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511之29、511之168號等溪埔瘦 狗砂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證據。
⒋再審聲請人委託湯金全律師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 供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台南縣麻豆磚子井段511之29、5 11之168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 取文件,此有台南縣政府81年8月12日(81)府地用字第100 593號及81年8月26日(81)府地用字120366號等文件可資證 明,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查出:因再審聲請人為辦理台南 縣政府71年12月29日(71)府地用字第134179號函第一次通 知72年1月7、8日在善化鎮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 麻豆磚子井段511之29號、第511之168號等(曾文)溪埔作 安定溪尾排水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而於71年10月19日申 請三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再審聲請人上 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 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再審聲請人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 故,嗣經台南縣政府於72年2月3日以72府地用字第9982號函 第二次通知再審聲請人,將於72年2月8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 登記,謝讚與他人於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聲請人之委託書及 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申請書及假冒再審聲請人名義申請印鑑 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保持證明等文件, 而代謝李炭及再審聲請人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 。
⒌再審聲請人係於71年10月19日提出印鑑章而申請印鑑證明, 與謝讚71年10月18日前所提出之印鑑,比對不符,有台南縣
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年4月23日90南縣麻戶字第0559號函檢 送丁○○申辦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暨印鑑條影本為證,舊印 鑑登記日期65年6月7日、註銷日期71年10月19日、新印鑑登 記日期71年10月19日,足證謝讚於71年10月18日即已有上開 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再審聲請人土地等情事。 ⒍卷內所調取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71年10月18日之切結書 ,其中「丁○○」印文,為71年10月18日變更後之印鑑章印 文,是該份切結書之登載日期顯係偽填為71年10月18日。而 林文榮配偶吳金盆竟又於72年2月7日偽造委託書,並持之向 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再審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並向麻豆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供作不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用。
⒎台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南縣麻豆鎮第1028號函覆本院檢 送丁○○於72年2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以及 再審聲請人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72年2月7日偽造再審聲請 人之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 。以上再審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文件,再審聲請人有於本院89 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審理時呈上。91年2月9日林文榮承認與 兩造認識,法官提示前審卷與林文榮指認,林文榮代書指認 承認這些是我的筆跡。其筆錄記載如下:「筆錄2頁…認識 兩造是在他們訴訟後才認識,以前都不認識…」、法官:對 本院前審卷第34頁到56頁有何意見?(提示)證人:「這些 是我的筆跡,37之l頁的反面、38頁、45頁、47頁不是我的 ,其餘都是我的筆跡。…」續筆錄3頁:「…在辦理時都未 碰到買賣雙方,當時被上訴人也沒碰過」,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7年度偵續㈠字第23號對謝讚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謝讚無罪,鈞院78年度上訴 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於78年5月17日具狀 請求調查謝讚盜用印鑑證明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 據,鈞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⒏關於謝讚偽造文書之部分,再審聲請人曾於76年間提起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 書之刑責而提起公訴,鈞院未引用刑事案件76年偵字第2461 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 買賣之合致,此部分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復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㈦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8 號、99年度再字第3號、98年度再字第15號、98年度再字第 12號、98年度再字第8號、98年度再字第6號、97年度再字 第21號、97年度再字第16號、97年度再字第12號、97年度 再字第10號、97年度再字第8號、96年度再字第16號、96年 度再字第10號、95年度再字第12號、95年度再字第5號、94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 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判決,原 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相對人甲○○、乙○○、丙○○就坐落台南縣麻豆鎮○ ○○段1273-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48平方公尺,同 段1275-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247平方公尺,同段 1275-5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6544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系爭3筆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均 應予塗銷。
⒊再審相對人等就系爭3筆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 份(各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再審確定裁定 (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 聲請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
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 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 。又再審聲請人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 及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 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既係對本 院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再審確定裁定 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
㈡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與本院原再審確 定裁定(即99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事由仍為同一( 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即99年度再 字第12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 已於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次再審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書狀所列載內容,無非在指 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字 第7號之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然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再字 第8號)究有如何之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完全 未指明,如同未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前次各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在 案,茲再審聲請人仍質陳詞,泛言指摘原審裁定適用法規不 當,其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未具備,應予駁回」之調查結 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今 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且並未就原再審確 定裁定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 言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