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2號
TNHV,99,上更(一),12,201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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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 ○ ○
被 上訴人 宇 ○ ○
      戌 ○ ○
      辰 ○ ○
      E ○ ○
      玄 ○ ○
      I○○○
      子 ○ ○
      壬 ○ ○
      庚 ○ ○
      地 ○ ○
      巳 ○ ○
      癸 ○ ○
      V ○ ○
      H ○ ○
      乙 ○ ○
      T ○ ○
      X ○ ○
      Q ○ ○
      寅 ○ ○
      Y○○○
      劉 瓊 瑤
      申 ○ ○
      S ○ ○
      P ○ ○
      酉 ○ ○
      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人 戊 ○ ○
      W ○ ○
      F ○ ○
      e ○ ○
      辛 ○ ○
      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人 丑 ○ ○
      丙 ○ ○
      b ○ ○
      B ○ ○
      C ○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 ○
被 上訴人 卯 ○ ○
      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 ○
被 上訴人 K ○ ○
      甲○○○
法定代理人 U ○ ○
被 上訴人 天 ○ ○
      宙 ○ ○
      L ○ ○
      c ○ ○
      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未 ○ ○
被 上訴人 O ○ ○
      R ○ ○
      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 ○
被 上訴人 M ○ ○
      高雄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G ○ ○
被 上訴人 D○○原名陳明哲.
      Z ○ ○
      亥 ○ ○
      d ○ ○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N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於報紙上刊登 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等聲明事項之 判決,嗣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則請求為:「㈠被上訴人編號 1至62號(上訴人書狀上編號共計63人)應共同連帶給付8億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編號56、57、58、59、60、62號應另 共同連帶給付 8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全體應於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報登載2天向全國人民 做道歉啟事,內容為『以不實之事實,抹黑、造謠上訴人為 一恐怖之人,前科累累、各種精神病都有,鄰里非常害怕之 恐怖人物。以此不實之事實,誤導社會大眾,並對社會大眾 恐嚇,造成人心惶惶不安應道歉。』字體應不得小於14號。 字數不得少於2千字,並應刊登於4大報的頭版,版面至少要 占2/3 以上。㈣被上訴人全體應於被上訴人全體媒體公司、 行號所發行之報紙上,刊登向上訴人道歉啟事,回復名譽, 還原事實真相,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體應比照各該報毀損 上訴人名譽之字數,刊載於各自發行之報紙頭版上,版面至 少占全版面2/3 以上。如有停刊者,應刊載於中國時報上。 」等聲明事項之判決。核其中有關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有 關登報道歉啟事部分,核係不變更原聲明事項本旨,而僅為 原聲明事項具體登報內容之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各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並登報道歉。原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擴 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編號1至62號(上訴人書狀上編號共計63人)應 共同連帶給付8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編號56、57、58、59、60、62號應另共同連帶給



付8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全體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等4報登載2天向全國人民做道歉啟事,內容為『以不實 之事實,抹黑、造謠上訴人為一恐怖之人,前科累累、各 種精神病都有,鄰里非常害怕之恐怖人物。以此不實之事 實,誤導社會大眾,並對社會大眾恐嚇,造成人心惶惶不 安應道歉。』字體應不得小於14號。字數不得少於2 千字 ,並應刊登於4大報的頭版,版面至少要占2/3以上。 ㈤被上訴人全體應於被上訴人全體媒體公司、行號所發行之 報紙上,刊登向上訴人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還原事實真 相,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體應比照各該報毀損上訴人名 譽之字數,刊載於各自發行之報紙頭版上,版面至少占全 版面2/3以上。如有停刊者,應刊載於中國時報上。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體負擔。上訴聲明三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編號56、57、58、59、60、62號連 帶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 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 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 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足參。申言之,必須依據當事人所訴之 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 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 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五、原審雖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逕認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惟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 有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 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援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訴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未經審理調查前,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是否確有上訴人所訴之侵權行為事 實存在,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須待審理結果為斷 ,事屬上訴人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事實認定問題,須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真偽,尚 不得逕謂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其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 不法侵害行為,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就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所提書證已足使本院為實體 審理,不用廢棄發回,請求本院為實體判決;然被上訴人未 表明亦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仍 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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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