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15號
TNHV,99,上易,21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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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丁○○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顏水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簽訂募資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募資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於資金募集完成時,上訴人須 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40萬元。上訴人僅於97年5月26日支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180萬元,至今尚欠服務費60萬元,仍未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相關募資行為從評估到確定的時間遠超過 8個月以上,意即遠在96年11月25日前數個月,上訴人與有 意願廠商即已開始協商,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招募資 金約定,則其簽約日期應在開始之96年8月前方是,豈有在 開始一段時日之後才簽約,何況,直至97年4月16日安得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光電公司)開始匯入應募資金前 數日,雙方(指上訴人及安得光電公司)才確定應募資金數 額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董事長豈有可能未卜 先知,在5個月前即96年11月25日即可預知由被上訴人協助 上訴人募資6,000萬元,而將之寫入「合約書」中,由此可 知系爭合約書為臨訟偽造。又直至97年5月10日上訴人公司 召開董事會時,原列有一案稱「本次增資案由光電貿易公司 王先生介紹牽線,完成增資後依商業慣例應支付佣金乙案」 ,惟因會中出席董事詢問應支付多少時,董事長無法答覆, 而撤銷該案。如兩造確已於96年11月25日簽有合約書,約定 上訴人應付240萬元服務費,則董事長豈有不能於董事會中 說明金額之理,故兩造間之服務費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但內



容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有發催報債權通知書給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有匯180萬元給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服務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催報債權通知書、97年 5月26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服務費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但內容 虛偽,又97年5月10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原列有一 案稱「本次增資案由光電貿易公司王先生介紹牽線,完成增 資後依商業慣例應支付佣金乙案」,惟因會中出席董事詢問 應支付多少時,董事長無法答覆,而撤銷該案,如兩造確已 於96年11月25日簽有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付240萬元服務 費則董事長豈有不能於董事會中說明金額之理云云,然者: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後具名發催報債權通知書之當時 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有募集6,000萬元…董事會 有討論服務費的百分比,後來授權5%與光電談判,結果是 用4%來計算…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有提到傭金情事,但 全體董監事決議不留下紀錄,所以在徵求大家同意之後將其 刪掉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丙○○於本院亦證 述:(提出97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原稿交證人閱覽,問 當天有無提及佣金情事?)清算人之一丁○○有提到服務費 問題,至於金額多少,因為時間久了,不記得了等語。核與 證人即公司清算人之一丁○○於本院供證:(提示上訴人公 司97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草案及正式董事會議事錄,問 此二份議事錄為何內容不同?)…有討論服務費,但沒有確 定金額,所以我反對列入會議紀錄等語相符,堪認上訴人公 司97年5月10日董事會確有討論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費之 問題。苟無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費之問題,又何須於董 事會中加以討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發文給被上訴人之 意是否認有240萬元(指服務費)之存在,因為董事會認為 沒有該240萬元之存在,所以才叫宏面光源董事長甲○○發 函給被上訴人…縱使有240萬元存在,上開函文也是否認還 要再付6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匯款180萬元予 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憑。抑有進



者,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10日董事會後之98年5月21日,就 支付服務費一事尚發函給被上訴人略以:⑴貴公司於97年5 月26日開立240萬(含稅)服務費之發票予本公司,本公司已 支付180萬元予貴公司。此一服務費為貴公司甲○○先生與 當時服務於貴公司的王陽耀先生促成本公司最近一次增資案 之酬勞,惟王陽耀先生後來於所促成投資本公司乙關係企業 高僑公司任職,高僑公司負責人於本公司97.9.11董事會表 示,王先生亦擁有半數服務費的權利,但現今王先生服務於 高僑公司,不向本公司拿這筆服務費,未來如王先生要求付 這筆服務費,高僑公司負責人願意負責支付,本公司 97.9.11董事會據此決議貴公司服務費應降為120萬元。惟經 本公司相關人員數次與貴公司人員溝通退回款項事宜,至今 未有具體結果…等語,有上訴人公司98年5月21日函可考。 依函載內容觀之,上訴人公司並無隻字片語否認應給付服務 費予被上訴人,僅敘及因認王陽耀亦應分得服務費,而要求 退回部分款項。益證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服務費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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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顏水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