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62號
TNHV,99,上易,162,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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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 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 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曾對其就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七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一所示B部分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本院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前案均相同, 屬同一事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以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分得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為由(尚未判決確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朝欽葉晉享葉晋良(下稱葉朝欽 等三人)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未分得該建物 坐落之基地為由,有各該前案判決書、分割共有物判決及上 訴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四頁、第五四至



六二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屬前案確定終局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前案確定判 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且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對前案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難認屬再審救 濟範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二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該執行名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依附圖三所 示,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大部分分歸伊所有,東側寬約一米 八、深約二十一米,面積三七‧六二平方公尺部分歸訴外人 葉朝欽等三人共有,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其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 系爭建物經伊請訴外人即弘大鋼構總經理柯順哲評估結果, 如拆除該建物坐落於附圖二所示部分,因下連整棟建物之基 礎結構,必定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建物有傾倒之虞,居住安 全堪慮,當無法執行拆除。而訴外人即葉朝欽等三人之父葉 福煙於八十八年間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伊,伊向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後葉福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 世,由葉朝欽等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葉朝欽等三 人應承受上開義務,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自不得拆除 該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且葉晋良曾代理其他二人於庭外 與伊談妥出售該部分土地予伊,則買賣契約如已成立,伊當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本院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就坐落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三七六二公頃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 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主文係上訴人應將 附圖一所示編號B、E部分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伊及 其他共有人。伊並非執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以分得附圖三



編號C部分土地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債權人之執 行名義失所附麗問題。上訴人不願拆除越界部分,反以其及 配偶名義,陸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故 意干擾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亦有浪費訴訟 資源之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無違誤等語 。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七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拆屋還 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 ,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及葉朝欽等三人分得之土地上(即 附圖二所示地號七九三之一面積○.○○三七六二公頃), 並未分歸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 系爭建物坐落於葉朝欽等三人分得土地即附圖三編號B之位 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第一五○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既 未坐落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失所附麗 ,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確定判決結果,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建物之土地,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除由上訴人分得附圖三編號A部分之 土地外,其他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二(地號七九三之一)面積 ○‧○○三七六二公頃,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 占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分得該部分土地,不得聲請執 行云云,然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以達保 護私權之目的,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所謂當 事人,專指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本人而言。故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原則上僅及於當事人,惟法律為求澈底,解決私權之 紛爭,使不致因同一情形屢行訴訟,始另設既判力擴張之規 定。惟不能以有既判力擴張之原因,而謂當事人間可不受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及聲請強制 執行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系 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二面積○‧○○三七六二公頃部分,分歸 葉朝欽等三人共有,被上訴人自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葉朝欽等三人。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非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曾與訴外人葉晋良談妥買賣,此經被上訴人 否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葉朝欽等三人同意出賣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見原審卷第一 三三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買賣契約以 實其說,而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葉朝 欽及其母葉金花在場表示希望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方案處理(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空言與葉晋良談妥出售土地 事宜,尚難憑信,無從排除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四)上訴人又主張葉朝欽等三人應繼承其父葉福煙同意其建屋之 義務,並提出葉朝欽等三人之父葉福煙於八十八年間簽立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然該 同意書簽立日期在葉朝欽等三人繼承登記及上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前,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拆屋還地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葉福煙所提出之同意書,已因上訴人未於自 立同意書日一年內申請執照而失其效力,有該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正反面),亦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二部分因下連整棟建物之 基礎結構,拆除後必定影響整棟建物結構,建物有傾倒影響 居住安全之虞而無法執行拆除。然此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訊問證人柯順哲有關拆除系爭建物該部分是否影響建 物結構安全,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核無訊問之必要。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坐落於附圖二面積○‧○○三七六二公 頃部分,既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訴外人葉朝欽等三人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自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非 有據,無從准許(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自無逐一審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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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