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戊○○
庚○○
己○○
辛○○
丁○○
乙○○ 台南縣麻豆鎮○○○路373巷65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附表對於分配表第3順序(台南縣稅務局28萬1905元)、第4順序(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740萬1048元)、第5順序(台南縣稅務局1萬3179元)、第6順序(台南縣稅務局19萬5548元),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 實
甲、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癸○○○○○ 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增建部分是否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應以兩建物之構造、 客觀使用等狀況為斷,其判斷標準在於增建物是否能獨立於 主建物使用,亦即設若主建物不存在,增建物即無法發揮其 作為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即屬原建物之附屬物。」,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原審判斷增建 部分是否為主建物之一部分,似係以增建物與原建物之經濟
效能是否均同作為廠房使用為判斷標準,與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認定方式有異。而系爭70建號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均 具有其獨立性:
⒈(A)、(B)、(C)部分作為警衛室、雨棚使用,構造及 使用上具獨立性,惟其具有輔助工廠之功能性及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之特徵,應屬(D)部分鋼鐵石棉瓦造廠房之 從物,亦非系爭抵押權所及。
⒉(D)部分鋼鐵石棉瓦造廠房得直接由東面出入,經由263- 35地號土地所設廠區大門對外通行,並無透過32建號建物門 戶進出之必要。建築面積為1852.13平方公尺,無隔間,相 較於32建號建物面積僅約672.2684平方公尺,佔地幾為原建 築物之三倍,其經濟及使用價值較32建號建物高出甚多。係 供作廠房及倉庫使用,有獨立水電表及出入口,所有機器設 備均在此運轉,可謂為工廠之主體,至於32建號建物為辦公 之用,此二建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離之情事。故,(D)部 分構造上、使用上均屬獨立,並非32建號建物之附屬部分, 而係獨立之物,其非為系爭抵押權所及,應屬顯然。 ㈡再者,「增建物」一詞並非法條用語,而為單純就建築物先 後之社會事實為描述而已,實則判斷孰為主從、孰為附屬( 即民法第862條第3項所謂「附加部分」),並非以建築先後 為認定之要件,原建物完成後再增建之建物,未必即屬為輔 助主物使用機能之從物或附屬部分,仍應由整體建物實際構 造、使用狀況、經濟價值等情狀觀之。若原建物實際上僅為 附帶使用功能(如作為守衛室、車庫、廁所等用途),佔地 面積或經濟價值又遠低於增建物,則以增建物為主物、原建 物為從物或主物之附屬部分,亦非不能想像。否則,以建物 建築先後作為判斷主從附屬之標準,就原始建物設定之抵押 權過分擴張,可能導致建物所有人喪失對其財產之擴建改良 意願,進而影響擔保物權制度促進資金流通之目的實現與社 會整體經濟發展。本件原建物與增建物之建號各不相同,如 所有權人提供主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銀行擔保所借債務,另 以增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銀行,均辦理抵押權登記,依原審 見解,甲銀行之抵押權及於增建物,乙銀行即使辦理抵押權 登記,亦無法優先受償,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是本件縱認32 建號建物與系爭70建號建物(D)部分於使用上有相依為用 之特徵而不能獨立存在,然由32建號建物需經由系爭70建號 建物(D)部分出入口進出、其作為辦公室之機能亦為輔助 工廠整體營運目的、經濟價值顯然低於系爭70建號建物(D )部分等實際情狀觀之,故該整體建物之主從附屬關係判斷 ,應以系爭70建號建物(D)部分為主物,32建號建物因常
助主物之效用,屬於系爭70建號建物(D)部分之附屬物, 其他系爭70建號建物(A)、(B)、(C)部分則為(D)部 分之從物,方合於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現場履勘。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為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編列之 臨時建號,該臨時建號包括(A)磚造警衛室、(B)鐵架鐵 皮雨棚、(C)鋁架鐵皮雨棚、(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此 一臨時建號是否為不動產,是否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 ,自應依民法第66條及相關規定而認定,並非以地政機關臨 時編列之建號認定。上訴人將臨時編列之系爭70建號與已保 存登記之32建號建物同視,認為臨時編列之70建號得為抵押 權之標的,容有誤會。
㈡系爭70建號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A)磚造警衛室部分:
守衛室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係與32建 號之主體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係屬32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而32建號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A)警衛室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退步萬言,縱認(A) 警衛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使用上係依附於 32建號建物,與32建號共同做為廠房合為一體使用,以輔助 其經濟效用,不能獨立存在,故(A)警衛室亦屬32建號之 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本件抵押權之效力及於(A) 守衛室。
⒉(B)鐵架鐵皮雨棚、(C)鋁架鐵皮雨棚部分: 該二雨棚僅以螺絲鎖住鋼柱組合而成,得隨時拆卸,無窗戶 、圍牆無法足以遮風避雨,與一般鋼製車棚相同,不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 並非不動產,且係依附於32建號建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非獨立物權之客體,該雨棚應已附合於抵押權設定之土 地,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退萬步言,縱認該等雨棚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惟依其具有 輔助工廠之功能性及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特徵,與32 建號建物居於主從關係,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亦屬32 建號建物之從物,為本件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⒊(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部分:
該鋼鐵石棉瓦造廠房係搭著32建號四周而興建,如無32建號
之存在,(D)部分廠房即會倒塌,故(D)廠房並無構造上 之獨立性;且(D)部分廠房僅有北西南三面磚牆圍繞,東 面為雨棚形式(為鐵皮石棉瓦雨遮),且未設可管制進出之 門,此有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之勘驗測量筆錄 可資參酌,此一廠房之東面並無磚牆,無法足避風雨,益見 (D)部分廠房僅依附於32建號建物而搭建,並無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退萬步言,縱認(D)部分廠房構造上具 有獨立性,惟其使用上係依附於32建號原建築物,與原建築 物共同作為廠房合為一體使用,以輔助原建築物經濟上之效 用,而不能獨立存在,應屬3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為本件抵 押權之效力所及。再依據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8年11月27日函 附之抵押房地產略圖,(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於設定抵押 時即已存在,縱使未保存登記之廠房面積大於32號廠房,然 未保存登記廠房在使用上既依附於32建號原建築物,與原建 築物共同作為廠房合為一體使用,故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將該 廠房畫入抵押房地產之範圍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產範圍。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抵押房地產略圖影本一份 、現場照片六幀及本院判決二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執 行事件全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現場勘驗。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林依智業於99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 丙○○、戊○○、庚○○、己○○、辛○○、丁○○及乙○ ○等人提出戶籍謄本7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南縣官田鄉○○○段263-10地 號土地及同段32建號建物(下稱3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 前揭土地上另有(臨時編列)同段70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主建物即32號建 物之從物以常助主物之效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 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並經 被上訴人在第一次拍賣期日表示承受,執行法院遂於98年6 月3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表二卻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同段70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抵押權人,而係將被上訴人受償次序 列為第6,並將上訴人等之受償次序分別列為第2、3、4、5 ,應屬有誤,經被上訴人對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上訴人 二人對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出意見,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求為判決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32建號建物之 從物或附屬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 稅捐機關亦無資料,自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認32建號建 物與系爭70建號建物(D)部分於使用上有相依為用之特徵 而不能獨立存在,然整體經濟價值觀之,亦應以(D)部分 為主物,32建號建物因常助主物之效用,屬於(D)部分之 附屬物,其他系爭70建號建物(A)、(B)、(C)部分則 為(D)部分之從物。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 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並 無錯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皮革公司)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並以其 所有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263-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被上訴人代償錦春皮革公 司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2050萬元(本金1950萬元及計至 94年7月25日止之利息100萬元)後,華南銀行將上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對訴外人錦春皮革公司取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於97年11月7日聲請拍賣上揭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該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範圍,除上揭抵押物外,尚包含坐落臺南縣 官田鄉○○○段263、263-10、263-34、263-35、263-82、 263-8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日期 :98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於98年4月 14日就上揭抵押物及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第一次 拍賣程序,該次因無人投標,而由被上訴人以該次拍賣之最 低價額1485萬元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 表一:上揭抵押物價金之分配次序;表二:系爭70建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價金之分配次序)。
㈢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主要用途及面積為:(A)磚 造警衛室,面積61.25㎡;(B)鐵架鐵皮雨棚,面積120.1 ㎡;(C)鋁架鐵皮雨棚,面積80.83㎡;(D)鋼鐵石棉瓦 造廠房,面積1852.13㎡,面積共2114.31㎡。 ㈣以上事項,有分配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地籍圖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執行案卷(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32號建物之從 物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抵押債權應優先於上訴人 等之稅捐債權受償,分配表二之分配次序有誤」等語,為上 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抵押權客體之32建號建物 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32建號建物間,係屬何種法律 關係?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系爭第 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 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 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 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 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抵押物即系爭32號建物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 其上搭建鐵皮或石棉瓦為屋頂,朝東牆面有一鐵捲門出入口 ,其餘有三面無門出入口」;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指執行現況圖所示(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此建號係為強 制執行事件而臨時編列,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未具有獨立建號 之建物),為「搭建於32建號建物四周相連,北、西、南三 面磚牆圍繞,磚牆上搭建鋼骨圍籬,並以鐵皮或石棉瓦為屋 頂,南邊有一鐵門,其外雜草叢生,與廠房地面有高低落差
,東面與32號建物鐵捲門旁之牆壁為共同壁,為雨棚形式, 僅其上搭有鐵皮石棉瓦雨遮,未設有可管制進出之大門」; 上開兩建物均需利用263-35地號土地大門進出,其現況詳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除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87845號民事執行卷外,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98年 11月20日、9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至32頁,本院 卷第49頁、第58至60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採認。
⒊基此,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錦春皮革公司所有之系爭70建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係在32建號建物設 抵押權後始增建,且該(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部分係環繞 設定抵押之32建號建物周邊(西、北、南三方)擴建而成, 將原有建築物圍繞在中心,兩者合成一個廠區,無法單獨分 離,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及卷附之照片甚明(參見 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再由「二建物相連部分共有四 個相通出入口,除其中一設有鐵捲門外,其餘三個均屬無門 之出入口,得以自由來去二建物之間而無任何阻礙,顯然係 將增建(D)部分與原有建築物共同作為廠房之一體使用」 等情狀以觀,該增建(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並不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有輔助32建號建物工廠之經濟之目的,與之 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 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依首揭說明,堪認該增建(D)部分 鋼鐵石棉瓦造廠房係附著於原有建築物(即32建號建物), 3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至該增建(D)部分;又 上開(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面積雖達1852.13平方公尺,較 32建物之面積為大,惟(D)部分建物係利用32建物四周牆 壁搭設鋼構為骨幹,以雨棚形式延伸搭蓋鐵皮石棉瓦屋頂, 業如上述,依其構造顯示,不能脫離32號建物(鋼筋混凝土 廠房)而存在,非屬獨立建物甚明;且比較兩者造價,一為 鋼筋混凝土結構,一為簡易鋼鐵石棉互,兩者造價亦相去甚 遠,是上訴人辯稱「32建號建物係屬(D)鋼鐵石棉瓦造廠 房之從物」云云,洵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廠區內其他增建( A)磚造警衛室、(B)鐵架鐵皮雨棚、(C)鋁架鐵皮雨棚 部分,其於構造上雖有獨立性,為獨立之物,惟依其具有輔 助32建號建物工廠之功能性及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特 徵,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居於主、從關係,而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依其性質,核屬原有建築物(即32建號建物)之 從物,要屬無疑。
㈡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經 查:
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 第8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 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 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 照)。易言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此增建而擴張,以 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 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至於該附屬物究在抵押設定前或後所建 ,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依前所述,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D)鋼鐵石 棉瓦造廠房部分為原有32號建物之附屬物,其餘(A)磚造 警衛室、(B)鐵架鐵皮雨棚、(C)鋁架鐵皮雨棚部分,為 32號建物之從物,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惟其 既分屬原抵押建物之附屬物(D部分)或從物(A、B、C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 被上訴人就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具有抵押權,則關 於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款項之分配,被上訴人自得基 於其抵押權而優先於其他債權即上訴人受償甚明,原審97年 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二將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錦 春皮革公司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抵押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自屬有誤,被上訴人訴請更正分配表(詳如附表所示) ,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 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3日就債務人錦春皮革公司之 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表二 所載次序6債權:753萬9092元之分配次序,應優先上訴人於 該表次序2至5之債權而受分配,洵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更正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 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二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將被上 訴人上開753萬9092元未保存登記建物抵押權之分配次序, 應優先上訴人於該表次序2至5之債權而受分配,於法有據, 原審將被上訴人上開753萬9092元抵押債權列於第2優先順位 (次於第1順序執行費5萬320元),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審附表對於該分配表第3、4、5、6順序則有誤植,此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
併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 債權原本 │
├──┼───────┼─────┼──────┼──────┤
│ 1 │ 執行費 │ 優先 │林依智(繼承│ 50,320 │
│ │ │ │人即上訴人等│ │
│ │ │ │) │ │
├──┼───────┼─────┼──────┼──────┤
│ 2 │ 抵押權 │ 優先 │林依智(繼承│ 7,539,092 │
│ │ │ │人即上訴人等│ │
│ │ │ │) │ │
├──┼───────┼─────┼──────┼──────┤
│ 3 │ 地價稅 │ 次優 │癸○○○○○│ 13,179 │
├──┼───────┼─────┼──────┼──────┤
│ 4 │ 房屋稅 │ 次優 │癸○○○○○│ 195,548 │
├──┼───────┼─────┼──────┼──────┤
│ 5 │ 稅款 │ 次優 │癸○○○○○│ 281,905 │
├──┼───────┼─────┼──────┼──────┤
│ │ │ │財政部臺灣省│ │
│ 6 │ 參與分配稅款 │ 次次優 │南區國稅局臺│ 7,401,048 │
│ │ │ │南縣分局 │ │
├──┼───────┼─────┼──────┼──────┤
│ 7 │ 程序費用 │ 普通 │ 林依智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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