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 東 波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 朝 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鄭美月
王 信 傑
王 秋 蓮
王 郁 雯
王 秋 婷
王 依 璇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家 祺 律師
藍 慶 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1號),
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0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 得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8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0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599,200 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上 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188萬9,836元本息;並另在本院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6,403,824 元本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7,85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平 山所有,嗣由伊父親王猛於51年間向原審法院拍賣取得,信 託登記在長子王吉雄名下,並交由其負責管理使用收益,約 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利益半數應歸伊享有。嗣王猛於 王吉雄80年8月6日死亡後,為省卻移轉登記及稅金,同意上 訴人即被告以繼承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承 繼王吉雄受託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繼續管領使用,並繼受 信託義務之履行,故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雄及上訴人即被告 成立內容相同之信託契約。上訴人即被告自83年起,陸續處 分系爭土地供作墓地使用,並依約定給付出售土地所得利益 ,詎於93年08月16日王猛死亡後,即拒絕將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半數5,489,036 元給付與伊,爰依信託契約受益人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 給付3,599,2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其餘1,889,836元 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出售金額為41,905,720元,伊得 受分配20,952,860 元,扣減已分得906萬元,尚得請求給付 11,892,860元,除原審請求之金額5,489,036 元外,並就尚 未請求之6,403,824 元部分擴張請求,為訴之追加。上訴及 追加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88 9,836元,及自97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6,403,824 元,及自99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駁回。
㈤第1、2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王猛與伊等或王吉雄間存有 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闊依習俗出資購買贈與長孫 份訴外人王吉雄所有,嗣王吉雄死亡由其等繼承所有。在刑 事偵審程序及原審抗辯已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3,027,981元, 係含奉養王猛及王鄭美月每月給付1.5至2萬元之生活費,及 應王猛拜託而貸與王東波之款項,各次給付款項均無法與出 售土地金額勾稽,且迄已零星扣款償還約3 萬餘元,並非售 地價金之利益分配;證人王韻喻、王世昭、王和男所述或為 傳聞或出於臆測,均無足採。縱依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惟 由系爭土地均係王猛自己使用管理,登記王吉雄名下僅是借 名登記,而非信託關係。若有成立信託契約,何以未簽立書
面契約,況所指成立契約時,王吉雄、及王信傑、王秋婷、 王依璇均未成年,何能作為信託契約的受託人。又縱訴外人 王猛與王吉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均因受託人王吉雄80年8月06日死亡而信託 (或借名)關係消滅,其等僅負有信託物返還義務,無由因 繼承而承受該信託關係,且該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迄今已罹 時效。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在王猛死亡後,所訂定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王猛遺產。是迄未能證明王猛 與其等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其本件起訴與追加之訴, 均無理由,原審認本件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伊不利判決,顯有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1、2審及訴之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①卷第53頁、卷③第159頁): ㈠訴外人王吉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80年8月6日亡)為 上訴人即原告王東波(36年10月04日生)之兄。王吉雄與 上訴人即被告王鄭美月(35年10月9日生)於57年11月8日 結婚,為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 秋婷、王依璇五人之父母。訴外人王猛(6年9月11日生、 93年08月16日亡)為王吉雄與上訴人即原告王東波兄弟之 父。訴外人王闊(民前20年02月18日生、76年1月1日亡) 為訴外人王猛之父,訴外人王吉雄、上訴人即原告王東波 之祖父。訴外人王吉雄為訴外人王闊之長孫。
㈡於51年標買系爭土地時,王闊已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 閒在家。王猛與王陳秀枝(8年3月16日生)夫妻並未辦理 夫妻財產制登記,即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㈢系爭土地原係51年3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吉 雄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嗣於70年5月20日因分割而成為同段第260之4地號。 訴外人王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8月6日以 繼承為原因,於81年05月15日登記為上訴人即被告王鄭美 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等人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該號土地又於81年5月 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於同年8月10日登記被賦予現在系爭土 地之地號。
㈣系爭土地自51年3月3日至開始出售前係由王吉雄及上訴人 即被告管理使用收益。
㈤上訴人即被告於訴外人王吉雄80年8月6日死亡後,才開始 以持分出售系爭土地,作墓地使用。出售情形如上訴人即 被告於99年8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如本院卷③第87- 91頁,出售期間欄,為「移轉登記日期」),已出售金額 為41,905,720元,在93年08月16日王猛死亡前出售金額為 32,465,760元,在訴外人王猛93年08月16日死亡後出售金 額為9,439,960元。
㈥上訴人即被告曾於85 年12月16日交付上訴人即原告400萬 元、91年2月6日交付64萬元、91年4月15日交付100萬元、 91年9月18日交付140萬元、93年07月14日交付90萬元、94 年1月17日交付112萬元。
㈦上訴人即被告現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王信傑為60萬分之28748、王鄭美月為60萬分之511 6。
㈧如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即被告願共同給付 。
五、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猛向法院標購而信 託登記於王吉雄名下,並交其管理使用收益,約定處分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之利益半數歸伊享有,嗣王猛於王吉雄80年間 死亡後,為省卻移轉登記及稅金,同意上訴人即被告以繼承 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承繼王吉雄受託人地 位,繼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繼受信託義務之履行 ,伊為受益人得享有處分土地所得利益半數,王猛前後分別 與王吉雄及上訴人即被告成立內容相同之信託關係等情。惟 上訴人即被告則否認其間信託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於85年0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 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 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 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 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85年01月26 日公布施行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對於在該法施 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就有關信託法第45條 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委託人得指 定新受託人之規定亦應依同理適用。故受託人因死亡而終 了受託任務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王吉雄因51年01月29日拍賣為原 因,依據台南地方法院51.1.30.24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51年02月23日收件,同年3月3日登記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 70 年間因分割而成為同段第260之4地號。該應有部分,由上 訴人即被告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 、王依璇於80年0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於81年5月15日登 記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有土地謄本附於 原審法院96 年度自字第12號刑卷(下稱刑審卷)第46-52 頁可稽。
㈢證人即王猛之女王韻喻證稱:「(系爭土地何人所購買, 是否知悉?)我父親(即王猛)生前買的。」、「(為何 不登記王猛名下?)因為習俗都是登記在長子名下。」、 「(王猛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的買賣過程是否清楚?)王 猛是從法院投標標得的。」、「(如何知悉購買系爭土地 是由王猛出的?)我母親幫阿兵哥改衣服賺的錢存在銀行 生利息,再用利息跟會,我父親以前與王世昭作甘蔗大賣 ,這兩部分賺的錢來標得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32-34 頁)。證人即王猛之侄王世昭證稱:「(王猛購買 系爭土地時過程是否暸解?)暸解,這塊土地是我堂叔( 王平山)與我兩人共有,因王平山欠別人錢讓法院拍賣, 由王猛標得。」、「(系爭土地有無與你約定使用部分? )有,當時約定我使用西邊土地,王猛使用東邊土地。」 、「(就你認知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我一直認為是王 猛的。」、「(是否知悉王猛買系爭土地錢從何而來?) 我不清楚,他本來就有錢。」、「(為何你會認為土地一 定是王猛的?)因為標得後都是王猛來跟我談分管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 頁)。證人即王猛之侄王和男 證稱:「(為何你會知道有買此塊土地?)系爭土地與我 無直接關係,當時我伯父王猛透過法院買了王平山的土地 ,我父親也剛好透過法院買了王世昭的土地,但是登記在 我的名下。」、「(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 我伯父王猛買的。」、「(為何會知道土地是王猛所買?
)王猛本人或我父親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土地是誰買的,但 我與王猛他們家是住三合院,一起吃飯,當然是我伯父王 猛出錢買的。」、「(王闊當時家產如何分配?)當時有 四塊土地,王闊有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 每人分一份。」、「(王闊當時是否有特別分大孫份給王 吉雄?)沒有。」、「(你爺爺沒有分大孫份的事,是你 沒看到還是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但如果有的話,王猛 應該會分比較大,但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69-72 頁)。證人王韻喻、王世昭及王和男等人為兩造親屬,然 與兩造均無利害衝突或嫌隙,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而於法 院為虛偽陳述,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又於51年01月29日標購系爭土地時,訴外人王吉雄(於33 年11月25 日生)甫17歲2月,尚未滿18歲,應無資力及知 識可向法院標購。而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王闊係於民前20 年02月18日生,76年1月1日死亡,此有上訴人即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頁)。於51年標買 系爭土地時,王闊已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王和男亦於原審證稱:「王闊當時 家產如何分配?)當時有四塊土地,王闊有三個兒子,所 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每人分一份。」、「(王闊當時 是否有特別分大孫份給王吉雄?)沒有。」、「(你爺爺 沒有分大孫份的事,是你沒看到還是你不知道?)我不知 道,但如果有的話,王猛應該會分比較大,但是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王闊於王猛購買系爭土 地時,已時年71歲,並已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 ,應無經濟或工作能力購買土地贈予王吉雄,則上訴人即 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闊出資購買贈與王吉雄之 長孫分,即無可採。再王猛與王陳秀枝(8年3月16日生) 夫妻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王猛 夫妻共同出資於51年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依同法第1017條 之規定,非屬於王陳秀枝之原有財產(於結婚時所有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 所有權應屬於夫王猛。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 王猛向法院標購,應屬可採。則王猛自有權得將之信託於 其子王吉雄,上訴人即被告所為王猛標購資金來源係獨資 或與妻合資說法矛盾而質疑其信託行為之抗辯,即不可採 。
㈤依證人許炳欽證述:「(受何人委託?)王猛。」、「( 與王猛接觸過程是否曾經由王猛其他家人與你接洽?)以
後的買賣都是與所有權人接洽,也就是王鄭美月,因為他 是所有權人。」、「(墓地買賣有無提供使用證明書給買 者?)有,…買賣是由我與買方接洽,我再將價金給付王 鄭美月,王鄭美月再提供證件讓我去辦過戶給對方。」、 「(王猛管不管這些墓地的錢交給誰?)我不知道,我賣 墓地的錢都交給王鄭美月,沒有交給王猛過。」、「(一 開始是何人與你接洽要出售墓地,價錢如何約定?)是王 猛,王猛有跟我約定一坪地要賣四萬元。」、「當時在講 時,原告與王鄭美月都有在場,當時王猛說每坪地要賣多 少錢,但是有沒有說要經過兩兄弟決定,我不記得,但是 後來有時到墓地現場偶而他們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37-39 頁),由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處分、及每坪出 售價金為何,均由王猛決定,並於上訴人即原告與王鄭美 月面前委託許炳欽處理後,再由王鄭美月負責與許炳欽就 系爭土地買賣為價金收取並辦理過戶等情,足認王猛與上 訴人即被告王鄭美月間就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事宜,有 信託契約存在。且證人王韻喻亦證稱:「(王猛過世後, 權狀及證件由何人保管?)我父親沒有過世之前,我大哥 王吉雄就已經過世,所以我父親為了要省稅金,所以就登 記在王吉雄的妻兒名下,當時有繳了十幾萬元的稅,什麼 稅我不清楚,是我父親王猛拿出來繳的,也是他告訴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聽父親說過如果出售土 地供他人作墓地使用利潤如何分配?)有說要給王東波及 王吉雄來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王猛有 意將系爭土地作墓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歸於王東波享有,則 上訴人王東波主張其基於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第三人利益 契約),有權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尚非無據。 ㈥上訴人即被告曾於85 年12月16日交付上訴人即原告400萬 元,91年2月6日交付64萬元,91年4月15日交付100萬元, 91年9月18日交付140萬元,93年07月14日交付90萬元,94 年1月17日交付1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被告 另又於刑事審理時及原審甚至多次辯稱已交付上訴人即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3,027,981元(見原審卷第14、90、 97、239頁、96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卷第117頁)。上訴人 即被告雖在本院稱上開金額之給付乃係因支付扶養王猛扶 養費用之單純分次之贈與行為,及應訴外人王猛生前要求 資助及貸與上訴人即原告等語。惟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王鄭 美月喪偶不久,財產及所得復非豐厚,其餘上訴人即被告 均甫成年,且依上訴人即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所得來自利息與薪資收入,其中王鄭美月無薪資
收入,大部分為利息收入;而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 王依璇此期間年薪最高收入金額,依序亦僅為33萬餘元、 31萬餘元、29萬餘元、42萬元,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4-92頁),足見 上訴人即被告等全家收入非高。衡諸常情,依一般日常資 助扶養費每月1-2萬元應已足夠,上訴人即被告何能自 83 年至94年間給付王猛夫妻鉅額扶養費。況王猛死後尚遺有 存款與台南市南區南鞍段及公英段土地三筆不動產等積極 財產,生活不虞匱乏,此有取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復 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 第90-94頁),故上訴 人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上訴人即被告雖又稱兩 造間交付款項為借貸,上訴人即原告曾小額扣款償還3 萬 元云云,惟為上訴人即原告所否認,上訴人即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尚難採信。於85年12月18日資助或貸與上訴 人即原告400萬元?又前次400萬元尚未償還,何能為資助 或再貸與之原因而於91、93、94年間,依序給付上訴人即 原告金額各為304萬元 (即64萬元+100萬元+140萬元) 、90萬元、112萬元?
㈦又由附表上訴人即被告出售土地編號1-3筆共出售土地約 420坪(其中第三筆依原審卷第162頁異動索引時間應為85 年12月05日),扣減證人王韻喻所證上訴人即被告要求大 孫份未獲同意而擅把200坪賣掉(每坪4萬元),王猛很生 氣但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 頁)部分,處分所得 利益約為八百餘萬元,則上訴人即被告於85年12月18日給 付上訴人即原告400 萬元,約為其中半數。上訴人即被告 出售土地予訴外人陳子鳳、陳子良、陳子衍分兩次(即91 .1.25、91.2.8.)登記,並於91年2月6日給付64萬元後, 於同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出售附表編號21-29之土地共約 50坪,得款約200萬元,於91年04月15日給付100萬元,即 為其中半數。再上訴人即被告於93年07月19日給付90萬元 後,於9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5日出售附表編號53-56之 土地共約56坪,得款224萬元,於94年01月17日給付112萬 元,即為所得利益半數。是可認上訴人即原告取得之該次 金錢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利益之分配,而非上訴人即被 告所稱之資助或貸與。上訴人即被告所辯該款項為資助或 貸與上訴人即原告,非出售墓地利益之分配,委無足採。 是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猛有與上訴人即被告成立出 售系爭土地獲利半數給付伊之信託契約,自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並參
酌證人即兩造親屬之王韻喻、王世昭及王和男等人之證詞 ,暨上訴人即原告取得之金錢為分配處分系爭土地之信託 利益,而非上訴人即被告所稱之資助或貸與,核與證人王 韻喻證稱出售墓地的錢由兩兄弟平分等語相符,且證人許 炳欽亦證稱王猛係在王東波與王鄭美月面前以每坪4 萬元 委請其出售,王東波有時也會到墓地現場等語,堪認上訴 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猛於51年間自法院標 購,以由王吉雄與王東波共享處分土地利益,信託予王吉 雄;在王吉雄死亡後,王猛再委由上訴人即被告為新信託 人,繼受信託義務之履行,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方式,約定由兩造同為受益人,各得享有處分土地所得 價金利益半數,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雄及上訴人即被告成 立信託契約等事實,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利益分配金額:
㈠本件訴外人王猛與上訴人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利益 分配,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原告依上開 信託契約關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以墓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有 利益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已出售土地總 金額為41,905,720元,在93年08月16日訴外人王猛死亡前 出售金額為32,465,760元,在王猛死亡後出售金額為9,43 9,960 元。又上訴人即被告等同意如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有 理由時,上訴人即被告願共同給付,均為兩造前述所不爭 執。
㈢就在93年8月16日訴外人王猛死亡前出售金額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自陳:「…上開土地分割出售 時,先父健在期間,被告等均會定期核算,由被告鄭王美 月出面交付其中一半予原告。…上述分割出售而分出一半 給原告之情形,亦因先父健在而維持不變。詎至先父往生 後,被告等雖曾連續出售土地,…」(見原審南簡調卷第 3頁反面)。嗣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中自陳:「…王猛於 生前在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王吉雄面前明示系爭土地理應 登記為兩兄弟共有,惟自早就信託登記為王吉雄名義所有 ,乃指示而約定出售土地時,價金應由兩兄弟平分。果然 於先父王猛健在時,均照約定於每次售地時,將價金均平 分給兩兄弟,甚至王吉雄因故往生後,被告等仍照先父王 猛生前之約定,將售地之一半價金給付原告。直至先父亦 往生後,被告等始違背先父生前指示之約定,不為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我父親在世時,被告等人都有按約定 付給我,但父親王猛過世後,他們就不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即原告既自陳於訴 外人王猛於93年08月16日死亡前,上訴人即被告皆有依其 與王猛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半數對上 訴人即原告為給付,故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再就系爭土地 在93年08月16日王猛死亡前出售金額32,465,760元部分, 再對上訴人即被告為請求分配價金利益半數,即屬無據。 ㈣就在訴外人王猛死亡後出售金額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於王猛93年08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出售金 額為9,439,960 元,上訴人即原告得享有出售價金利益半 數4,719,980元(計算式:9,439,9601/2=4,719,980) ,扣減上訴人即被告於94年1月17日已交付之112萬元後, 上訴人即被告等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599,980元。 ㈤是上訴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金額為3,599, 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信託契約利益分配請求權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5,489,0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3,599,98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等應給付3,599,200 元 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 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上開另應准許780元(即3,5 99,980元-3,599,200元=7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即原 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要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而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追加 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6,403,824元,及自99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 人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既如上述,超逾部分均屬無據,是 其所為之追加,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現所有權│原 所 有 權 人│持 分 │坪 數│買賣價金 │移轉登記│
│ │人或買受│ │ │ │ │日期 │
│ │人 │ │ │ │ │ │
├──┼────┼─────────┼───────┼────┼─────┼────┤
│001 │林榮豐 │王鄭美月、王秋蓮、│ 366/6000 │145.223 │5,808,920 │83.09.15│
│ │ │王郁雯、王秋婷、 │ │ │ │ │
│ │ │王依璇、王信傑 │ │ │ │ │
├──┼────┼─────────┼───────┼────┼─────┼────┤
│002 │中華民國│王鄭美月 │3/6000 │1.19 │47,600 │85.02.14│
├──┼────┼─────────┼───────┼────┼─────┼────┤
│003 │許炳欽 │王秋蓮、王郁雯、 │1160/10000 │275.68 │11,045,480│85.12.05│
│ │ │王秋婷、王依璇 │ │ │ │ │
├──┼────┼─────────┼───────┼────┼─────┼────┤
│004 │吳佳峰 │王秋婷 │842/100000 │20.045 │801,800 │90.02.10│
├──┼────┼─────────┼───────┼────┼─────┼────┤
│005 │莫素娟 │王秋婷 │421/100000 │10.022 │400,880 │90.03.16│
├──┼────┼─────────┼───────┼────┼─────┼────┤
│006 │林志鴻 │王秋婷 │421/100000 │10.022 │400,880 │90.03.16│
├──┼────┼─────────┼───────┼────┼─────┼────┤
│007 │郭建輝 │王秋婷 │421/100000 │10.022 │400,880 │90.05.05│
├──┼────┼─────────┼───────┼────┼─────┼────┤
│008 │許書銘 │王秋婷 │421/100000 │10.022 │400,880 │90.05.05│
├──┼────┼─────────┼───────┼────┼─────┼────┤
│009 │顏錦櫻 │王秋婷 │673/100000 │16.022 │640,880 │90.05.10│
├──┼────┼─────────┼───────┼────┼─────┼────┤
│010 │吳鄭雀娥│王秋婷 │2520/600000 │9.998 │399,920 │90.07.13│
├──┼────┼─────────┼───────┼────┼─────┼────┤
│011 │陳宏彬 │王秋蓮、王秋婷 │4038/600000 │16.022 │640,880 │90.08.20│
├──┼────┼─────────┼───────┼────┼─────┼────┤
│012 │黃聖傑 │王秋蓮、王秋婷 │2526/600000 │10.022 │400,880 │90.08.20│
├──┼────┼─────────┼───────┼────┼─────┼────┤
│013 │張程淑真│王秋蓮 │1260/600000 │4.999 │199,960 │91.01.10│
├──┼────┼─────────┼───────┼────┼─────┼────┤
│014 │程淑蓮 │王秋蓮 │1260/600000 │4.999 │199,960 │91.01.10│
├──┼────┼─────────┼───────┼────┼─────┼────┤
│015 │陳子鳳 │王秋婷 │840/600000 │3.332 │133,280 │91.01.25│
├──┼────┼─────────┼───────┼────┼─────┼────┤
│016 │陳子良 │王秋婷 │840/600000 │3.332 │133,280 │91.01.25│
├──┼────┼─────────┼───────┼────┼─────┼────┤
│017 │陳子衍 │王秋婷 │840/600000 │3.332 │133,280 │91.01.25│
├──┼────┼─────────┼───────┼────┼─────┼────┤
│018 │陳子鳳 │王秋蓮 │842/600000 │3.332 │133,280 │91.02.08│
├──┼────┼─────────┼───────┼────┼─────┼────┤
│019 │陳子良 │王秋蓮 │842/600000 │3.332 │133,280 │91.02.08│
├──┼────┼─────────┼───────┼────┼─────┼────┤
│020 │陳子衍 │王秋蓮 │842/600000 │3.332 │133,280 │91.02.08│
├──┼────┼─────────┼───────┼────┼─────┼────┤
│021 │吳淑惠 │王秋蓮 │1009/600000 │4 │160,000 │91.02.25│
├──┼────┼─────────┼───────┼────┼─────┼────┤
│022 │吳明仁 │王秋蓮 │1009/600000 │4 │160,000 │91.02.25│
├──┼────┼─────────┼───────┼────┼─────┼────┤
│023 │吳明川 │王秋蓮 │2520/600000 │9.998 │399,920 │91.02.25│
├──┼────┼─────────┼───────┼────┼─────┼────┤
│024 │吳明正 │王秋蓮 │1009/600000 │4 │160,000 │91.03.12│
├──┼────┼─────────┼───────┼────┼─────┼────┤
│025 │吳明哲 │王秋蓮 │1009/600000 │4 │160,000 │91.03.12│
├──┼────┼─────────┼───────┼────┼─────┼────┤
│026 │吳王清梅│王秋蓮 │1009/600000 │4 │160,000 │91.03.12│
├──┼────┼─────────┼───────┼────┼─────┼────┤
│027 │葉新茂 │王秋蓮 │1260/600000 │4.999 │199,960 │91.02.25│
├──┼────┼─────────┼───────┼────┼─────┼────┤
│028 │葉新臺 │王秋蓮 │1260/600000 │4.999 │199,960 │91.02.25│
├──┼────┼─────────┼───────┼────┼─────┼────┤
│029 │陳靜修 │王秋蓮 │2520/600000 │9.998 │399,920 │91.03.25│
├──┼────┼─────────┼───────┼────┼─────┼────┤
│030 │張明正 │王秋蓮 │2520/600000 │9.998 │399,920 │91.04.25│
├──┼────┼─────────┼───────┼────┼─────┼────┤
│031 │楊森喬 │王秋蓮、王郁雯 │490/600000 │1.944 │77,760 │91.04.25│
├──┼────┼─────────┼───────┼────┼─────┼────┤
│032 │楊光磊 │王郁雯 │2520/600000 │9.998 │399,920 │9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