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89號
TNHV,98,重上,89,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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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
      林 志 雄 律師
被上 訴 人 戊 ○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丙○○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丁○○○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丁○○○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丁○○○丙○○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戊○○「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達自 我意思,終身需人照護,其傷重情節與植物人之狀態相去不 遠」。惟查:
⒈被上訴人戊○○早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就已經可以 每週五晚間都在楠西夜市協助擺攤(楠西夜市於每週五晚間 營業),從事正常商業行為,例如:收錢、叫賣、招呼客人 等;還可以在售屋廣告宣傳車佔用夜市攤販擺攤的位子時, 指揮該宣傳車倒車後退,以挪出位子讓商家擺攤;在陌生人 詢問楠西國中方向之問路時,能毫不遲疑指出正確行向,鉅 細靡遺告知楠西國小、楠西國中之相對應位置;擺攤期間並



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水藍社」飲料店,付錢購買飲料後, 再騎乘腳踏車回到攤子上;被上訴人戊○○甚至在白天暇餘 可以外出運動,所做之運動包含直線及轉彎之跑步、高舉左 手、高舉右手、雙臂左右拉弓等動作,並非一時一地之短暫 行為。以上種種,均為被上訴人戊○○於98年10月16日至98 年10月30日期間在公開場所之客觀行為,除有彩色照片(附 解說)一份外,尚有DVD光碟可供參酌。依此,被上訴人戊 ○○之復原情況十分良好,其精神、邏輯、智能等狀況已達 與正常人無異之地步,早已可以獨立自主,卻臨訟謊稱需終 生看護、終生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有如何之痛苦云云 ,均為不實。
⒉被上訴人戊○○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再次鑑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8年12月31日 製作之病情摘要記載:「目前恢復狀況尚可(可走路但說話 有問題、溝通障礙)、需人看護、喪失勞動力約50%」一情 ,實與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影片差異甚大;至於醫師於附註 欄,以病人有語言溝通障礙為由,認戊○○表達能力及解讀 能力喪失而無法從事工作,亦與其鑑定意見喪失勞動能力50 %之結果衝突。以該病情摘要之記載方式觀之,醫師顯然是 在與戊○○當面對話後,而做此判定,但戊○○及其家人在 法院公然說謊,亦甚有可能在醫師面前演戲,誤導醫師之判 斷,醫師以此方法所為之病情摘要實難令上訴人信服。況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原鑑定戊○○需人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今雖因照片及光碟等新事證而重新鑑定,亦不願自毀立場 ,故本件仍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再為鑑定,可預見有預設立 場而無法為完全公正鑑定。
⒊被上訴人戊○○於99年2月10日開庭當日,在楠西住處搭乘 車號SW-7609轎車,其腳步輕快,且自行坐上轎車後座,過 程均不需其他人攙扶協助,抵達法院時,亦自行下車往法院 門口走去,亦無其他人攙扶協助,在進入法院前,以站立姿 勢與鄭父交談,才自行進入法院等情,此均有照片為證。惟 被上訴人戊○○卻於99年2月10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刻意表 現行動緩慢、欠缺正常之語言能力,與當日開庭前於法庭外 之表現,相互矛盾,欲隱瞞其真正復原情況,企圖誤導法官 判斷。
⒋被上訴人戊○○於99年6月18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時 ,仍舊在醫師面前演戲,誤導醫師之判斷,此由戊○○一再 陳稱其右手無力,惟對照98年10月16日外出運動時,其右手 自然高舉、雙手拉弓等動作,及戊○○在候診室活動時,右



手單手提袋子上肩,並與父母溝通交談等情,均有影片光碟 及翻拍照片為證(99年7月23日,因被上訴人抗議錄影,上 訴人到場只能旁觀,但高雄榮民總醫院以親屬非本人為由拒 絕上訴人入診間監視)。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之鑑定以 「戊○○於奇美柳營醫院治療逾五年,而仍未恢復肢障及語 言障礙」為判斷戊○○已喪失正常人之勞動能力依據,實與 事實真相背道而馳。
㈡原審命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之腦部語言區受損,然尚與長期臥床之植物 人病患有間,不應比照重大傷殘之看護費用計算。又被上訴 人主張由家人看護,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究竟由何人看護 ?如何看護?一天要花多少時間精力來看護?原審並未詳查 ,而直接比照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難令上訴人甘服。上訴人不爭執戊○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31 日高總管字第0990004738號函覆鑑定意見,戊○○出院後無 需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應全數刪除。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審並未調取被上訴人戊○○之勞保資料或電器行之任職資 料,則戊○○是否確實任職於此電器行,即有可疑。況此數 據之樣本只有六個月,依92年度泛亞人力銀行之新鮮人起薪 調查,電機電器業於該年度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8234元,戊 ○○只有六個月工作經驗,應依新鮮人起薪為據,原審所認 之每月3萬5000元薪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94年勞動基 本薪資為1萬5840元,而並未有特別之證據可證明戊○○有 高於一般新鮮人之工作能力。原審以被上訴人戊○○於94年 度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即認被上訴人每月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3萬5000元,難令上訴人甘服。 ⑵再者,證人己○○所提出之戊○○於93年度、94年度之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經對照戊○○先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 所附之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同樣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卻 有著不同格式,疑似出現新舊兩種版本(新版有中英對照、 舊版則無),且製單編號一者為0000000000000000,另一為 000000000000,令人生疑。證人己○○稱自92年起至94年7 月2日雇用戊○○,但依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所 得期間為2月至12月,而非1月至12月,且提不出92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極不合理,且證人己○○復無法提出任何員工在 職基本資料及加入勞健保之資料,甚至沒有薪資轉帳或薪資 支付之書證,只有報稅資料,與一般用人頭報稅之情形相同



。且上開93年度薪資11個月共34萬600元,94年度薪資6個月 共21萬元,合計平均每月應為3萬2388元,亦與原審判定上 有差距。
⑶再依照前揭經當庭勘驗光碟筆錄之記載,戊○○行為能力與 邏輯判斷能力已與一般人無異。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丙○○丁○○○為被上訴人戊○○之父母,於戊 ○○可自行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下,其父母得否請求慰撫金, 即有可疑。蓋丙○○丁○○○之身分法益並未被侵害,其 親子關係此一身分法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丁○○○各40萬元,難令上 訴人甘服;況戊○○準備程序中佯裝重病,企圖誤導法官判 斷,被上訴人丁○○○並稱戊○○「不能說話」、「不能獨 自外出」、「不能騎乘腳踏車」等,已涉及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亦足證渠父母根本毫無精神上之痛苦之可言。至被 上訴人戊○○部分,其復原情況良好,已無需復健,原審認 定其慰撫金100萬元似嫌過高,應予酌減。
⒋被上訴人戊○○之客觀行為舉止,均已達與正常人無異之地 步,其以不實之事證拖延本件訴訟,除應於審酌事實後刪減 賠償金額及計算其過失比例外,再予以二次刪減賠償金額, 以為懲戒。
㈢過失責任比例:
本件有無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右偏行駛,已有可疑,若確有 右偏行駛,是否屬正常駕駛之範圍,仍待詳查,蓋上訴人並 非變換車道,又難以預見被上訴人戊○○會意圖違規自右側 超車,難認上訴人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 過失,惟被上訴人戊○○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又意 圖自右側違規超車,且未戴安全帽,其過失責任或使損害擴 大之責任遠超過上訴人,原審以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 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翻拍照片數幀及DVD光碟 二片為證,請求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詢「宏偉電器行」申 報戊○○之薪資相關資料,並聲請本案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再次鑑定(應以書面、影音證據及生理為主要判斷依據), 及聲請傳訊證人己○○(應攜帶戊○○人事、勞健保及支付 薪資等資料)、丁○○○、丙○○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戊○○之恢復情況:




⒈依奇美醫院94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樞神經遺存顯著 障礙,不能從事工作,右側肢體偏癱、失語、記憶力受損」 ,奇美醫院9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目前無法與人溝通, 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95年1月13日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專用病情摘要:「病人傷及左側大腦,而且有進行腦部手 術,有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奇美醫院98年7月15日病歷摘要 :「⒈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⒉目前常有癲痛發作,意識不 清。⒊.恢復情況不理想」,奇美醫院98年8月19日病歷摘要 :「㈡病人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表達自我意思。㈢有終 生看護之必要。㈣復健無幫助,因為腦部的語官區受損,無 法再生此區塊的腦細胞」。由此可明,被上訴人戊○○因本 件車禍受傷致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終生有看護必要。 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函覆載稱:「戊○○於2010年7 月23日在本院神經內科就醫,神經檢查證實病人有左側顱部 外傷疤及手術顱骨疤。病人右側上肢肌力2-3分(正常5分) ,右側下肢無力3-4分(正常5分)無法言語,呈現失語症。 右側手腳無力及失語與左側腦部外傷符合(腦部外傷造成右 側半身麻痺及失語症)。病人於94年7月2日至94年8月10日 在柳營奇美醫院治療迄今已逾5年,仍未恢復肢障及言語障 礙,可判斷病人已喪失正常之勞動能力」,高雄榮民總醫院 99年8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90012935號函:「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戊○○符合。失能總類:2.神經。失能項目: 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失能等級:三。」,被 上訴人戊○○已終生無工作能力至明。
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看護費:
⑴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均認被害人家屬之看護可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列計損失,而依原審卷附台南市住院 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 號函所載:「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貳仟元。住院時與 不住院時之費用相同」,可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 故每月費用應為6萬元,被上訴人僅以每月看護費3萬元列計 損失,已極度刻意自我節制,上訴人猶稱過高,顯不足取。 ⑵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90012935號 函所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等語,僅 在說明戊○○可自行呼吸、進食、排泄等維持生命所必要之



活動,尚非可認為戊○○已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由前述 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所載可明。縱退步言, 被上訴人戊○○尚非如植物人有由他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 惟依其精神障礙情形,至少亦有半日需人看護之必要,以全 日看護每月6萬元支出,半日看護每月仍需3萬元支出。 ⒉勞動能力損失:
被上訴人戊○○自93年2月至本件車禍發生前,均於宏偉電 器行任職,有93年度(自93年2月至93年12月)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據上開 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戊○○93年度(11個月)薪資所得為34 萬60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964元,至94年度(6個月)薪 資所得所得為21萬元,每月薪資平均已達3萬5000元,係因 其工作能力甚受肯定而獲調高薪資,往後之薪資收入應隨其 年資逐漸調高,被上訴人戊○○僅以受害前每月薪資3萬500 0元列計勞動能力之損失,要難謂有何不當。
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戊○○受害時僅滿30歲,為青壯之年,尚未結婚, 並有一技在身,而遭此橫禍後,不僅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不能從事工作,右側肢體偏癱、失語、記憶力受損,對外 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且 常有癲痛發作,意識不清,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其精神痛苦 不堪;被上訴人丙○○丁○○○夫妻除女兒外,僅有戊○ ○一名兒子,原指望期能興盛家庭,竟成夢幻泡影,且需輪 流照顧戊○○,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以言喻。故原審 所認應予被害人戊○○丙○○丁○○○各100萬元、40 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已稍嫌不足,上訴人率謂過高,顯 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迭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定:「 甲○○○駕駛機車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害人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國立交通大學 鑑定亦認:「甲○○○駕駛機車於行進中往右偏駛或右轉,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戊○○駕駛機車行 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準上 以言,原審認被害人與加害人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各為50%,對被害人已有相當抑低之情形(被害人至多僅 有30%過失),上訴人仍謂被害人車禍當時係意圖自右側違 規超車,過失責任遠大於上訴人云云,顯然無據,殊非堪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戊○○)9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 南稽徵所調閱宏偉電器行申報員工所得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偵字第6728號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共10宗 ;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戊○ ○傷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分別傳訊證人己○○、丁○○○ 、乙○○、戊○○到庭,並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OAD-07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楠西鄉○○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騎乘機車於行進中往右偏駛或 右轉,須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右偏行 駛,適與當時沿中正路自南往北直線行駛,由被上訴人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H6-59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 訴人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併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重傷 害,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 ○1137萬2751元(其中醫藥費4萬6236元、看護費用836萬30 58元、減少勞動力損失754萬5291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自認事故發生有40%過失,經扣減後,請求賠償總額1137 萬275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丙○○精神慰撫金 各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717萬4688元本息,應給付被上 訴人丁○○○、丙○○各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前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同一事實向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以上訴人無過失為由,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 並無貿然右偏或右轉之事實,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戊○○ 車速過快或剎車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具 有過失,惟家人之看護得否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殊值斟酌,



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戊○○於受傷前之薪資確有3萬5000元 ,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上訴人丁○○○丙○○之 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況被上訴人戊○○之復原情況已達與 正常人無異之地步,其請求終生看護、終生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及此部分精神痛苦等賠償請求,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AD-07 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楠西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與被上訴人戊○○所騎之車牌號碼KH6-596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被上訴人戊○○因摔落地面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 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之重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4萬6236元 ,並於95年2月9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
㈣以上事實,有(94年11月16日、95年1月2日)奇美醫院柳營 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4 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書、原審95年禁 字第1號裁定正本在卷足參(原審附民卷第8至9頁、第11項 ,原審新調字卷第5至10頁,原審卷第131至137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終生須看護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為何?」、「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爰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前訴判決理由中, 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依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本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應解為同一當事人於後訴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援 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



分別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及上訴人甲○○ ○,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作與上開民事判決相 反之主張」,洵無可採,合先說明。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 改變原先行車路線而往右偏移,致與右後方直行之戊○○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上訴人則以「伊所騎機車直行於車 道之中央,並無往右偏移行駛,係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發生事故」等情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南縣楠西鄉○○路與和平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和 平路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一車 道,車道寬度為3.5公尺,兩旁並有慢車道各2及2.4公尺; 中正路雙向各有一車道,車道寬度3.8公尺,兩旁並有慢車 道寬各2及3公尺,接近路口附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劃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騎機車呈左倒 、車頭朝北,停止於中正路往北方向快慢車道間,後輪距離 和平路分向限制線起點5公尺;被上訴人戊○○所騎機車則 呈左倒、車頭朝南,停止於中正路往北方向快慢車道間,西 側(靠車道)地面有刮地痕長度0.5公尺,後輪與上訴人所 騎機車後輪相距1.5公尺;且被上訴人戊○○所騎機車之前 車頭受損,上訴人所騎機車呈現車身右側後段明顯破損、右 側裙部護板脫落,左側裙部護板完整而無明顯車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相片、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宗足稽(刑事 一審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6頁、第149至154頁,偵查卷第 26頁、第29頁)。至於兩車於事故發生後之維修情形,被上 訴人戊○○所騎機車係修理前叉總成、把手及下前擋泥板等 處,修復位置位於車頭,上訴人所騎機車則係修理後叉、後 燈加土尾及油管等車尾位置等情,亦有修理估價單各二份附 刑事卷足參(刑事一審卷第40至41頁)。
⒉上訴人前於本件事故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 於94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OAD-077號機車從住處至臺南 縣玉井鄉○○○○路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至楠西加油站加 油後,再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打算直行通過系爭交 岔路口,往北至中正路與茄拔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買奶粉後 返回住處,然在慢速行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其所騎機車 之後方遭戊○○所騎之車牌號碼KH6-596號機車撞擊,戊○ ○所騎機車並反轉倒地,戊○○摔至左前方,其所騎機車被 撞後馬上倒下,其並未駕駛機車駛出上開路面邊線」(刑事



一審卷第120至124頁),於警詢中亦稱:「我要去加油,來 到那裡,停下來,看有沒有車,他就撞我了,我煞車看一下 有沒有車,我就要去加油,他就撞了」、「我就是從那要來 時,要去加油,停下來,看有沒有車,他就撞了」、「我有 停下來,停下來,看有沒有車,他就撞了」、「我停下來, 停下來看,他就撞來了」(刑事一審卷第64至65頁)。 ⒊綜合上訴人所稱行進方向、現場車輛倒地狀況及兩車車損各 情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係騎乘機車同方向前後行 駛(上訴人在前,被上訴人戊○○在後),若非在前之上訴 人所騎機車向右傾斜,直行在後之被上訴人戊○○因閃避不 及,其機車車頭始直接撞擊上訴人機車右側後段,兩車當不 致出現如上所述之車損情狀。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戊○○所騎機車車頭在撞擊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身右側後 段之後,其車頭180度轉向改為朝南方向倒於地面,並在地 面劃出東北-西南走向約0.5公尺長之刮地痕」一情,此經 國立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依據運動物體受 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 方向行進之力學原理,顯示被上訴人戊○○所騎機車倒地前 ,曾受有往東(即往右)之動能,即其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 機車之車身右側後段,並在倒地前遭上訴人所騎機車往右行 進之動能相加帶動,方導致原本車頭朝北之戊○○所騎機車 ,因該向右動能之帶動,而整個順時針反轉,並左倒改呈車 頭朝南倒於地面之景象。」(刑事一審卷第104頁)。準此 ,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向右偏移之改變原本行車路線情 狀存在,上訴人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同條第6款, 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駕駛人變換車道行駛之規定 ,此於自用小客車以上車輛,因車身足以佔據近一個車道寬 度,一有變換行車路線行為,通常即會落入變換車道之範疇



,而無適用上之疑義,惟以機車之車身大小,一部機車在同 一車道上,其四周前後左右同時可有數部機車同向行駛,機 車駕駛人若有變換行車路線行為但未變換車道時,是否仍須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無疑義。詳究上開立法 意旨,無非係在避免駕駛人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與左 、右後方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之情形而設,若認機車駕駛人 於車道中行駛時,只須不脫離原車道之範圍,即可任意改變 車行方向,無須注意其左、右後方與其在同一快車道中行駛 之機車動態,顯然與前揭立法意旨相悖。從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對於機車於車道中行駛,如欲變換其原行路線時,有 何明確注意義務,雖無明文,惟應認機車駕駛人負有隨時注 意穩定操控機車行進方向,不得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 如須變換行車路線時,亦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 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與左右 後方來車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此為一般機車駕 駛人所能瞭解及知悉之事項。
⒊基此,上訴人縱然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即應履行上述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注意義務。參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 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 份可憑(刑事一審卷第16頁、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狀況,以上訴人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 注意騎機車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保持避 免碰撞之安全距離,即貿然改變原先之行車路線,將所騎機 車往右偏移行駛,致與右後方直行之戊○○所駕駛之機車發 生撞擊,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上訴人駕駛機車右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經國立交通大 學所為之鑑定,亦認:「上訴人駕駛機車於行進中往右偏駛 或右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 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 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4日南鑑字第 0955904320號函附之臺南區95101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2月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2 02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8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1814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原審卷第75



至76頁、第103至104頁、第115頁),上開三鑑定單位之鑑 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符,均堪採擷,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有 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戊○○係因本件車禍致摔 落地面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 重腦水腫、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戊○○ 等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4萬6236元,提出醫療收據影本61紙為憑(原審卷第95至1 1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核屬醫療行為所必需,應予准許 。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 礙,右側肢體偏癱、失語、記憶力受損,終生須全天候看護 」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1月16日、97年9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共二份為憑(原審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第51 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於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一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惟否認被上訴人戊 ○○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並提出照片及攝影光碟為據



(本院卷第77至119-1頁,第161至169頁)。茲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戊○○傷後復原情況,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 97年9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末二行記載:「三次住院期間及 出院至今均需他人24小時照護」,同院98年8月20日(98) 奇院柳醫字第11401號仍函覆原審以:「病人喪失語言溝通 能力,無法表達自我意思,有終生需看護必要」等情(原審 卷第267至268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及神經內科)就被上訴人戊○○傷後恢 復程度先後進行三次鑑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2月31日 函覆鑑定意見為:「⒈目前恢復情況尚可(可走路,但說話 有問題,溝通障礙)。⒉需人看護。⒊喪失勞動能力約50% 。附註:病人尚有癲癇,語言溝通障礙(羅東講屏東,別人 講東他回答西,玉井講成新化),表達能力及解讀能力喪失 。無法從事工作」(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高雄榮民總醫 院復健科99年3月31日高總管字第0990004738號函覆鑑定結 果:「⑴戊○○因94年起頭部外傷於奇美醫院手術治療,僅 於本院99年3月17日門診實地訪查一次。⑵病人係頭部外傷 後遺症目前殘存狀況為:①肢體功能趨近正常。②認知、理 解、注意力受損及語言功能受限。⑶巴氏量表:以肢體評估 為主,趨近滿分100分。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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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