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6號
TNHV,98,重上,46,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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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癸○○
      酉○○
      戌○○
      未○○
      申○○
      亥○○○
      午○○
      戊○○
      丑○○
      卯○○
      寅○○
      辰○○
      巳○○
      己○○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陳琪苗律師
追加被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
三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會同上訴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
上訴人其餘變更(含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子○○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 人或數人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承租人 或出租人因故未參加,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上訴人乙○○丁○○○、甲○ ○於原審起訴前,以被上訴人等十七人及原審同案被告張瓊 文、張蒲霖張錫鴻、張馨文(即原出租人張周旺治之繼承 人)為對造,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經移 送台南縣政府調處決議:「仁德鄉公所應依規定辦理租約續 約登記。」後,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而由台南縣政府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此有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調解、調處卷宗 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三頁至第一六九頁)足參;上訴人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具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未經租佃爭議委員會 先為調處,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云云,委不足採。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未經他 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自明。至於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 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並經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三六地號 、地目旱、面積四一三七平方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審同案被告二十一人所共有(其中張瓊文、張蒲霖張錫鴻、張馨文等四人為原共有人張周旺治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出租人為被 告,承租人為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約登記;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約登記。」等語,此 參「民事起訴狀」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八頁正、反 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張周旺治之繼承人為 張瓊文、張蒲霖張錫鴻、張馨文、子○○、張雅惠、張 雅棚、張瑟純等八人,並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租約變 更為張瓊文等八人公同共有張周旺治之權屬異動登記;其 後其等八人再因分割遺產,而由子○○一人繼承取得張周 旺治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 子○○等十八人所共有等語,並提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 、變更登記後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



審②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為證 ,具狀撤回對於原審被告張瓊文、張蒲霖張錫鴻、張馨 文四人之起訴,及追加子○○為被告(參見本審②卷第四 九頁、第五0頁);是子○○既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應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訂立書面契約 之義務,堪認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因而聲明追加子○○ 為被告,並撤回對於原審被告張瓊文、張蒲霖張錫鴻、 張馨文等四人之起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二)其次,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明已變更為:「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應會同上訴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系爭耕 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為出租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承租人:丁○○○甲○○楊吳美英(持分各為五分之 一、乙○○(持分五分之二);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約登記;自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約登記」;是 上訴人請求辦理耕地租約之登記內容,與在原審之請求者 不同,堪認其訴之聲明已有變明。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 中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之主張仍為同一,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於法 亦無不合。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於法均無 不合,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既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於上訴 後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專就新 訴為裁判。
三、本件追加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伯傳與張高才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並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系爭土地 之原出租人張高才已於五十四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系 爭土地;嗣因原定租期屆滿後,張高才之繼承人不願會同辦 理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且主張吳伯傳未繼續耕作及繳付租 金,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吳伯傳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吳伯傳則反訴求為命其等會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 理出租人名義變更及續約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確定,而由吳伯傳單獨聲請租約登記 。吳伯傳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伊等與訴外人楊吳



美英、丙○○、王吳鳳均係吳伯傳之繼承人,其中王吳鳳聲 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 七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案確 定,系爭租賃權由丁○○○甲○○楊吳美英、丙○○、 乙○○取得持分五分之一;丙○○持分五分之一其後並由乙 ○○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由伊等續耕迄今,其間並無不 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等十八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耕地租 約原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拒不會同辦 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且其等就不許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再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後,仍拒不會同辦理登記。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會同伊等辦理耕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更 及續訂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會同 上訴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當事人名義變 更為出租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承租人:丁○○○、甲 ○○、楊吳美英(持分各為五分之一)、乙○○(持分五分 之二);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續約登記;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續約登記。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五、追加被告子○○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伯傳於八十八年起即患病住 院,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原承租人吳伯傳死亡後 ,其繼承人並無自耕能力,而放任耕地荒蕪至九十一年八月 間止;足見原承租人吳伯傳或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 地租約已失其效力;此外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復因放棄耕作達 一年以上,伊等亦得主張終止租約而收回耕地等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吳 伯傳與張高才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並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 理租約登記在案。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張高才於五十四年間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嗣因原定租期屆滿後, 張高才之繼承人不願依法會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且 主張吳伯傳未繼續耕作及繳付租金,耕地租約業經終止為由 ,訴請吳伯傳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吳伯傳則反訴求 為命會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之 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確定 ,而由吳伯傳單獨聲請租約登記。吳伯傳已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死亡,伊等與訴外人楊吳美英、丙○○、王吳鳳均係 吳伯傳之繼承人,其中王吳鳳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經 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確定 ,系爭租賃權由丁○○○甲○○楊吳美英、丙○○、乙 ○○取得持分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子○○等十八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原定租期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拒不會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 登記,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其等就 不許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再經行政法院駁 回確定等情,除有兩造所未爭之吳伯傳繼承系統表、關係人 戶籍謄本、王吳鳳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法院備查通知、系爭 耕地租約、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行政法院判決、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 判決(參見原審①卷第一0五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 、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至第 一五七頁、第三七五頁至第三九四頁)、判決確定證明書( 參見原審②卷第四四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審② 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等在卷足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重家訴字卷核閱無誤,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七、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參同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亦明。準此,耕地租賃權屬於可分之 財產權,數人共有耕地租賃權時,各共有人均得按應有部分 ,對於租賃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及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亦得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本於租賃權之請求,且此項 請求權,無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即無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提起之必要。對照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內政 部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五六三號令訂定「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五條雖規定,耕地租約因有承租人死亡,由現 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等



文件,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並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 承租之意;堪認耕地租約因有承租人死亡,申請租約變更登 記時,亦無由繼承人全體一同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必要, 則於其等訴請出租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即無一同起訴必 要。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應會同伊等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 記者,雖未由原承租人吳伯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吳 伯傳之繼承人既經法院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而由丁○○○甲○○楊吳美英、丙○○、乙○○各取得系爭耕地租賃權 持分五分之一,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亦得 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本於租賃權之請求,堪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吳伯傳承租期間,及吳 伯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迄至原定租期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前,承租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情形,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 爭耕地租約是否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承租人是否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 究之爭點。參以承租人因「不自任耕作」致耕地租約無效, 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等,均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有「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等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九、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 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 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 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參 以台灣地區農耕機具之機械化發達,加上農村人口大量外移 ,留駐農村之人力不足,甚難以既有人力勝任農耕所需。為 因應上開農村之現實困境,而發展出針對從事農業耕作中費 力之農事工作部分,多數仰賴機械化農耕機具,或僱請專門 施作農耕之人代勞;而從事耕作主體之人則就其餘農事部分 ,諸如每期作物之選種、各項農事施作時間、僱工從事農耕 及農事成本、利潤之得失盈虧等事務為控管之新型農耕型態



,此係台灣地區農耕目前普遍存在現況,而與往昔之農耕形 態不同。是以就每期作物之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 、噴藥等農事,雖非由從事耕作主體之人親自一一實施,惟 在其經營謀劃、總理一切事務下,將上揭費力之農事,雇請 第三人完成,符合台灣地區因勢發展而出之新型農耕現況, 堪認不違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之本旨,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要旨同採此旨)。
十、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 地租約無效,復因放棄耕作達一年以上,伊亦得主張終止租 約而收回耕地云云,無非係以提出吳伯傳之住院、門診記錄 ,照片、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等件為證,併以證 人張明欽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 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 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張明欽於原審雖證述:「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與張國慶癸○○共三人一同到系爭土地查看;癸○○ 有指給我看土地所在,確實是雜草叢生。癸○○告訴我系 爭土地大約有三、四分,詳細的界址不完全瞭解,當天看 到該筆土地也有種植芒果樹,大約土地的三分之二。」等 語(參見原審②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
⑶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照片(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一八頁 ),雖可見現場雜草叢生情形,惟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 亦非拍攝土地之完整全貌,究竟係於何時?在何地拍攝? 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一角?既無法自照片觀察得知,自難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另外提出由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四張(原本外放,翻攝照片參見本 審①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六頁);參照該所檢送航空照 片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申請航攝影像資料觀之,堪認上揭航 空照片之圖資地區,確係就系爭土地於:⒈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者,此有該 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農測資字第0九八九一0一



七三八號函檢送申請書、申請單存根聯在卷(參見本審① 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足參。再佐以被上訴人同時 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參見本審①卷第二五三頁)相互 參看結果,足見系爭土地略呈東北窄、西南寬之長條形狀 走向,且於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⒉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拍攝航空照片時,系爭土地 上之樹木茂密;惟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拍攝之影象則不 夠清晰而難以判定。
⑸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 攝之航空照片三張(參見本審②卷第八頁、第九頁),其 中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⒊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照片,亦可明顯看見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茂密情形。
⑹綜參上情:
⒈證人楊明欽於原審證述:「土地上約有三分之二種植芒 果」等語明確,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依上揭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之航空照片可知,原有枯萎芒果樹全部砍除 後重新栽種樹苗等語觀之,堪認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為止,確實作為栽種果樹之用自明;則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不論是吳伯傳吳伯傳之繼承人,既未 將變更系爭耕地性質,即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可言。 ⒉其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者,並未限制承租人須以所承租之耕地從事農 耕維生為必要;則不論原承租人吳伯傳本人是否因病而 無法耕作,其繼承人是否並非專職從事農作之人,而無 自耕能力,然吳伯傳或其繼承人均非不得本於總理農作 事務之旨,或委請第三人,或於本人工作之餘,以從事 實際之作物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等費 力之農事,堪信無損於自任耕作之旨。被上訴人僅以原 承租人吳伯傳自八十八年起即患病住院,並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並無自耕能力,逕認承租人 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耕地租約已無效云云,即嫌 無據,而無足採。
(二)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無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情事。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空照片(即本審①卷第二五四頁至第 二五六頁)所示,於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⒉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拍攝航空照片時, 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茂密;惟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拍攝之 影象則不夠清晰而難以判定乙節,已如上述;對照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提出之航空照片(即本審②卷第 八頁、第九頁)亦顯示,於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⒉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拍攝時,系爭 土地上之樹木相當茂密等情觀之,足認自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系爭土地確由承租人正 常耕作,並無不為耕作情事。
⑵其次,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航空照片,所 拍攝之影象並非清晰,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抗辯:因其上芒 果樹全部砍除後重新種樹苗緣故,已難完全憑採;惟縱認 確係如此,對照系爭土地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其 上仍由承租人種植果樹,且樹木茂密乙情觀之,堪認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系爭土地之 地貌因承租人砍除原有果樹而重新植裁新苗計算,並未超 過一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因有「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亦 嫌無據。
⑶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制承租人須以所承租之 耕地從事農耕維生為必要,已如上述;是以若耕地租約之 承租人委請第三人,或於本人工作之餘,以從事實際之作 物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等費力之農事, 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僅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航空照片 ,併證人楊明欽出具證明書及於原審所為證述,遽認系爭 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三)綜參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確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事實,其空言主張系爭耕地 租約已無效,或業經終止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均為無理 由。
、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租賃權係可分之財產權,數人共有耕地租賃權時, 於共有人間,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租賃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利,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惟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關於契約之變更及續訂或終止,均須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生法律效果;參照民法第八百三 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認耕地租約之



租賃權共有人,固得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本於租賃權之請求 ,然共有人之一訴請出租人會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時 ,仍應聲明「按全體共有人之租賃權持分比率為登記」,始 得謂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回復租賃權之請求」, 自屬當然。查,系爭耕地租約原定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後,原承租人吳伯傳或其繼承人於租賃期間並 無不自任耕作及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且 承租人仍願繼續承租,因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及承租人 均有死亡情形,應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且原定租期已屆 滿,並應辦理續訂登記。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子○○拒不 會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則 上訴人本於租約登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會 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之判決者,依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次查,原承租人吳伯傳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死亡,上訴人等三人與訴外人楊吳美英、丙○○、王吳鳳 均係吳伯傳之繼承人,其中王吳鳳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 人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案確定,系爭租賃權由丁○ ○○、甲○○楊吳美英、丙○○、乙○○各取得持分五分 之一,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主張丙○○之租 賃權五分之一,業經輾轉讓與乙○○云云,並提出「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乙紙(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二九頁)為證;惟 訴外人丙○○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台南地院以 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以甲○ ○為其監護人,上揭裁定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乙情 ,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參見本審②卷第六一頁至第 六四頁)足參。是訴外人丙○○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行為能力,其為上開同意 ,自不生法律上應有效力;上訴人主張:丙○○簽立同意書 ,將承租權讓與給甲○○乙○○丁○○○三人。甲○○丁○○○再同意讓與予乙○○乙○○取得租賃權的五分 之二云云,委無足採。綜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範圍 內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乙○○請求登 記租賃權超過五分之一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且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伊等已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均為無理由;系 爭耕地仍有效存在,原承租人吳伯傳業已死亡,而由上訴人



三人及訴外人楊吳美英、丙○○共同繼承,其後經分割遺產 而由各繼承人分得系爭租賃權各五分之一,且原訂租約之租 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等十八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會同辦理耕地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登記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會同伊等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之判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耕地租約明細:
1、土地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三六地號、地目旱、面積 四一三七平方尺土地。




2、出租人:癸○○酉○○戌○○未○○申○○、亥○ ○○、午○○戊○○丑○○卯○○寅○○辰○○巳○○己○○辛○○庚○○壬○○子○○。3、承租人:乙○○丁○○○甲○○楊吳美英、丙○○; 租賃權持分各五分之一。
4、租賃期間:
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⑵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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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