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98年度,7號
TNHV,98,上國,7,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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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
      張 雯 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 曉 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 道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丁○ ○○及乙○○(下稱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上訴人收受後,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8日函覆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五工法賠字第096100223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等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 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準此,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丁○○○為被害人池芳儀之養父母。96 年2月15日晚約10時至12時許(統一發票顯示同日晚上8時 20分59秒在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北回32號加油),池芳儀 駕駛車牌號碼ORC-753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於臺南縣六甲鄉○○村○道台1線298.4公里南下車道 (下稱系爭路段),沿外側慢車道行駛,惟遇該路段外側 慢車道路寬突然減縮,並在減縮車道之外側種植許多樹木 ,而車道路寬突然減縮之處並未由管理維護機關設置警告 標誌、標線、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且該處夜間路燈 照明不足,致池芳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外側慢 車道路寬度突然減縮之處,仍直行而撞到減縮車道外側種 植之樹木,至翌日(16日)早晨有路人於6時30分發現該 處有人車倒地,經報警送醫,於上午6時56分送至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惟經該醫院診斷,池芳儀已無心跳無脈搏無 血壓,且已呈屍僵狀態,因而宣告死亡。有臺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為憑。
(二)按「縣(市○○路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國道、 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國道、 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 過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 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3條、第6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於系爭車道上,該車道依據上揭規定可認上訴人確為系 爭路段養護機關要屬無誤。
(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0條第1款 、第22條第6、7款、第23條第4款、第148條第1款、第15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5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道路應設置標誌、標線等 ,或於道路有變更或為使用路人提高警覺時,應設置警告 標誌,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依行政院交通部依 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所訂立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 點」第19點第1、4、6項規定可知,植栽應於路肩以外為



之,不得在路肩種植樹木。此一行政規則,係作為交通部 設置管理公路附屬設施時之準則,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既為負責養護之機關,即有前揭要點之適用,上 訴人在路肩上植有喬木數棵及地被植物、草花等植栽已為 不爭之事實,顯然已違反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9 點之規定,危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設置顯有欠缺。復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池芳儀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 外側慢車道路寬突然減縮,管理維護機關並在減縮車道之 外側種植許多樹木,但卻未於突然減縮之處設置警告標誌 、警告標線、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該處夜間路燈照 明不足等事項間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行車安全,顯係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
(四)又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將請求權人之損害詳列如下 :
⒈被上訴人丙○○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9萬1,350元 。
⒉扶養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丙○○於42年2月24日出生,至案發時已54歲, 將於102年2月24日年滿60歲,依法退休,並自年滿60歲之 日起開始有受被害人池芳儀扶養之必要。依內政部編「9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54歲者之平均餘命為25.08 年,因此,預估被上訴人丙○○至少可以活到年滿79歲, 惟因丙○○將於102年2月24日年滿60歲依法應退休,故從 102年2月24日至121年2月24日為池芳儀應扶養被上訴人之 期間,共19年(換算月數為228月)。再者,被上訴人育 有2名子女,即池芳儀與乙○○,均為養子女,故應由池 芳儀與乙○○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查行政院主計處編「 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12表「平均每戶可支 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按農家、非農家別、都市化程度別



及家庭組織型態分別」顯示,平均每戶每年最終消費支出 為70萬1,07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2人,故平均每人每 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0萬4,99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折 算為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萬7,082元(小數點以 下不計),以此為根據,可得出被上訴人丙○○每月扶養 之金額為1萬7,082元,由訴外人池芳儀負擔2分之1即8,54 1元,應由訴外人池芳儀從102年2月24日至121年2月24日 共228個月,每月負擔8,541元扶養費,並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即136萬6,560元【計 算式:(17,082×1/2)×160=1,366,560元】。 ②被上訴人丁○○○於45年3月2日出生,至案發時已51歲, 將於105年3月2日年滿60歲,依法退休,並自年滿60歲之 日起開始有受訴外人池芳儀扶養之必要。依內政部編「9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51歲者之平均餘命為31.85 年,因此,預估被上訴人丁○○○至少可以活到82歲即12 7年3月2日,惟因丁○○○將於105年3月2日年滿60歲依法 應退休,故從105年3月2日至127年3月2日為訴外人池芳儀 應扶養被上訴人之期間,共264個月。再者,被上訴人丁 ○○○育有2名子女,即池芳儀與乙○○,均為養子女, 故應由池芳儀與乙○○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查行政院主 計處編「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附12表「平均 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按農家、非農家別、都市 化程度別及家庭組織型態分別」顯示,平均每戶每年最終 消費支出為70萬1,07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2人,故平 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0萬4,992元(小數點以下不 計),折算為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萬7,082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以此為根據,可得出被上訴人丁○○ ○每月扶養之金額為1萬7,082元,由訴外人池芳儀負擔2 分之1即8,541元,應由訴外人池芳儀從105年3月2日至127 年3月2日共264個月,每月負擔8,541元扶養費,並依月別 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即151萬1,75 7元【計算式:(17,082×1/2)×177=1,511,757元】。 ⒊慰撫金部分:
訴外人池芳儀自出生未滿月即由被上訴人丙○○及丁○○ ○收養為養女,訴外人池芳儀自幼被養父母親自撫育栽培 ,如同親生子女,養育25年,學業有成,訴外人池芳儀於 94年6月於嶺東技術學院資訊傳播設計系畢業取得設計學 士學位,正值青春年華,準備展開大好前程,卻遇此事故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丙○○及丁○○ ○各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⒋車牌號碼ORC-753普通重型機車全毀之損害:前開機車為 被上訴人乙○○所有,為光陽廠牌,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1998年4月出廠,價值3萬元,於發生事故當時已撞毀。 ⒌綜上,被上訴人丙○○之損害共計265萬7,910元。被上訴 人丁○○○之損害共計251萬1,757元。被上訴人乙○○之 損害共計3萬元。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 ,910元、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1 萬1,757元及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3萬元,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49萬5,038元、給付被上訴 人丁○○○140萬7,316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乙○○7,420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另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欠缺安全性而 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狀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 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路 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 路基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屬道路路肩(即路面邊線 外側)而非外側慢車道,且該路段車道規劃為兩快車道及 一慢車道(該慢車道寬2.9公尺),其車道現況及路面寬 度均符合交通部頒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慢車道寬最小為2公尺」之相關規 定,且事故路段車道並無縮減,無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 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必要。再者,事故路段沿線有裝設路 燈,夜間照明良好,足見,依現況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換言之,路面邊線外側即屬道路路肩 ,非供機器腳踏車行駛之用。又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



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而輕 型機器腳踏車,在以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行 使,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害人騎重 型機車,肇事路段係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線道路,標線清 晰等情,有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5日南鑑字第097 5901453號函附分析意見足參。依前揭規定,本案事故之 發生乃訴外人池芳儀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所肇 致,非上訴人設置有欠缺或過失,則事故之發生與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並無賠 償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承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
⒉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丙○○丁○○○固依據「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主張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萬7,0 82元。惟行政院主計處另有公佈「9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臺南市區域」,被上訴人等既然居住於臺南市, 故應以臺南市之平均消費作為衡量標準,始為準確。依上 開平均消費支出表所示,臺南市之平均消費約每月1萬6,5 24元。依此數據計算扶養費如下:
①被上訴人丙○○部分:
丙○○現年54歲,依內政部所編「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有平均餘命25.08年(至民國121年2月24日),被 上訴人丙○○自102年2月24日起(滿60歲)至121年2月24 日止,此期間有受扶養之需要。被上訴人丙○○之扶養費 ,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及訴外人池芳儀共同分擔。依此計算,每年訴外人池 芳儀對被上訴人丙○○所需負擔之扶養金額為6萬6,096元 【計算式:(16,524÷3)×12=66,096】,共須扶養19年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86萬6,920元【計 算式:66,096×13.00000000(霍夫曼係數)=86691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現年51歲,依內政部所編「94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有平均餘命31.85年(至民國127年3月2 日),被上訴人丁○○○自105年3月2日起(滿60歲)至1 27年3月2日止,此期間有受扶養之需要。被上訴人丁○○



○之扶養費,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丙○○、被 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池芳儀共同分擔。依此計算,每年 訴外人池芳儀對被上訴人丁○○○所需負擔之扶養金額為 6萬6,096元【計算式:(16,524÷3)×12=66,096】, 共須扶養22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96萬 3,684元【計算式:66,096×14.00000000(霍夫曼係數) =9636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部分:
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直接被害人池芳儀夜間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行駛於路肩車道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上訴人與直接被害人池芳儀係養父母子女關係 ,參酌被上訴人等所受痛苦情形、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兩造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被上訴人丙○○及丁○○ ○之請求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4 8頁至第49頁)
(一)訴外人池芳儀於96年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ORC-753 機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村○道台1線南下車道298.4公 里處,因撞擊路旁綠地之路樹,致人、車倒地,至翌日上 午6時56分許,遭人發現,惟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二)肇事機車係沿機車優先道行駛,惟機車優先道經交叉路口 後,即驟轉為路肩,車道亦從4車道減為3車道。(三)上訴人為台1線省道之養護機關,而現場並無設置任何警 告標誌、警告標線或護欄等設施。
(四)若被上訴人等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丙○○丁○○○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以臺南市平均每月消費1萬6,524元為準 計算,殯葬費則為29萬1,350元。
(五)被上訴人乙○○ORC-753機車之所有人,該車於事故發 生後,業已毀壞。
四、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現場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警告標線及護欄等設 施,是否屬於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二)訴外人池芳儀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現場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警告標線及護欄等設



施,是否屬於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國道、省道之 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 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 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 條前段、第2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路 段係屬省道,參酌上開規定,其管理機關自係上訴人無訛 。是上訴人為維護系爭路段之安全及暢通,自應於必要地 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其設置、管理如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落實權責相符原 則,自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為賠償 義務機關,即無不合。
⒉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 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 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 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又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 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 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照明 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道路 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 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僅於其 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始 應認其設置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優先道距離路 緣4.4公尺,經過交叉路口處,機車優先道距離路緣為5.9 公尺,而在肇事地點前,機車優先道距離路緣為4.9公尺 ,肇事端之車道亦由4車道縮減為3車道,且系爭路段經交 叉路口後,即往西略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 審卷第226頁)、照片14幀(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8頁 、第239頁、第251頁及第252頁)可證,足見系爭路段經 過交叉路口處,原機車優先道即往內側縮,路面驟轉為路 肩。又肇事地點種植樹木,為泥土地面,前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即路肩)急遽縮減,而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標線 乙情,亦有相片(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89號相驗卷第11頁 至第12頁)在卷可稽。對一般駕駛人言之,夜間駕駛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實難期其注意前方有機車道內縮情形,倘 其未能及時左轉進入機車道,迨其騎至肇事地點,即使發 現前方有種植路樹,亦難以反應,是系爭路段當屬危險路 段。上訴人未於此等危險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自屬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發生事故之後,道 路現場有否改變?)發生事故之後,縣政府把路肩變成腳 踏車道。」「(問:原審卷第251頁以下之現場照片是否 實在?)實在,但被上訴人所提附在原審卷第221頁以下 之現場照片與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並沒有改變,可以說明 剛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並不是因為發生事故之後上訴人認 為管理設施有欠缺才立即去加裝的,因為縣政府在去年底 之道路安全會報通盤檢討,縣政府知道有本件事故發生, 避免日後發生疑慮,所以才要求加裝的,加裝並非上訴人 自認管理設施有欠缺。」(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適 可反證上訴人確實有管理上之缺失,因而縣政府才要求上 訴人於系爭路段加裝腳踏車道以策安全。又此事故原因歸 屬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以98年8月11日交大運 字第09810082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記載:「二、現場照片 顯示:機車後端無明顯撞擊痕跡,佐以車輛滑行距離,及 路樹受刮擦情狀,應可排除肇事機車遭其他車輛自後或左 後推撞之可能。路肩鋪面縮減處下游泥土表面遺有明顯車 轍痕跡,顯示鋪面急劇縮減已致令車輛有意、無意以較平 順之小角度駛回道路範圍,而輾過無瀝青鋪面之泥土部位 。路肩瀝青鋪面縮減處距離北端路段起點82.5公尺、路口 南北向淨寬41.9公尺。自路外排水溝至路中劃分島(安全 島)之道路斷面,路口北端路段車道佈設自外側往內側分 別為路肩(4.8公尺)、機車道(3.2公尺)、兩快車道、 左轉專用道,道路南端路段車道佈設自外側往內側分別為 路肩(7.6公尺)、機車道(2.9公尺)、兩快車道;顯然 因南向路口內側提供左轉專用車道後,車道往外遞移而形 成不對稱(non-aligned),亦即機車道上機車順著道路 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路口後將容易進入南側路段之路肩上 。嘉義地方法院勘驗車左側地面遺有明顯(具複輪dual- wheel之大客車或大貨車)緊急煞車輪痕,可見路肩寬度 緊急縮減,實際造成駕駛人緊急反應。三、綜合研析:池 芳儀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肩,為 肇事原因。惟肇事地點屬於重要之縱貫線省道,路肩鋪面



寬度達5.8公尺或如勘驗筆錄所載7.6公尺,均遠大於3.3 公尺寬之快車道,且有前(二)項之缺陷,顯然欠缺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難期所有用路人在夜間得以預警前方險 境且即時反應做出正確之避險動作。」,有該鑑定意見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於本院函詢時亦以 99年7月14日交大營運字第0991007020號函覆稱:「被害 人行車經過肇事地點前之路口如有減速慢行,應可增加注 意到路肩外植栽之機率;唯是否確能達成注意到路肩外之 植栽,仍須視駕駛人身心狀態與現場道路環境條件。」( 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辯稱:現場車道並無縮減, 無設置警告標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必要云云, 要屬無據。
⒋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參照)。本件肇事路段屬危險路段,上訴人未於此等危險 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標線,自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已如上述。則池芳儀駕駛機車途經該處,未能認知前 方路面變化情形及路旁設有路樹之障礙物,致反應不及, 撞擊路樹,依前揭說明,警告號誌、標線之設置之欠缺與 池芳儀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池芳儀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經過交叉路口處, 原機車優先道即往內側縮,路面驟轉為路肩,又肇事時過 紅綠燈後之機車道邊緣右側無任何標誌,紅綠燈至肇事現 場約78公尺,為路肩。78公尺往南為綠帶,種植有刺之美 人樹及樟樹,綠帶部分之現況,美人樹已移植,鋪設自行 車道。肇事時綠帶部分沒有鋪設柏油,而且沒有警告標誌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池芳儀駕駛機車途經該處,未能認知前方路面變化情形 及路旁設有路樹之障礙物,致反應不及,撞擊路樹,致人 、車倒地,足見於本件事故事發當時,池芳儀駕駛機車,



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 線之情形,亦有過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該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 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 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苛,應由法院斟酌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 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 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 第18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池芳儀應負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丙○○丁○○○之請求權係承繼自池 芳儀,被上訴人乙○○將機車出借予訴外人池芳儀,均因 池芳儀死亡而有所請求,則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 承擔池芳儀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池芳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 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死亡等情,認被上訴人等應負擔 40﹪之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5條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215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池芳儀之死亡,既係因上訴人對 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⒉就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被上訴人丙○○主張支出池芳儀喪葬費29萬1,350元,並 提出禮儀公司承辦殯葬費各項明細表及全呈實業社開具之



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屬必要費 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丙○○係42年2月24日生,被上訴人丁○○○係45年3月2 日生,此二人主張年滿60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 人丙○○可受扶養年限為29年,被上訴人丁○○○可受扶 養年限為22年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丙 ○○、丁○○○年滿60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丙○○丁○○○每人每月得受扶養 費金額1萬6,5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符合現今社會環 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應屬可採,是每年得受扶養金額 為19萬8,288元。被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 丁○○○及子女即被上訴人乙○○及被害人池芳儀等3人 ,從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6萬6,920元 【計算式:(198,288×受扶養19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 夫曼係數13.00000000)÷3(扶養義務人3人)=866,919 .60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外人池芳儀應負擔其扶養 費為86萬6,920元;被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配偶丙○○及子女即被上訴人乙○○及被害人池芳儀等3 人,從而,被上訴人丁○○○得受扶養之金額為96萬3,68 4元【計算式:(198,288×受扶養22年之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3(扶養義務人3人)=963 ,683.84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外人池芳儀應負擔其 扶養費為96萬3,684元。因此,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86萬6,920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96萬3,684元。




⑶機車毀壞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機車於87年4月出產,新車價格為4萬 9,500元,並提出89年9月光陽機車全新機種收款明細表影 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95頁),堪信為真實。又已因本件 事故毀壞乙情,上訴人復不爭執。則參酌財政部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已將近9年,故事故發生時, 機車僅有殘存價額1萬2,375元【計算式:49,500(3+1 )=12,375】。故被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機車 損害賠償為1萬2,375元。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為訴外人池芳儀之 父母,訴外人池芳儀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等頓失 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均為 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目前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上訴人丁○○○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丁○○○陳明屬實,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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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