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38號
TNHV,98,上,3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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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炳煌
      黃源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月
被 上訴人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線線路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炳煌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給付上訴人黃源飛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徐金錫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卸任,而由楊 明風接任,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 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上訴聲明增 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炳煌新臺 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五百五十元,上訴人黃源飛九十四



萬七千一百元,及均自上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上 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 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源飛(應有部分4分之1)與 訴外人羅進發(應有部分2分之01)、莊國欽(應有部分4分 之01)所共有(惟於原審審理時,該土地已以分割為原因, 於96年12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源飛所有,面積為3,379 平 方公尺),同段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黃炳煌所有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或依序稱系爭一、二土地);惟被上 訴人卻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上空設置電 纜線線路(下稱系爭電纜線路)。雖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於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以不妨 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為要件,且於系爭電纜線路設置前,被上訴人並 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而上訴人黃炳煌於第六一之八 地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該品種樹木之樹高可高達十五公 尺至五十公尺,亦即日後該樹木可能會與系爭電纜線路接觸 ,對上訴人黃炳煌之安全可能造成危害,被上訴人卻全然不 考慮,亦未與上訴人黃炳煌事先溝通,即逕行施工設置,顯 然有違上述規定。另被上訴人於設置鐵塔及系爭電纜線路前 ,曾試圖購買上訴人黃炳煌所有之土地,惟經其拒絕後,被 上訴人即購買鄰地即同段第六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且未考慮 通過是否會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在未通知上訴人等地主之 情形下即率然施工。是被上訴人變更原設計之路線,而採用 現行之鐵塔、電纜線路設置路線,顯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 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再 者,被上訴人設置通過上訴人等人土地之高壓電線具六萬九 千伏特,以一般人常識,長時間曝露在此種高壓電磁波環境 下,對於人體一定會造成傷害,上訴人等在系爭二筆土地上 種植樹木及荔枝樹,皆須前往照料,即須長期處在高壓電磁 波環境下工作,此對於上訴人等之權益影響,實難謂不大, 且臺灣位處地震帶上,日後如發生像九二一地震走山之情形 ,或是被上訴人維護線路不周,皆可能發生輸電線路掉落之 情形。緣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且



其設置之系爭電纜線路仍有安全之問題,顯然嚴重妨害上訴 人等之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黃源飛黃炳煌等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妨害。爰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妨害除 去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上訴人黃源 飛與訴外人羅進發莊國欽所共有之系爭一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長度八十六公尺之五條電線拆除。㈡被上訴人 應將其設置在上訴人黃炳煌所有之系爭二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部分、長度三十八公尺之五條電線拆除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且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命除如原審起訴時 主張之訴之聲明外,並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黃炳煌1,600,550元,應給付上訴人黃源飛947,100元 ,及均自上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六九仟伏電源線路係合法設置 者,因電業法為公法,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對所有權行使 所必要之限制規定。且因電業屬公用事業,在立法當時之時 空環境下,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利害關係後所作之立法目的考 量,於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情形,所有權人亦有容忍 電線通過土地上空之義務。因電廠生產之電能必須經由輸電 線路與台電公司併聯,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供應全國,故經 濟部乃核准被上訴人施作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 用以接引至台電公司南化六九仟伏之輸電線路,供輸電力至 全國使用。
二、有關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公司電塔、輸電線路之路徑云云, 應屬誤會:
㈠被上訴人公司在台南縣東山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西口小 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其中有關電 塔規劃設置部分,被上訴人於原設計規劃草案中,雖曾計劃 在第十六至十八號電塔中間設置第十七號電塔,惟該編定之 第十七號電塔,因位處溪流山谷中間,設置及施工上均較一 般電塔危險,被上訴人為顧及電塔及輸電電纜的安全性,於 經工程單位研議以加強第十六及第十八號電塔結構的方式, 克服工程困難後,乃免除原編定第十七號電塔之設置。故被 上訴人公司最終定案的電塔位置設計案中,即無第十七號電 塔的設置。
㈡由於其他塔號之電塔的位置及規劃均未變動,被上訴人公司



遂保留原規劃案中的電塔編號,故現施工完成之電塔乃無第 十七號電塔之編定。另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所設計規劃之電塔 位置及輸電線路路徑,於設計完成定案後均有報請經濟部審 核,且於經核准許可後才施工設置電塔及輸電線路,事後並 未再做變更。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電纜線路施工前,已合法召開說明會,且上 訴人等於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臺南縣政府進行調處: ㈠被上訴人曾於施工前即92年03月12日就西口水力發電廠興建 計畫環境影響舉辦公開說明會乙事函知臺南縣政府、台南縣 六甲鄉公所及台南縣楠西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並於同年月13 至15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說明會公告,且在相關地點張 貼公告周知輸配電線路經過區域之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 有人,通知因本件發電廠興建計畫而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或 占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 東山鄉南勢七十一號嘉南農田水利會西口工作站舉辦公開說 明會。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未公開舉辦說明會,且 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應屬誤會。
㈡另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雖規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 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然其規範目的並非電業設置輸電線路必備之基本要件,或 事先須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始能設置輸電線路,亦非未 經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電業所為之設置即屬違 法或必然侵害所有人、占有人之權益。亦即此屬電業設置電 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 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 之違反,尚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 ,即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該電線。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已自承:「 ‧‧按被告於設置電塔及電線線路前,曾試圖購買原告黃炳 煌所有之第六一之八地號土地,原告黃炳煌拒絕後,被告即 購買鄰地即同段第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等語,足證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線路前即已知悉輸電線路經過之 路線、位置,及對系爭土地所造成之影響。上訴人於知悉系 爭土地上空有輸電線路經過後,竟捨法定爭議途徑,惡意不 依電業法規定事先提出異議,由地方政府通知兩造進行協調 處理,卻待被上訴人完成所有輸電線路之架設後,再事後指 摘被上訴人未於輸電電線設置前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據 以請求拆除輸電線路,如此作為,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有 權利濫用之嫌。
四、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電線通過上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可採:
㈠依臺南縣政府函(99年8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901850505號) 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得申請為農舍 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 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訴人未有申請興建農舍 之紀錄;且系爭土地上空如有電纜線經過,於建築管理法令 並無因此限制農舍興建之規定。可見,系爭土地顯然尚未申 請建築農舍,地上亦無建物,亦未變更系爭土地仍供耕種使 用之目的,且系爭電線對系爭土地利用度影響程度不似建築 用地有明顯容積或建築空間上的減損,並不因系爭電線通過 系爭土地上空,造成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上之影響。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未因系爭電線通過而有所妨 礙,其現存財產並未受到減損,自無積極損害可言。 ㈡系爭電線距離系爭土地之高度為一七‧六至一七‧八公尺, 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限高一○‧五公尺,仍有七‧一 至七‧三公尺的垂直高度距離,均符合六九kV輸電線路至屋 頂垂直距離須有五‧五公尺線下安全距離的要求,且系爭電 線通過系爭土地之區域在系爭土地面積之十分之一以內,顯 未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申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其上亦無建物存在,現由上訴人自任 耕做種植農作物,顯見系爭電線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有之使 用及安全。
㈢又上訴人並未陳明其係以轉售圖利之目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預期可獲得轉售差額之利益;或其已有轉賣系爭土 地之計劃,因被上訴人安設系爭電線,致其無法取得較高之 轉售價格,或減損其原定轉售價格,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 市場價值浮動情形而損失利益。
㈣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並未因系爭電線通過而妨礙其原本之使 用及安全,也未造成興建農舍範圍、高度上之阻礙,且上訴 人更未因此受有轉售系爭土地價格之實際損失。是上訴人既 未遭受財產之積極損害,亦無減損所失利益,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應無理由。
五、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減損所據之基礎 事實並不存在,且存有如下之瑕疵,並不足採。 ㈠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空設置六九kV輸電



線路已破壞上訴人原本興建農舍利用之計畫,且對線下及周 邊果樹生長發育造成影響,目前僅得閒置等語,作為系爭土 地價格減損之評斷因素。惟依臺南縣政府上揭函、吳鳳技術 學院電磁場量測報告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 函,可見上訴人等並未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興建農舍之計畫, 且興建農舍之面積、高度等均不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影響, 而系爭電線之線下距離距系爭土地或將來興建之農舍都在安 全範圍之內,故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評斷系爭土地價值減少基 礎事實並不存在,則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係以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作為評估系 爭土地價值減少之依據。惟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土地價值 減損之評估方法有⑴參照公共建設使用土地上空補償辦法、 ⑵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並非只有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 一種方法而已。且依目前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法定 之補償規定,有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 理審核辦法第十條、⑵促進民間參與交通建設與觀光遊憩重 大設施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九條、⑶民間 參與經濟建設公共設施使用土地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是同 屬基於公共目的而設置之系爭電線,就有關系爭電線經過系 爭土地上空所生之補償,性質上與上開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 空或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相同,本應援引上開法規意旨辦理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捨此而不為,竟引用與本件毫無相關之 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值減少認定依 據,顯然不符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並有違鑑定人應遵守之 專業判斷。
六、此外,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處理電業 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三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或占有人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 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電業及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 相關法令處理。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如因系爭電線經過而受 有損害,上訴人可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請求與被上訴人 協調,如真有損失補償之爭議,臺南縣政府依電業法第五十 六條及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三條規定,得比照 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處理,此與上開公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 地下法定之補償規定處理方式相似。惟系爭鑑定報告均漏未 參酌及此,僅片面以不實之市價,依立體利用阻礙率計算法 ,評估出不實之土地價值減少金額,完全未依上開法規規定



為評斷,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確實存有重大瑕疵。七、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縣楠西鄉○○○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源 飛與訴外人羅進發莊國欽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 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嗣於原審審理時,該土地 已以分割為原因,於96年12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源飛所有 ,面積為三三七九平方公尺。又同段六十一之八地號土地則 為上訴人黃炳煌所有,面積為四五七三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㈠第11至12頁,本院卷㈠第61頁)。
二、被上訴人在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7年02月13 日)所示代號A、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二○ 一平方公尺上方,各設置五條輸電線即系爭電纜線路,並通 過系爭二筆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設置 系爭電纜線路,且設置之電纜線路是否有礙上訴人等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
二、被上訴人現設置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是否符合應「擇其無 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現設置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是否會妨害上訴人等 之所有權暨影響渠等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
四、上訴人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纜線路?五、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 線路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得否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請 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纜線路(併就兩造爭 執事項之至予以說明)?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 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 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 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 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 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 ,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 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 ,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台南縣東山鄉○○段籌設烏山頭水庫 西口小水力發電廠及六九仟伏南化至曾文線電源線路工程, 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開發,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經能字第○九一○二六○八一七○號、經濟部九十三年 三月三日經授能字第○九三○○○二九四○○號、經濟部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授能字第○九四○○○○七二九○號 函、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授能字第○九四○○一六四 五八○號等函及(93)經電設許第○○一號電業發電設備設 置工作許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嘉南管字 第九四一六九號函(包括西口水力發電廠輸電線路規劃之電 路鐵塔用地一覽表、地籍資料、位置圖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64至91頁),且上訴人等對於前揭函文之真正 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公司設置系爭電纜線路確係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予以設置,應堪認定。而前揭電業法之 規定,電業設置電線線路須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許可,惟 並未規定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設置。因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設置系爭電纜線路未經其同意等語,固屬真 實,惟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事先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系爭電纜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已 影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語;惟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 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 (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 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 。又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係許可電業於土地所有人 或占有人有異議時,電業得以先行施工之許可,並無涉上開



「實質要件」之認定;且有關實質要件認定之爭議,得依同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或依司法體系 解決。至於後段規定,即其中:「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 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 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 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質言之,此部分乃屬電業設置 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 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 上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至多亦僅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通知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賠償,尚不能遽 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即謂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此外,上訴人等 就其主張系爭電纜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已影響土地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即使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電纜 線路之通過而影響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亦屬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疇,上訴人等不得遽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 爭電纜線路。因之,上訴人上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渠 等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以被上訴人系爭電纜線路通過之位置為界,北 邊與南邊皆屬國有林地,雜樹叢生,上訴人等曾向被上訴人 建議二條路線,其一即自第六十一之八地號土地南端之空地 往東南方向,連接其餘地號(即第22-41、42、18、177、11 7、115、114 )之土地,此路線乃現行之產業道路,地勢平 坦,且無庸經過私人土地,可見被上訴人現行之鐵塔、系爭 電纜線路設置路線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之規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被 上訴人公司設置之系爭電纜線路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及地 方政府許可後始設置完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屬實;亦即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系爭電纜線 路之設置,確曾就上揭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符合「必要 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 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 加以審核後始許可者;據此,應可推論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 政府已肯認系爭電纜線路之設置。且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稱 「損害最少」者,並非就某一特定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是 就整個電線設置工程全盤觀之,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繪製 之地籍圖謄本以觀(見原審卷㈠第47頁),若系爭電纜線路 改為通過北側或南側之土地,將會造成系爭電纜線路之路線



必須多繞路,使得整條電纜線路之長度因之增加,且通過之 土地筆數亦會隨著遞增;因此,即使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系 爭電纜線路所選擇通過之土地為私人土地,而非通過鄰近之 國有林地,徵諸一般證據法則,仍不能僅以此事由即謂系爭 電纜線路不符合「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 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鐵塔、系爭電纜線路妨害上訴 人等人之所有權暨影響渠等之健康或樹木之生長等語;則仍 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照片以察( 見原審卷㈠第48至52頁),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係種植果樹或 植栽樹木,土地上空雖有電纜線路通過,惟上訴人等及其共 有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並未受到任 何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鐵塔、電線線路妨害上 訴人等人之所有權云云,尚不足採。
⑵有關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已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97年5月02日電輸字第09704008261號)函覆稱:「 目前國內架空輸電線路設置標準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 條訂定發布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中關於線下距 離之標準主要係依照該法規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辦理,茲 將本公司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距離規定 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至第31條之表一至表四 格式整理如附件一所示。前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中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 量,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惟本公司 考量作業需求、線下土地利用性及社會發展等因素,乃自訂 一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嚴格之『69kV、161kV及345 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全距離』內規,如附件二所示一併 檢送供參。」(見原審卷㈡第06頁);而被上訴人自行委由 吳鳳技術學院對系爭二筆土地架空輸電線路所為之鑑定報告 書,依第七點「量測路徑」(見原審卷㈠第0265頁)觀之, 系爭電纜線路目前距離地面之高度應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上揭函文「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之線下安 全距離」之內規(見原審卷㈠第0266至272、277至282及287 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原審法院函詢有關在系爭二筆土 地上種植桃花心木是否會因電磁波而受影響等情,已據該局 函(97年11月05日林造字第0971741378號)覆稱:「㈠桃花 心木平均生長高度及最高可達幾公尺乙項:經查相關資料記



載桃花心木屬植物全世界僅有五種,原產在中南美洲和印度 群島,原產地樹高可達三十公尺以上,台灣引進小葉桃花心 木與大葉桃花心木等兩種供栽種、造林,材質均優。該樹種 喜土層深厚肥沃地區,生長快速,於適宜生育地栽植第二年 苗高可達1.8 公尺,中興大學新化林場二十年生平均樹高可 達18公尺。另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所栽植大葉桃花心木五年 生樹高5.97公尺、十年生11.88公尺、十五年生 15.3公尺、 二十年生18.3公尺、二十五年生20.4公尺。另『小葉桃花心 木』生長較緩,林業試驗所恆春分所栽植十四年生樹高 7.2 公尺、二十五年生11公尺。㈡桃花心木之生長需否噴灑農藥 ,噴藥時需爬至與樹同高處為之乙項:林業經營係採粗放性 經營,不鼓勵噴灑農藥,以維護生態環境,且該樹種鮮少有 大規模病蟲害發生。」(見原審卷㈡第70頁)。據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 爭電纜線路乙情,固非無據;惟「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 ,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前三條所 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 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即使將來上訴人等在系爭二 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可能長高至碰觸系爭電纜線路, 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可依據上開規定加以砍伐或修剪後,再按 損害之程度對上訴人等予以補償。因之,上訴人等仍不能執 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路。
⑷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97年11月06日環署空字第097008 1474號)所稱:「此外有關電磁波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部 分,依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Organization)曾於96 年07月發表之第322號文件「電磁波與公共衛生-極低頻電磁 場的暴露」指出略以:『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 沒有實質的健康疑慮。對於磁場的暴露,並無證據顯示與罹 患兒童白血病有因果關係,其他兒童癌症、成人癌症、憂鬱 、自殺、心血管功能異常、生殖障礙、發展異常、免疫功能 變化、神經行為效應,以及神經發展疾病,其證據則較兒童 白血病之研究結果更為薄弱』。另國際癌症研究署(Int- 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o n Cancer,IARC)將極 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氣同等級;較 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流行 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有關架高之高壓 電纜線距地面15-24公尺處之電磁波,是否會對人或其他生 物產生影響,在低於現行環境建議值(833.3 mG毫高斯)前 提下,可參採說明五世界衛生組織之相關文件說明。」(見



原審卷㈡第73頁),可見,目前並無確切之具體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電纜線路所產生之電磁波將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自仍不能採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論據。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人民之權利固應予以保障,惟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及參照。惟按依民法 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固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 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 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 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被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 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 在必要時自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 。易言之,電業法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電業法規 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依電 業法所為之電業相關設施,電業在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所設置之電業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之 義務。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已 設置之電業設施,僅得請求損害補償。就本件而言,上訴人 等自應容忍系爭電纜線路通過系爭二筆土地,至於若因而受 有損害,亦僅得依法請求損害補償,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電 纜線路。從而,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二筆 土地上之系爭電線線路,於法尚屬無據。再者,政府基於總 體經濟之持續發展及維持產業實體投資之環境,對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及「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固有其絕對必 要性;惟仍應啟動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機制,以求社會 經濟不必要之浪費或可減少損失(諸如折衝後可能改變計劃 ,移動塔基等,則可避拆塔之損失等),若猶執一向之作法 ,認可先建電塔、拉線,再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此時 既已建成,不論是否地方政府於接獲書面通知之線下地主異 議時仍予以許可施工,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 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 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而屬不當限縮異議 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



之法意,實不能不慎重為之,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電纜 線路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得否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請 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電業法第二條及第七條 規定,足見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被上訴人係以 公司之方式組織之,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無高權主體利用 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 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 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 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空設置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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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