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五六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巫孟勳、巫孟 岳、張銘哲、張幼淑、張幼宣等五人之免稅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六0、000 元,被告初查以渠等與原告非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遂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為一、五三六、六七一元,綜合所得淨額五三七、四一七元,補徵綜合所得稅 額三四、七三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小家中為貧民戶,曾受草屯鎮公所接濟,兄弟姊妹五人, 無法人人繼續升學。其中大姊洪麗華、二姊洪麗美先後國中、高職畢業後,犧牲 就學機會,在工廠工作,除了奉養父母外,並幫助原告完成學業。二位姊姊對家 中的付出,及對原告的恩惠,不敢忘記,亦不能忘記。二位姊姊先後結婚,生活 雖苦,但幸福美滿。不幸的是二位姊夫皆在工作時不慎造成傷殘,工作機會大幅 減少,粗重工作無法如從前那樣承擔。大姊夫張宮野因而長期失業,沒有固定收 入,以打零工和大姊作手工之微薄收入支撐家中生活。大姊夫除了傷殘外,於八 十一年間罹患喉癌,雪上加霜,生活負擔更重。原告受姊姊恩惠,二位姊夫又因 工作造成傷殘,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現在有一份安定工作,扶養二位姐姐尚未成 年之子女,於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付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切結 書」,並於訴願期間追付八十九年度之切結書,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言,年度不 符。原告雖然沒有與二位姊姊及其子登記同一戶籍,司法院大法官亦在釋字第四 一五號解釋中提出說明。原告為中華民國納稅義務人,深知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 務,絕無謊報和違法的行為,在自己能力及法律許可範圍內扶養親屬,謹付上八 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共同生活切結書」一份。大姊大兒子張銘哲有不動產和利 息收入,乃是因大姊夫罹患癌症,大兒子張銘哲直接由其祖父那裡繼承遺產,這 是大姊夫父母所決定的﹔而利息收入是張銘哲的祖父寄存於其名下,利息收入作 為生活及學業的補貼之用,也是只有一年,不能因此就作為否定受原告扶養資格 。二姊夫巫明振的不動產是繼承其祖產換取的,一家四口的唯一財產避風港,雖 然生活不是一貧如洗,有幾萬元存放銀行,幾千元利息收入即被視為生活充裕, 原告深感難過。原告身為從事教育及研究人員,一向奉公守法,雖然負起雙親及 姊姊子女之一部份生活,家中並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全毀,但心中依然充滿快樂與 感激。行政訴訟過程的選擇並非金錢問題,原告確認自己權利合法性而已,請求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八十八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父洪椿 鵬、母洪陳杏、及其他親屬巫孟岳(甥、七十四年次)、巫孟勳(甥、七十六年 次)、張幼宣(甥、七十二年次)、張幼淑(甥、七十三年次)、張銘哲(甥、 七十年次)共八人之免稅額五七六、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初查 以原告僅提供親屬證明文件,未就是否「同居一家」暨「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兩要項提供證明文件供核,遂予剔除巫孟岳等五人之免稅額三六0、000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大姐夫、二姐夫皆因工作造成傷殘,致家中經濟困難。 原告從小由兩位姐姐扶養取得博士學位,現僅能以扶養其子女以為回報,檢附殘 障證明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 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 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 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 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 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 ,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 。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查系爭受扶養者巫孟勳、巫孟岳兩 人本身父母巫明振、洪麗美當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計四三四、五五二元 及多筆財產資料,而張銘哲、張幼淑、張幼宣三人本身父母張宮野、洪麗華亦有 利息所得及投資資料,且受扶養親屬張銘哲本身亦有利息所得,顯難認為有由原 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巫孟勳等五人均已在學,且戶籍均與本 身父母同設籍於一戶,未與原告同住址,核與原告當年度結算申報書自載未與系 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之事實相符。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者本 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 ,亦未與系爭其他親屬確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原告主張自難採據,被告機關所屬 南投縣分局初查時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復查乃予以維 持。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等語。
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 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 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 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與 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 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 一家者,視為親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 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 號解釋在案。
五、按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者,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經查系爭受扶養者均已在學,且戶籍 均與本身父母同設籍於一戶,巫孟勳、巫孟岳係住台中市○○區○○路七四0巷 二十五號,張銘哲、張幼淑、張幼宣係住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一號 ,原告住址則為草屯鎮○○里○○路四十號,此有戶口名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再依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載,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 家共同生活,亦有上開申報書在卷可證,原告嗣後提出張宮野、洪麗華、巫明振 、洪麗美出具之切結書,謂系爭受扶養者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與上開資料不相 符,應不足憑採。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顯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堪認定。復按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 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 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 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 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 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系爭受扶養者巫孟勳、巫孟岳二人本身父母本年度除營 利、薪資、利息所得達四三四、五五二元外,尚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田賦二 筆、投資九筆等財產,張銘哲、張幼淑、張幼宣本身父母有利息、投資所得,受 扶養人張銘哲名下亦有房地、利息所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相關財產資料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顯難認系爭受扶養人「父母」均無扶養能力,自不能免除其扶 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 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從而被告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 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