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70號
TNHM,99,附民,70,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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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羅金龍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壹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乙○○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4年8月5日召集 互助會,邀集原告羅金龍甲○○及訴外人吳培裕(參加二 會)、盧吉成施淑麗(參加二會)、蔡金枝、黃淑娟、施 美玉、楊秀琴、盧秋惠黃秀容李永智、陳淑雲、溫榮林 及黃茂璟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由丙○○○擔任會首,會 員連同會首共計18會,約定會期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5 日,採內標制,每月5日投標,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 投標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211號處舉行,詎乙 ○○、丙○○○二人於⑴95年6月5日即第11期,在上揭開標 處所,未經原告甲○○之同意即冒用甲○○之名義,由丙○ ○○在標單上填寫5,000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原告甲 ○○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 佯稱得標後,向甲○○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原告羅金龍及 其餘6名活會會員謊稱係甲○○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互助會 成員均陷於錯誤,原告甲○○羅金龍及另6名活會會員如 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25,000元,同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則交 付30,000元,共計獲取50萬元(<25,000元×8人>+<3萬 元×10人>=50萬元)。⑵95年8月5日即第13期,在上揭開 標處所,未經原告羅金龍之同意即冒用羅金龍之名義,由丙 ○○○在標單上填寫5,000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羅金 龍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 稱得標後,由丙○○○乙○○共同向原告羅金龍謊稱為第 三人得標、向其餘5名活會會員謊稱係羅金龍得標,致使不 知情之原告羅金龍及另5名活會會員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 款25,000元,同互助會死會會員則交付30,000元,共計獲取



51萬元(<25,000元×6人>+<3萬元×12人>=51萬元) 。嗣於最末會時,原告甲○○羅金龍發現其二人及訴外人 黃茂璟均屬未投標之活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被告二人 於收取第18會時倒會,原告二人共繳17會,總額51萬元,扣 除原告羅金龍前另積欠被告等之2萬,以及被告等前已先行 清償原告甲○○1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羅金龍49萬元,積 欠原告甲○○41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龍49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甲○○41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並收取會款 ,及分別積欠原告羅金龍甲○○各49萬及41萬元會款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等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為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95年 6月5日及95年8月5日即第11、13期,先後冒用原告甲○○羅金龍名義填寫5,000元利息之標單投標,並詐向原告二人 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尚積欠原告羅金龍甲○○各 49萬及41萬元會款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應以被告自認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先後冒用 原告名義標取會款,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羅金龍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羅金龍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 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 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 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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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