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66號
TNHM,99,附民,66,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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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林政憲為原告之夫,被告與原告之夫自民國93年間 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巿某汽車旅館、國軍英 雄館及嘉義市○○街507號被告之住處等地,發生多次相姦 性行為,原告之夫死亡後,被告於98年7月間對原告之子林 永耀等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認為債務可疑,到原告之 夫生前住處整理遺物時,發現原告之夫一疊自拍照中有與被 告性交照片,經追問原告之夫生前另一同居人江明珠,才知 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 寫公開道歉信給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夫是朋友,原告之夫生前向被告借 款,並簽發本票予被告,但並未清償欠款,被告於原告之夫 死亡後向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未料原告竟提出照片 污衊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但原告提出之男女照片均無臉部 ,不能證明照片上之男女是被告與原告之夫,原告之目的在 於要被告撤銷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多次,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有損 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與原告之夫有無相姦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及方法應否准許?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 見。
四、被告與原告之夫有無相姦之行為:
㈠林政憲為原告之夫,原告之夫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被告妨害婚 姻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身份證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98年 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3頁、98年度交查字第2093號卷第19頁 );又被告於9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與原告之夫相姦1次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在被告所犯妨害婚姻案件在原審到庭證 述: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是原告之夫購買的房屋,原 告之夫住在該處,我及江明珠也住在那裡,後來江明珠先搬 離,我於96年底也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之夫死亡後,我兒子 於98年7月間接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通知,我至嘉義市○○ 路70巷40弄72號原告之夫生前住處找資料時,找到不雅彩色 照片,我詢問江明珠,她說不只這些照片,她說她還有他們 從頭到尾性行為的照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38- 4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生前同居人江明珠於偵查中證 述:我曾在原告之夫位於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家 裡一樓客廳看到被告與原告之夫做愛的照片,是他們自拍, 有些照片有被告或原告之夫的臉部,因為我的孩子還小,而 找到的照片不雅,所以我已經燒掉了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 99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結證:我只知道 原告之夫在外面又交到女朋友,隔幾年後我才看到被告與原 告之夫做愛照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同上卷第44頁);復 於原審證述:我是於93年間發現照片,但該照片與原告提出 之照片不同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34頁),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之夫之同居人即證人江明珠確曾於93年間在原 告之夫上開住處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夫性交照片無誤。至證人 江明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改證述:我在客廳發現的照片不 是他們兩人做愛照片,是全身裸照,只是擺了很多不雅姿勢 云云(見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3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 證詞迥異,本院審酌原告於其夫死亡後,對原告之夫生前同 居人即證人江明珠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 、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 案件98年度交查字第2093號卷第28-35頁),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自承其對原告之夫之家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又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案相姦告訴等情,足證證人江明珠、被告 、原告與原告之夫在生前存有複雜之男女感情糾葛,原告之 夫死亡後,原告因金錢糾葛,分別對證人江明珠及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是以證人江明珠對於兩造而言,均涉及男女情感 衝突之矛盾關係,且於原告之夫死亡後,彼等間之矛盾關係 更顯複雜,本院考量證人江明珠在本案偵訊中之證詞,距離 原告之夫死亡時間較近,受到外界各項因素干擾較少,且所



證詞內容甚為明確,所為證詞可信度較高,而其於原審到庭 作證時,推翻先前之證詞,當係考量不願再涉入兩造紛爭所 為證詞,較不可採信。
㈡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6張照片,分別係女性臉部 遮住鼻子以上之半身裸體照片(照片1)、女性側身無臉部 全裸照片(照片3)、女性背面全裸照片(照片5)、臀部背 面近照(照片7)、男女生殖器性交近照(照片9)、女性生 殖器近照(照片11),經檢察官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照片上之女性是否為被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翻 拍原告提出之6張照片,由被告模擬上開照片之姿勢拍照( 照片2、4、6、8、10、12),於99年2月12日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身體進行比對,惟因勘驗時之光源、 環境與原告提供照片之光源、環境皆不同,且原告提供之照 片皆未對特徵做垂直近距離拍攝,故影響勘驗比對之結果, 又被告現在之身體外表是否與原告提供照片時相同,故僅就 原告提供之照片與被告現今身體外表特徵進行勘驗比較,照 片中之女性有下列身體特徵:⑴照片1左胸乳房較右側略低 ⑵照片3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有接種卡介苗所留之疤痕⑶照 片5身體背面無明顯疤痕⑷照片7左臀部於靠近腰部及下臀部 處各有1處痣⑸照片9左側蹊部上緣有1處痣⑹照片11左腿下 臀部後面有1處痣。勘驗被告身體所見之情形如下:⑴照片 2被告左胸乳房較右側略低⑵照片4被告左手上臂亦有接種卡 介苗之疤痕⑶照片6被告身體背面亦無明顯疤痕⑷照片8被告 左臀部亦於靠近腰部及下臀部處各發現有1處痣,相對位置 與原告提供之照片相仿⑸照片10被告左側蹊部上緣亦有1處 痣,相對位置與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相仿,惟其顏色較淡⑹照 片12請被告平躺將雙腿抬高,於左腿下臀部發現1處痣,相 對位置與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相似,綜合原告提供之照片及勘 驗被告身體所見,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所見身體態樣及特徵皆 能於被告身體相對應之位置發現,然因原始照片並非垂直近 距離拍攝相片中女子之身體特徵,故無法再進一步與被告身 體特徵進行型態比對。在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為真,且被告身 體特徵與原告提供照片相同前提下,原告提供之照片中女子 ,與被告之身體特徵無明顯不符,故無法排除等情,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嘉市警鑑字第0990001630號函 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99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13-18頁 ),是依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照片(即照片1 、3、5、7、9、11),雖未對照片中之女性身體特徵做垂直 近距離拍攝,惟照片中之女性身體態樣及特徵,皆能在被告 身體相對應之位置發現,尤以原告提供之男女生殖器性交近



照(照片9)顯示女性之左側蹊部上緣有1處痣,與被告左側 蹊部上緣亦有1處痣之相對位置相當,復參酌上開原告提出6 張照片係於原告之夫生前住處發現,且除上開6張照片外, 尚有其他多張原告之夫個人照片同列,此有黃蘋果電腦影像 中心沖洗列表清單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同上卷第56頁 ),並據原告即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 原審卷第40頁),衡諸常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之異性 之裸體、性交私密照片,理應由有密切關係之人所私藏,而 上開照片(即照片1、3、5、7、9、11)又放置在原告之夫 生前住處,足見上開照片確係原告之夫生前所保留,且女性 裸體、女性生殖器、男女性交近照係被告與原告之夫無誤, 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之夫相姦之事實。
㈢又據黃蘋果電腦影像中心沖洗列表清單顯示上開照片沖洗日 期為西元2004/12/05(即93年12月5日),此觀黃蘋果電腦 影像中心沖洗列表清單自明(見上開刑事案件同上卷第56頁 ),復參酌證人江明珠上開證述其係於93年間發現被告與林 政憲之性交照片等情綜合判斷,被告與原告之夫原告之夫係 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原告之夫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 2月間某日止(除上述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行為 外)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依原告之指訴、證人江明珠之證述 ,及性交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嘉市警鑑字 第0990001630號函,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原告之夫於 93年12月5日前某日確有相姦1次之犯行,已如上述,且上開 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夫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2月 間某日止(除上述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行為外) 另有其他相姦行為。再依原告提出之簽帳單、記帳單、原告 之夫日記、良友旅行國外旅遊契約書(見上開刑事案件99年 度偵字第471號卷第57-63頁),亦僅能分別證明原告之夫原 告之夫所申領之信用卡曾在「冬之戀PUB」簽帳消費、原告 之夫生前曾記錄其支付各項花費、原告之夫生前曾記錄其對 被告私生活評價、原告之夫生前曾至國外旅遊之事實,然無 法證明被告與林政憲於何時、何地(除上述於93年12月5日 前某日相姦1次之行為外)另有相姦之事實,況原告即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在原審亦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與原告之夫 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39頁),自 難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夫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 (除上述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行為外)之相姦行 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自 93年間起至97年2月間止(除上述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



1次之行為外)有何相姦之行為,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屬不證明,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向檢察官聲請本院刑事庭調取被告及原告之夫自87年 1月1日至97年4月28日止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原告之夫經常 帶同被告一同出國並支付旅費,並聲請調取原告之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查明被告多次詐取原告之夫財 物,惟上開待證事項,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自93年 間起至97年2月間止(除上開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 之行為外)之相姦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為並無調取 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江明珠到庭證明其看到之照 片究有何不雅、為何故意銷燬證物、何以在刑事案件中先後 3次證詞不一乙節,惟證人江明珠就其所看到之照片內容及 為顧及年幼子女感受而燒燬不雅照片等情,已在被告所犯妨 害婚姻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如上述,其於 刑事案件在原審證述部分證詞雖異於偵查中之證詞,惟該部 分證詞真實性如何,本院已經判斷如上,本院認無傳訊證人 江明珠到庭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方法應否准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 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至於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告與原告之夫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行為,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原告主張被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林政憲間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破壞婚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侵害行為 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經查原告之 夫生前為醫師,原告於98年有租賃、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 1,462,886元,其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及從事多



筆投資事業,財產總額約53,631,079元;被告畢業於私立吳 鳳技術學院,目前擔任新娘秘書兼販賣美容產品,其於98年 有股利所得4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財產 總額約1,646,764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30、54-56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介入原告與其夫間之婚姻生活,不 顧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企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 心感受,干擾並妨害原告與其夫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在30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 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固因被告與其夫相姦致 其人格權減損,惟在客觀上並無使原告之信譽造成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寫公開道歉信給原告以回復其名譽,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故原告勝訴部分於 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並有執行力,即不發生假執行之情事,原 告就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不能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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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