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78號
TNHM,99,重上更(二),78,201010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街 53之4號開設「太 子軒佛國佛像店」(下稱太子軒佛國,名義負責人為甲○○ 之母陳秋燕),從事販售佛像、金紙等物及為人作法改運、 指點迷津等業務。緣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前 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因小孩健康問題,曾至太子軒 佛國請教被告。嗣於89、90年間乙○任職嘉義地區某醫院期 間,從事病患招攬、接送工作,依其所招攬之病患人數決定 薪資多寡,常因業績壓力而焦慮煩惱,乙○因感工作不順, 遂偕其配偶至上處,請求甲○○為其等改運,庇佑其等事業 順利,經甲○○為其等作法改運後,乙○及其配偶自認工作 有所改善,遂於每月領薪後固定至前揭處所要求甲○○為其 等作法改運。乙○自覺每經甲○○作法改運後初期,業績均 有改善,乃對甲○○消災解厄之「神力」深信不疑。甲○○ 因長期為乙○服務,從中得知乙○經常為工作業績所苦,竟 心生淫念,基於對乙○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事業 遭逢不順,內心不安而前往神壇尋求庇蔭之脆弱心理,向乙 ○誆稱:乙○遭人下符咒,好運遭覆蓋,致其身體不舒爽、 事業不順遂,若以之前所施行之符咒方式改運無法徹底消災 解厄,需施行「ㄌㄨㄚˋ」「ㄌㄨㄚˋ」之術,同時施法者 與改運者需如夫妻般在一起行房即發生性關係,始能破除乙 ○遭人施下之符咒,而此方法並非一般人所能勝任,須由改 運者配偶以外之異性,且懂得念符咒者為之,又施行之後, 不得告知配偶,否則影響效果,另「ㄌㄨㄚˋ」「ㄌㄨㄚˋ 」進行過程中,改運者需將對方視為配偶,若改運者達到高 潮,效果越顯著,若乙○無法尋獲符合上述資格之男子,其 可以代勞,且乙○遭下之符咒怨孽很重,若不以此方式改運 ,恐影響乙○身體、工作等語,乙○聽後心神不安,遂應允 之,復因乙○無法找著符合資格之男子,遂同意由甲○○為 乙○施行「ㄌㄨㄚˋ」「ㄌㄨㄚˋ」之術(包括發生性關係



)等消災解厄作法。
二、甲○○遂於92年農曆7月某日,在太子軒佛國 ,為乙○施行 「ㄌㄨㄚˋ」「ㄌㄨㄚˋ」之術(包括發生性關係),其作 法為紮二個紙人,並包裹寫上咒語之冥紙,紙人上分別寫上 乙○及其配偶名字、生辰及住址後放入籃內,將乙○帶至太 子軒佛國一樓與二樓樓梯間之房間內,二人平躺床上,脫去 全身衣物,甲○○手握上述紙人,持紙人在乙○身體四周揮 舞,口唸咒語,乙○起先對於甲○○稱需要實際發生性關係 之方式,亦覺不妥而猶疑退怯,然因甲○○聲稱一旦決定施 行「ㄌㄨㄚˋ」「ㄌㄨㄚˋ」,即無法中止,否則將無法破 除乙○所遭下之符咒,乙○惶惶不安,復篤信甲○○改運功 力,致陷於錯誤,深信「ㄌㄨㄚˋ」「ㄌㄨㄚˋ」(包括發 生性關係)之術能消災解厄,遂答應配合甲○○作法,甲○ ○即以此詐術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以其性器插入乙○性器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此後,甲○○食髓知味,即連續以同一 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多次,甚至有時每月二至三次。 迨至93年5月間 ,因甲○○屢要求乙○及其同事前往神壇讓 其施行「ㄌㄨㄚˋ」「ㄌㄨㄚˋ」(包括發生性關係)之術 改運,乙○察覺有異 ,乃於93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4日, 在甲○○為其施行「ㄌㄨㄚˋ」「ㄌㄨㄚˋ」(包括發生性 關係)時暗自錄音,返家後經反覆思量,驚覺過程有違常情 ,始知受騙,而決定報警處理。
三、嗣乙○於9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報警後,為蒐取證據,乃於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太子軒佛國甲○○作法改運, 待甲○○對乙○施行名為「ㄌㄨㄚˋ」「ㄌㄨㄚˋ」(包括 發生性關係)之術後,即為據報前往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紙人三個及其使用過之保險套 乙只。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93年6月3日警詢筆錄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認除應 補充原審卷第212頁勘驗結果欄之第1至14項外,其餘與法 官助理所製作之上訴人警詢筆錄譯文(原審卷第207至209 頁)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因此,被告93年 6月3日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不得為本案證據,且該次被告之陳述,即以前述原審之勘 驗及譯文為認定之依據。




(二)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迭偵審中證述明確, 茲析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92年2月中間,他私底下 告訴我,被人放符咒很嚴重,需要作法ㄌㄨㄚˋㄌㄨㄚˋ ,我問他ㄌㄨㄚˋㄌㄨㄚˋ指什麼意思,他說簡單說就是 人神要合一,利用神符去化解,經他再解釋後,我才知道 就是要與先生以外之男人發生性關係,否則越來越嚴重, 他還告訴我不能告訴我先生,否則會被解,和我發生性關 係的男人一定要會說符咒法,我問他到哪裡找這種人來作 法,他叫我盡量去找,如果找不到的時候,他可以幫忙做 ,我問他是否可改用其他方法,他說這個已經很嚴重,會 影響到全家的生命安全及工作事業會不順利,尤其是你會 精神恍惚,無法正常上班,我聽了很害怕,就讓他幫忙做 ,作法時間由他決定再通知我。甲○○和我第一次發生性 關係時間【大概92年2月底】, 日期忘記,時間大概是早 上10至12點,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53 之4 號(太子軒福國神壇)。甲○○都先準備二個紙人分別寫 我及我先生的名字、生辰八字、住址,叫我拿著跟他上二 樓的儲藏室(和式房間),他沒點燈,有氣窗,有一點昏 暗。我看到他先把自己的衣服脫光,再套上保險套(自己 準備),我才脫,他說如果不脫就不能作法,事情不能做 一半,否則你會越來越嚴重,我不得已之下,只好聽他的 ,還有一點,他強調作法要把他當作自己的先生,一定要 達到高潮,才算成功,他還說這需要做持續一段時間。甲 ○○對我性侵害時,有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並 有射精。甲○○有脅迫我,讓我陷於錯誤,而聽他指示配 合作法。我被性侵侵害時,我沒有抵抗,我配合作法(沒 感情因素)。【衣服是他強行把我脫掉】,內衣、內褲我 堅決不讓脫,他說沒有脫不能作法,且語帶威脅說,你會 越來越嚴重,然後就強把內衣內褲脫掉,我無可奈何就只 好配合他。事後甲○○沒有恐嚇我。因為之前我事業不順 的時候,才告訴甲○○,他才會叫我過去作法,但是這二 個月,他主動一直打電話給我工作地點,找我的主管要手



機號碼,一直騷擾我的工作,讓我無法專心上班,這其中 原因就是我有一位陳姓同事,我曾經帶她去請教問題,甲 ○○看到她第一句話就問,你曾經和別人發生性關係嗎? 我同事說有,之後就畫一些符令給她,之後一陣子都正常 ,直到93年4月份、5月份這二個月,一直叫我聯絡陳姓同 事,也是要他那裡用同樣的方法作法,才能讓她婚姻更美 滿,這才讓我警覺到事情沒有那麼單純,之前都是我約他 要符令,現在卻是他要求我帶陳姓同事去他那裡作法,所 以我才感覺被性侵害,故透過正常管道請求警方協助」等 語(見警卷第4至6頁)。
2乙○於偵訊證稱:「約二年前(93年7月16日偵訊之二年前 )他跟我說我每月來改運不是辦法,他說我被下咒,我的 好運被蓋住,他要我找個除先生以外的男生要會念符咒二 人像夫妻般ㄌㄨㄚˋ,當時我不知道這種做法還要發生性 關係,他交待不可以對我先生說,說這樣效果較好,我找 不到像他所說之人,他要我先去找如果找不到他會幫我忙 ,我找不到符合他要求的人,不過我還是持續到他的神壇 改運,他說他會幫我ㄌㄨㄚˋ,【一開始他帶我到一樓到 二樓之間小房間】,他要我脫去上衣,我不願意,我一直 以為這種做法不用發生任何關係,他一直堅持要做,說如 果不做的話我被下的符咒很重沒有辦法解除,我在那邊改 運多年,我的業績確實有進步我先生身體也變得較好,所 以我相信他改運的功力,也相信他所說的ㄌㄨㄚˋ可以消 除符咒所以答應他施法,那天我們有發生關係,ㄌㄨㄚˋ 做法是,上樓前他拿了一個籃子裡面放了二個紙人上面寫 了我與我先生名字、八字,裡面裹著金紙上面寫著咒語, 我們二人脫衣服躺在床上,我躺在他右邊,我們像夫妻一 樣做愛,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他有戴保險套,做愛 過程中他會拿著上述紙人唸符咒,辦完後就下樓,他交待 我將紙人丟到軍輝橋下,我像這種做法持續了一年半,我 只記得第一次是農曆過年後沒有多久,最後一次是今年五 月中旬,除了這種改運方法外我與我先生每月還是固定之 前的改運方式,當我業績不好時,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就會叫我去用上述方式改運。每次ㄌㄨㄚˋㄌㄨㄚˋ改 運不用收費」、「我對他改運功力深信不疑,因我的業績 確實有改善,去年年底時被告在做法時一直問我有無感覺 ,他說要有夫妻般的做愛高潮才有辦法消除符咒,我在做 法時根本不可能把他當成我先生,所以根本不可能達到高 潮,卻還是可以改變我的運勢,之後我就藉口不去他那邊 改運,被告會主動打電話來問我工作是否順利否,也會問



我要不要去作法,後來被告瘋狂地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 去作法,我已六神無主不知該否赴約,不赴約又怕被告對 我下符咒,所以就先去報警,之後到被告神壇作法,我們 做完後警察才進來,扣案的保險套是被告當天所使用的。 我同事因與男朋友不愉快,所以我帶他去被告那邊改運, 被告施法時我全程在場,他居然問我同事是否與異性發生 性關係。這段期間我沒有告訴別人,我都是利用白天去改 運,且他都還交代不可以告訴我先生,我一開始很感激他 替我改運,不覺得是受騙,後來仔細回想他說的高潮那段 話才覺得有異,不過我找不到別人可以問」、「被告替我 改運時(陰陽調和即ㄌㄨㄚˋㄌㄨㄚˋ),剛開始我沒有 起疑,直到今年5、6月時,我才起疑,我才想要錄音,想 要仔細聽聽,把不合理的地方找出來。我都是在車上放出 來聽,我不敢在家中聽,怕我先生知道,我聽的中間,我 有發現不合理地方,我才警覺到他是騙色的神棍」、「我 以為被告有講之前單純用符改運的事情,那時候只是用符 水「賴賴(台語,下同)」,後來被告才說我被下符咒很 重,要係夫妻般行為才可以解除我被下的符咒,被告確實 沒有說『陰陽調和』這四個字,但是被告作法的方式即是 『陰陽調和』。有一次,約在農曆快過年,應該在92年初 ,他向我說,用符令指示能維持平順,無法業績更好,他 說我被人下符咒,有陰的東西上身,所以我身體業績不好 ,他說要係夫妻一樣在一起,要找一個我先生以外的男生 ,而且要會唸符咒的人,才可以解除我被人下的符咒,那 時我會昏眩,我去牛稠埔載病人經過嘉義最大的墳墓被嚇 到,有去收驚,所以我就相信凃老師的話,我有壞的東西 上身,下個月我再去改運時,凃老師就問我說有無找到作 法的男生,我說沒有,凃老師則說他願意幫我「賴賴」( 台語,下同),但那次是與我先生,所以無法作法,我怕 我先生誤會,而且凃先生也說不可以讓我先生知道,不然 會影響效果,後來我的業績有一陣子很不好,所以就同意 作法,凃老師與我另外的時間,我再過去,我以為他說的 係夫妻一樣在一起,是說係夫妻抱在一起,不用發生關係 ,剛開始作法的前幾次,凃老師先用二個紙人,寫上我與 我先生的名字與生辰八字及住址,握在手中,他代替我先 生,他則將我帶到一樓往二樓的儲藏室內,內有一張床, 我們二人躺在床上,我脫掉外衣,只剩內衣、內褲,凃老 師則剩下一條內褲,抱著我,手拿紙人,一邊「賴賴」, 口中念咒語,做完後,他開符咒讓我拿回去燒,紙人他叫 我拿去八掌溪丟掉,這樣做法持續幾次後,他問我有無改



善,我說沒有,他則說這是「賴不過」的意思,我被下的 符咒沒有破解,他就說要係夫妻一樣發生關係才能破解被 下的符咒,所以我才答應他的作法,想要破除被下的符咒 ,作法也是與之前一樣,指示我們二人全部脫掉身上的衣 服,並發生性關係,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有發生 性關係「賴賴」應該是92年農曆7月到時】,因為那時業 績最不好時,最後一次是他被警方查獲那次。這種發生關 係「賴賴」改運沒有收費,就連他作法後開給我的符咒, 也沒有收費,只有我與我先生每月固定去的改運,才要收 費用,「賴賴」只是凃先生幫忙的,幫我破除被下的符咒 。一開始時,並沒有發生關係,是到了農曆七月前,他才 作的,農曆七月陰的東西較多,如果不用此方法,是沒有 效果,要施行發生關係「賴賴」時,我以為是脫掉二人身 上的衣服,不用插入,我很猶豫,不想繼續,凃老師則說 一旦決定做,就不能終止,咒語已念一半了,不能停止, 一旦終止,就沒有用了,我的符咒就沒有辦法破除掉。我 與被告是沒有感情的,純粹是他說這樣才可以破除我被下 的符咒。」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41、60至62、110至 114 頁)。
3乙○於原審審理證稱:「(問:這種方式〈指一般的作法 〉進行到何時,才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有暈眩症,我 就去被告家告訴他,他告訴我可能是遇到陰的,或是被下 符咒,是因為那次他才建議我的。(問:是哪一年?)兩 、三年前的農曆七月開始,我記得是農曆7月因為當時是 嘉雲寶塔的患者,他說可能遇到陰的。(問:被告建議你 如何處理?)他說要找先生之外的人,「ㄌㄨㄚˋ」過去 ,原先我想他說的「ㄌㄨㄚˋ」就是像以前這樣子「ㄌㄨ ㄚˋ」,結果不是,他叫我要去樓上轉角的房間,說要像 夫妻一樣,上面也有符令,兩個紙人上面寫我及我先生的 名字,他說我先生沒有來,他代替我先生,說要像夫妻一 樣在一起才可以「ㄌㄨㄚˋ」得過,說一定要像夫妻關係 一樣才可以。(問:像夫妻一樣是何意思?)就是要發生 性行為。(問:他第一次就跟你講要發生性行為?)第一 次沒有,我想說夫妻在一起不一定要發生關係,也可以擁 抱,【因為第一次他就叫我要帶保險套,我覺得怪怪的, 但是我還是有帶】,因為我一直很相信他的話。(問:第 一次你們有無發生關係?)第一次他告訴我一定要這樣做 ,不然我被放的符不能解除。(問:到底有沒有發生?) 有。(問:從你們第一次做肢體的接觸就有發生性關係? )對,但是他沒有恐嚇,他只是建議說這樣比較好,我就



想說如果這樣可以比較好,我想這樣做也好。(問:被告 沒有恐嚇你,為何你同意跟他發生關係?)因為我生意有 比較好,是因為他告訴我,我被放符,我沒有要陷害被告 ,他有問我有沒有感覺意思是問有沒有高潮,因為他說有 高潮才可以解除那個符令,他說如果我配合的好時間就比 較快,不然就比較久。(問:92年農曆7月之後,你們「 ㄌㄨㄚˋ」「ㄌㄨㄚˋ」作法,發生性行為,情形如何? 頻率?)他告訴我如果發現業績不好就要趕快跟他說,所 以我如果業績不好,我就打電話給他,有時候被告會打電 話問我業績好不好,但是次數不多。發生性行為有時候一 個月兩、三次,有時候一個月一次,看業績,沒有特別降 的話就不會打電話告訴他,有時候間隔一個月沒有去,遇 到農曆七月跟農曆過年業績很不好,他會叫我再去拿加強 的符令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第94頁)」 等語明確。
4雖證人乙○上開證述,就①被告何時向乙○說要以發生性 行為之「ㄌ〤ㄚ、」「ㄌ〤ㄚ、」方式,為其解厄;②雙 方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③被告於告知乙○要以發生 性關係之「ㄌ〤ㄚ、」「ㄌ〤ㄚ、」方式後多久,雙方才 實際發生性行為;④乙○係於何時發現被告施行詐術;⑤ 被告有無強令脫其衣服;⑥被告所施之(ㄌ〤ㄚ、ㄌ〤ㄚ 、)之術是否一開始即須發生性關係等節略有出入。然查 :
①按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經過 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證,難免或因時 間經過而記憶失真,或因個人抗拒回憶被害經過,乃致 前後所述未能完全一致。惟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乙○上 開證述雖就上情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確有向乙○詐稱: 需由非乙○配偶之男子與乙○如同夫妻行房,加上以紙 人唸咒之「ㄌㄨㄚˋ」「ㄌㄨㄚˋ」作法,始能破除乙 ○遭人所下之符咒及改變乙○運勢等語,使對被告深具 信賴之乙○,誤信為真,才讓被告得以此方式與乙○為 性交行為等,就本件犯罪事實核心事項之陳述,則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始終並無二致。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②況乙○自89、90年間起,即經常找被告改運之情,業於 前述。由此可知,乙○迄本案查獲時(93年6月7日),已 接受被告改運長達三年多之久,而次數已不勝計數。則



乙○對於被告改運之時間、詳細說法內容及實際施作之 進度等細節,記憶略有出入,應在事理之內。
③另乙○於93年12月1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一致 證稱: 被告第一次與乙○發生性行為應該係92年農曆7 月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85頁) ;核與被告原 審供稱:「(問:在何年、何時與被害人發生第一次性 關係? )應該是92年夏天,差不多農曆7月份,大概是 國曆9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221頁)。足認乙 ○指稱被告自92年農曆 7月間起先後多次與之發生性關 係之情,堪信為實。
④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指稱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但乙○ 嗣於原審已改稱:係伊其自己把衣服脫掉,被告只是口 氣比較兇,只有扯伊衣服,沒有強脫等語(見原審卷第 90頁)。本院因乙○就此部分證述尚有出入,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即未認定被告有以強行脫去乙○衣物之強 暴手段對乙○為性交行為,乃此並無礙於乙○指證被告 有以上開手法詐騙乙○為性交行為之可信性。
(二)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偵訊時 ,勘驗被告與乙○於92年5 月及同年6月4日的錄音帶對話內容,其中有:「乙○:老 師,如果除了用發生關係這種方式以外,人家跟我放符咒 ,沒有其他別種方式可以用?」、「被告:怕用不過去」 、「乙○:你是說速度快跟慢,就是一起的時候,你說我 這邊有高潮的時候,就『ㄌㄨㄚˋ』過去了。」、「被告 :對啦」等語(見偵卷卷第99至107頁),足以佐證乙○之 證述。
(三)被告於93年6月7日與被害人乙○發生性關係為警查獲後, 確經警在上處扣得紙人三個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扣押單及紙人相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 頁) 。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
被告甲○○固於審理中坦承有與乙○多次性交,惟矢口否 認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說 過陰陽交合這句話,也沒有強迫乙○與其發生性關係,更 沒有恐嚇她,強暴她,伊家中未開設神壇,伊也不會作法 ,是因乙○常到其「太子軒佛國」去改變運勢,二人日久 生情,才發生性關係,伊沒有向乙○說上述行房作法改運 的話,說要乙○找當先生或當朋友的對象,意思是把紙人 當先生或朋友,並非把我當成先生或朋友云云。(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之所辯與與前揭「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第一次為乙○「ㄌㄨㄚ ˋㄌㄨㄚˋ」前,有叫乙○帶保險套,嗣與乙○為性交行 為時,會在房內擺放符令及紙人,紙人並寫上乙○及其丈 夫之名字,表示在作法,以取信於乙○,又因為乙○之前 因工作不順,經被告作法,並燒紙錢後,工作上覺得有幫 助,所以對於被告之言詞深信不疑。倘如被告所言,其與 乙○是因日久生情、兩情相願,才發生性交之行為,則被 告與乙○為性交時,房內何需擺放符令及紙人;反之,倘 被告僅係單純為乙○消災解厄改運,為何被告會要求乙○ 第一次到二樓房間作法時,要攜帶保險套?由此可見,被 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說要乙○找當先生或當朋友 的對象,意思是把紙人當先生或朋友,並非把我當成先生 或朋友」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99年9月29日筆錄),足 以反證被告確有向乙○誆稱:「改運須由改運者配偶以外 之異性,且懂得念符咒者為之,改運者需將對方視為配偶 ,若乙○無法尋獲符合上述資格之男子,其可以代勞」等 言語,作法所用之紙人既寫上改運者(於本案即乙○及其 配偶)之名字、生辰及住址,已代表改運者,顯無再叫改 運者本人將紙人當成改運者之先生的可能,被告所辯「把 紙人當先生或朋友」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由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足以推論被告卻曾向乙○誆稱「 改運者需將施法者當成先生」之言語。
4至上開被告與乙○於92年5月及同年6月4日的錄音帶經檢 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記載有聽見唸咒聲之情(見偵 卷第98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惟據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稱:「錄音機是伊藏在皮包內錄的,所以錄音效果非常 差」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參以錄音譯文內容有多 處記載「聽不清楚」之情(詳見偵卷第100至170頁),自 不能僅因錄音譯文未能勘驗聽見唸咒聲,即認乙○證述被 告與其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有邊唸咒及拿紙人在乙○身旁 各處揮動施作「ㄌㄨㄚˋㄌㄨㄚˋ」之術等語為不實。 5又乙○雖於案發後,仍有寫信及打電話給被告及被告之妻 ,並向被告及其妻借錢,及繼續找被告改運等情,固有被 告所提通話錄音譯文及書信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57至 66頁、第230至232頁及卷底之證物袋內,原審卷第47至59 頁,本院卷第64至102頁) 。另乙○甚於95年7月3日寫信 給被告之妻林秀蘭提及:「…我和被告的事,對兩個家庭



所產生的衝擊,幾乎將兩個家庭毀滅掉,錯應該由我和被 告來承擔…。該死的是我們兩個人,為了一時的感情衝動 ,也因為被告同情我的遭遇,在工作上、在感情上,因為 一時的衝動而造成今天的狀況,真的不是當初我所可以預 料的,在我受到我前夫家暴及精神壓力時,被告伸出援手 幫助我,在我向他求助神明幫助我時,卻一時不察將感情 也放了進去,而被告也因為同情我的遭遇,而對我產生一 點點的感情,才會造成不可收拾。…我只是像一條迷失方 向的漁船,拉著一條牽引我游出大海的一條線,而被告也 因為拉了我一把,我因感激他救了我一命,而失去了理性 才會造成這個遺憾,也希望在此得到林老師的諒解原諒我 !」(見本院上訴卷第230至232頁及卷底之證物袋內)等 情。固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乙○所承認,並有通聯記錄 、改運金紙張等附卷可稽 (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9至130 、132頁及卷底證物袋內)。惟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我公公之前因病,我向醫院借20萬元,我跟醫院的約是 到93年6月30日止,...但醫院內很多人知道此事(本案) ,對我造成困擾,我不想再待在醫院任職,如果沒有續約 ,就要還醫院20萬元,我一時拿不出錢來,才想向被告商 量是否能付其餘和解金,所以才會硬著頭皮打電話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及證人乙○於原審陳稱:「( 我如果當初堅持的話,自己聰明一點就不會發生這種遺憾 ,我跟被告不是感情的因素,他也是要幫助我,只是雙方 表達的方式錯誤,我希望法官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想 他當初不是要性侵害我,只是方式不對 ,我沒有敲詐他。 (問:93年11月18日上午,你跟被告說 :重點是我要不要 說出來而已,如果我良心說出來,你就沒罪,只是看我要 不要說出來而已?)這個我有講,事實上他就是性侵害, 我不想講出來是因為我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 10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95年7月3日 寄給被告的信是伊所寫沒錯,是被告告訴我說他太太得到 很嚴重的憂鬱症,我是出於善意,就寫了此信給他太太, 希望能減輕他的痛苦。因為他太太也是受傷害的人,我不 希望他太太再受傷害的意思。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係被告 主動叫伊打電話給被告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10至213 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證稱:「( 問:為何在被告 已經履行和解條件之後,你又主動向被告借二十萬元?) 答:因為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困難,我就告訴他 當時我公公生病,我經濟有困難,他說他願意幫我,所以 我才與他電話聯絡。(問:既然被告對你強制性交,為何



還要與被告聯絡?)答:因為當時我經濟上真的很困難, 而且被告與他太太又願意幫忙我,所以我才與他們聯絡。 (問:你為何要寫書信給被告?) 因為被告告訴我說他太 太願意借給我二十萬元,而我電話中一直聯絡不到他太太 ,所以我才透過被告轉告他太太。因為我為了要借二十萬 元,所以我在電話中有些話並沒有老實說。」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99年9月29日筆錄)。可知,乙○於案發後, 雖知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有施用詐術違反其意願之情 ,然其對於被告之改運效果,仍不失信賴關係,並已表示 原諒被告之意。故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書信、電話連 絡,及向被告借錢,復因顧及被告配偶感受,而以電話及 寫信向被告之妻陳稱上語,雖出人意表,然衡諸乙○長期 依賴被告問事改運,對於被告改運功效深信不疑之情,亦 非不能理解。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乙○於93年11月18日95 年3月21日、95年3月22日、95年5月2日、95年5月17日共 六次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乙○僅與被告提及:「被告並 無說陰陽調和」、「被告沒有脫乙○衣服」、「希望案件 早日終結」、「會還被告公道」等語,但並無明言否認被 告有上開犯行之語。參以乙○於上開通話中稱:「檢察官 的訴求是,【你有改過之心嗎?你有承認錯誤嗎】?(本 院上訴審卷第59頁背面)、「剛好是欣梅去請教你事情, 剛好你也有問他那樣,所以我就想這樣把他們湊在一起」 、「你那時說要『賴賴』,怎麼知道到最後變成這樣。 ...我的意會就是說這樣就是【快點高潮快點好】...」( 本院更一卷第55頁)、「(被告:就是你自己陳欣梅說『什 麼要高潮,要發生關係』;乙○:【那時你有這樣說】, 但是你意思不是這樣,其實就像我們說的,已經發展到男 女關係去了....。所以,【就是你甲○○騙我們】,這樣 你知道嗎?...剛開始沒有這樣,是因為就是腳步踏錯」( 本院更一卷第55頁背面)、「被告:今天如果法官說你坦 白說,你怎麼說?乙○:我講,...一開始確實好幾次沒有 發生關係,到最後可能真的有一點感情因素,所以變成腳 步踏錯,但是一開始是受蘋果日報誤導,認為他就是用神 棍的方式,但是我沒想到我本身有踏錯,我不應該和他發 生關係,因為他沒有強我,但是他當初跟我講也是ㄌㄨㄚ ˋㄌㄨㄚˋ,他也有叫我找別人,他並不是一開始就叫他 ,尾仔講的時候,我說凃老師你讓我拜託,你幫我忙。.. .一開始他【不是硬脫我衣服,硬扯我衣服,這點我要澄 清,就表示他不是性侵害】,當然開始是用符令的問題, 感覺真的是腳步踏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背面)



。不僅不能反證乙○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有何不實,反而足 徵被告確有叫乙○找人ㄌㄨㄚˋㄌㄨㄚˋ及提到高潮之事 ,而乙○所稱被告沒有性侵害,乃指被告並無強行脫去乙 ○衣服,而非被告沒有施用上開詐術違反乙○意願而為性 交之情。且乙○嗣於原審審理94年8月11日審理期日亦曾 改稱:「被告只有扯我衣服,沒有強脫,...我如果當初 堅持的話,自己聰明一點就不會發生這種遺憾,他也是要 幫助我,只是雙方表達的方式錯誤,希望法官給他一個自 新機會,我想他當初不是要性侵害我,只是方式不對」等 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而本院亦因乙○就此部分 證述尚有出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未認定被告有以 強行脫去乙○衣物之強暴手段對乙○為性交行為,然此並 無礙於乙○指訴被告上開犯行之可信性,已如前述。復依 乙○於是日審理中仍堅稱:「我跟被告不是感情因素,事 實上他就是性侵害。我不想講出來是因為壓力很大。他後 來叫我帶我同事去,我覺得不對,我就想說是不是要把他 這個事情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足見, 乙○雖因欲向被告借錢,及對被告仍有相當信賴關係,而 為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仍一致 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詐術,誘騙乙○與其為性交行為 。另觀諸乙○與被告之妻於93年3月1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內容,可知乙○意在借錢,且僅稱「被告沒有脫乙○衣服 」(見本院更一卷第49頁背面),並未否認被告有其所訴 之犯行,並一再陳稱「律師說這案件算是性侵害」、「蘋 果日報他寫這樣是性侵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49背面 、第50頁背面),可見,乙○仍認被告之行為為性侵害。 不能僅因乙○需款孔急,而打電話給被告或被告之妻,及 陳述上語,即推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及乙○上開證述不實 。
6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雖有於93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10 日至乙○住處訪視乙○,並於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之訪視 結果欄三事件經過之4記載 :「自從和被告發生關係後, 聲請人深覺愧對家人,無法再和先生有親密行為,為此兩 人不斷發生爭吵,在聲請人堅持下 ,92年4月雙方協議離 婚。」;及處理建議欄內記載:「聲請人(即乙○)已不 再到神壇,但終日惶惶不安害怕事件曝光,在言行上已出 現嚴重的創傷後症候群症狀,影響到工作情緒,宜接受心 理諮商治療,但聲請人尚未接受此建議,缺乏安全感的症 狀仍未改善」等語,有上開訪視處理建議表一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84頁)。而本件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為92年農曆7月,即應在乙○離婚後;另乙○於案發後仍 有以電話與被告連絡,及找被告改運等情,亦如前述。則 乙○向社工人員稱:其因與被告發生關係後,才與先生協 議離婚,及其已不再到神壇等語,固有不實。惟乙○於原 審已陳明: 「我跟我先生92年4月離婚,是因為我先生脾 氣不好,我們協議先分開一陣子,但是為了小孩又在一起 ,不要讓他有單親家庭的遺憾,我跟我先生離婚其實跟被 告沒有關係。 (為何在93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兩 度在社工員訪視的時候都說跟先生離婚,是因為跟被告發 生關係?)因為我跟被告發生關係的地方跟我家的房間很 像,每次我先生要求要發生關係的時候,我就沒有辦法, 我的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100頁 );參 以乙○於離婚後仍與前夫繼續住在一起,嗣並與其前夫復 合再度結婚之情,業經乙○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87 頁),可見乙○就此部分證述,或係因就前後時間記憶混 淆所致。且乙○此部分陳述,僅涉及其於案發後之情緒感 受問題,無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縱有混淆不實之情, 亦不足反證而否定乙○迭於警詢、偵審所為一致證述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之可信性。
7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向乙○假稱以為乙○施行「ㄌㄨㄚ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