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
字第○九○○○四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梁嘉 容、梁永昇、林彥函、林彥鈞、林心婷、林君鴻、林君威等七人免稅額新台幣( 下同)五○四、○○○元,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以渠等未與原告同居且未受原 告扶養,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五、三六四元,綜合所得淨 額七七七、○一一元,補徵稅額四一、八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財政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列報扶養親屬梁 嘉容、梁永昇、林彥函、林彥鈞、林心婷、林君鴻、林君威等七人,因此七人家 庭依規定不需要申報所得稅,該七人之父母八十七年度雖尚有所得,然其所得微 薄不足維持一家之生活。是該七人確接受原告經濟扶養,雖非同戶籍,惟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原告依規定檢附其監護人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完全符 告所規定申報程序及必要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所為補徵稅額顯有不當。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林天賜(翁、二 十年次)、林秋霖(父、二十四年次)、林吳雪(母、二十六年次)林欣璇(女 、七十八年次)、林詔伶(女、八十三年次)及其他親屬林心婷(姪、七十六年 次)、林君鴻(姪、八十年次)、林君威(姪、八十六年次)、林彥函(姪、八 十一年次)、林彥鈞(姪、八十年次)、梁嘉容(姪、七十四年次)、梁永昇( 姪七十五年次)共十四人之免稅額一、○○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 報之姪子女林心婷君等七名其他親屬,與原告未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不 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五○四、○○○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 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 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 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者梁嘉容、梁永昇君二人之父母梁文科、林鴦 君該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且有土地四筆、房屋二棟;林彥函、林彥鈞二人之 父母林世益、洪秀滿本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所得,且有建地一筆、房屋二棟 ,另林心婷、林君鴻、林君威之父母林世忠、黃小華本年度有利息所得,且有土 地三筆、房屋二棟,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有所得財產具備扶養能力,顯難認 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另據原告檢附之戶口名簿記載梁嘉容、梁永昇君等 二人設籍彰化縣員林鎮鎮○里○○鄰○○路○段一○三巷六弄九號;林彥函、林 彥鈞等二人與其父母林世益、洪秀滿君設籍台中市○區○○里○鄰○○街一二五 巷三十二號;另林心婷、林君鴻、林君威等三人與其父母林世忠、黃小華設籍台 中市○○區○○里○○鄰○○○街八十八之一號八樓,而原告設籍南投縣南投市 ○○里○○鄰○○路四五二巷六十一號,工作地點亦在南投縣,原告並未舉證與 系爭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被告否准認列系 爭免稅額,洵無不合。
三、再就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受扶養者父母切結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 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 生活上資助,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 ,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是該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慈惠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 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況原告與系 爭扶養親屬間亦無家長、家屬關係。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至臻明確。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 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 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 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 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 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
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 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 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分別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 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 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 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梁嘉容、梁永昇、 林彥函、林彥鈞、林心婷、林君鴻、林君威等七人免稅額五○四、○○○元,經 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以渠等未與原告同居且未受原扶養,予以剔除該免稅額,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梁嘉容等七人之父母八十七年度雖尚有所得 ,然其所得微薄不足維持一家之生活,該七人確接受原告金錢資助,有扶養之事 實,雖非同戶籍,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原告為其等之監護人,完全符告所 規定申報程序及必要之證明文件,被告將此部分免稅額予以剔除,並予補徵稅額 顯有不當等云。
四、經查,梁嘉容、梁永昇、林彥函、林彥鈞、林心婷、林君鴻、林君威等七人為原 告之姪,非為原告之直系親屬,亦非與原告為同一戶籍,此為原告所是承,並有 戶口名簿三件附原處分卷可佐。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梁嘉容等七人並非負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再依卷附 戶口名簿,梁嘉容等七人與原告並非同一戶籍,此七人均有父母或與其他親屬位 於同一戶籍,又戶籍地在彰化縣員林鎮或台中市,亦與原告之南投市住居地,各 處不同縣市,其中林彥函、林彥鈞、林君鴻、林君威等四人均為八十年以後出生 ,屬國小學齡,衡情須在戶籍地就讀小學,依此。客觀上均難認原告有與彼等有 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梁嘉容等七人均與其共同生活之目 的而同居,而為該七人之家長。再梁嘉容、梁永昇二人之父母梁文科、林鴦該年 度有薪資、利息所得,且有土地四筆、房屋二棟;林彥函、林彥鈞二人之父母林 世益、洪秀滿同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所得,且有建地一筆、房屋二棟;另林 心婷、林君鴻、林君威之父母林世忠、黃小華同年度亦有利息所得,且有土地三 筆、房屋二棟,有原處分卷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是梁嘉容等七人之父母 即民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第一順序之扶養 義務人,依其等之所得及財產客觀上均具備扶養能力,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對 梁嘉容等七人有扶養之事實,且何以此七人之本身父母無法扶養該七人,均難認 原告有對彼等扶養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 意旨,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梁嘉容等七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免稅額為五○四、○○○元,被告以該七人未與原告同居且未受原告扶養,予
以剔除該免稅額,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雖提出梁嘉容等七人之父母出具之切結書,以示此七人與原告同居一家生 活且受原告扶養乙節。惟梁嘉容等七是否與原告同居一家生活且受原告扶養之事 實,依上開說明,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須以客觀上事實予以 認定,而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切結書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 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