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133號
TNHM,99,重上更(二),133,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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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大埔鄉前任鄉長,任期自民國(下同)七十 五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三月,王木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係前任大埔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嘉義縣政府核撥該公所新台幣( 下同)三千多萬元供作地方小型工程經費,依據嘉義縣政府 八十年八月一日公佈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所載之規 定,營繕工程購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主辦單 位應自行依規定程序確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 行比價,惟甲○○竟與從事水電業之魏德耀(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基於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 ,甲○○將其中「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指定由未申設 公司行號之魏德耀承作,甲○○並要求魏德耀須取具3家廠 商投標資料以供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魏德耀取得大友水 電工程行、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工程行三家廠 商相關投標所需證件,並通知甲○○其所借牌參加比價之廠 商名稱後,俟不知情之技士王木為簽請甲○○核定底價及指 定三家以上殷實廠商辦理比價時,甲○○即於該等簽呈上批 示,通知上開三家廠商前來辦理比價手續,王木為則簽辦寄 送工程空白估價單請參與投標廠商於期限內須寄回該公所進 行比價,魏德耀乃製作標單,參與虛偽比價,嗣由甲○○主 持虛偽之比價作業,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木為登載於比價紀錄 表,並由甲○○核章,而共同在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 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程比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魏德耀江海瑞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 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乃傳聞,不同 意作為證據。查:
㈠⒈證人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者,無證據能力,觀諸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八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甚明。本院前審由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中勘驗調查站詢問證人魏德耀之錄影帶,勘驗結 果為:「調查員詢問魏德耀:『有去鄉公所拿空白標單三 張到底是向鄉長(指上訴人)或向承辦人拿?』魏德耀答 稱:『不記得了』;調查員再詢問:『你又不是這三家工 程行的負責人,他們拿給你,應該是鄉長有交代?』魏德 耀接著答稱:『應該有交代』」,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則上開詢問,顯然為誘導 式詢問,魏德耀之證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出於任意 性,依首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⒉另「關於如何借得3家工程行之比價經過,魏德耀稱:『 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做,要他去找3家來 比價,以符合程序,他是先借『振輝』的牌,其餘的是『 振輝』去找的』。其他問題魏德耀並沒有明白答覆,並沒 有筆錄裡面所記載的『我有事先告知甲○○、我將借用『 大友』等3家比價……,以便讓承辦人員……』」等語,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四頁) 。是以嘉義縣調查站詢問魏德耀之筆錄所載魏德耀陳述「 甲○○交代本工程承辦人員後,我直接向承辦人員拿取3件 本工程空白標單」、「我尋覓得3家借牌廠商後,我有事先 告知甲○○」等語,因與勘驗結果之錄影帶內魏德耀之陳 述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證人魏 德耀於調查站之供述除「關於如何借得3家工程行之比價經 過,魏德耀稱:『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



做,要他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程序,他是先借『振輝』 的牌,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以外,其餘均不得採 為證據。
⒊至上開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所為「因為鄉長跟我父親有交 情,所以要給他(魏德耀)做,要他(魏德耀)去找3家來 比價,以符合程序,他(魏德耀)是先借『振輝』的牌, 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 ,然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供述時,即已明知其自身亦為本 案之共同被告,自無惡意誣陷被告甲○○而使自身亦受有 刑責之必要,是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甲○○之 指證,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魏德耀上開於調查站供 述之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 無證據足證證人魏德耀上開指證,係遭調查員不法取供, 或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兼衡證人魏德耀與被告亦 無恩怨,甚且魏德耀之父尚與被告有相當交情,已如上述 ,顯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於調查站進 行調查時,證人魏德耀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應較 審理時接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證人魏德耀上述於調查站中 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中 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江海瑞於調查站所為「銘鋒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 八月間成立後,我曾透過關係帶領我一起向大埔鄉鄉長甲 ○○拜訪,表達如果有機會希望能夠讓銘鋒營造有限公司 參與大埔鄉公所辦理比價工程發包(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 )作業,後來大埔鄉公所就有通知銘鋒營造有限公司參與 『頂湖農路改善工程』之比價工程發包作業。」(見調查 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因與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是否有去拜訪鄉 長甲○○?)我們是請甲○○如果有工程的話是否也可以通 知我們前往比價,他並沒有答應將工程給我們營造廠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七頁)之證詞大致相符,是 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茲證人魏德耀江海瑞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上訴卷㈡第 八十四至八十八頁),並經被告甲○○之反對詰問,則魏德 耀、江海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 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院認其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除前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洩漏系爭工程之底價,且就廠商魏德耀借牌得標 之事實並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魏德耀確實有承作「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 」,然魏德耀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執照,而係向友人李文松 借用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並由李文松向大友水電 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投標書由魏德耀自行書寫或 委由朋友代寫,而送鄉公所為虛偽競標,嗣由振輝水電工程 行得標,工程由魏德耀施作等情,業據魏德耀於原審供承在 卷(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且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 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影 本、李文松(振輝水電工有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耀郎大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原審判決誤植為許耀朗)、簡芳雄嘉梅水電工程行負責人)92.2.21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 五至六頁、第八頁及第十頁)、甲○○82.10.27批示指定振 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3家廠商辦 理比價手續簽文影本(見調查卷第十一頁)、王木為82.10. 28簽呈經核准檢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空白估價單 簽文影本(見調查卷第十二頁)、「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 程」82.10.29比價紀錄表影本、「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 」合約保證書影本及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嘉梅水電行 、大友水電行參加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 局六處91.12.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 通知書鑑定結果第三十二項(見調查卷第十三至二十頁、第 三二八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魏德耀於調查站供承:因為鄉長跟我父



親有交情,所以要給他(魏德耀)做,要他(魏德耀)去找 3家來比價,以符合程序,他(魏德耀)是先借『振輝』的 牌,其餘的是『振輝』去找的』」等語,業據本院前審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證人魏德耀在嘉縣調查站之訊問錄 影帶,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四頁),足 認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魏德耀本件借牌投標之情事,知 之甚稔,且被告甲○○於本件工程投標前即告知魏德耀該工 程要由魏德耀承作,並囑魏德耀「去找3家來比價,以符合 程序」,足認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魏德耀間對於借牌 投標、虛偽比價已有犯意聯絡。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批示指定辦理比價之「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嘉梅水電行、大友水電行」三家廠商(見調查卷第十一頁) ,恰為魏德耀向友人李文松借用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牌 照,及由李文松大友水電工程行嘉梅水電工程行借牌之 「振輝、大友及嘉梅」等三家水電工程廠商,而本項工程又 確係由振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有比價紀錄表可參(見 調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甲○○既於投標前允諾上開路燈 裝設工程將由魏德耀承作,並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前大埔 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王木為簽請辦理發包事宜時,批示該三 家由魏德耀借牌投標之廠商為比價廠商,以實踐上開「因( 甲○○)與(魏德耀)父親有交情,所以要給魏德耀施做之 承諾」等情,足認被告甲○○魏德耀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王木為以虛偽比價資料填載於公文書之比價 紀錄表上之情事。被告甲○○魏德耀就工程之底價為虛偽 之比價,並利用不知之承辦人王木為在屬於文書之比價紀錄 表上填載虛偽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大埔鄉公所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㈢共同被告王木為前雖經原審法院認與被告甲○○魏德耀對 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判處「王木為共同 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嗣經上訴 於本院,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判決,判處「王木為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惟共同被告魏德耀於調查時供稱:「應該有交代」 等語,因係誘導訊問,經認無證據能力,又經勘驗魏德耀於 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並無調查筆錄裡面所記載「我有事先 告知甲○○、我將借用『大友』等3家比價……,以便讓承 辦人員……」等語,此部分調查筆錄並不得採為證據,已如 上述。參以王木為供稱:(「大埔鄉各路燈裝設工程」與「



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相同)我經辦公開比價工 程,都是經過鄉長甲○○指定廠商後,我再依規定通知廠商 ,因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標單到齊,我就辦理比價開標作 業。」(見調查卷第二一四頁)等語,足認王木為雖為上開 工程之承辦人員,辦理比價開標作業,被告甲○○則為比價 開標作業之主持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交代上開 工程應給魏德耀承作,尚難因而推論王木為知悉本件工程有 借牌投標及虛偽比價之情事,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王 木為與被告甲○○魏德耀二人對上開借牌投標及虛偽比價 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判決採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魏德耀於調查中「(鄉長)應該 有交代」之供述,認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與被告甲○○、魏 德耀對於本件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予以論 罪科刑,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 、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 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甲○○與前審共同被告魏德耀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法。三、被告甲○○魏德耀利用不知情之王木為將魏德耀借牌之三 家投標廠商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並由甲○○核章而共同在比 價紀錄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而為虛偽之比價,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魏德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魏德耀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木為而為此部分行為,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 由,合於減刑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
四、公訴意旨(即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雖認被告甲○ ○上開被告魏德耀得標之工程部分,另涉有洩漏底價而觸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等情。訊據被告甲○○



就上開與被告魏德耀得標之工程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底價 之犯行。經查:
㈠原審被告魏德耀未指證被告甲○○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㈡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底價雖差距多僅在數千元,但工程 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按一般均以招標公告所示材料需 求工程核算),因此不能單以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 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 何洩漏底價予魏德耀之情事,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洩密罪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關於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洩密犯行 ,原判決論以洩密罪,自有未洽;⒉原審判決後,新修正刑 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⒊被告之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 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 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理由,但其否認洩密部分為有理 由。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甲○○另涉有洩密、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部分(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鄉長,服務鄉 里,當潔身自愛,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機會,形式比價,有 礙工程投標之合法、合理競爭,並損及大埔鄉公所權益,然 本工程金額非巨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 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上更㈡卷第五十九頁),且被告罹患肝癌惡疾,經肝臟移 植治療,因長期使用抗排斥藥物,造成免疫系統功能喪失, 如受感染,易生病變,並需每月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追蹤檢 查,並不適宜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病理 分析報告四紙、最近三個月就診資料二十一紙可證(本院上 更㈡卷第九十四至一一九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願支付三十萬元以內之公益捐(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六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審



酌其健康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五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部分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大埔鄉○村路燈裝設工程以外其他 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頂湖農路改善工程」、「南寮道路改善 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十號道 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 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 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 ○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等十件工程部分: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王 木為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 紀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甲 ○○另涉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洩密罪。㈡「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 ○○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 分:被告甲○○通知被告林武雄(協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 定由林武雄承作,另指定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 陪標,並交待承辦人員王木為配合,林武雄取得三份標單後 即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借得各該廠商大小章 及資料,由被告林武雄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 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明江土木包 工業、中信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㈢「西興村 一號道路工程」、「西興村八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 ○通知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沈聰明(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沈聰明承 作,另指定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陪標, 沈聰明隨即向薰漢營造有限公司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 ,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 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薰漢 營造有限公司、新圖成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 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 。㈣「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薰 漢營造有限公司之小包林茂源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 定由薰漢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林茂源再找薰漢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麗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



定)及盈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沈聰明,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 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 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 木為明知薰漢營造有限公司、盈明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 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 實紀錄。㈤「西興村二莊、七莊道路工程」、「大埔村二號 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 陳淑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工程,事先洩露 底價,指定由邱陳淑華承作,其他廠商陪標,邱陳淑華再找 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 公司大小章及資料,邱陳淑華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 進行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豐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詳土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 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 。㈥「西興村二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孟祥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即已故之蔡孟祥(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 確定)本項工程,事先洩露底價,指定由蔡孟祥承作,其他 廠商陪標,蔡孟祥再找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木包 工業,向其等借得各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蔡孟祥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比價 ,被告甲○○及王木為明知凱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堅土 木包工業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㈦「大埔鄉蓄水池興建工 程」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沈祐(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通知大豐鈑金部負責人高松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 定)參加本項工程比價,稱只要三家廠商即可得標,高松富 即向弘順鐵工業工程行負責人高錦福盛振鐵店負責人張世 景借得各該行號印章及資料,沈祐即告知被告甲○○,由甲 ○○指定該3家廠商參與虛偽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 被告王木為明知大豐鈑金部及盛振鐵店並未實際參與比價, 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 錄。㈧「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被告甲○○通 知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風(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無罪確定)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洩露底價,陳明風即 向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得該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並委由 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虛偽 比價,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木為明知榮群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等情。㈨「茄苳村三號道路 改善工程」部分:被告甲○○通知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王增卿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項工程將進行比價,事先 洩露底價予王增卿,被告王增卿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玉昇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被告楊錦春,由玉昇土木包工業提供印章 及資料,楊錦春再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得大小章及資料,並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填寫標單後即送回大埔鄉公所進行 虛偽比價,被告甲○○及王木為明知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 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 。因認前開㈠至㈨部分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洩密罪,並認前開㈠至㈨部分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 王木為、江海瑞、林武雄、沈聰明何麗華邱陳淑華、高 松富、沈祐陳明風王增卿楊錦春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而本院前審共同被告 王木為、江海瑞、林武雄、沈聰明何麗華邱陳淑華、高 松富、沈祐陳明風王增卿楊錦春等人亦否認犯罪,王 木為辯稱:「我辦理公開比價工程,都是經過鄉長甲○○指 定廠商後,我再依規定通知廠商,因為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 標單到齊,我就辦理比價開標作業。」、「該等廠商均由鄉 長甲○○所指定,至於廠商借牌虛偽比價之情事我當時確實 沒有發覺,我絕無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等語;江海瑞則 辯稱:底價是我實際估算的,我是依照路程的遠近及施工難 易度、材料成本來計算工程底價等語。林武雄辯稱:針對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沈聰明辯稱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王木為就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沒有 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且被告甲○○並未洩露工程底價 ,所承作之工程亦無借牌投標之情形。何麗華辯稱:所承作 和平村四號道路改善工程均由已死亡之林茂源負責,其完全 不知情。邱陳淑華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大埔鄉公所通知 ,惟不知何人所通知,且並未向豐源營造及凱翔營造借牌投 標,本案與同案被告甲○○及王木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高松富辯稱:同案被告甲○○並未洩露工程底價,針對 偽造文書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沈祐辯稱:並未向 同案被告高松富稱只要3家廠商即能得標,而對於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增卿辯稱:同案被告 甲○○並未洩露工程底價,與甲○○、王木為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陳明風辯稱:所承作之工程係由土木同業工會所 通知,與同案被告甲○○、王木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楊錦春辯稱:與同案被告王增卿甲○○及王木為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並未向聖賢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⒈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坦承有向嘉晟土木及旭峰營造借牌 ,並供稱:「我們是請甲○○如果有工程的話是否也可以 通知我們前往比價,他並沒有答應將工程給我們營造廠施 作」」(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七頁),則依證人江海瑞之 證述,其僅前往拜訪被告甲○○,表明有承作工程之意願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事前答應「頂湖農路改善工 程」、「南寮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馬頭山道路改善 工程」、「和平村十號道路改善工程」、「大埔村三號道 路改善工程」、「和平村九號道路改善工程」、「和平村 、二寮坑、番仔寮坑、角坑道路改善工程」、「大埔街巷 道改善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改善工程」、「 大埔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由江海瑞 施作,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木為知悉江海瑞有借牌投標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共同 被告江海瑞曾拜訪被告甲○○及後來大埔鄉公所通知銘鋒 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頂湖農路改善工程」等十項工程之比 價工程發包作業與被告甲○○於簽呈上所指定之三家廠商 恰為江海瑞所擔任負責人之銘鋒營造公司及其所借牌投標 之嘉晟土木及旭峰營造等三家廠商,遽以推論被告甲○○ 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王木為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比價紀錄表為不實之紀錄,而論被告甲○○以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原審共同被告江海瑞就其得標之工程部分,均未指證被告 甲○○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且上開比價結果,得標價與 底價雖差距僅在數千元,但工程底價之計算有一定之公式 (一般均以招標公告所示工程材料需求核算),因此不能 單以得標價與底價相近即認機關首長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另涉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觸犯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尚無足取。 ㈡「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 路工程」、「大埔鄉○○村○號道路工程」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林武雄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 用牌照,並填製標單投標等情,業據前審共同被告林武雄 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且有證人蔡文男、林 武雄92.2.17調查筆錄、被告甲○○82.9.8、82.9.13分別 批示指定明江土木、中信土木、協清土木三家廠商辦理3 件工程比價手續簽文影本、82.9.20比價手續簽文影本、



工程合約保證書影本及中信土木、明江土木、協清土木參 與工程投標標單及標單封文件影本、調查局局六處91.12. 13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函筆跡、印文鑑定通知書鑑定 結果第23項為證,核與被告林武雄之自白一致,固堪信為 真實。
⒉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甲○○前揭犯行之依據,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據,而前揭證據如前所述已足以證明被告林武雄 係向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3項工程。惟被告林武雄固 然向蔡文男所經營之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然本案三 項工程另有明江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惟並無證據顯示原 審共同被告林武雄向明江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江海瑞借牌 投標之情形,而江海瑞於偵查中雖表示可能有借牌予被告 林武雄(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惟其語氣並不肯定, 且本案明江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與林武雄之協清土木 包工業及借牌中信土木包工業投標單之筆跡並無吻合之情 形,故被告林武雄是否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即處於 不明之狀態,而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認林武雄並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投 標。惟原審共同被告林武雄既向中信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 ,縱其未向明江土木包工業借牌,本項工程仍有虛偽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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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