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656號
TNHM,99,選上訴,656,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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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
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雲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黃 淑鈴之兄長。李金城則為甲○○之多年好友。丁美錦與吳義 均籍設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 5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甲○○為期使不知情之黃淑鈴於民 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李金城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 ○村○○路378號李金城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 李金城,並囑咐李金城以上開現金在第5選區內為黃淑鈴買 票。李金城收受該等款項後,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金城於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丁美錦位在雲林 縣臺西鄉○○村○○路4號住處,以「你們家拜託挪2票給我 ,再拿2票給你」等語,行求丁美錦於此次選舉投票給黃淑 鈴。迨李金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年11月底某 日,前往丁美錦前揭住處,欲拿取現金1千元給丁美錦,惟 遭丁美錦當場拒絕。
㈡、李金城又於98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 村「聚福宮」廟前廣場,交付500元給有投票權之吳義,要 求吳義於此次選舉投票給黃淑鈴。吳義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500元,並應允於投票日投票與 黃淑鈴,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及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城、吳義等人業經原審審 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甲○○分別予以 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甲○○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城 、吳義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城、吳義等人以 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金城、證人丁 美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 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 文附卷可稽,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2人之上開 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58頁),並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城5萬元之事實不諱(見選他 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第34頁、63頁、64頁) ,惟辯稱:伊交付5萬元予李金城時,確實並未指示李金城 應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買票,更未指示或與李金城討論買票 之區域、對象、票數及每票金額,5萬元是包括陣頭、掃街 、買便當及鞭炮等費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之胞妹黃淑鈴係登記競選98年12月5日雲林縣議 會第17屆議員選舉,為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證人吳義係 設籍雲林縣臺西鄉○○村○○路○段364號、證人丁美錦係 設籍雲林縣臺西鄉○○村○○路4號,均為雲林縣第17屆縣 議員選舉第5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2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110號 函一件及所檢送之「雲林縣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 16(9)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封袋(雲林縣第36投開 票所)」乙袋(其中選舉人名冊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3頁至46頁、證物袋內選舉公報),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實在。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城於偵查中證述:「【告以丁美錦偵訊 筆錄要旨】(丁美錦說你有叫他投2票給黃淑鈴,到時候你 再拿2票的東西給他?)有,我有這樣跟他說。」、「(你 說若投給黃淑鈴,就拿2票的東西給丁美錦,是指要拿2票的 買票錢給丁美錦嗎?)是。」、「(你說要跟丁美錦買票, 丁美錦如何說?)丁美錦告訴我大家都是這麼熟了,不用拿 錢給他。」、「(甲○○何時將買票錢交給你?)一星期左 右了,錢是拿到我家交給我。」、「(甲○○叫你買票,是 交給你千元鈔或500元,或百元鈔?)都是一千元或五百元 。」(見選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你在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你是否有幫黃淑 鈴買票,你如何回答?)我回答【有】。」、「(當時檢察 官問你說,丁美錦說,你有叫她投2票給黃淑鈴,到時你再 拿2票的東西給她,你是否有說這句話?)有。」、「(『2 票的東西』是指什麼?)就是要給她錢。」、「(丁美錦是 否知道這是指1票500元?)她應該是知道,但她拒收。」、 (你是在何處向丁美錦買票?)她家裡。」、「(98年12月 3日下午你是否有在台西鄉五港村聚福宮之廟前廣場看到吳 義?)有。」、(你當時是否也有請吳義投票予黃淑鈴?) 對。」、(也是1票500元?)對。」、「(你有叫他投給黃 淑鈴?)有。」、「(拿500元時,有叫吳義投給黃淑鈴? )有。」、「(你何以替黃淑鈴買票?)就是甲○○的關係 ,他們是兄妹,我也都認識。」、「(甲○○請你幫黃淑鈴 買票,1票為500元?)對。」、「『6、7萬』係指什麼?) 我不知道他實際是拿5萬元還是6萬、7萬元給我。」、「( 98年12月5日係投票日,甲○○於何時將5或6或7萬元交付予 你?)差不多98年12月4日前1星期左右。」、「(你說甲○ ○有拿6、7萬元給你,叫你幫他買票,他拿錢予你時,如何 告訴你?)就說是選舉要買票的。」、「(他有明確對你說



,這是選舉要買票的?)不然拿錢給我幹什麼?」、「(有 無告訴你一票要買多少錢?)500元。」、「(【請審判長 提示98年選他字第203號案卷第42頁】自這頁筆錄後面算起 來第9行,你說係你自己決定以500元買票?)這裡當時有個 失誤,因當時很亂,我又沒有遇過這種事,會緊張,事實他 拿錢來就是1票要買500元。」、「(甲○○有無告訴你,1 票要買500元?)有。」、「(他如何告訴你?)就說『1票 要買500元』。」、「起先我去找她,告訴她,我與甲○○ 是二、三十年的好朋友,現在甲○○的妹妹要出來選舉,丁 美錦說她家裡有四票,我就請她將二票挪給我,起先在講買 票的事時,並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因剛開始還沒有錢,要拿 錢還是沒有拿錢還不知道,是到後來,在一星期前,錢拿來 了,我才拿錢去給她,丁美錦才拒收。」、「第三次不是已 有甲○○拿給你的錢了,你何以不直接拿錢給她?)我有直 接要拿一千元給她,但她拒絕我。」、(所以你是對丁美錦 說,要她投票給黃淑鈴,你會拿二票的東西給她,且你有拿 錢出來給她看?)對。」、「(所以丁美錦有看到錢?)有 ,她說不用,我要拿錢,她說不用。」、「(你有無拿錢出 來給她?)我有說要拿錢給她,她說不用。」、「(你有無 拿錢給她看?)有。」、「(確實有?)有。」、「(你要 向吳義買票,你又說到掃街,掃街的目的為何?係指五百元 要給吳義掃街的費用,還是五百元係要買票,若吳義有空的 話,就出來幫忙掃街?)二者都有,就是吳義拿去五百元, 就請他投票給黃淑鈴,要掃街的時候,就拜託他順便出來。 」、「(所以掃街歸掃街,五百元買票歸五百元買票的事? )對。」、「(甲○○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裡面的錢你可以 拿去買票?)這就是要買票,後來沒買到幾票,就因抓很緊 ,我就不敢買了,所以這些錢我才動用拿去掃街。」、「( 五百元買票,係由你決定,還是甲○○告訴你?)是他決定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正面、69頁正面、 72頁、74頁反面、7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底 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378號李金城住處,交 付5萬元與李金城,並囑咐李金城以上開現金在第5選區內為 黃淑鈴買票。另李金城則先於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有投票 權之丁美錦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4號住處,以「 你們家拜託挪2票給我,再拿2票給你」等語,行求丁美錦於 此次選舉投票給黃淑鈴。迨李金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 ,復於同年11月底某日,前往丁美錦前揭住處,欲拿取現金 1千元給丁美錦,惟遭丁美錦當場拒絕。又接續於98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聚福宮」廟前廣場



,交付500元給有投票權之吳義,要求吳義於此次選舉投票 給黃淑鈴,應可認定。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 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 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 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 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 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同案被告李金城交付500元予證人吳義、或對證人丁美錦行 求時均已明示要求證人吳義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黃 淑鈴,已如前述,而證人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收受同 案被告李金城交付之500元(見選他字卷第65頁、66頁、70 頁、7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李金城拿500元給你 ,有無說拿這500元要做何事?)叫人家要選給他。」、「 (有無說500元就是要補貼你去拜票的費用?)費用什麼? 」、「(有無說要補貼香菸、檳榔、油錢、請人吃的費用? )那麼久的時間了,我哪有記這些,就是500元,在這邊牽 扯。」、「(500元是在選舉前二、三天,李金城即拿給你 ,還是在一、二十天前就拿給你了?)快靠近選舉了。」、 「(你剛才有說李金城給你500元時,有說要投票給誰?) 投給黃淑鈴。」、「(李金城有無對你說,你要如何做?是 說要給你個人的花費,還是拜街時要請人家抽香菸、吃檳榔 的補貼?)他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 27頁、129頁反面),另證人丁美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所以是李金城有對妳說「再拿二票給妳」,但是妳說不 要,妳沒有向他拿,他也沒有再拿給妳?)嗯。」、「(但 有說要「再拿二票給妳」?)對,是有這樣說,但是沒有拿 什麼。」、「(證人丁美錦,是否如此?)他是有拿,我在 忙,他來拜託,他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但 他是有來拜託沒有錯,我當時做生意在忙,李金城說他有拿 ,但我沒有看到他有拿什麼東西。」、「(李金城有無先去 找妳,對妳說,拜託妳投票給黃淑鈴,他會再拿東西給妳, 之後他拿到錢後,有拿錢去給妳,但妳拒收,是否如此?) 我沒有收。」、「(所以妳剛才說,李金城有說要拿東西給 妳,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妳,是指之前的該次,之後又有



一次,妳在忙的時候,李金城有拿東西要去給妳,妳沒有看 到什麼東西,妳也沒有收,這則是第二次?)對,對,只有 這樣而已。」、「(自剛才當庭勘驗的偵訊錄音光碟中,妳 當時確實有說挪二票,拿二票?)對。」、「(所以第一次 係在何時去妳店裡告訴妳的?)第一次就是在選舉日前十多 天。」、「(李金城要拿東西給妳,妳沒有收的該次係在何 時?)差不多選舉前一星期。」、「(證人丁美錦,妳說李 金城第一次去妳店裡,說要「挪二票,再拿二票給妳」,李 金城是否有如此說?)【點頭】」、「(妳當時是否知道李 金城所說「挪二票,再拿二票給妳」的意思為何?)意思可 能是人家都說有在拿給人家的意思。」、「(是一種好處就 對了?)【點頭】」、「(妳是否知道「好處」是什麼東西 ?)我曾聽人家說過,有拿幾百元供零用。」、「(李金城 如此告訴妳,妳當時的反應?)我回答他不用,我不會向人 家拿這種的。」、「(李金城要拿東西給妳的該次,李金城 來的時候,對妳說什麼話?)他去的時候就說要拜託二票, 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我,我在忙,我沒有拿,也沒有看他是 要拿什麼東西給我。」、「(李金城說要拿,係如何說的? )他說「幫忙挪二票,我拿給妳做零用。」、「(所以李金 城說要拿給妳零用時,又在之前有要求妳投票予黃淑鈴,妳 是否知道他就是在向妳買票?)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83頁、85頁、86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金城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 求、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丁美錦、吳義,請求投票支持該 屆第5選舉區登記縣議員候選人黃淑鈴,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所行求、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 認該現金之行求、交付、收受與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
㈣、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曹秀英原擬償還上訴人借款1萬元,上 訴人囑其改為替上訴人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用,獲曹秀英同意 ,曹秀英即為上訴人行賄王素玲、李桂孆、陳淑惠各1千元 ,另自行將其中之「2千元」以潘淑惠潘樹月名義加上自 己所出之1千元,合購3千元蘭花向上訴人祝賀,此「2千元 」不能證明曹秀英有賄選行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用 以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為1萬元,扣除曹秀英已交給王素 玲、李桂孆、陳淑惠各1千元外,似尚餘7千元。縱嗣後曹秀 英擅將其中二千元移作購買蘭花之用,似仍無解於上訴人與 曹秀英共同預備行賄之款項尚餘7千元之事實,從而本件應



沒收之金額似為7千元,原判決諭知沒收5千元,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若是 甲○○要你去買票,不是應會先計算你可以幫他買幾票,拿 錢時,若係拿5萬元,應該會告訴你,一票五百元,要你去 買六十票或是買100票,總是會告訴你,甲○○難道都沒有 如此告訴你?)沒有,他就是說可以買到幾票就算幾票。」 、「(你除了吳義、丁美錦外,就沒有再向其他人買票了? )當時就抓很緊,買不下去,就沒有買了。」、「(你剛才 說甲○○拿五萬元給你,裡面包括有買鞭炮、便當相關的費 用,裡面是否有包括要讓你去向人家買票的錢?)有,這就 是要拿給我買票。」、「(甲○○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裡面 的錢你可以拿去買票?)這就是要買票,後來沒買到幾票, 就因抓很緊,我就不敢買了,所以這些錢我才動用拿去掃街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74頁反面), 查同案被告李金城既明確指證被告甲○○所交付之5萬元, 係為其胞妹黃淑玲參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 用,已如上述,故而除行賄交付同案被告吳義500元賄賂外 ,尚餘49,500元,縱同案被告李金城因故無法接續為黃淑鈴 買票,而將剩餘之49,500元移作購買便當、鞭炮或其他用途 ,仍無礙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金城共同預備行賄之款 項尚餘49,500元之事實,應認被告甲○○交與李金城之5萬 元,扣除已交付吳義之500元賄賂外,其餘預備行賄之賄款 為49,500元,被告雖抗辯:伊交付5萬元予李金城時,5萬元 是包括陣頭、掃街、買便當及鞭炮等費用等語,雖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而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新、呂威逸到庭證明同案被告李金城確 有代候選人黃淑鈴代墊費用乙節,即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 到庭詰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賄選犯行,洵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及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法條競合,自應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金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辯稱係李金城將其 交付用以造勢、動員、陣頭,及購買飲料、檳榔之金錢,李



金城拿去買票,該行為雖不違反甲○○本意,然為未必故意 等語。但依李金城於原審多次之證述情節,足以證明被告甲 ○○交付該筆5萬元現金時,係明確告知要用以買票賄選( 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 面)。以甲○○李金城均供承其2人為20餘年之老友,甲 ○○父親曾資助李金城從事養殖業(見原審卷第64頁、第13 2頁、第140頁反面),李金城實無誣指甲○○之動機,而甲 ○○於原審亦供稱李金城不會陷害他(見原審卷第142頁) 。再衡以買票賄選為重罪,幾經政府大力宣傳不得為之,李 金城於原審亦證稱「買票抓得很緊」(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而甲○○與候選人黃淑鈴為兄妹關係,李金城於黃淑鈴 之競選總部並無承擔任何職務(見選他字卷第37頁),相較 之下,李金城並無甘冒重罪,擅自作主為黃淑鈴賄選買票之 理由,顯然李金城確實得到明確之授意始敢膽為此犯行,倘 若未授意,李金城可保留更多金錢,自行運用,又不會遭物 議,何樂不為,是其上開所證屬實,應屬可信,甲○○之辯 詞,有避重就輕之虞,尚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應認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李金城就上開行賄投票之犯行,均屬確定 故意,而有犯意之聯絡。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其胞妹黃淑鈴參選雲林 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黃淑鈴係為第5選區候選人,應認 係在該次同一公職之選舉,選區亦屬特定,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李金城上開投票行賄罪,係基於使該候選人黃淑鈴該 次公職選舉當選為目的,應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金城 所犯該投票行賄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同案被告李 金城對有投票權人丁美錦行求,對有投票權人吳義交付賄賂



乙節,應認係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投票交付賄賂 罪。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金城行求 (丁美錦及吳義部分)、期約(吳義部分)之低度行為,均 為交付賄賂(吳義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 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 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 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 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是拿5萬元給他(李 金城),是要在最後動員,進行遊行,造勢放鞭炮、便當、 打鼓陣等費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7頁),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甲○○於偵查中已坦承出資使選民支 持黃淑鈴競選,其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坦認,僅抗辯此舉 不構成賄選,顯屬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闡明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



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 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 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 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 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 ,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 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 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 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 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 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 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而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 法方式為其等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置國家不斷強力宣導、 教育不顧,又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不惜替他人從事買 票之賄選行為,敗壞選風,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 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其等 之民主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甲○○因與候選人黃淑鈴為 兄妹關係,為期能使黃淑鈴當選而出資行賄買票,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甲○○自承現從事農產品物 流運銷,尚有1名幼子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並敘明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被告甲○○犯罪 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3年。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 ○交與同案被告李金城之5萬元,扣除已交付吳義之500元賄 款外,其餘預備行賄之賄款49,500元,並未扣案,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甲○○李金城 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觀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理由,前已敘及,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 行為「惡性」極重,且認原來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過法院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因此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 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 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 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 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 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暗示,心中因 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 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 以了」之想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甲○○供稱其為大學畢業 ,現就讀碩士班,教育程度頗高,為支持其胞妹黃淑鈴勝選 ,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買票,以違法手段助選,嚴重影響 社會善良風氣,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再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提高刑度二年(96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此次三合一選舉(縣長、鄉鎮長、縣議員),亦一 再於電視及報紙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乃被告甲○○仍執 意為之,足見其惡性非輕,如未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 法目的所在,且無異是鼓勵行賄之人繼續利用經濟、家庭狀 況甚差之無知鄉民為賄選惡習,愚弄鄉民,並為維護選舉公 平性,提昇選舉之素質,增進民眾守法觀念,杜絕買票之惡 質選舉文化,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標,以達政治清明之目 的,本院因認不宜對其為宣告緩刑,以作為後者戒。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 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 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 原審審酌上情,足見惡性非輕,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應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合先敘 明。是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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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