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
被 告 南投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
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一四九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派員至凡立閥器有限 公司(即原告)稽查,發現原告之廢鐵屑、廢油任意堆置且污染地面及產生臭味 ,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又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或書 面方式,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 ,惟原告迄前開稽查當日尚未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流向,違反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乃予以告發移請被告機關處分, 被告機關遂分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七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五二○六、00000 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各裁處新台幣六千元及六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工廠位於工業區,從事將不鏽鋼圓棒原料,機械精密加工成精密零件,餘 留「不鏽鋼下腳料」「不鏽鋼屑」,是有用的貴金屬,目前市價每公斤約新台 幣二十元,定期定量出售給弘益行(營業所在地:南投縣草屯鎮○○里○○街 二三○巷六十五號)收購,再送煉鋼廠重煉不鏽鋼棒原料,並非被告所指必須 焚燒、掩埋的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原告,與事實不 符,且不合法。
(二)原告廠內之「不鏽鋼下腳料」「不鏽鋼屑」,不生鏽,不燃燒,不溶解,不腐 蝕,不分解,不揮發,不含油,無臭、無味、無毒性、無任何公害,廣泛用於 食品器材,人工關節骨骼之相同材質;存放於廠內特定地點的水泥地上,並無
造成污染之虞,被告所指任意堆置且污染地面及產生臭味,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既無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就無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用來申報其流 向,不論是由網路或由書面申報,都無法無中生有去申報。被告以九十投環局 廢字第九○○○六二六六號,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亦未以書面方式申報其 廢棄物流向,來處分原告,毫無道理,也不合廢棄物清理法。且原告自八十年 在此地址設廠到處分日止,未接到被告或相關單位通知必須上網申報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且無處可取得,無人可供給,上網申報所必用的通關密碼,既未通 知原告上網,也無供給通關密碼,是被告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六二六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以網路傳輸方式,及以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來處分 原告,顯有違誤。
(四)環保署中區隊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時進入原告廠內,十四時離開,未出 示公文,亦拒絕出示工作證,強行進入廠內,原告無法辨識是否為合法人員, 雙方發生衝突,本件稽查之結果為該稽查員情緒性之指控,不具客觀公正性, 亦有借職權報復之嫌。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十六日分別函請被告另派人 員來廠查看,查明「不鏽鋼屑」是有用貴金屬,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未得 回應。原告不同意其工作紀錄,簽名只表示該員入場,並非表示原告認同該稽 查之結果。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不合法,訴願決定亦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 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無污染地面及產生臭味乙節,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明原告工廠產生 之廢不銹鋼屑及廢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地面並污染地面,且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稽查時,已就原告違法情形及法條,當場 會同原告代表劉文耀確認無誤並經簽名確認,本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分,核無不合。(二)又原告主張不銹鋼屑為貴金屬,可定期出售,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事,查廢 棄物之認定並非以其末端處置方式認定,而是以該批物質之來源為之;而廢棄 物進行回收再利用前,其貯存、清除、處理過程,仍應符合上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三)另原告稱並未收到通知也無密碼上網乙節,查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方式, 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既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指定在案,原告為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其即有主 動瞭解法令規定及依法申報之義務。此外,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以八九投環局三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完成上網
申報作業,未完成上網申報者,將依法告發處分,上開函文說明二並已告知, 為免密碼遭盜用,上網申報密碼統一由主管單位環保署給予,及密碼詢問專線 電話號碼等,原告主張並未接到通知也無密碼上網等語與事實顯不相符,且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實、情節及法條亦經原告代表劉文耀簽名確認,被告機 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分,核無不合。(四)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即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投環局廢字 第九○○○五二○六號處分通知書)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整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 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三、貯存地 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符合左列的規定:一、再利用之用途應符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相關規定;其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符合該國或地區之規定。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原料、燃料者,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 限,其再利用為燃料者,燃燒設備及廢氣排放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事 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第三款、第九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不銹鋼閥零件加工作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及 本院上網查詢之原告登記資料可稽,而原告起訴狀亦載明「原告工廠位於工業 區,從事將不鏽鋼圓棒原料,機械精密加工成精密零件」等情,揆諸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其因作業所產生(餘留)之鐵屑(「不鏽 鋼下腳料」「不鏽鋼屑」),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即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 隊中區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其事業所 產生之廢鐵屑、廢油任意堆置且污染地面及產生臭味,未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之規定貯存, 乃以督察工作紀錄稽查編號92─W─096319號,函由被告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處分,該督察工作紀錄所載原告違法情形並經原告公司 會同人員劉文耀確認無誤後簽名之事實,有前揭督察工作紀錄影本及違規照片 二幀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機關依首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元(銀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並無 違誤。
(三)另原告主張其從事將不鏽鋼圓棒原料,機械精密加工成精密零件,餘留「不鏽 鋼下腳料」「不鏽鋼屑」,是有用的貴金屬,目前市價每公斤約新台幣二十元 ,定期定量出售給弘益行收購,再送煉鋼廠重煉不鏽鋼棒原料乙節,核屬前揭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指「處理」 行為中之「再利用」行為,其於因事業所產生之「不鏽鋼下腳料」「不鏽鋼屑 」廢棄物出售他人收購處理(再利用)前,所為貯存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二、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即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投環 局廢字第九○○○六二六六號處分通知書)部分:(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 五九二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 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九)金屬製品製造業。‧‧‧二、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除、處理基本資料 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 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 ://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事業廢棄物每年及每月產出種類 及平均產量、每次清運之最大及最小可能量等資料,並於相關資料內容變更時 ,於五日內自行上網修改。‧‧‧(三)清除、處理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 方式1、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者,各相 關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時間,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及項目辨理申
報作業。‧‧‧」。
(三)經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一時 二十分派員至原告經營之公司稽查,發現該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情形之事業機構,惟原告迄上開稽查當日仍未以網路傳輸或以書面方式申報其 廢棄物流向,乃以督察工作紀錄稽查編號92─W─096320,函由被告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分,有前揭督察工作紀錄影本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二萬元(銀 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業如上述。且被告 機關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投環局三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函 知原告等尚未完成連線申報廢棄物清理資料,應儘速完成上網申報作業,未完 成上網申報者,將依法告發、處分;同時並告知原告等為免密碼遭盜用,密碼 統一由環保署給予及密碼詢問專線電話號碼,已善盡告知之責等情,亦有該函 文及「未連線申報事業機構清單」(其上載有原告名稱)可稽。此部分原告主 張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 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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