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郭炎坤即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
字第六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嫌駕車肇事逃逸,經臺南 縣警察局舉發,因抗告人未於戶籍地居住,無從知悉該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及臺南監理站之裁決書,致未繳納罰款 而被註銷駕駛執照,乃臺南監理站之處分書除對抗告人裁處 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一年外,另以同張 處分書記載罰鍰、如逾期未繳納者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未 另外製作通知書送達,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相關規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異 議,顯有未合,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 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 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三、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而「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在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 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抗告人之戶籍設在「臺南縣西港 鄉竹林村大竹林五十六之七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頁)。本件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二 月六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裁決 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 寄無誤,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 ,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西港郵 局」,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交聲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七、八頁),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西港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屬合 法送達。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裁 決書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汽車 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 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 規定,抗告人居住處所如有遷徙而有長期不居住或無人收受 送達之情事,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申報變更登記,否則 主管機關如何能知曉,則舉凡公法上違規舉發單、稅單之寄 發通知,自以其戶籍地址為準,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 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 聲字第六二六號卷可憑,抗告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 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 前揭說明,原審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不合。再者,抗 告人若因未繳納被處罰之罰鍰,而被易處吊扣或吊銷駕照, 因非係另一次之處罰,亦應毋須踐行另一次之行政程序。因 之,抗告意旨所指應有二次送達程序等語,於法即乏所據, 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責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