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754號
TNHM,99,交上訴,754,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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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98年 度審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 同院第二審合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99年2月11日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其在緩刑前之98年11月8日晚 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A-377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 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臺一線省道261.4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其車頭左側(即駕 駛座旁)處與沿臺一線省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並侵入陳昱丞車道之 張佩兒所騎車牌號碼MBO-933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 張佩兒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上腹部及雙足挫傷之傷害 (陳昱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無過失,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昱丞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肇事,並致張佩兒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 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證人張佩兒於原審證述:伊當時見紅燈所有車輛都停止,便 騎車過去,後有一輛藍色小貨車一直開過來撞到伊機車之車 頭致伊人車倒地,擦撞後小貨車駕駛有伸頭查看,但未停車 ,當時伊騎車有開啟大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 現場暨車輛比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3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 所問。核被告就本件車禍雖無過失,然其明知已駕駛發生車 禍並致人受傷,猶逕行駕車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被害人張佩兒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萬 元,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 犯罪動機、規避車禍因素調查與責任釐清之犯罪目的、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 前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量刑之建 議,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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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