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9年度,175號
TNHM,99,交上更(一),175,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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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
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平日 在外地打零工之餘,於家中農忙時返回住處從事農務工作, 駕駛其所有之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農作物,係以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4日中午時分,駕駛未向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汽車牌照之拼裝機動三輪車,沿雲 林縣莿桐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去雲林縣莿桐鄉埔 尾村載運蒜頭,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油車路長安2 號橋後,欲左轉至東向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平坦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孫靖翔騎乘車牌號碼KBK-430號重型 機車,自油車路由北往南在乙○○之左後方同向駛來,欲往 斗六市區南向直行,行經上開油車路長安2號橋後,與東向 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閃避不及,孫靖翔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駕 駛拼裝機動三輪車之左前角發生碰撞,因而人車滑行倒地, 孫靖翔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 4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延至9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乙○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乃立即打電話報警,並於 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孫靖翔之子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為論罪科刑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更㈠卷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雲林縣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 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拼裝機動三輪車,與被害人孫靖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孫靖翔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我平日在臺北 工作,僅在家中農忙時,偶而返家幫農,並非專職務農,我 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拼裝機動三輪 車需考領駕駛執照,始得駕駛上路,我並非無照駕駛,案發 時我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已經完成左轉45度,孫靖翔欲自 我的左側超車,我自後照鏡發現時就煞車,孫靖翔當時距離 我很遠,但他的車速高達80公里至100公里,我車已煞停後 ,他先行自摔,人車倒地分離,機車滑行約2公尺撞及我煞 停中的拼裝機動三輪車左前角,繼而滑入排水溝,孫靖翔



頭部滑撞護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與被害人孫靖翔騎乘之 重型機車碰撞,被害人孫靖翔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32-3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蒐證 照片4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贍96年相字第590號卷第7-12頁、19 -21頁,96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0-16、18-28、34-35頁) 。又被害人孫靖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前臂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因心肺功 能衰竭死亡等情,此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見96年相字第590號卷第18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紙,且有被害人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96年相字第590號卷第 29、32-34頁,96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4-8頁),堪可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油車路長安2號橋後,欲左轉 至東側之產業道路,被害人孫靖翔則騎乘車牌號碼KBK-430 號重型機車,自油車路由北往南在被告之左後方同向駛來, 欲朝南往斗六市區直行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供承:我駕駛拼裝車沿油車路左轉產業道路,被害人孫 靖翔當時要直行等語明確(見96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6頁 、本院更㈠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考 ,是案發時二車之車行方向,已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 ,在油車路長安2號橋往南與東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地面上 留有被害人孫靖翔機車刮地痕長8公尺,該刮地痕起自油車 路長安2號橋往南與東側產業道路之北側路口邊,朝東南方 向直線延伸至油車路長安2號橋往南與東側產業道路路口南 側之排水溝附近,被害人孫靖翔之機車倒放在南側排水溝內 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96年相字第590號 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96年相字第590號 卷第8-12頁),是依案發時被告行車方向為左轉車,被害人 孫靖翔為直行車,以及被害人孫靖翔之機車刮地痕、機車倒 放等相關位置綜合觀察,可知被害人孫靖翔騎乘之機車係在 南向直行中,與被告駕駛欲左轉拼裝機動三輪車發生碰撞後 倒地,被害人孫靖翔之直行車受到被告欲左轉之拼裝機動三 輪車力量及速度之牽引,倒地後朝東南向滑行至排水溝內, 使地面產生東南向之直線刮地痕,機車最後滑入排水溝內等



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自照後鏡發現孫靖翔自左後方駛來,我車煞 停後,孫靖翔先行自摔,人車倒地分離,機車滑行約2公尺 就撞及煞停中的我車左前角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初供述 :我發現危險狀況約4公尺遠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96年 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6頁),惟偵訊中供述:對方快到我車 子旁約20公尺就自己跌倒,然後機車撞上我的車子等語(見 96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30頁),是被害人孫靖翔機車距被 告拼裝機動三輪車多遠之前先行自摔乙節,被告於警偵訊及 在本院之供述並不相符,被告辯稱被害人孫靖翔機車先行自 摔,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之處。而本院審酌若被害人孫靖翔 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前確有先自摔,則在被害人孫靖翔先行自 摔後,兩車尚未碰撞前,被害人孫靖翔之機車在地面上滑行 所留下之刮地痕之走向理應朝同一方向行進,惟被害人孫靖 翔之機車於滑行後撞及拼裝機動三輪車後,因為受到拼裝機 動三輪車撞擊力量及方向之影響產生變化,機車滑行方向理 應改向,然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機車刮 地痕,起點係自油車路長安2號橋與東側產業道路之北側路 口邊,朝東南方向直線延伸至油車路長安2號橋往南與東側 產業道路路口南側之排水溝附近,詳如上述,可見機車刮地 痕係由一次撞擊力倒地後所產生之直線延伸,而無被告所稱 被害人孫靖翔機車先行自摔滑行後,再撞及被告拼裝機動三 輪車所應產生刮地痕之轉向跡象,被告所為被害人孫靖翔於 兩車撞擊前先行自摔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告 於偵訊中供承:我從照後鏡看到他在我車左後側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審判長問:你認為他會讓你嗎?)不是,他應該是直行」等 語(見本院更㈠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已經自照後 鏡見被害人孫靖翔自其左後方駛來,且行進方向為直行,並 已判斷被害人孫靖翔不會禮讓被告左轉等情。本件肇事地點 即油車路油車路長安2號橋與東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為無號 誌路口,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 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自明,是依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對方重型機車擦撞我車左前角 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6頁),此有被告拼裝機 動三輪車車體擦痕照片附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590號卷



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2-13頁),另參酌被害 人孫靖翔之行車方向係在被告左後方,復依被害人孫靖翔機 車右側車身有明顯擦痕,此有機車擦痕照片在卷足考(見96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9-21頁),可知兩車撞擊點在被害 人孫靖翔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拼裝機動三輪車之左前角。 是依二車行進方向及行車相對位置判斷,被告駕駛拼裝機動 三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暫停讓被害 人孫靖翔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顯有過失,堪 可認定。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被害人孫靖翔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被告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行左轉中,而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雲 嘉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孫靖翔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 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44-45頁、本院上訴卷 第75-76頁)。據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害人孫靖翔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孫靖翔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被害人孫靖翔雖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上開過失責任,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害 人孫靖翔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 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過失責任乙節,經查,按行經設有交岔 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肇事路口即油車路長安2號橋往南與 東側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此有 肇事地點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96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 8-10頁),是本件被害人孫靖翔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顯與事證不符,本院並無受其拘束之 必要,該鑑定意見亦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車禍被害人孫靖翔關 於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過失原因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摘:
⑴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之行向,究係直行抑 或左轉彎:




經查: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之行向,究係 直行抑或左轉彎乙節,已經本院查明被告駕駛拼裝機動三輪 車,自油車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油車路長安2號橋後,欲 左轉至東側之產業道路,被害人孫靖翔則騎乘重型機車,自 油車路由北往南在被告之左後方同向駛來,欲朝南往斗六市 區直行等情無誤,詳如上述二、㈡。
⑵本件兩車之撞擊點位置及被害人在兩車撞擊前,是否已先自 摔而人車倒地分離等情,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及上訴 人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係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實有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聲請送覆議鑑定委員會或中央警 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學術單位再鑑定,並非不易或不能調 查,乃原審未盡能事踐行此調查程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經查,本案兩車撞擊點為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拼裝 機動三輪車之左前角,詳如上述二、㈣;且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已明確表示就此部分無需再送鑑定(見本院更㈠卷第47頁 ),而本院綜合案發時被告行車方向為左轉車,被害人孫靖 翔為直行車,及被害人孫靖翔之機車刮地痕走向、機車倒放 相關位置綜合觀察,已可認定被害人孫靖翔騎乘之機車係在 南向直行中,與被告駕駛欲左轉拼裝機動三輪車發生碰撞後 倒地,被害人孫靖翔之直行車倒地後朝東南向滑行至排水溝 內等情,被告辯稱被害人在兩車撞擊前,已先自摔而人車倒 地分離云云,為不可採,已如上述二、㈡㈢,此部分事實應 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 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 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 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欲往埔尾 村農田載運蒜頭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590號卷第16頁), 於原審供承:平時我在台北打零工,此輛拼裝車是我多年前 購買的,於家裡農忙時,我返家幫忙以此車載運農作物,我 在案發前三、三天回家,案發時是空車要去大蒜田載運採收 的蒜頭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被告於案發多 年前購置拼裝機動三輪車之目的,係專供其於農忙之際載運 農作物,足見其有反覆從事農務之行為。又本件案發時,被



告適因農忙返家之際,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欲前往其農田載 運收成之大蒜,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係附隨業務,至為灼 然。雖被告辯稱:平時我都在台北工作,且住在台北,僅偶 爾回家以拼裝機動三輪車載運大蒜,駕駛非我業務範圍云云 ,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49-5 1頁、本院上訴卷第46-52頁),依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固可認 定被告於95年8月10日至97年1月20日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 鄉○○路311號17樓之2盛利鋼鐵有限公司,惟一人不以一種 業務為限,本案被告既同時兼有打零工及從事農務之業務, 其在執行農務業務時不慎駕車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仍應 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四、再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而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機動三輪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 自屬該條款所稱汽車之範疇,則被告即應考領適當之汽車駕 駛執照為是,惟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 即擅自駕駛拼裝機動三輪車,即屬無照駕駛。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後,犯罪 未經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見96年度相字第590 號卷第7、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拼裝 機動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僅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以打零工及在家務農為生,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於96年4月4 日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期1/2後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參酌被告雖已於 原審判決後之98年12月16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10萬元 成立調解,其中150萬元已由犯罪被害人特別補償基金支付 ,其餘60萬元由被告當場支付等情,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26頁),惟在本院 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駕車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等情狀,因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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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利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