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其於 民國98年11月15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10-CAN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注意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見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禁止通 行之紅燈後,仍貿然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柯士文騎 乘車牌號碼303-HCC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和緯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與乙○○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 規定。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 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 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辯稱:我剛起步時沒有看到對 方,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綠燈時我剛起步沒多久,對方就 從我左側撞過來云云。然查:
(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證人柯士文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之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因被告與證人柯士文均 堅稱己方行向之燈光號誌係綠燈,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 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 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 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4日南鑑 字第0995900726號函1份附卷可佐。(二)次查,本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監視器所在位置無法拍到肇事地點之燈光號誌,有勘驗 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背面)。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當時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實際上為 何?然依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一、畫面顯示98年11 月15日下午9時4分57秒、5分21秒、5分42秒、5分46秒:文 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陸續有四輛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 均逾越文賢路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停等文賢路之紅燈, 第五輛機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5分53秒出現在畫面,超 越其他四輛機車,係第一輛停止在文賢路停等紅燈之機車, 該輛機車停等紅燈之位置業已進入文賢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 口範圍。二、畫面顯示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8秒:文賢 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一輛停等紅燈之機車起駛,此時,第二 輛停等紅燈之機車有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止,第三輛、第 四輛及其後停等紅燈之機車均仍靜止不動。三、文賢路由北 往南方向第一輛停等紅燈之機車起駛後,隨即在畫面顯示98 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10秒撞及由和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機車,該輛第一輛停等紅燈之機車於起駛後,並未有減速或 注意橫向車輛之情事,當時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僅有該輛被 撞之機車通過文賢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四、畫面顯示98 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17秒時: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其餘 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起駛」,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是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9時6分8秒 起駛,第二輛停等紅燈之機車有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止, 第三輛、第四輛及其後停等紅燈之機車均仍靜止不動,若被 告行進之號誌為綠燈,上開第二輛停等紅燈之機車豈會有「
稍稍往前移動,隨即停止」之遲疑狀態,又第三輛、第四輛 及其後停等紅燈之機車為何均仍靜止不動而未前進?依上開 勘驗筆錄其餘停止於其後方之機車駕駛人則於98年11月15日 下午9時6分17秒起駛,是以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 起步行車之時間,足足較諸同向停止於其後方之機車駕駛人 快了九秒鐘,以被告自承其車速為二十至三十公里(警卷第 2頁),反推九秒鐘之時間約可行駛五十至七十五公尺,距 離不可謂不長,縱令每位駕駛人對於其行向號誌之綠燈一亮 起時之反應時間不一,亦不致有如此大之差距;又若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果真為綠燈,其同向之其他駕駛人豈有不旋即 跟進,而與被告之起步有長達九秒時間差之理?益徵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被告確係闖紅燈而與證人柯士文發 生車禍,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我看到綠燈,我就騎過去了 ,我沒有闖紅燈時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駕駛車輛於起駛 後未有減速或注意橫向車輛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第三點 可稽,參以證人柯士文證稱:「突然被告好像從我右手邊出 來的感覺,就撞上了。」(原審卷第26頁背面)及被告坦承 :我有看左右,但我承認我確實沒有看仔細等語(原審卷第 16頁),可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橫向來車相 交之過失駕駛行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 ,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橫向來車,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設置警 告標誌」、同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及同條第4 項第2款規定:「於有交通號誌管誌時才免予設置」等,即 可明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之,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 查被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足見依當 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證人 柯士文所騎乘附載甲○○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證人柯士文即告訴人甲○○之使用人疏未注意橫向來車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 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證人柯士文之過失,併合而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證人柯士文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 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 免。又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其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警卷第17頁)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併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來車 及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原因,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上述未 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情事,顯有違誤。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本件 車禍過失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行經至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左右來 車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 使用人柯士文亦與有過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程度及案發後坦承自已為肇事者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9月9日99年度交附民字 第72號和解筆錄可參,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五萬元之賠償金 ,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 有任何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