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路○段265號「三國饌」火鍋店經理; 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76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對照表、下稱A女)則在上開該火鍋店內擔任服務生工作 ,甲○○與A女二人係同事關係。民國98年1月13日凌晨4時 許,甲○○在「三國饌」火鍋店內喝酒時,見A女甫下班, 叫A女過去一同飲酒,A女遂與甲○○同桌飲用3、4杯威士忌 酒。未幾,A女因酒後想喝熱食,甲○○表示要陪A女同去, 甲○○遂向店內服務生丙○○借用機車搭載A女外出,途中A 女感覺頭暈(有醉意),甲○○問A女要吃什麼,A女回稱: 「隨便」,甲○○便載A女前往臺南市○○路○段「大埔鐵板 燒店」。進入「大埔鐵板燒店」後,A女因酒後頭暈趴在該 店桌上(未進食),甲○○對A女說:「親一下就不會暈」, 並將A女的頭從桌上抬起親吻一下。甲○○見A女頭暈而繼續 趴在桌上,竟未以機車將A女載回上揭火鍋店,反改召計程 車載同A女前往臺南市○○路181號「歐薇汽車賓館」,並於 同日上午5時42分進入該汽車賓館,且將A女扶入賓館房間後 ,因見A女仍酒醉頭暈躺於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能 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A女 的鞋子脫掉,開始撫摸A女身體,並脫去A女褲子,將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迄同日上午 7時45分許,A女意識漸清醒,乃至該賓館房間廁所內,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上揭火鍋店電話(00-00 00000)聯絡同事丙○○,因丙○○先忙於店內工作,遂於 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再以上揭火鍋店市內電話(00-000000 0)撥打給A女,A女遂於電話中泣訴其與甲○○在賓館,而A 女之另名火鍋店同事乙○○因受A女母親之託代為尋找A女, 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A女, 得知A女與甲○○同處於賓館內。隨後甲○○便召計程車與A
女一同離去,先將A女送回上揭火鍋店後,甲○○再搭計程 車前往上揭「大埔鐵板燒店」將其向丙○○所借機車騎回上 揭火鍋店,而A女回到上揭火鍋店後,A女即進入休息室,邊 哭泣、邊嘔吐,並將其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其同事丙○○,隨 後乙○○亦趕至上揭火鍋店內休息室探望A女發生何事。嗣A 女(於案發後第二天即未再上班、隨後辦理離職)至新竹向 其兄長告知其遭甲○○性侵害之事,經其兄長轉知A女父母 後,A女父母旋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人員據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對本院所提示證人丙○○、A女、乙○○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 第14頁)、A女部落格網頁文章2篇(偵卷第50、51頁)、臺 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13頁)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文書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1月13日在上揭「歐薇汽車 賓館」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有與A女為性行為,但是是 A女邀約我去吃宵夜,我騎摩托車載她,她跟我說她想睡覺 ,暗示了我四次,我在鐵板燒時,就已有親嘴,並說想睡覺 ,我說要叫計程車,她也默許。我事後知道她有約不同男人 去睡覺的習慣,是事後她的同事告知我的。我本來是騎摩托 車,我說要去睡覺,就要叫計程車,且她比我先上計程車云 云。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案發時A女神智 清楚,且有說「不」之能力,竟未曾表示拒絕;(二)被害人 A女酒量甚好,且當晚並未喝多少酒,縱有酒後反胃,仍難 謂已醉到無法說「不」之程度;(三)被害人A女坐上計程車 時,即已知悉要去「歐薇汽車賓館」;(四)倘若A女真已於 翌晨6時許,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時,已醉到完全無力抵抗及
說話之程度,則短時間之內A女應不可能清醒回神,但A女竟 能在1至2個小時內醒來,並自行下床走入廁所,顯與常情相 違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臺南市○○路○段265號「三國饌」火鍋店經 理,A女則在上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生工作,甲○○與A女二 人係同事關係。98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甲○○在「三國饌 」火鍋店內喝酒時,見A女甫下班,叫A女過去一同飲酒,A 女遂與甲○○同桌飲用3、4杯威士忌酒。未幾,A女因酒後 想喝熱食,甲○○表示要陪A女同去,甲○○遂向店內服務 生丙○○借用機車搭載A女外出,途中A女感覺頭暈(有醉意 ),甲○○問A女要吃什麼,A女回稱:「隨便」,甲○○便 載A女前往臺南市○○路○段「大埔鐵板燒店」。進入「大埔 鐵板燒店」後,A女因酒後頭暈趴在該店桌上(未進食), 甲○○對A女說:「親一下就不會暈」,並將A女的頭從桌上 抬起親吻一下。甲○○見A女頭暈、繼續趴在桌上,竟未以 機車將A女載回上揭火鍋店,反改召計程車載同A女前往臺南 市○○路181號「歐薇汽車賓館」,並於同日上午5時42分進 入該汽車賓館,且將A女扶入賓館房間後,將A女的鞋子脫掉 ,開始撫摸A女身體,並脫去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 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迄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A女意識漸清醒,乃在該賓館房間廁所內,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上揭火鍋店電話(00-0000000) 聯絡同事丙○○,因丙○○先忙於店內工作,遂於同日上午 7時48分許,再以上揭火鍋店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 給A女,A女遂於電話中泣訴其與甲○○在賓館,而A女之另 名火鍋店同事乙○○因受A女母親之託代為尋找A女,遂於同 日上午7時5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A女,得知A 女與甲○○同處於賓館內。隨後甲○○便召計程車與A女一 同離去,先將A女送回上揭火鍋店後,甲○○再搭計程車前 往上揭「大埔鐵板燒店」將其向丙○○所借機車騎回上揭火 鍋店,而A女回到上揭火鍋店後,A女即進入休息室,邊哭泣 、邊嘔吐告知同事丙○○其在前開賓館遭被告性侵情事,隨 後乙○○亦趕至上揭火鍋店內休息室探望A女發生何事。嗣A 女(於案發後第二天即未再上班、隨後辦理離職)至新竹向 其兄長告知其遭甲○○性侵害之事,經其兄長轉知A女父母 後,A女父母旋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A女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丙○○ 、乙○○等人,分別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及台南市 第四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查訪表(見偵卷第13頁)、被告及A 女所持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4-21頁)、歐薇
汽車旅館旅客進房表(見偵卷第22-24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A女暗示默許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云云。然 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乘A女 酒醉無力反抗而為性交行為等情如下:
1、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是98年01月13日清晨6時許在歐薇 汽車賓館遭受性侵害的。我喝醉了經理跟我坐計程車到汽車 賓館內,幾號房不知道,因為我喝醉了所以不知道幾號房, 經理甲○○將我的下半身的衣服脫掉,而他將全部衣服脫掉 ,將陰莖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有沒有射精我已不知道了, 【因為我當時醉了而無法反抗所以就性侵了】。我剛要下班 時遇到加害人甲○○,他找我在店裡喝酒大概喝了3、4杯沒 有加水的威雀的酒,之後就茫了,後來被告就向同事丙○○ 借了機車載我去金華路上吃鐵板燒,【在吃的中間有跑出去 吐】,又回去趴在桌上,然後他有問我有沒有事,他叫我給 他親一下,他把我的頭直接拉過去親了一下,後來就叫計程 車跟他一起去歐薇。【我被強制性交時知道他對我要做什麼 事,但是我已醉了沒有力氣對他做反抗的動作,甲○○是趁 我喝醉的時候對我強制性交的】。強制性交的地點是在歐薇 汽車賓館幾號房,我醉了不知道。【因為我喝醉了而沒有力 氣無法反抗】。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現場有無加害人所遺 留之物品或跡證,因為我喝醉了所以都不知道。我回去店裡 之後有告訴丙○○,而組長休假也趕回店裡,當天遭侵害後 就告訴她們了。事後經理跟店長有跟我談,經理也跟我道歉 ,跟我說讓我休息一星期,薪資照算。我要對加害人甲○○ 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5頁)、「當時我一醒來發現遭 性侵害以後,就躲在賓館廁所內打電話回公司要叫同事來載 我,結果丙○○接電話後告訴我店裡在忙,等一下再聯絡, 我又打電話回家,但沒有人接聽,後來丙○○打我的電話問 我在那邊,我說在賓館,丙○○就表示你們不是去吃東西嗎 ?怎麼會在那裡!這時剛好甲○○要進來廁所,我只好跟丙 ○○說:『回去再說』,掛斷電話後就跑到臥房,甲○○跟 著出來,接著我們店內組長乙○○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 ,我也跟他講回店裡再說,之後甲○○表示已經叫計程車, 我就他一起坐計程車回店內。0000000及0000000是三國饌店 裡的電話,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0000000000應該是店內 組長乙○○的電話。我當時在電話中沒有直接告訴丙○○及 乙○○我遭性侵的事,是因為當時甲○○在我旁邊我不敢講 。」等語(見偵卷第9頁)。
2、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喝醉了,我被甲○○性侵了。 甲○○的警詢筆錄不實在。當天在三國饌火鍋店我4點下班 ,被告看到我時叫我過去喝酒,之後我想喝熱的東西,甲○ ○就說要陪我去,就騎丙○○的機車載我,在途中我頭暈了 ,甲○○問我要吃什麼,我說隨便,之後他帶我去臺南市○ ○路○段大埔鐵板燒店吃鐵板燒,但我沒有有吃,因為頭暈 趴在桌上,此時,甲○○對我說親一下就不會暈,他就把我 頭從桌上拉起來,親了我一下,因為我的頭還很暈,繼續趴 在桌上,後來甲○○就叫計程車載我到歐薇汽車賓館,進入 房間後甲○○就把我的鞋子脫掉,我因為頭很痛,就直接躺 在床上睡覺,【當時我只是頭很暈,有神智但沒有力氣】, 隨後甲○○就開始撫摸我,並把我褲子脫掉,之後甲○○就 對我進行性行為,當時甲○○有沒有使用保險套或有沒有射 精在我的體內,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對我進行性行為 ,我沒有力氣反抗】,我被甲○○性侵了1次,甲○○叫計 程車和我一起離開歐薇汽車賓館,離開歐薇汽車賓館時我人 已經清醒了,是我自己用走的上計程車與甲○○一起離開歐 薇汽車賓館。【我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已 經酒醉了,頭很痛很暈,我知道甲○○正在對我進行性行為 ,但我沒有力氣抗拒】。我回到三國饌火鍋店後,有把我被 甲○○性侵害的事告訴丙○○,也有跟我上夜班的同事說, 後來我有去新竹向哥哥講這件事,哥哥把事情轉告父母後, 父母帶我去報警」、「98年1月13日案發當天我在歐薇汽車 賓館何時起床,我不記得了。我起床後,有在歐薇汽車賓館 內打電話給丙○○,她問我在哪裡,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我 向丙○○說與甲○○在歐薇汽車賓館,她問我為什麼會在那 邊,我講了一半後甲○○走進來,我就結束談話。我當時頭 很暈,情況我不太清楚,【被告對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是知道 ,但我頭很暈沒有力氣抗拒,我根本就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我來三國饌火鍋店工作不到半年,當時我沒有男朋友 ,甲○○是已婚的男人,而且另外還有女朋友,是我們的店 長,所以我不可能與甲○○發生感情。」等語(見偵卷第28 -29頁、第47-48頁)。
3、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平常沒有常喝酒。我的酒量算很差 【我喝完酒後有本來喝酒時都好好的,過一陣子後突然頭暈 、酒醉的症狀出來】,就是所謂的後座力。案發那天經理找 我喝純的威士忌,不到一小時喝了四杯。喝完後,我有頭暈 ,有點醉意。吃完鐵板燒後為何會去歐薇汽車賓館,我不知 道,我說我想睡覺。【甲○○跟我發生關係時,我沒有同意 。我當時已經醉了,沒有力氣爭執抵抗。如果我有力氣抵抗
的話,我不可能會和這樣的一個男人發生性關係】。我在清 醒後發現這件事後,我打電話給丙○○。我跟他說我在歐薇 汽車賓館。打給丙○○時,我有哭泣。當時候還沒有講被性 侵害的事,那時候她只問我在哪裡。打給丙○○時,我第一 時間不講,是因為還未平復。打給丙○○後,我還有和乙○ ○通電話。我是回到店裡時才跟丙○○和乙○○講。我回到 店裡還有在哭泣。到大埔鐵板燒後,我沒有點餐,因為我那 時候已經醉了。是甲○○叫計程車去歐薇汽車賓館,那時候 甲○○扶我到計程車上去的,上計程車後,我沒有在計程車 上聽到要去何處。我沒有講說要去何處。會上計程車,係因 我想說甲○○要載我回店裡。我沒有看到歐薇汽車賓館的大 門,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醉了。醉到需要人家扶才可走上去的 。我當時還不知道我人在何處。我沒有看到在亭口時,被告 甲○○有將窗子搖下來歐薇汽車賓館的人談話。我有無看到 甲○○付錢給歐薇汽車賓館的服務人員,我不知道。計程車 司機將車子停在我們汽車賓館的那個房間前面時,我不知道 。我是到房間才知道,之前完全都不知道我是被扶下計程車 的。我睡的這個房間是幾層樓,我不知道。我進去時,沒有 看到鐵門。我沒有看到鐵門拉上去。一樓是什麼,有無二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房間在幾樓。我是被攙扶進去房間的 。進去房間後,我被扶到床上,被告有脫我的鞋子,過一陣 子他就開始摸。我的衣服還在,我的牛仔褲被甲○○脫下來 ,之後他就對我性侵。我有稍微睡著,沒有睡很熟。甲○○ 事後要給我每月一萬元,我拒絕,是因為我認為不是金錢可 以彌補的。本件我提出告訴的動機是我要一個公道。在這整 個過程當中,在哪個過程我有曾經對被告用言語說不要,或 是用什麼行動去拒絕被告,我不記得,但我也沒有力氣去抵 抗。他親我時是他把我的頭扶起來親的,我根本就沒有力氣 趴在桌上。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當天早上7時45分41 秒第一通電話,當時有通話61秒,這第一通是我打給丙○○ 。有一通7時46分55秒,可能是打給媽媽。那時候都是媽媽 接的。第三通的部分,在7時48分44秒打的,這通電話是我 打回店裡。這是跟丙○○講話。第四通,7時52分29秒是和 何人通話,我不記得。第四通是跟乙○○在講話。電話中都 還沒有講我被性侵的事,到店裡才講的。我在通電話時已經 清醒,我看到周圍的MARK知道是歐薇。因為我打電話時還在 汽車旅館的廁所裡面,我看到廁所的浴巾上有看到『歐薇』 的字樣。在大埔鐵板燒店時,甲○○有親我,我覺得噁心。 他是突然間扶我起來親一親,因為當時我的頭真的很痛,我 就又繼續趴著。到了大埔鐵板燒後,我有去外面的馬路吐。
」等語(原審卷第48-61頁)。
4、綜觀A女前開證述,始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伊雖然知道被告 對其為性交行為,但因酒醉無力反抗。按被告與告訴人乃同 事關係,且被告、辯護人及同為上開火鍋店之證人丙○○、 乙○○、廖小慧等均未提及被告與A女間有何怨隙,設非被 告確有乘A女酒醉而對A女性交情事,證人A女豈會於當日上 午清醒後,旋即打電話告知同事其遭被告性侵之事,甚而甘 冒誣告、偽證風險,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倘A女果 有同意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則A女與已婚且另有女友之被 告發生性關係後,理當保密惟恐同事及被告女友(即前開火 鍋店店長廖小慧)發現才是,豈有於當日上午清醒後,旋即 向同事泣訴張揚此事。是A女指稱被告係乘其酒醉無力反抗 之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顯然非虛。
(二)且據證人丙○○即上揭三國饌火鍋店服務生,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A女母親一直打電話來找A 女,伊向A女母親表示A女去吃東西還沒回來,後來伊以店裡 市內電話00-0000000和A女聯絡上時,A女就在電話中啜泣, 對伊說出事了,後來A女回到店裡後,直接進入休息室內一 直哭泣,【A女邊哭邊講遭被告性侵經過】,哭累了就在休 息室睡著了,而A女在向伊敘述案發經過時精神狀況【看起 來還在宿醉中】」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29頁,原 審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 證人丙○○,為何認為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回上揭火鍋店在 講述遭性侵過程時還在宿醉乙節,證人丙○○並答稱:因為 A女回來後【還有小吐一下】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 由此可見,A女於案發後返回前開火鍋店時,仍有宿醉嘔吐 之情形,足證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相當之酒醉程度。(三)又據證人乙○○即上揭三國饌火鍋店服務生,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休假,當天約早上7點左右,丙 ○○打給伊說A女與被告向伊借機車出去一直都沒有回來, 但是A女母親一直打電話來找A女,伊就告訴丙○○向A女母 親表示A女出去吃東西尚未回來,約8點左右伊打給A女問A女 在哪邊,A女說跟被告在飯店裡面然後就不講話了,伊掛電 話後就立即回店裡,【看到A女在休息室內一直哭泣】,伊 問A女為何會去賓館,A女說不知道何人說要出去吃東西,結 果被告把A女帶到飯店,伊問A女有無被怎樣,A女說有,後 來A女哭累了,就在休息室睡了,直到9點丙○○下班時,伊 跟丙○○叫醒A女,【A女外套上有吐的東西】,就白白的, 【A女表示頭還很痛】」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 69頁、第69頁背面)。且A女於98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
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上揭火鍋店電話(0 6-0000000);及於同日上午7時48分,A女以上開行動電話接 聽上揭火鍋店(00-0000000)打來之電話;與同日上午7時5 2分,A女以上揭行動電話接聽乙○○(0000000000)打來之電 話,確有A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頁)、證人乙○○於98年9月4日警詢筆 錄所留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10頁)、A女於9 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所陳稱三國饌火鍋店電話0000000、000 0000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背面)。則由證人乙○○前開證 述,除可證明A女迄當日清晨返回火鍋店確有酒醉嘔吐、頭 痛之情外;並可證明A女於案發後,體力逐漸恢復後,即主 動與同事連絡,並於返回火鍋店第一時間即向同事泣訴遭被 告性侵之事。設若A女並未遭被告乘機性交,則其與已婚且 女友即為A女店長之被告發生性關係後,理當三緘其口,惟 恐同事發現才是,豈有於猶宿醉頭痛狀態下,即能思慮編撰 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並電告同事週知之理。
(四)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載A女到大埔鐵板燒後 ,吃了一會兒就趴在桌上睡著,伊叫A女吃東西,【A女說頭 暈】,之後A女吃了一會兒,就跑出店外,回來後說他想睡 覺,【伊想A女沒辦法坐機車】,所以就叫了計程車,上計 程車後伊問A女要去哪裡,但【A女沒回答伊,反而嘔吐在計 程車上】,後來伊再問A女要去哪裡,【A女表示頭很暈、想 睡覺】。到了旅館上樓後,A女說她想睡覺了,她叫我不要 移動她,她怕又再吐出來」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 。是據被告所述,A女於遭帶往上揭歐薇汽車賓館前,既已 一再向被告表示頭暈且趴在前揭鐵板燒店內桌上未進食,且 於計程車上嘔吐,復據證人丙○○、乙○○一致證述A女於 離開上揭歐薇汽車賓館回至上揭火鍋店內時還持續嘔吐,則 A 女既已達酒後頭暈至嘔吐程度,堪認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已酒醉頭暈沒有力氣說話反抗等情,與被告及證人丙○○、 乙○○所描述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相符。且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伊與A女沒有單獨約會過,案發 當日是伊與A女第一次單獨外出,伊沒有與A女在戀愛,且伊 已經結婚十多年,育有2子,與配偶分居7年,上揭火鍋店店 長廖小慧是伊同居女朋友,這是店裡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 偵卷第38、57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則A女與被告於案 發時既無任何情感關係,且被告為育有2子之已婚男人,又 有同居且為上揭火鍋店店長之女友,參以A女於案發後旋即 向同事泣訴遭被告性侵之情,堪認A女證述其不可能同意與 已經有小孩又結婚,且有火鍋店店長女友之被告發生性關係
等語,應可採信。
(五)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女友廖小慧(上揭火鍋店店 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會知道A女與被告發生這件 事,是乙○○打電話告訴伊,說A女及被告喝醉去汽車旅館 ,就發生如起訴書上所載事情,A女說她被性侵害,乙○○ 對伊說她有跟A女提議說要不要報警,但A女說不知道、不用 ,伊當下說等伊到店裡再說」、「1月13或14日晚上,A女說 她還是想繼續上班,她說覺得對我很不好意思。...我不知 道她是什麼意思,他們發生事情的當下就想到我,那店長怎 麼辦,當下我是站在女生的立場,【我也同情A女】,但後 來事發一個月後,也就是A女提告後,A女的一個同事跟我說 A女常跟不同男生去開房間,當下我就覺得有一種你情我願 的感覺,所以我想A女對我講的『她對我很抱歉』,可能就 是你情我願,所以才會說出那句話」等語(原審卷第78、83 、84頁)。惟倘證人廖小慧獲悉係A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且A女果有當面對其表示歉意,則其對A女理當滿懷怨懟 之情才是,豈有猶同情A女之理。況證人廖小慧於原審亦另 證稱:「基於女生的立場,因為她說她喝醉。(妳所謂的A女 講到她喝醉,你基於女生的立場,所以妳對A女感到同情, 是指A女喝醉,所以她當時是身不由己嗎?)當下有這種感覺 」(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證人廖小慧亦知A女於案發當 時已酒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並非A女所願。再由被告之 女友即前開火鍋店店長廖小慧,於案發後(98年2月22日)以 行動電話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本來想當面拿錢給你,順 便聊聊的。...我和經理一直以來對你應該都不錯吧!為什 麼你要逃避溝通呢!」、「我只是希望事情有個對你比較實 質幫助的結果,【你也不感到委屈】」、「真心希望你能排 個時間談談,我們有壞到讓你這麼對待嗎」等語(詳見偵卷 第62-65頁),可見被告與其女友廖小慧於案發一個多月後, 仍一再要求A女出面溝通。然證人廖小慧於原審既稱其認為A 女與被告是你情我願下發生性行為,則其理應指責A女與被 告情感背叛猶未及,豈有一再邀約A女與之連絡溝通,甚至 還顧慮惟恐A女感到委屈之情。是由證人廖小慧於案發後仍 對A女表示同情,並傳送簡訊急與A女溝通及顧慮A女會感到 委屈等情,益證A女確非出於情願,而係被告乘A女酒醉無力 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甚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A女一直說想睡覺,暗示伊發生性關係,A女 於原審也有承認是她提議要去毆薇汽車旅館云云。惟本件業 據原審詢問被告:「對A女有無好感」及「有無想要追A女」 等問題,被告均答稱:「沒有」,原審法院再問被告:「既
然你對A女無好感,也沒有要追A女,且是第一次單獨出去, 你憑什麼認定A女想要跟你發生性關係?」,被告答稱:A女 案發當時跟伊提過5次以上,說想睡覺,在大埔鐵板燒吃完 東西要回去時,A女說她想睡覺,因為伊是騎摩托車去,A女 只回答說想睡覺,伊就去叫計程車,上計程車後伊再跟A女 確認一次說現在要去哪裡,A女說想睡覺,那時候伊才說去 歐薇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89頁背面);嗣經原審法院再 詢問被告:「你認為A女跟你說她想要睡覺,你認為是一個挑 逗?」,被告答稱:「是」(原審卷第91頁背面),故依被告 前揭所述,A女自始至終既一致表達其「想睡覺」,而以A女 酒後頭暈嘔吐之酒醉程度,A女當時應已呈現昏昏欲睡之狀 態,是A女所稱之「想睡覺」乃單純酒醉欲睡之意。被告竟 將之曲解為「想為性行為」,並擅自做主將A女載往上揭汽 車旅館,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至為顯明。且A女於原 審乃證述:「不知道甲○○為何會叫計程車,在計程車上沒 有聽到要去何處,伊沒有講說要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52頁),並未證述有提議去前開汽車旅館之情。是被告辯稱A 女說想睡覺,就是暗示同意欲為性行為,及A女有提議去汽 車旅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案發當時神智清楚,並能清楚描述 案發細節,應有說「不」的能力,且A女酒量甚好,不致於 醉到無法說「不」之程度,A女於坐上計程車時,即已知悉 要去汽車旅館,並自行上下車及步行上旅館2樓,且能配合 被告脫衣,並非不能反抗,A女從頭到尾沒有說「不」,並 未違反其意願;A女於早上6時許進入汽車旅館,不可能於1 至2小時內就醒來自行下床走至廁所;A女私生活不好,為了 掩飾內疚,以便與同事共處,才誣指被告性侵等語置辯( 見 本院卷第27、61頁反面)。然查:
(一)被告以A女在部落格中發表文章自稱酒國女英雄及自述被朋 友訓練出酒量之過程,認為A女有喝酒習慣,本身酒量很好 ,不可能會因酒醉遭被告性侵害云云,固提出A女部落格網 頁文章2篇(偵卷第50、51頁)為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A女確有飲用3杯的威士忌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 ,偵卷第38頁),且A女飲酒後確有頭暈至嘔吐程度,業經 認定如前。證人A女於原審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稱:「( 是如何上計程車?)被告扶的。(妳有無講要去何處?)沒有 。伊沒有看到歐薇汽車賓館大門,也無看到被告和歐薇汽車 賓館的人談話及看到汽車賓館鐵門拉上去,不知房間是幾樓 ,也不知道自己人在何處,是被告將伊攙扶下車進去房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在大埔鐵板燒,A女就說想睡覺,伊想【A女沒辦法坐 機車】,所以就叫了計程車,上計程車後問A女要去哪裡, 【A 女沒有回答伊】,A女反而嘔吐在計程車上等情(警卷 第1頁反面)相符。則A女既於案發時已有【頭暈、嘔吐、酒 醉、欲睡、無法坐機車、須人攙扶上計程車及進入旅館房間 】等醉態,堪認A女已因酒精影響,失去自主控制四肢活動 及說話之能力。至A女雖於警偵及原審尚能清楚陳述案發經 過情形,然其因受酒精影響已失自主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 能力,既如前述,自不能因其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即反認其 非無抗拒能力。蓋飲酒後人體之反應變化,因人而異,A女 倘有意誣指虛構遭被告性侵之事,則其對於案發經過之詢問 ,大可概稱不復記憶或不知,一則可諉責於被告,二則可避 免被問及性侵細節之尷尬,然A女並未逃避案發細節之詢問 ,仍直言「被性侵整個過程我都記得,不記得在哪個過程有 對被告說不要或以行動拒絕被告,但我沒有力氣抵抗」等語 (原審卷第57頁)。故不能因A女於案發當時仍有意識記憶案 發經過,然無力反抗說「不」,即謂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至被告所提A女於部落格中所發表有關酒量之文章, 並無礙於本院就A女於案發當日精神、身體狀況之認定。況A 女於偵查中已澄清:部落格雖是伊寫的,但伊的酒量沒有很 好,部落格內容是伊和專科同學在一起寫玩的等語(偵卷第 48頁),而A女係民國76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 對照表,依一般年輕學子上網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風氣,以 玩笑誇大之用語彰顯個人部落格,亦符常情,自難以A女部 落格網頁文章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辯護人以A女係於案發日早上7時許進入汽車賓館房間,若 已醉倒完全無力抵抗,當不可能在7時45分許即回復體力打 電話,認A女所述不可採云云(原審卷第100頁)。然查,經 臺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至上揭歐薇汽車旅館訪查,並調閱該 汽車賓館98年1月13日旅客進房表,該旅客進房表上除「進 房時間98/1/13 03:49,退房時間98/1/13 04:50」及 「進房時間98/1/13 05:42,退房時間98/1/13 07:55 」這兩筆紀錄未顯示「車號」外,其餘入住房客均有登記車 號(偵卷第22、23頁),經該汽車賓館櫃臺人員蔡石柱指稱 :未登記車號的就是坐計程車前來的客人,此有臺南市第四 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經 比對被告所供述之案發時間及其搭乘之交通工具,堪認被告 與A女進入該汽車賓館之時間為98年1月13日上午5時42分, 退房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55分;則被告與A女在上揭火鍋店一 同飲酒之時間既為凌晨4時許,迄至退房時間即上午7時55分
,已相隔約4小時,A女之體力及精神狀態逐漸恢復,亦難認 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三)至A女之私生活情形如何,與A女是否同意被告為性行為,並 無必然關連,蓋縱使A女之私生活較為不單純,亦不表示其 當然會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或被告當然可以乘機對其為性 交行為。又本件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情,於案發時僅被 告與A女知情,如彼二人秘而不宣,他人亦無從得知。是倘A 女果為掩飾與被告發生不倫性關係,則其於案發後,只須保 持沈默不語,裝作若無其事,即可繼續在前開火鍋店與同事 共處,何庸以誣指被告性侵之方式來掩飾內疚以便與同事共 處?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四)另辯護人雖主張A女曾向證人丙○○、丁○○等人表示案發 當晚坐上計程車時,已經知道要去歐薇賓館,A女當時意識 清楚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A女有跟我說 ,她上車後有聽到要去歐薇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2 、54頁);另證人丁○○(即被告女友廖小蘭之姐)於本院證 稱:「他們本來在店裡喝酒,後來出去吃鐵板燒,被告有親 她、摸她,她都知道,被告提議去歐薇,她心裡明白那是汽 車旅館。之後他們發生性行為當下,她有想到我妹妹是被告 女友,她覺得對不起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然A女於原審已證稱:「上計程車後,我沒有在計程車上聽到 要去何處。被告已婚且有女友,如果我有力氣反抗,我不可 能會和這樣的男人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 。況依A女於搭計程車前,與被告在大埔鐵板燒時,已出現 「趴在桌上睡覺、頭暈、想睡、嘔吐、無法坐機車等醉態」 ,甚至於上計程車後,仍有嘔吐在計程車上,及向被告表示 很暈、想睡覺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及A女對被告實施之性交行為亦無力反抗等情,既 如前述。則A女於計程車上,是否能清晰聽聞並理解被告所 說要去歐薇汽車旅館之語,並有能力抗拒不去,甚至於被告 對其為性交行為,猶有餘力顧慮被告女友感受,均大有疑問 。況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A女回來時,我們問她,她 是說他被經理性侵,A女當時神情是想睡覺的感覺」等語(本 院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丁○○亦另證稱:「我問A女她是 否清醒,她說她不知道,她是走路上去,但有點搖晃,被告 有扶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益見,證人A女於案 發當時須賴被告攙扶始得上樓進入房間,且於案發後返回前 開火鍋店仍未完全清醒之際,即於第一時間向同事表明遭被 告性侵之情。自不能僅因A女於計程車上或有聽聞被告說要 去汽車旅館,而未為拒卻,即認A女已同意與被告同去汽車
旅館且已同意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至證人廖小慧、丁○○ 姐妹雖均證稱A女有表示對被告女友即廖小慧感到抱歉之語 ,惟A女於警偵及原審始終堅稱並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被告係乘其酒醉而為性交,既如前述,則A女縱有認對被告 女友感到抱歉之情,亦或係出於責怪自己與被告飲酒,卻未 控制酒量,復與被告一同外出,以致酒醉讓被告有機可乘之 意,自不能因此即謂A女係情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否 則,證人廖小慧於案發後,何以仍一再傳送簡訊要求A女出 面溝通,並顧慮惟恐A女感到委屈之情,如前所述(見理由貳 、三、(五))。故辯護人以前開證人所證,辯稱A女明知要去 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識清楚,被告並無乘機性 交云云,亦非可採。
(五)此外,辯護人雖於原審另謂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46分許有 與母親(06-0000000)通電話,卻未告知母親遭性侵一事, 實有可疑云云,固有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於98 年1月13日上午7時46分接聽母親打來之電話(06-0000000)通 聯紀錄(偵卷第14頁)為憑。然查,A女於案發後回上揭火鍋 店時即向同事丙○○、乙○○告知其遭性侵一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據證人丙○○證稱:A女平常有什麼事都會跟 伊講等語(原審卷第62頁),則A女甫遭此性侵創痛,於慌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