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89號
TNHM,99,上訴,689,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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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
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 日召集互助會,邀集吳培裕(參加二會)、己○○、施淑麗 (參加二會)、蔡金枝、黃淑娟、乙○○、楊秀琴、盧秋惠黃秀容李永智、辛○○、甲○○、丙○○、溫榮林及黃 茂璟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由戊○○○擔任會首,會員連 同會首共計十八會份,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投標,每會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投標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二 一一號處舉行,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 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戊○○○ 主持開標事宜,丁○○則協助收取會款。詎戊○○○、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 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即第十一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 甲○○之同意即冒用甲○○之名義,由戊○○○在標單上 填寫五千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甲○○之名義投標而 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 戊○○○丁○○共同向甲○○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 餘七名活會會員丙○○、辛○○、乙○○、蔡金枝、己○ ○、黃淑娟、黃茂璟謊稱係甲○○得標,致使不知情之甲 ○○及其餘七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 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總計詐得金額二十萬元, 所得均由戊○○○、丁○○作為週轉及花用,足以生損害 於甲○○及其餘七名活會會員。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即第十三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 辛○○之同意即冒用辛○○之名義,由戊○○○在標單上 填寫五千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辛○○之名義投標而



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 戊○○○丁○○共同向辛○○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 餘五名活會會員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 璟謊稱係辛○○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辛○○及其餘五名活 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 二萬五千元,總計詐得金額十五萬元,所得均由戊○○○丁○○作為週轉及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其餘五 名活會會員。
嗣於最末會時,甲○○與辛○○發現其二人及黃茂璟均屬未 投標之活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丁○○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辛○○;證人庚○○○、乙○○、施淑麗 、丙○○、溫榮林、己○○、黃茂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乙○○與辛○○分別提供其等記載投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 之互助會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己○○證稱其在 第十六會標得;證人乙○○則證稱其於第十四會或第十五會 標得;證人丙○○證稱在第十一會或第十二會標得,金額四 千六百元;證人庚○○○證稱在第十五會標得;證人黃茂璟 證稱並未標得之語,分別經證人己○○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在卷。被告戊○○○亦於原審供稱第十七會應該係 由黃淑娟所標得等語,是參酌證人上揭證述及被告戊○○○ 之供述,並核對辛○○與乙○○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證人 丙○○、乙○○、庚○○○、己○○及被害人黃淑娟依序於 第十二期、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第十七期得標 ,而尾會時尚有甲○○、辛○○與黃茂璟尚未得標,故被告 二人於第十一會冒用甲○○名義得標時,尚有甲○○、丙○ ○、辛○○、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璟為 活會會員,被告二人於第十三會冒用辛○○名義得標時,尚 有辛○○、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璟為活 會會員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害人甲○○ 、辛○○並未投標,卻以向會員佯稱已由甲○○、辛○○得 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花用,其等顯有施用詐術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 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 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 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 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 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 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 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 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冒名投標 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 ,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冒名投標行為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 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 處。
㈢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



時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
㈣至於: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 對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②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 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 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 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 (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 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 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上揭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 冒名投標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二人,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一 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 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在該合會各標次之 標單上,分別偽造甲○○、辛○○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 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 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 得標,以此方式分別冒用甲○○、辛○○之名義得標,自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戊○ ○○、丁○○並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 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戊○○○、丁 ○○收受。是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共同於標單上偽造甲○○、辛○○署名之犯行,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 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 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二人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 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 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 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 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 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觸犯



他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即犯罪事實一㈡) 冒標詐取會款犯行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其中牽連 犯、連續犯規定業已廢止適用,然被告二人冒名投標之目的 ,主要為詐取得標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為妥適,是被告二人一 冒名投標並取得會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因 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二人先後在九十五年 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即系爭合會第十一、十三期之冒 標並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犯行,並未起訴其他開標日期之 犯罪行為,且被告等於第十一期開標日之後,第十二期開標 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前,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亦無因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起訴效力之可能, 本院自無由審判其他未經起訴之開標與收取會款過程,是否 涉及犯罪。其次,若被告二人於第十一期之後之開標日,未 冒用會員名義投標,擔任會首之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要屬依合會契約之正當權利行使,不能認為著手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故部分活會會員若已知悉被告等前有第十一、十三 期開標日之冒名投標及當月詐收會款之行為,依常情縱使無 意繼續交付會款,仍因未知上述被告犯行而繳交會款予被告 二人,亦非因被告之欺罔(詐欺)行為而為交付,此等金額 自難認為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檢察官及告訴人等認 為被告二人於冒標後之歷次收取會款之所得,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之意見,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黃呂春 美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入約一萬八千元之生活 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由其妻黃呂春 美負擔生活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 ,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冒用甲○○、辛○○名義冒標 ,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等



人之款項,所得之款項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且僅賠 償告訴人甲○○十萬元,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辛○○,兼念 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戊○○○丁○○所為行 為分擔程度,以戊○○○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含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減 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量處 被告戊○○○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 日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⑴被告 二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為新法施行後所為,故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 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 為三十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故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減刑後所處之刑,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⑵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所諭知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犯罪 事實一(二)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之標準,於上揭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 利,則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 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⑶被告二人以甲○○、辛○ ○之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戊○○○表示因原住處已拍賣,所留物品應已遭 人丟棄等語,且均未扣案,足見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 ,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等



之聲請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二人除上述第十 一、十三期開標日所收會款外,自第十二期起各期收取之會 款亦屬犯罪所得,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依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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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