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2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九、十三、十四部分及強盜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八、九、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宣告沒收之物及宣告沒收之西瓜刀,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另於95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17 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月確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 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2、3、4、8、10、13、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或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或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 ,而以附表編號2、3、4、8、10、13、14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2、3、4、8、10、13、14號所示寅○○、癸○ ○、壬○○、卯○○、甲○○、庚○○、巳○○等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2、3、4、8、10、13、14號所示之重型機車各1部 ,得手後逃逸。
㈡又於附表編號1、5、6、7、9、11、12號所示之時間,或騎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或騎乘其所竊如附表編號4、8 、10所示之重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之目標,並於附表編號 1、5、6、7、9、11、12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5、6 、7、9、11、12號所示之方式,徒手搶奪附表編號1、5、6 、7、9、11、12號所示辛○○、戊○○、己○○、午○○、 子○○、乙○○、丑○○等人如附表編號1、5、6、7、9、1 1、12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購買毒 品施用,而花費用盡外,其餘財物則隨意丟棄。 ㈢復於98年12月13日10時47分許,丁○○騎乘所竊車牌號碼NI B-16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郵局時,因見丙 ○○由郵局自動提款機領款後,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729-H BR重型機車離去,認有機可趁,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NIB-16 1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利用丙○○正將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街10巷11弄34號前騎樓之時, 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趁丙○○不 及防備之際,自後割斷丙○○斜背於身上之皮包背帶,並出 手奪取該皮包,是時,丙○○因驚覺有人自後拉扯其皮包, 旋即轉身以雙手拉住皮包欲奪回該皮包,正當2人各執皮包 一端強力拉扯之時,該皮包背帶因而斷裂一小截,皮包乃為 丙○○奪回,致搶奪未能得手。而丁○○為遂行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竟變更前揭搶奪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以右手持上 開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丙○○抓住皮包之手猛力揮砍,企圖以 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達到強盜其皮包之目 的,惟未能準確砍中丙○○緊抓皮包之手,反砍中該皮包上 端之開口處(含束帶),然丙○○見狀仍因縮手不及,致遭 該西瓜刀揮砍到其緊抓住皮包之雙手,並因而造成丙○○受 有右上臂撕裂傷4公分、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併屈拇指肌腱斷 裂共7條、撓側皮神經及撓動脈斷裂等傷害。而丁○○驚見 造成丙○○受傷流血之結果,且丙○○不斷地高聲呼救,為
恐遭人發現,遂匆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未能強 盜得逞。
三、嗣警據報後乃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系統,陸續尋獲丁○○ 所竊供犯搶奪案件後所棄置之車牌號碼ORO-076、PCY-557、 IDJ-637、HIJ-606、NCI-94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寅○○ 、癸○○、卯○○、庚○○、巳○○);並於98年12月13日 18時許,循線追查後起獲遭丁○○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NIB- 161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甲○○),並採集該重型機車上 指紋送驗後確認係丁○○所留,因認丁○○犯嫌重大,乃通 知丁○○到案說明,而丁○○到案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13、14所 示竊盜或搶奪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竊盜或搶奪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51、84、13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竊盜、搶奪部分:
訊據被告丁○○係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辛○○等人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3頁;偵 卷第23至27、52至54頁;聲羈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32至38 、52、87頁;本院卷第47頁、10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寅○○、癸○○、卯○○、甲○○、庚○○、巳○○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失竊之情等語(
見警卷第25至27、33至34、51至54、65至66、87至88、92至 9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戊○○、己○○、午○○ 、子○○、乙○○、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確有遭 被告騎乘機車趨近並搶奪財物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 39至40、44至46、48至49、59至61、69至70、82至83頁)。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幀、 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7份、尋獲失竊機車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醫字第0980173489 號及99年2月3日刑醫字第099001042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28至32、35至38、42至43、55至58、63至64、 67至68、81、85至86、89至91、94至99頁、原審卷第126至 12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竊盜、搶 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加重搶奪未遂、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割斷被害人丙○○所背皮包背帶之加 重搶奪未遂犯行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係於持刀割斷被害人丙○○皮包時,因一時緊張 不慎劃到被害人丙○○,而被害人丙○○轉身欲搶回皮包時 ,伊發現被害人丙○○受傷流血就跑掉了,並未趁機強取該 皮包,且伊只有割一刀而已,從頭到尾均無砍人之意思;伊 僅是想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並無持刀強盜之犯意。至於 被害人左手的傷,可能是割背帶時一併割到的,右手的傷害 則可能是在被害人轉身時,伊一時緊張所造成的,因西瓜刀 很長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搶奪及強盜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於98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伊從 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729-HBR號重型機車到臺南市○○路 郵局領錢,再由崇德路直騎到崇明12街右轉進入崇明11街52 巷,最後左轉進入崇明11街10巷11弄34號騎樓停車要去買菜 ,伊剛停完車之際,歹徒就從背後拉扯伊身上的背包,伊跟 歹徒拉扯背包時,歹徒就直接拿手上的西瓜刀從伊左手腕砍 下去,然後逃離現場;伊左手腕手筋斷裂需開刀,以及右臂 一處刀傷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98 年12月13日10時47分許,伊騎機車至臺南市東區○○○○街10 巷11弄34號騎樓停車,伊剛停完車以後,伊機車尚未上鎖時 ,伊感覺有人站在伊後面,伊就轉身過去看,被告就出手拉 扯伊身上斜背包的背帶,並強拉斷伊皮包的帶子,伊不太記 得被告用哪1隻手搶伊包包,伊就直覺用手將伊包包搶回來
,等伊抬頭往上看,就看到被告直接用右手上的西瓜刀揮下 來,伊就直覺往後閃躲,西瓜刀就砍伊左前臂,在被告砍伊 之前,伊都沒有注意到被告將刀子藏在哪裡,如果伊知道被 告有拿刀子的話,伊就不會搶回包包了等語(偵卷第46至4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機車停好,但還沒有鎖 好,伊感覺有人站在伊後面,就轉身面對那個人(即被告) ,被告就開始扯伊皮包,帶子斷了,皮包已經到被告手裡, 伊用2隻手出了很大的力氣把它搶回來,皮包及背帶都回到 伊身上,被告就將扁扁的西瓜刀高舉過頭揮砍下來,伊左手 腕上面被砍到,血一直滴,被告轉頭就跑,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講話,伊在被搶、被砍的時候有呼救等語(見原審卷第 87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被告動手拉你 皮包時,你做何反應?)整個皮包都被搶過去了,因皮包帶 子被拉斷,我再把皮包搶回來。(問:你將皮包搶回來時, 被告對你做何動作?)被告拿壹把刀子從上砍下來,砍到我 左手跟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從證人丙○○上 開證言觀之,證人丙○○就被告行搶不成後,再持刀揮砍致 伊受傷之證述,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互核一致 ,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倘非 確有其事,被害人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此等重罪之理, 是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害人丙○○因遭被 告強盜而以西瓜刀砍傷致受有右上臂撕裂傷4公分、左手腕 撕裂傷5公分併屈拇指肌腱斷裂共7條、撓側皮神經及撓動脈 斷裂等傷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參。此外,復有扣案皮包1個、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 日刑醫字第0980173489號及99年2月3日刑醫字第0990010420 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6至12 7頁)。足見被告於搶奪不成後,確有持刀朝證人丙○○揮 砍之強盜事實無訛。
㈡再者,原審依職權勘驗扣案之被害人丙○○所有上開皮包結 果略以:「一、其上有血跡,分佈廣泛前後均有。二、背帶 已斷裂,其中一端切口平整,另外一端則呈現不規則。三、 手提包正面(前有花飾)開口右側有一處切口為A點切口長 2.5公分(右上往左下2.3公分平整切口為A1,再由左上往 右下約0.7公分較不平整之切口為A2),開口旁之束帶有二 處平整切口,離花飾較近者為B點切口長0.8公分(右上往 左下),較遠者為C點切口長0.8公分(左上往右下)」等 情,有原審99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8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2至14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該皮包 之背帶一端確有平整切口,堪信該處確係遭利器割斷無訛,
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述:伊於被害人丙○○轉身前已持刀割 斷該皮包背帶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該皮 包背帶另一端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狀,顯示該處係經由強力 拉扯後所造成,而依上開皮包背帶二端各自呈現平整切口及 不規則撕裂狀,亦足認定該皮包背帶應有短少一小段,此一 小段當係被告與被害人丙○○各自強力拉扯該皮包背帶所致 。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證伊與被告拉扯皮包及伊將皮包完 全搶回,被告並以西瓜刀朝其揮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顯係於行搶不成後,變更犯意,另行起意欲以西瓜刀砍 傷證人丙○○後強盜其皮包。
㈢至被告雖否認強盜犯行,並以我割斷皮包帶後,被害人仍然 抓住皮包,我並沒有完全搶過來,我看到被害人轉身過來手 上有血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置辯。惟: ⒈觀之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扣案上開皮包除一端背帶有 平整切口外,另於該皮包本體開口、束帶處亦有數個切口, 且分別呈現右上向左下及左上向右下之走向,而該皮包背帶 一端平整之切口,係被告自證人丙○○背後持西瓜刀所割斷 之切口,已詳如前述,另參酌被告於面對證人丙○○後,有 以右手持西瓜刀高舉過頭往下揮砍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同時 證人丙○○所受之傷分別位於右上臂及左手腕,則依該皮包 本體開口、束帶處、背帶之切口個數、走向及證人受傷部位 ,顯然不可能以一刀橫割方式而能造成如此多不同方向的刀 痕,是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只有以一刀割斷該背帶之行為而 已。
⒉又被告辯稱:被害人左手的傷,可能是割背帶時一併割到的 ,右手的傷害則可能是在被害人轉身時所造成的云云。但被 害人丙○○係轉身面對被告後始遭砍傷之情,除據證人丙○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復據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被害人轉過來,想把包包搶回去,在拉扯之間 我想要把另一邊的帶子割斷,就不小心割到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第一現場她轉過來 的時候,我不小心割傷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 ,足徵證人手部所受傷害應非被告於割背帶時所造成。何況 證人丙○○當時正在停機車,係背對被告,而被告乃以刀割 被害人丙○○斜背在後之皮包背帶,焉可能因此割傷位在正 面之右上臂及左手腕?且被告一再辯稱只割一刀,證人丙○ ○轉身前被告已割斷皮包背帶,則證人丙○○右上臂如何會 在「轉身時」再被轉身前被告之一刀而割傷呢?再者依上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丙○○
係受有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併屈拇指肌腱斷裂共7條、橈側皮 神經及橈動脈斷裂、右上臂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觀以證人 丙○○所受傷勢非輕,且受傷部位復遍及左手腕及右上臂, 衡情,當係遭被告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所致無誤,亦即被 告於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時,證人丙○○確實係與被告面 對面,始會遭被告以同1刀傷及左手腕及右上臂,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所稱之搶奪罪與強盜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 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 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 有強暴、脅迫行為(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另辯稱:伊僅有搶奪之意,並無強盜之故意 ,否則伊大可於被害人丙○○受傷後強取皮包云云。惟查被 告於持西瓜刀自後割斷被害人丙○○皮包背帶,並出手奪取 該皮包時,固係趁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之行為,而屬刑法所 謂之搶奪罪。然被告嗣遭證人丙○○發覺,並經其拉扯奪回 皮包時,被告竟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證人丙○○揮砍,並因 而造成證人丙○○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指訴綦詳,已 如前述。同時,由皮包背帶有斷裂而減少一節觀之,當時皮 包應確已為證人丙○○搶回,而被告所抓之背帶斷裂,否則 應是被告搶奪得手。所以,證人丙○○奪回皮包時,被告應 未再抓住皮包背帶,此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丙○○當時是雙手抓住皮包 的下端,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當 時皮包之背帶因兩端無人抓住應是呈自然下垂狀態,故被告 自不可能持刀朝呈自然下垂狀態之皮包背帶割砍。職是,證 人丙○○證稱被告當時是揮刀朝其砍下等語應可堪信屬真實 。衡情,一般人於如此近距離見揮砍而下之西瓜刀時,不論 是在身體上、精神上,當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持 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時,既欲使證人丙○○不能拒抗,而強 取證人丙○○之上開皮包,則其顯已將搶奪犯意變更為強盜 之犯意,殆無疑義。至被告於見證人丙○○受傷流血後,雖 未再進一步強取該皮包,而係匆匆逃離現場,此顯係因被告 未預期會致證人丙○○受如此嚴重之傷而流血不止,且證人 丙○○亦不斷高聲呼救,乃不得已放棄強取上開皮包之行為
,是被告因故未進一步強取皮包之舉,僅屬刑法評價上之障 礙未遂行為,尚無法據此即否認被告確有強盜之犯行,或認 被告是出於己意而終止強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西瓜刀至為銳利,於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被告持上開西瓜刀行搶,於行搶不成後乃變更犯意為強盜, 惟未搶奪或強盜皮包得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 奪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就附表編號1、5、6、7 、9、11、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 罪;就附表編號2至4、8、10、13、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復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 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 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 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 傷害罪部分,係出於同一強盜犯行所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裁判上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強盜未遂罪。又被告行搶不成後乃變更犯意為強盜,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加重搶奪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上述2罪與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搶奪、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亦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 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2 案經原審以9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另於95年間 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5年
度訴字第1681號、第177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十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裁定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 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8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皆為累犯,依法 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搶奪、加重強盜行為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因上開加重強盜未遂案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其所為附表 編號1至9、11、13、14所示竊盜或搶奪犯行尚未為警方發覺 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所 書立之自白書及臺南市警察局99年4月19日南市警刑字第099 19017970號函所附承辦員警伯李振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復經證人即 員警劉家鑫、伯李振國於原審到庭證陳無誤,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接受裁判,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9、11、13 、14所示竊盜或搶奪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於附表編號13所示車牌號碼HIJ-606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中 ,警方固於偵查附表編號12案件時所翻拍之道路監視器畫面 上,註記「嫌犯目前可能騎乘黑色重機HIJ-606號」等字樣 (見警卷第85頁)。但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騎乘黑色重 機HIJ-606號之照片可資佐證,同時參以被害人庚○○於98 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告知被害人行竊之人為何 人,且被害人亦未供述任何有關行竊者之資料,因此,警卷 第85頁註記「嫌犯目前可能騎乘黑色重機HIJ-606號」等字 樣,顯係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與上開判例意旨未合,難 認此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涉嫌竊取HIJ-606號機車之犯行,則 被告到案後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自首之要件並無不
合。
⒊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之98年12月9日、10日,業已尋獲附表 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IDJ-637號重型機車及附表編號9所示 被害人子○○所有皮包,且分別於尋獲之重機車左手把、座 墊、左側飾條上、以及皮包內之湯姆熊積點卡上採集到犯嫌 之血跡,警方復將採集之前揭血跡與被害人丙○○強盜案現 場採獲之嫌疑人血跡,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比對,以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固有前揭刑事警察 局99年1月22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6頁)。 然該鑑驗書所載發文日期既是99年1月22日,前揭員警職務 報告書就此部分亦未如上述強盜案註明已先獲知鑑驗結果, 則警方應是接獲鑑驗書才確認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與上 開強盜案件乃同1人所為,在此之前應只是警方單純之懷疑 而已,是被告於警方接獲鑑驗書前到案供出此部分犯行,自 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此外,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14所示犯行,雖未見於被告 所書立之自白書,但承辦員警伯李振國於原審已證稱竊盜案 件是被告事後親自指出,在其自白之前,警方並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蓋如當時員警已知此部分竊盜案 件乃被告所為的話,又何必在被告表示願供述所涉犯行後, 始通知臺南市警察局各分局攜帶相關卷宗前來供被告確認是 否為其所為,何不逕行對其製作犯行之筆錄?而編號1之搶 奪案,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中亦未指出任何可資辨認是被告所 為的資料,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係在警方發覺犯罪前 所為,應該當自首之要件。
⒌至於附表編號10、12所示及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被告雖均辯稱此部分犯行亦是由其主動供出云云。然查,附 表編號10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NIB-161號重型機車,員警業 於98年12月13日尋獲,並於其上採獲被告指紋,員警伯李振 國於同年月15日下午接獲通知,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憑。此外,並有警卷85至86頁所附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所翻 拍之照片可稽,顯見警方對該附表編號10、12所示及加重搶 奪、加重強盜犯行乃被告所為一事,當已有相當證據認係被 告所為,所以才以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自行到警局說明,故 此部分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至9 、11、13、14所示竊盜或搶奪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 )及減輕(自首、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均應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關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13、14及強 盜未遂部分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8、9、13、14所示竊盜或搶奪犯 行均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已如前述,但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 合自首要件,自有未洽。⑵又被告於行搶不成後變更犯意為 強盜,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應構成刑法第326條第2 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與加重搶奪未遂罪分論併罰 ,惟原判決竟認傷害罪為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罪;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部分因犯意昇高,僅構成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不另論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亦有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條之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全部是其自首, 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中否認有強盜犯行部分固無理由,但附表編號1至4、 8、9、13、14所示符合自首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至4、8、9、13、14及強盜未遂部分既有前開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
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因身染毒癮,缺錢購毒施用,即率爾四處竊取他人 機車,俾供其飛車行搶之用,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 ,且其有持西瓜刀行搶不成後另行起意強盜之情,惡性非輕 ,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匪淺, 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悟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尋獲部分機車返 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尚低、父母雙亡, 未婚,經濟狀況貧寒,生活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4、8、 13所示之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及犯上開搶奪、強盜未 遂案件所用之西瓜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37至38頁),雖均未扣案 ,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均宣告沒收。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7、10-12所 示搶奪或竊盜罪部分,以被告此部分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因身染毒癮,缺錢購毒施用,即率爾四處竊取他 人機車,俾供其飛車行搶之用,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有損 害,惡性非輕,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已知悔悟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尋 獲部分機車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尚低 、父母雙亡,未婚,經濟狀況貧寒,生活況狀不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7、10-12所示之刑。並敘明本 件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0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 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另扣案之外套2件,雖曾係被 告犯案時所著之衣物,然該等衣物係供被告平時穿戴之用, 並非被告為犯上開案件所特地準備,俾供其犯罪或掩飾犯行 所用之物,核與上開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另扣案之上開皮包 ,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丙○○所有之物,且屬上開強 盜未遂案件之扣案證物,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本院經核原 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係自首,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併就此部分與前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 刑。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毋寧過重,是本院認應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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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罪名及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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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98年11月25日13時51│乘辛○○疏未防備之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分許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機車接近,自辛○○後│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方徒手搶奪辛○○所有│刑陸月。 │
│ │ │街229 號前 │以手持之綠色皮包1 只│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2,500 元、金融卡│ │
│ │ │ │、證件等物),得手後│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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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寅○○│98年11月30日12時20│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蔡│丁○○竊盜,累犯,處│
│ │ │分許 │坤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