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444號、96年度訴字第453號、第591號中華民國98年12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8815號、第1431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315號、
96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按被告宙○○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又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龍(綽號「小曹」、「龍仔」等,本案業經本院98年上 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不詳成年人綽號「三哥」、「保仔」、「阿福」、「阿 昌」、「阿固」等人,因見以電話詐騙民眾可謀取不法利益 ,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合組詐 騙集團,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 示匯款,該等集團復為躲避檢警查緝及便利取得贓款,並收 購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張志龍並在 臺灣負責網羅無業而缺錢花用者為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之款 項、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徵佣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等事宜 ;張志龍並與「三哥」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約定每收得一份 人頭帳戶,張志龍可自詐騙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至 1萬5千元不等之利益。之後,張志龍即陸續邀集知情且具有 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張萬子(本案業經本院98年上 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胞弟張銘祥( 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楊吉龍(本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確定)、潘瑞樺(本案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劉子敬(本案經 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 定)及張志龍女友辛○○等人加入詐騙集團,由張銘祥依指 示負責匯出購買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辛○○負責大陸地區人 員吸收、聯繫等事宜,並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負責持 提款卡至提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每次提款後,楊吉龍、潘瑞樺、劉子敬並扣留款項 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8左右作為自己之報酬,復依張志龍或「 三哥」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不詳帳戶或逕交付予張
志龍及潘瑞樺(楊吉龍並曾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易智慧為之 );張萬子及潘瑞華復曾依張志龍之指示,於95年05月初起 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及應徵外務員 之廣告;其等以五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大量收購銀行或 郵局之人頭帳戶,由潘瑞樺或張萬子等人以電話與販賣帳戶 者約定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後,由潘瑞 樺與張萬子指示外務員前去向販賣者收取該帳戶並測試帳戶 是否具有語音轉帳或約定轉帳等功能,經外務員確定堪用後 ,張銘祥再依張志龍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由收購帳 戶之外務員提領後,轉交予販賣帳戶者。外務員則在收取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後,以「加達快 遞」等包裹貨運寄送之方式,送達指定地點後,由潘瑞樺及 楊吉龍等人前去領取,復轉交於詐騙集團之其他分子持以詐 騙牟利。同期間,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戴銘耀(本 案經本院98年上更㈠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陳鵬偉(經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44號判處一年九月確定)、黃詠欽(黃詠欽因逃亡現 由台南地方法院通緝中)及陳柏年(陳柏年業於98年2月6日 死亡)等人,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宙○○(經台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4號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見報載「應徵外務員」之 廣告,即應徵加入集團成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外務員,並依張 萬子、潘瑞樺等人之指示收購「曾皇鈞」、「陳奕璋」、「 陳泓霖」等人之人頭帳戶,每收購一份帳戶,並可向張萬子 等人領取一千元之報酬。其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向非共犯 之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林德順、俞端誠、陳志豪、陳 詠忠、陳雁伶、鄔忠福及鄭元淵等人(上開吳秀鳳至鄭元淵 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偵辦)收購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 ,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佯稱「中獎通知」、「友人借款 」、「電話恐嚇詐騙」、「信用貸款」、「負債整合」、「 色情詐騙」、「中華電信退費」、「信用卡未繳款」、「網 路援交」等方式詐騙,使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張志龍等人收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再由楊吉龍、潘瑞樺及劉子敬等 人聽從指示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其中辛○○並曾於95年03月22日、95年4月4日、95 年04月6日、95年4月28日及95年5月3日,均自中國大陸地區 ,由辛○○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分別將所得贓款匯款8萬5千元、1萬4千元、2萬元、
2萬元及10萬元,至張志龍借用之不知情其母張高寶蓮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張志龍、張萬子 、張銘祥、潘瑞樺、劉子敬、張銘祥、戴銘耀、陳鵬偉、楊 吉龍、辛○○、黃詠欽即為上開分工,並依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取佣為酬,而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後,警方⑴於95 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張志龍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 38巷5之3號住處,扣得張志龍、張銘祥所有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品;⑵同日上午06時許,在張萬子位於臺北市○○區 ○○路3段38巷5之6號住處,扣得張萬子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 物品;⑶同日上午07時許,在潘瑞樺、劉子敬位於臺北縣鶯 歌鎮○○里○○街11之8號8樓住處,扣得潘瑞樺、劉子敬所 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品;⑷同日上午07時05分許,在戴 銘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3巷23號09樓住處,扣得戴銘 耀所有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物品;⑸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 楊吉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弄2衖4號04樓住 處,扣得楊吉龍所有如附表六之2所示之物品;⑹同日上午7 時許,在陳鵬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396號2樓之6住處 ,扣得陳鵬偉所有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暨該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 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 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 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 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 ,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 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 警詢、偵查、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 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又該條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 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二、查證人即被告辛○○之父江新庚於98年08月20日之審理中結 證稱:「(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有使用過嗎?)答: 不知道,我怎麼會記得號碼。(問:所以我問你這支門號有 無使用過?)答:忘記了。‧‧‧(問:你有無使用行動電 話?)答:有。(問:你用自己的名義申辦的嗎?)答:是 辛○○的名字。(問:你現在號碼幾號?)答: 0000000000 。(問:就是我剛剛跟你說的電話?)答:你 剛才說幾號我沒有聽清楚。(問:我剛才問你說000000000? )答:那是我的電話。(問:你是何時開始使用?)答:蠻 久了。‧‧‧(問:辛○○到大陸的時候她會不會打行動電 話給你?)答: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常不在家,我星期 一、三、五都要洗腎,她打回來是找她兒子。‧‧‧(問: 你是說她從大陸有打過0000000000這支門號給你過?)答: 不是,她都打家裡電話,至於這支0000000000有無打過,我 現在無法跟你回答,我沒有記的那麼清楚。(問:所以我問 你說你女兒在大陸期間,有無撥打過你的行動電話給你過? )答:我沒辦法回答你,因為她大部分都打家裡電話‧‧‧ (問:辛○○打電話給你,大約都在何時?)答:她不是打 給我,我們家裡不是我一個人。(問:她有無打過你這支行 動電話給你?)答:她有無打這支行動電話,我真的記不清 楚,她打家裡電話比較多。」云云(見第一審95訴144號卷2 第139至145頁),審酌證人江新庚上開審理中證詞之實質內 容與其於95年12月05日之警詢所述:「問:你有無使用行動 電話?電話號碼為何?)答: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問:另外在95年04月8日17時47分6秒至49分53秒及95年4 月8日17時50分31秒至55分24秒有大陸電話00000000000撥打 至你使用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請問該電話是何人打給 你?)該電話是我女兒辛○○打給我的。」等節並不相符( 見臺南地檢署96 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 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江新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以陳述,惟本院認為其為被告辛○○之 父,該警詢陳述當無誣陷被告辛○○之情形,自係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供述,其意志並未受到任何之壓抑,具有任意性 ,此由其於審理中並未表示,其警訊時曾遭受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而可知。故此, 本院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 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證人江新庚 之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承認其曾係同案被告張志龍之女 友,二人育有1子,上開8萬5千元等5筆匯款,係其自其上開 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張高寶蓮之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常業詐欺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匯款請同案被張志龍幫我代繳信 用卡、電話及保險等費費用,那時我不知道我所匯入款項的 帳戶是同案被張志龍母親張高寶蓮的帳戶,我以為是同案被 張志龍的,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不是我使用的電話,本件關於該二支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 聽錄音內容都不是我的通話,我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的行 為云云,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楊吉龍及被告宙○○於偵審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承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張志龍、同案被告張 萬子、同案被告張銘祥、同案被告潘瑞樺、同案被告劉子敬 、同案被告戴銘耀、同案被告陳鵬偉、同案被告陳柏年、同 案被告黃詠欽、被告易智慧、證人吳秀鳳、李淑嬿、林春宏 、林德順、俞端誠、張玉婷、陳志豪、陳詠忠、鄭元淵、陳 雁伶、鄔忠福之警詢時或偵審中供述或結證證述,被害人壬 ○○、t○○、酉○○、甲地○、丁○○、r○○、X○○
、甲G○、乙○○、甲子○、甲戌○、己○○、甲午○、癸 ○○、s○○、G○○、未○○、甲亥○○、丑○○、甲庚 ○、J○○、甲玄○、甲C○、辰○○、庚○○、N○○、 A○○、子○○、T○○、U○○、Z○○、甲宇○、z○ ○、H○○、陳武忠、B○○、申○○、c○○、V○○、 甲寅○、w○○、o○○、甲A○、甲黃○、M○○○、v ○○、甲D○、S○○、甲酉○、I○○、地○○、F○○ 、甲丙○、d○○、戌○○、午○○、甲未○、h○○、黃 ○○、a○○、陳玉芳、甲巳○、C○○、甲B○、甲丁○ 、b○○、甲癸○、甲宙○、甲壬○、l○○、x○○、戊 ○○、甲甲○、巳○○、甲○○、f○○、K○○、k○○ 、j○○、甲辛○、R○○、e○○、q○○、甲H○、Q ○○、甲辰○、玄○○、g○○、甲丑○、甲天○、O○○ 、丙○○、L○○、寅○○、P○○、甲己○、W○○、甲 F○、甲戊○、亥○○、y○○、卯○○、D○○、甲卯○ 、甲乙○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附卷可佐,復有金融機構 交易明細表、詐騙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 細、交易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印鑑卡、存摺資料、郵局立 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受理報案紀錄、行動 電話資料、電話通聯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95 年南檢朝學監字第206號、95年南檢朝學監續字第257號、27 5號、303號、353號、338號、441號、520號、539號、625號 、671號、697號、736號、796號、834號、845號通訊監察書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8月19日中豐原字第098041004 89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廖進福)於95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孟瑩)於9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08月20日營 字第0981100926號函及所附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羅偉瑞)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 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08月13日合金壢營 字第098000545 5號函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羅偉瑞)於民國9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張萬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95年02月24日通聯監聽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郵局98年10月20日雲營字第0985001160號函所附古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汝)之 95年05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店字第0980004657號函
及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 國強)之9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台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6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憑,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六之1、六 之2、六之3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堪佐,並有上開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為佐證。
㈡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95年03月中、下旬, 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多次與同案被告張志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其等通話 內容提及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 用,暨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管控及贓款 朋分等情形,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同案被告張志龍於95年6月2日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我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易付卡號碼,是買來的等語(見臺南地 檢署95偵8815號卷第30頁),同案被告張志龍於98年08月20 日之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門號00000000 00號是我買來的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129頁 ),被告辛○○於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等語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方法院96訴 591號卷第21、88頁)。
⑵證人即被告辛○○之父親江新庚於95年12月05日之警詢時業 已陳稱:被告辛○○於95年4月8日下午5時47分6秒許、同日 05時50分31秒許,都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等語明確(見臺 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5至17頁),且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 確曾有上開2次時間之通話聯繫之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 96偵717號卷第45頁),台南地方法院復將門號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 「95年3月19日23時35分」、「95年3月27日8時51分」及「 95年3月27日20時05分」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門號0000000 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03月20日9時50分」 、「95年3月20日15時07分」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門號000 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4時51 分」之通聯監聽錄音內容(上開7筆通聯內容之錄音檔案代號 及詳細轉譯文字詳見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27至32、9 3至124頁,該等通聯監聽錄音之光碟2片見同卷宗第33、140 頁證物袋及附件袋),就上開7次通聯電話通話之一方是否為
被告辛○○乙節,送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 鑑識人員於97年12月10日下午02時30分許,以聆聽比對法( 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 ual)比對分析被告辛 ○○本人聲音(其於同日時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結果為 :「送鑑證物光碟2片內待鑑定之7通電話錄音內容,疑為『 辛○○』之女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辛○○聲調,經比對分 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辛○○本 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即判定《音質相同 》)」之情,有該局97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700483420號 聲紋鑑定報告書一紙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一份 可查(見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128至140頁),足以確 認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否認其曾使用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並否認該二門號之 上開七筆通聯對話係其所為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⑶另上開送予聲紋比對之7筆通話聯繫,部分通聯內容如下: ┌─────────────────────────────────┐
│A: │
│被告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志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1時15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 │
│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28、90、95至100頁,另參見該台南地方法院卷│
│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 │
│DCRS-NNCZ0000000000000.713 ),部分為: │
│乙(按即被告辛○○):我阿。 │
│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喂。 │
│乙:幹嘛? │
│甲:阿,那個資料你都有收到了? │
│乙:有。‧‧‧‧‧(中略)‧‧‧‧‧ │
│甲;你印了幾份出來? │
│乙:印70幾。 │
│甲;70幾張阿 │
│乙:對印70張啊。 │
│甲:70幾張多少多少筆啊? │
│乙:嗯? │
│甲:70幾張多少筆? │
│乙:總共211張,一張50筆啊。 │
│甲:是喔? │
│乙:對一張50筆。 │
│甲;啊那個就都中南部的啊。 │
│乙:哈。 │
│甲:就是你說的限制不要,我都沒給你拿。 │
│乙:對阿,他也人不錯。 │
│甲;誰? │
│乙:賣的那個人啊。 │
│甲:怎麼說? │
│乙:就你不要北部,他也沒給你北部啊。 │
│甲;對啊。 │
│乙:嗯,這樣不是還不錯嗎? │
│甲;嗯,反正就先打打看嘛,對不對? │
│乙:嗯。 │
│甲;啊她們今天就來住了喔? │
│乙:沒有。 │
│甲:明天喔。 │
│乙:噁,可能明…因為有一個有一個沒有那個嘛。 │
│甲:沒有什麼? │
│乙:有一個…他現在沒地方住。 │
│甲;那就叫他過來住啊。 │
│乙:應該是,對啊。 │
│甲:他是有做過是不是? │
│乙:對啊,她們都有做過。 │
│甲;啊她們之前做得好不好,你有沒有問他? │
│乙:有問,但問題是我也不確定他們。 │
│甲;她們薪水都12千對不對? │
│乙:嗯? │
│甲:她們之前的薪水不都12千嗎? │
│乙:12千 │
│甲:然後再1.5成。 │
│乙:這我就…應該是吧。 │
│甲;阿庫跟我講的。 │
│乙:你怎麼知道? │
│甲;阿庫跟我講的啊。 │
│乙:阿庫跟你講的,阿庫認識她們喔? │
│甲;沒有,阿庫說如果有在做過這一途的大概都認識。 │
│乙:是喔? │
│甲:對啊。 │
│乙:她們之前,可是她們現在不是做這個了。 │
│甲;做什麼? │
│乙:她們現在作開獎。 │
│甲;作開獎的喔? │
│乙:對。 │
│甲:開獎的? │
│乙:對, │
│甲:喔,開獎又不好做。 │
│乙:而且她們覺得背太多東西,她們覺得。 │
│甲:她們之前就有講過這個了? │
│乙:有,她們之前作猜的,後來改作開獎的嘛。 │
│甲:他老闆改的? │
│乙:對。 │
│甲:是喔 │
│乙:嗯她們覺得猜的比較簡單,阿碰運氣嘛。 │
│甲;啊,開的之前他們做得好嗎? │
│乙:她們沒有沒有講很清楚ㄟ,我也搞不懂。 │
│甲;是阿,反正明天看一下功力就知道了。 │
│乙:對啊? │
│甲;那聲音會很破嗎,還可以? │
│乙:還好啦,有…覺得還好耶,不就是這樣子而已嗎。 │
│(下略)……… │
│ │
└─────────────────────────────────┘
┌─────────────────────────────────┐
│B: │
│被告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志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23時35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 │
│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29、90、101至105頁,另參見該台南地方法院 │
│卷第33、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 │
│DCRS-NNCZ0000000000000.735),部分為:…………………(上略) │
│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現在那三個新的都來了,好好幹。 │
│乙(按即被告辛○○):兩個而已啦。 │
│甲:兩個先做就對了。 │
│乙:嗯明天。 │
│甲:那這樣很好阿,她們就是不要有底薪的嘛,對不對? │
│乙:對。 │
│甲:她們要直接兩成半就對了。 │
│乙:對,做過怎麼可能會有人要底薪嘛。 │
│甲:嗯嗯。 │
│乙:又不是笨蛋。 │
│甲:對啊。 │
│乙:阿明跟她們講說,有底薪是1千塊,然後一成而已。 │
│甲:嗯,然後沒底薪。 │
│乙:沒底薪就2.5啊。 │
│甲:那也不錯啊。 │
│乙:對啊,然後..。 │
│甲:什麼都不用出,2.5很好了。 │
│乙:對啊,我說我說,我就還跟她們講說,有啊別間公司三成,簿子寄你自│
│ 己。 │
│甲:嗯? │
│乙:簿子你聽得懂嗎? │
│甲:那她們說什麼? │
│乙:她們說喔,她們就說喔。 │
│甲:嗯? │
│乙:哼哼,對啊,我說三成,啊簿子帶你們自己啊。 │
│甲:嗯? │
│乙:對啊,2.5成是你們都不用出什麼東西,就是實拿就對了。 │
│甲:嗯。 │
│乙:對啊。 │
│甲:跟她說發錢很快。 │
│乙:嗯。 │
│(下略)……………… │
└─────────────────────────────────┘
┌─────────────────────────────────┐
│C: │
│被告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志龍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0日15時07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見 │
│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30、90、109頁,另參見該台南地方法院卷第33│
│、140頁所附代號A光碟中,錄音檔案編號:DCRS-NNCZ0000000000000.954 │
│),部分為: │
│甲(按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喂。 │
│乙(按即被告辛○○):喂。 │
│甲:嘿。 │
│乙:這資料不好。 │
│甲:怎麼樣? │
│乙:很爛。 │
│甲:怎麼說啊,就講就好了。 │
│乙:嗯,錯誤的啦。 │
│甲:嗯。 │
│乙:嗯,太多錯誤了。 │
│甲:好好啦。 │
│乙:名字不對。 │
│甲:好啦,我跟他說一下。 │
│乙:哼哼。 │
│甲:好好。 │
│ │
└─────────────────────────────────┘
⑷復依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張志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95年3月27日2 0時05分」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辛○○按通話他方之指示 ,經由電腦網路,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鍵 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客戶帳戶網頁,測試該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人之該銀行帳戶是否尚可使用,結果該帳戶顯示 登錄失敗,必須親洽臨櫃辦理之情,有上開通聯監聽錄音內 容、詳細轉譯文字及監聽錄音光碟可佐(見台南地方法院96 訴591號卷第32、90、123、140頁),而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人經查係「曾皇鈞」,即為本件附表一編 號43所示人頭帳戶之人,有「曾皇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紙在卷足憑(見臺南市警察局95年8月18日南市警刑偵字第09 51900202號卷第568頁,卷面標示「警三卷」)。 ⑸再被告辛○○曾於93年12月31日出境,於94年01月31日入境 ,復於94年10月16日出境,於94年12月30日入境,又於95年 3月11日出境,於95年5月23日入境,再於95年6月7日出境, 於95年6月14日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 (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14頁),且其出境係前往中國 大陸地區,亦有其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臺南地 檢署96偵717號卷第07至11頁,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 20、21頁)。
⑹再則,依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通話聯繫之內容,多有述及關於人頭帳戶、詐騙對象資 料及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事,有該等門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 (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5至28頁,台南地方法院96訴 591號卷第27至32頁),由上顯見被告辛○○確實觸犯本件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收購與運用、詐騙對象資料之蒐集與使用 ,暨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吸收、工作控管及贓款朋 分等行為,足堪認定。
⑺另被告辛○○曾依同案被告張志龍之指示,先後於95年03月 22日、95年4月4日、95年4月6日、95年4月28日及95年05月3 日,均自中國大陸地區,由被告辛○○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8萬5千元(經 以電話語音完成轉帳)、1萬4千元、2萬元、2萬元及10萬元 至同案被告張志龍借用之其母張高寶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予同案被告張志龍之情,亦據被告辛
○○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張志龍於98年08月20日之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無訛在卷(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 7號卷第07至12頁,台南地方法院96訴591號卷第23頁,台南 地方法院95訴1444號卷2第127至139頁),並有張高寶蓮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被告辛○○上開帳戶之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29 至39頁),參諸被告辛○○於95年10月26日之警詢時辯稱: 上開匯款是我請我當時的男友即同案被告張志龍幫我繳信用 卡、電話及保險等費用云云(見臺南地檢署96偵717號卷第9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張志龍於台南地方法院98年08月20日 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辛○○的朋友在 當六合彩組頭,我向被告辛○○簽注,她再向她朋友下注, 然後我簽中六合彩號碼,所以請被告辛○○那邊匯款給我, 我在電話中有留張高寶蓮上開帳戶給她云云(見台南地方法 院95訴1444號卷2第127至139頁),二者所述,互見矛盾,若 係正當款項,可實話實說,無須說謊,又若非贓款,何須互 為編造不實之謊言,已難遽信,且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張 志龍對於被告辛○○如何得悉張高寶蓮上開帳戶帳號之過程 乙節,均無法明確陳述,又被告辛○○既得以電話語音完成 匯款轉帳,自亦可以該等方式完成信用卡、電話等費用之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