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96號
TNHM,99,上訴,396,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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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瀆字第25、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秘書,原任該處阿里山 工作站主任,負責管理所轄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係承 租經營嘉義林管處所掌管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43號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高山青賓館、同鄉中正村16號阿里山森林遊 樂區○○街之祝山軒小吃店(下稱16號商店)之業者,被告 乙○○係被告甲○○之妻。被告丙○○於任職嘉義林管處阿 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丙○○前於民國78年間, 與被告甲○○乙○○合資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向蕭 炎全(已死亡)頂讓承租16號商店之權利,並由被告甲○○ 負責經營,而為該商店之承租人,依其與出租人即嘉義林管 處所定租賃契約,被告甲○○不得任意變更租賃物原形、變 更用途或擴建、改建;且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 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否則應由嘉義林管處 收回房屋。詎被告甲○○於88年間,竟私將該商店騎樓以每 月1萬元之代價轉租予黃嘉星販售茶葉,並為配合高山青賓 館之營業,擅將該商店其餘部分改建為民宿,以供遊覽車司 機、服務小姐免費住宿,或於旅遊旺季時支應旅客投宿使用 。嗣90年5月間,被告丙○○調任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 主任,負責管理暨執行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之租賃契約, 被告甲○○乙○○恐因違約而遭舉發查報,明知該商店轉 租及經營民宿之收入,扣除租金、營業稅及水電費等開支,



實際盈餘不足1萬4千元,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按月撥給被告丙○○2萬5千元,而由被告乙○ ○自被告丙○○每月應繳之會款中扣抵。被告丙○○亦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甲○○經營該商店 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其獲分之數額亦顯高於該商店之實際盈 收,竟仍按月收受被告甲○○乙○○交付之賄賂,並違背 職務而不予查報處理,迄96年5月間止,合計收受賄賂約為 129萬6千元。㈡被告甲○○於84年間,投資興建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和美村「萬事如意」建案,竣工後為融通資金,乃商 得被告丙○○同意,將其中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71巷23 號房屋(下稱中埔鄉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 被告丙○○名義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供被告甲○○使用,本 息則自被告甲○○帳戶提款支付。嗣於93年3月間,林務局 經舉發查處高山青賓館未經申請擅自興建消防機房乙案,經 該局會同嘉義林管處派員勘查後,認該機房興建於高山青賓 館承租房舍範圍以外,屬嘉義林管處所有之消防蓄水池上, 應予拆遷。被告甲○○乙○○為保留該機房,雖短缺資金 ,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 年5月1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帳戶(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52萬4,08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供 被告丙○○清償前揭房屋之貸款,並塗銷該屋之抵押權登記 ,而將該屋之處分權實質交付予被告丙○○,以使被告丙○ ○協助保留該機房。嗣嘉義林管處於93年6月24日以嘉秘字 第0935106074號函,通知高山青賓館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將消 防幫浦機具遷移至室內,並將機房違建物拆除,復於93年7 月7日以嘉秘字第0935106525號函,表明該機房係擅建之建 築物,要求被告甲○○依限執行拆遷,被告甲○○均不予理 會。93年8月11日,嘉義林管處復以嘉秘字第0935108089號 函,表明被告甲○○違反森林法、森林遊樂區設置辦法及租 賃契約規定,副知阿里山工作站依規定辦理,惟被告丙○○ 因收受上開賄賂,而推諉執行該處拆遷違建消防幫浦機房之 指示,反函請嘉義林管處同意依被告甲○○93年8月20日申 覆意見辦理,而違背其職務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 ○○、乙○○涉犯同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證人張真素、黃嘉星、翁 曜川、沈炳焜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 縣調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既經被告丙○○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 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同案被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丙○○甲○○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應認該等供述對於供述者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不具證據 能力。
㈢上開列舉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等人就:⑴78年合資取得 16號商店之承租權,並由被告甲○○負責經營,且將該商店 內之房間提供給遊覽車司機、服務小姐免費住宿。⑵被告甲 ○○、乙○○自88年間起將16號商店騎樓讓黃嘉星設攤而每 月收取1萬元之代價,並與被告丙○○約定自90年起每月給 付被告丙○○2萬5千元。⑶被告甲○○於84年間將中埔鄉房 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辦理貸款,並由被告甲○○取得貸



款使用並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⑷嗣於93年5月14日由被告 乙○○匯款252萬4,087元至被告丙○○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俱不爭執,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或 交付賄賂等犯行。其等一致辯稱:被告丙○○與被告甲○ ○於78年間以630萬元合資頂讓16號商店承租權起,即每月 分配利潤予被告丙○○,自90年起為方便計算,始約定每月 2萬5千元為該商店之利潤,並非與職務上有對價關係之賄賂 。16號商店自78年被告甲○○受讓承租權時即有8間房間 ,伊等僅有整修,並無增建房間、變更用途作為民宿,且該 商店是住商合一,16號商店免費提供給遊覽車司機、服務小 姐及高山青賓館之員工休息及住宿,未涉及營利,並無不法 。因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街於88年間形象商圈改建 後,就商店街之騎樓部分往外推,被告甲○○提供黃嘉星所 使用之騎樓部分,並非在16號商店之承租範圍內,故無違反 租約規定。就高山青賓館後方增建之消防機房(下稱系爭 消防機房),係供被告甲○○經營之高山青賓館,及案外人 所經營之青山別館及成功賓館等三家賓館共同使用,因嘉義 林管處於87年11月17日要求業者自行修改消防機房使符合安 全標準,僅因在高山青賓館後方,故主要由被告甲○○負責 修繕,且原消防蓄水池上係蓋採光罩,因消防安檢需求,才 在原消防蓄水池上方加蓋系爭消防機房,並無擴大占用,且 業經消防檢查合格,嘉義林管處雖曾發函表示需拆遷,然被 告甲○○陳情後,經嘉義林管處同意列為嘉義林管處之財產 而保留該機房,亦無違法。中埔鄉房屋係被告甲○○借用 被告丙○○之名義登記以辦理貸款,並非將房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丙○○,貸款本金、利息均係由被告甲○○乙○○ 負責繳款,93年5月14日被告乙○○誤將貸款之還款金額匯 入被告丙○○玉山銀行另一帳戶內,隔日旋邀同被告丙○○ 提領匯入貸款帳戶內,清償中埔鄉房屋之貸款後,為規避移 轉登記及再行買賣與第三人之課稅及規費而遲未辦理移轉登 記,並非係作為賄賂之對價等語。被告丙○○另辯稱:16 號商店均交由被告甲○○乙○○經營,伊不知被告甲○○ 有將該商店支應予旅客投宿使用,況取締民宿之主管機關為 地方縣市政府,民宿之管理非阿里山工作站之業務範圍,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亦不知被告甲○○將商店騎樓轉租 給黃嘉星,況黃嘉星所承租之範圍,非在16號商店所承租之 範圍,而係形象商圈外再搭建出來之空地,故與租賃契約無 涉;又系爭消防機房若非實際測量,以肉眼觀察看不出擴建 2.28平方公尺,伊並無工程專業背景,且信任下屬之勘查結 果,自無從知悉有擴建,伊並無違背職務或圖利行為等語。



五、本件依起訴意旨所示,檢察官係認為被告丙○○分別收受被 告甲○○乙○○共同交付「每月2萬5千元」及「中埔鄉房 屋」之賄賂後,始違背其職務「不查報16號商店違約轉租及 經營民宿」及「不執行拆遷系爭消防機房違建物」。故本件 首應評價判斷者,應為:⑴被告甲○○乙○○按月給付被 告丙○○之2萬5千元是否賄賂?以及⑵被告甲○○乙○○ 有無將中埔鄉房屋贈予被告丙○○。經查:
㈠關於16號商店之2萬5千元部分:
①被告三人於調查站初始雖均供稱相互間並未合夥經營生意, 被告丙○○並未收取被告甲○○乙○○每月交付之2萬5千 元云云。惟被告丙○○嗣改供述16號商店係與被告甲○○合 夥各出一半,於78年6月2日伊所需出資之150萬元,其中以 票號BC862184號80萬元支票出資,因第一次出資沒那麼多錢 ,先由被告甲○○代墊70萬元,伊則於78年6月23日購買50 萬元之台支(即台灣銀行支票,下同)、同年6月29日購買 20萬元之台支交付給被告甲○○,伊第2次出資則係於78年7 月22日以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剩餘尾款 30萬元及含承租人蔡智仁有租金要給讓與人蕭智盛,故尾款 為43萬3,34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1、112頁)。另渠等於 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因合資取得16號商店而自78年起即有利潤 之分配,自90年起約定每月固定2萬5千元利潤之分配等語。 被告丙○○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16號商店係伊與被告 甲○○合資,伊出資一半即315萬元,78年12月起每月有合 夥利潤,自90年間起約定每月取得2萬5千元之利潤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1~253頁);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 證:伊與被告丙○○於63年間認識,2人各出資一半合夥經 營16號商店,營利各半,維修部分由伊處理,營利則交由伊 太太,至89年底左右提出每月固定分配利潤2萬5千元,因94 年被監聽當時,嘉義林管處打算將商店打掉蓋停車場,有方 案補貼,所以監聽譯文中提及『如果他一個月5萬元,2萬5 千元我們補蕭大哥,這樣划算嗎』等內容是伊與太太討論如 停止營業接受補貼,每月還要給被告丙○○2萬5千元是否划 算,或要繼續在臨時施設之商店營業等意思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2、263頁);被告乙○○同於原審擔任證人證稱:16 號商店係由伊先生與被告丙○○合資,除店面外面經營蜂蜜 、餅乾、山產等食品買賣,尚有8間房間,其中樓上2間做倉 庫及供員工林麗華住宿,其餘供遊覽車司機、導遊、領隊及 親朋好友居住,自90年1月1日起有將提供住宿之部分,亦認 列營收,經估算後每個月約定給被告丙○○2萬5千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281、282、286、287頁)。是被告等三人前後歧



異之供述何者可採,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
②被告甲○○(甲方)於78年6月3日與案外人蕭智盛(乙方, 代理人蕭炎全)簽立租賃權讓與契約,約定蕭智盛將向臺灣 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嗣改為嘉義林管處)承租 之16號商店承租權讓與被告甲○○,讓與價金630萬元,由 被告甲○○先後交付蕭智盛台灣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G000000 0號金額18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金額40萬元支票、票 號BC862184號金額80萬元支票、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 元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AC0000000號金額136萬元支票及現 金14萬元,待蕭智盛交付被告甲○○商店後,被告甲○○應 將尾款30萬元付清並經嘉義林管處於78年7月4日以78嘉行字 第07704號函准轉讓等情,有上開租賃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 、嘉義林管處98年2月4日嘉秘字第0985100998號函及函附蕭 智盛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阿里山商店新建工 程使用執照影本、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93、143~15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③參諸上開租賃權讓與契約所載支付價金之支票部分,其中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票號BC862184號金額80萬元支票(購入台支 日期為78年6月2日)、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元本票( 購入台支日期為78年7月22日),均係以被告丙○○之妻徐 淑雲之名義購入;又該帳戶交易明細中亦記載於78年6月23 日、同年6月29日各有50萬、20萬元之支出作購買票號BC863 111、BC863122號台支支票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紙及徐淑雲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0~192頁),足認 被告三人辯稱:於78年間確實出資一半,與被告甲○○、丙 ○○合資取得16號商店之租賃權等語,應堪採信。此節亦為 檢察官所肯認,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前於民國78 年間,與被告甲○○乙○○合資630萬元,向蕭炎全(已 死亡,按即蕭智盛之代理人)頂讓承租位於16號商店之權利 ,並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而為該商店之承租人」等過程 (見起訴書第2頁第2~6行)。
④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徐淑雲於原審證述:扣案之筆記本、 筆記紙係由伊記載,其上記載78年12月、79年1至9月、81年 1至10月之金額、「文華給」等內容,係因伊先生即被告丙 ○○與被告甲○○在阿里山合資商店,每個月所分得之利潤 ,均依照伊先生所說的記載,至於如何計算伊不知道,但後 來就懶得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48頁)。而上開扣 案筆記紙、筆記本所記載之金額,較少為79年9月、81年1月



及4月之1萬元、78年12月之1萬2千元,較多者為79年7月之4 萬元(暑假旺季)、81年1月之5萬1,150元(過年旺季)及 81年4月之6萬元不等之金額,有上開扣案筆記紙、筆記本扣 案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224頁證物袋內,詳細金額之記載 見附表一、二所示)。
⑤衡諸常情,配偶間私密電話對談,若未預見已遭監聽,往往 呈現事實之真象;又若係賄賂公務人員,亦多無法計較成本 、收益是否划算。被告甲○○乙○○於94年2月27日未預 期遭受監聽之電話通訊中,商討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體規劃 商店區整建影響16號商店之事宜時,被告甲○○提及「這是 我們合夥的」,被告乙○○又言稱「如果他一個月給我們5 萬,2萬5我們補蕭大哥(丙○○),這樣划算嗎?」(見偵 一卷第7頁所附監聽譯文)。依上說明,證人即被告甲○○ 證述監聽譯文提及其中一方案補貼5萬元,仍需給予被告丙 ○○2萬5千元,而與被告乙○○討論是否繼續營業或接受安 置停業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2、263頁),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三人辯稱因合資16號商店,被告甲○○乙○○自 78年間起每月給付被告丙○○一半之盈餘,並自90年起每月 給付2萬5千元等情,即堪採信。
⑥檢察官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故921後祝山 軒〈按即16號商店〉每月營利1萬元?)是。」之供述(見 偵二卷第65頁),而認為被告甲○○經營16號商店之收入, 不足以按月分配被告丙○○2萬5千元之盈餘(見起訴書證據 清單第2項,起訴書第4頁)。此外,證人張真素(高山青賓 館訂房組員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中正村16號每月平 均收入約1萬元?)是。沒有包括黃嘉星補貼費用。(中正 村16號每月平均收入絕不大於2萬元?)大約是這樣」等語 (見偵二卷第120頁)。然而:
⑴被告甲○○及證人張真素前揭供述,均未說明計算方式與 標準,是否與實情相符,而無刻意低估「違規經營民宿( 供客住宿)之收益」之情,非無疑問。
⑵證人張真素於偵查中所陳「每月約1萬元」之收入,應係 單指「供客住宿收入」,而不包提供客人住宿以外之其他 收益,此觀該證人於原審證述:「(你在調查站跟檢察官 說:『旺季、淡季、假日、非假日,祝山軒小吃店,住宿 收入每月約1萬元左右。』是不是?)1萬塊左右這是一個 大概的估算」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⑶計算16號商店之盈餘,不能僅從「實際收取營業收入」之 部分估算,而應包括「實質上得以免除支出」之數額,予 以合併列計。證人張真素於原審復證稱:「(甲○○夫妻



有無在小吃店〈即16號商店〉賣東西?)老闆娘在那邊賣 當地的特產哇沙米,一些小飾品、木雕、梅凍這一類.... (你剛回答檢察官說:『16號現金平均一個月收入1萬塊 。』這1萬塊有包括領隊、司機、車掌住的部分嗎?)因 為我們是免費提供他們住宿,所以說沒有收費....(你們 高山青賓館客滿時,就不免費提供住宿給司機、領隊?) 我們還是要提供,我們去外面調別人的房間也是要費用, 我們本身對遊覽車的司機、小姐、領隊是不收費,但是如 果今天我們去跟別的飯店要房間,別人要跟我們收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0~202、204頁)。足徵16號商店除 每月1萬元之供客住宿收入外,另有「被告乙○○販售特 產」之收入以及「免予付款向其他飯店調借房間」之收益 。故被告甲○○及證人張真素於偵查中之供述,自難據以 認定被告甲○○乙○○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 ,並非16號商店分配之盈餘。
⑦另依上開扣案之筆記紙及筆記本之記載,被告丙○○於78年 、79年間自被告甲○○處取得之金額最低為1萬元,最多甚 至有6萬元不等,其中78年12月起至79年9月止,被告甲○○乙○○平均每月給付被告丙○○2萬3520元元;81年1月至 10月間,被告甲○○乙○○平均每月給付被告丙○○2萬 9115元(詳細金額、給付日期、總額及平均數額之記載,見 附表一、二所示),上述每月平均給付金額,核與被告丙○ ○自90年1月起每月固定取得金額2萬5千元僅有些微差距, 自難認為該等固定收取金額逾越被告丙○○合資經營16號商 店合理收取額度。足認被告等所陳自90年1月起,被告甲○ ○、乙○○交付被告丙○○每個月2萬5千元,係為方便起見 而分配合資所得之營收利潤等語,尚足採信。至於被告丙○ ○依其出資比例及參與經營程度應為如何之利潤分配,則屬 被告三人間之約定,除有顯屬不當之利潤分配,尚難認係收 取不相當之對價。
⑧被告丙○○係於84至88年初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其後調 派他職,又於90年5月至95年4月間再度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 任,71至79年間,丙○○則係擔任玉山林區管理處經理課擔 任技術員,此經被告丙○○於調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 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偵查中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林 壁勳所證:自95年4月調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供述大致相 符(見調查卷第3頁)。故被告丙○○於84年之前,尚未擔 王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78至81年間及95年4月之後,亦未 任職於阿里山工作站。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於96年5 月之前,仍因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而『持續』收取「每月



2萬5千元之賄賂」(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8行),即有未合 。況依扣案之筆記本與筆記紙所載,被告甲○○乙○○於 78年12月至79年9月、81年1至10月即已按月支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當時被告丙○○亦非阿里山工作站之主任, 益證上述「每月2萬5千元」,係屬合夥之盈餘分配。 ⑨據此,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係屬賄賂之款項。 ㈡關於中埔鄉房屋部分:
①本件並無充份事證顯示被告甲○○改建系爭消防機房實際費 用,而依被告甲○○於調查中所陳,其耗費約20餘萬元改建 ,若要回復原狀將消防幫浦機具遷移回室外,需再支付約20 餘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而該經 改建之系爭消防機房面積僅17.28平方公尺,且係在原有兩 棟房屋間增建之一層樓平房,有嘉義林管處93年5月20日祕 書室簽稿及高山青賓館遭搜索時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調查卷 第12頁、偵二卷第96頁),故被告甲○○所稱花費約20餘萬 元改建乙節,尚堪認為符合實情。而系爭中埔鄉房屋則為四 層樓房,不包括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電梯樓梯間)之總 面積為176.59平方公尺,經貸款債務人即被告丙○○、甲○ ○於93年5月24日以匯款250萬6,803元本金、252元利息而為 清償,復有中埔鄉房屋之建築物謄本、玉山銀行放款收入傳 票及取款憑條存卷可查(見調查卷第80頁、偵一卷第25頁) 。衡情度理,被告甲○○顯無可能為保留面積僅17.28平方 公尺、造價約20餘萬元之單層系爭消防機房,而贈與總面積 176.59平方公尺、價值250萬6,803元以上之四樓層房予被告 丙○○,從而此部分公訴事實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②又從事商業活動者,向銀行貸款籌措資金,非必表示「資金 短缺」,亦有可能擬投資某項商業活動,而以貸款籌資週轉 。故依卷附合作金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貸款申請 暨徵信批覆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外放於 證物袋),顯示被告甲○○乙○○於92、93年間分別向合 作金庫及玉山銀行貸款,自難遽認該等被告「於93年4月間 有資金短缺,並無必要全數清償丙○○名下不動產」之事實 (見訴書證據清單第12項)。
③中埔鄉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即中埔鄉○○ 段1473號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85年2月1日以買賣之原 因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該土地並於87年間以被告丙○○ 之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現改 為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中興銀行於87年2月24日在 其上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價值528萬元,債



務人為被告丙○○)後,於同年3月2日撥款440萬至被告丙 ○○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年3月9 日再轉帳至被告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由被告丙○○上開中興銀行帳戶繳息,嗣被告丙○○甲○○二人以中埔鄉房屋、土地辦理借款,於91年12月4 日經玉山銀行核准,而貸得270萬元,並約定由玉山銀行自 被告甲○○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 帳抵償約定之本金、利息等債務,中興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塗銷後,於91年12月18日由玉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324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甲○○、丙 ○○),玉山銀行於同年12月23日放款270萬至被告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轉帳387萬8270 元供代償使用等即,有上開中埔鄉房屋及土地謄本、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往來對帳單、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被告丙○○聯邦 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 來對帳單、被告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戶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80、81頁、原審卷一 第196~199頁、原審卷二第10~5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④又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貸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所繳 交貸款27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係由被告甲○○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帳號轉帳匯入,有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4~52頁)。另被告乙○○雖於93年5 月14日轉帳252萬4,087元至被告丙○○玉山銀行另0000000 0000000帳戶內,惟同年5月24日即自該帳戶提領並匯款250 萬6,803元本金、252元利息至被告丙○○上開玉山銀行0000 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用以「清償」,另以現金提領1萬7, 032元等情,亦有上開匯款委託書、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 條、被告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00帳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4~26頁、原審 卷二第52~55頁),足認上開匯款經匯入被告丙○○上開帳 戶後,其中250萬6,803元本金、252元利息之金額旋均提領 匯入被告丙○○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內用以 清償貸款等情明確,是被告乙○○辯稱93年5月14日匯款乃 誤為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丙○○辯稱所提領現款1萬7,032 元亦交還與乙○○一情,均非無可信之理。
⑤證人即土地代書吳慧玲於原審證述:伊是地政士,曾幫被告 甲○○處理過中埔鄉房屋,開始是80幾年間伊老闆將案件帶 回來,說該房屋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該房屋貸款還清



後,在93年間被告甲○○向伊表示中埔鄉房屋可能會賣,要 伊幫忙辦過戶,伊則回說,因為有增值稅、契稅問題,等賣 了之後,由被告丙○○之名下直接過戶至要買的人,由對方 付契稅,可以節省此部分支出。當時被告甲○○有交付房地 的所有權狀和「丙○○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過戶的資料 ,但沒有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甲○○是說這個是跟人家借 來當名義人而已,他現在要把它過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43~245頁)。故被告三人辯稱上開中埔鄉房地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甲○○,僅係以被告丙○○之名義借名登記,並 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等情,尚非不可採。 ⑥據上,本件情理上被告甲○○乙○○並無必要以價值顯高 出數倍之中埔鄉房屋贈與被告丙○○,以換取被告丙○○「 不依規定查報、取締改建之系爭消防機房(被告丙○○之職 權詳如後述)。而證據上亦難確認被告乙○○於93年5月14 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52萬4,0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被告丙○○帳戶係誤為匯款並非實情,從而即難 認定被告甲○○乙○○已因該等匯款而將中埔鄉房屋之處 分權實質交付予被告丙○○(公訴意旨亦認為中埔鄉房屋原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見起訴書第2項倒數第3、4 行)。
㈢綜合上情,本件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乙○○ 按月給付被告丙○○之2萬5千元係賄賂之款項,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甲○○乙○○已將中埔鄉房屋贈予被告丙○○。從 而自難論被告丙○○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甲○○及乙 ○○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賄罪名。
六、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載有被告丙○○「違背職務而不予查 報16號商店違反租約」及「違背職務不依限執行拆遷系爭消 防機房」之事實,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有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犯行。第查: ㈠被告丙○○知悉16號商店及系爭消防機房確實有違反租約及 逾越承租範圍情事,且未盡舉發查報之責:
①16號商店部分:
⑴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伊於調查中曾經供 承「我們做的這個民宿,丙○○知道」,當時伊想說這個 商店樓下做生意,裡面有房間的就叫做民宿...房間伊等 只是給司機、(隨車)小姐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 );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調查站 那邊你說裝修之後你有告訴丙○○,這邊要做民宿使用, 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說?)其實我當時的意思是這是要改房 間,不是要改民宿,裡面房間要維修他有時候都寫民宿..



..」(見原審卷二第262頁)、「(檢察官問你當時投資 16號的祝山軒小吃店,就是為了要支援高山青賓館,是否 這個意思?)是,因為我的親戚朋友去的時候都讓他們住 ....(你有無跟丙○○說要改16號的房間,若高山青賓館 的房間不足時,可以讓司機、導遊、隨車小姐住,你有無 這樣說?)有,我有這樣跟他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3頁)。按一般常人所謂之「民宿業者」,通常是指「 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取價金」之旅舍、飯 店以外之經營者,被告甲○○乙○○於調查中供承「經 營民宿」,其真意應係承認「以16號商店提供不特定旅客 住宿並收取費用」之情形。證人張真素於偵查及原審亦結 證:「(該址<16號商店>平常有無提供遊客住宿?)會 有,它是屬於民宿性質,大部分是提供遊覽車司機及隨車 小姐住宿」、「(高山青賓館客滿的時候,你也會安排旅 客住祝山軒<即16號商店>,對不對?一間800元?)會 。就我收過金額裡面不等,因為他們自己給我的錢,就是 有曾經收過800、1000多、2000多。(如果遊客要求安排 便宜一點,你也會安排他們住祝山軒嗎?)很少」等語( 見偵二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197頁)。核與證人張嘉星 於偵查中結證:(16號商店)一樓一半出租給我,後面他 們自己使用隔成民宿」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2頁)。 是16號商店的確有「提供房間接受不特定之遊客住宿以收 取價金」之情形,且經被告甲○○乙○○二人告知被告 丙○○無誤。
⑵如前所述,估算被告等合資經營16號商店之收益,應列計 「以該商店房間提供司機、隨車小姐住宿而得免以支付之 金額」,從而被告甲○○乙○○以16號商店之房間提供 司機及隨車小姐過夜,性質上仍屬「獲取對價而提供住宿 」之行為,被告丙○○既經被告甲○○乙○○告知此節 ,要難諉以不知。
⑶至於被告甲○○自88年間起,將16號商店前騎樓,以每月 1萬元之代價提供(出租)黃嘉星設攤營業之事實,亦據 證人黃嘉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2、123 頁,原審卷三第24、33~35頁),且為被告甲○○、乙○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卷二第283頁)。被告 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悉出租內情,但亦供承「我以為 是甲○○乙○○借給黃嘉星賣茶葉,他們怎麼算租金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丙○○ 知悉被告甲○○等提供16號商店之騎樓予黃嘉星販售茶葉 等商品。




⑷依被告甲○○與嘉義林管處訂定之賃契約第4點規定,承 租人即被告甲○○「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租 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而擔任阿里山 工作站主任之被告丙○○,依同契約第14點之約定,負責 「契約之管理執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如甲 ○○經營有違租約內容,是由我負責管理」等語(見偵一 卷第83頁)。被告丙○○此等供述,核與卷附被告丙○○ 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阿里山工作站於93年8月6日 以93嘉阿字第2243號函報嘉義林管處,曾經派員實地勘查 16號商店未發現有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之情形相符(見本 院卷第77頁)。故嘉義林管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祕書 室」業務雖無出租房舍之查報、取締事項(見本院卷第7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8月6日林祕字第0991 614726號函認為應由阿里山工作站負責16號商店違規使用 時之「舉發查報」責任之見解(見本院卷第70頁),要屬 正確。又被告甲○○雖以「出租予黃嘉星之騎樓並非在16 號商店之承租範圍內」置辯,然該被告亦自承:伊並無任 何權源得以出租房地予黃嘉星使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 亦係嘉義林管處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故被告甲○○將16號商店騎樓出租予黃嘉星,無論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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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