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侯清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
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
訴字第 5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16日晚上22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夜市口,質問在夜市內化緣之 江添和是否為假和尚,並推擠拉扯江添和,此時引來路人癸 ○○關切,丁○○與甲○○見癸○○頸上戴有金項鍊一條( 約二兩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乃先無事生端而藉故質問癸○○是否與江添和認識及不要插 手等語,並同時共同推擠、拉扯癸○○,再趁癸○○被其二 人推擠拉扯而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癸○○頸上 金項鍊一條得手,癸○○見狀而欲取回其金項鍊,詎丁○○ 與甲○○為防護贓物,乃基於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旋由 丁○○持客觀上足認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 ,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住癸○○腹部,喝令癸 ○○「不要亂來」等語,丁○○與甲○○二人同時並持續推 擠癸○○進夜市,以此方式當場對癸○○施以強暴、脅迫, 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以嚇阻癸○○上前取回金項鍊, 二人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6年 6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 警循線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159號丑○○之住處 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1支(含彈 匣1個)及黑色帽子1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癸○○、壬○○、戊○○、乙○○、子○○ 、丁惠國、丑○○、江添和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由警經其 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 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 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 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 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 之情況,應為適當者,又該等證言並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 ,自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癸○○、壬○○、戊○○、乙○○、子○ ○、丁惠國、丑○○、江添和、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 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 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 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 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及本判決引用之其他物證 、書證等證據方法,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 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夜市口,並與被害人癸○○發 生推擠、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或準 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我和被害人只有口角而已 ,我沒有帶黑色手槍去夜市,也沒有拿金項鍊,沒有看到癸 ○○脖子上有金項鍊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跟癸○
○發生口角、拉扯,我們沒有帶黑色手槍去夜市,我沒有拿 癸○○的金項鍊,沒有看到癸○○脖子上有金項鍊云云。二、經查被告丁○○、甲○○於前揭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夜市口,質問在夜市內化緣之江添和是否為假和尚 ,因而與癸○○相互推擠、拉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159號丑○○之住處 查獲被告丁○○、甲○○二人,並在現場扣得不具殺傷力之 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黑色帽子1頂等情,迭據被告丁○ ○、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江添和所證述當天受被告二人之質問及拉扯 ;被害人癸○○及當時在場之證人壬○○、戊○○、乙○○ 證述有看到被告丁○○、甲○○二人與癸○○發生拉扯;證 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所長庚○○結證稱於 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159 號丑○○住處查獲被告丁○○、甲○○二人,並在現場扣得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 1支及黑色帽子1頂等情大 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 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甲○○前 述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三、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或準強盜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扣案之不具殺傷 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是否係被告丁○○所有,並持以 犯本案?㈡被告丁○○、甲○○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趁癸○○被其等推擠拉扯而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甲○ ○下手搶奪癸○○頸上金項鍊一條得手?㈢被告丁○○與甲 ○○是否有為防護贓物,由被告丁○○持上開手槍抵住癸○ ○腹部,當場對癸○○施以強暴、脅迫,致其心生畏懼而不 敢反抗,以嚇阻癸○○上前取回金項鍊之行為?㈣被告丁○ ○、甲○○就上開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應係被告丁○○ 所有,並持以犯本案
㈠被告丁○○雖辯稱: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不是我所有,我並未帶槍前往夜市,當時我將帽子脫下 拿在手上,可能是癸○○把帽子誤認是手槍云云;被告甲○ ○亦辯稱:我們沒有帶黑色手槍去夜市云云。
㈡證人癸○○、戊○○迭次指證稱被告丁○○當天在夜市持用 上開手槍,並以該手槍抵住癸○○腹部乙情不移,經互核證 人二人就此部分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可屬真實(理由詳如後 敘)。且參以,證人癸○○、戊○○等人均與被告丁○○、 甲○○二人素昧平生,若非果有其事,豈有無故虛構情節誣
陷之理?再者,扣案之黑色帽子與手槍外型差異甚大,亦不 至於使人誤認之虞。況且,被告丁○○自承從夜市離開後, 去丑○○家裏,亦經警則在丑○○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159號之住處現場,查獲扣案之黑色手槍一把,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 足憑(警卷第39至42頁),益可佐證證人癸○○、戊○○所 指證被告丁○○當天在夜市持用上開手槍乙情非屬無中生有 而確有上開手槍扣案可證,是證人上開指證,核與事實相合 ,堪予採信。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 匣1 個)為其所有,惟查:
⒈證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即指丁○○、 甲○○二人)差不多在晚上11點前後,被告甲○○我不認識 ,他是丁○○帶過來的,我們在住處喝點小酒、玩牌,我就 邀丁○○一起加入,他正要坐下時,那支槍不知道是放在口 袋或插在褲頭,坐下時就掉出來,就散掉,滑套整個開掉, 彈簧也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阿賢在我家客廳要坐下來時,有東西從褲 子口袋或腰帶掉出來,掉在我旁邊,我看是一把槍,整個散 掉了,我就把它撿起來。因為是在我家,我突然看到是槍當 然會緊張,趕快將槍壓住,問他為何帶槍來我家,後來撿起 來拉開滑套看,裡面沒有子彈,才知道是玩具槍,滑套未拉 開前不知道是玩具槍。我警訊時說是他要坐下來時槍枝掉出 來的,我沒有說看到他自己掏出槍枝把弄。」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結證稱:「丁 ○○來的時候,我們在喝酒,但我覺得丁○○已經有喝些酒 ,我叫他們一起來喝,我叫甲○○去買了一箱啤酒,丁○○ 坐在我右手邊的沙發,從他的口袋或身上其他地方掉了槍枝 ,丁○○一坐下來槍枝就掉下來散開,我拿來一看就知道是 假槍,也沒有子彈,而且也分解掉,我太太就罵他帶槍來我 家,我說沒有關係,因為那是假槍,後來我就把槍枝丟在櫃 子的旁邊,警方把丁○○帶進來,我問怎麼回事,警方說要 找槍,槍枝所在是我告訴警方的,我是以手比槍枝的位置說 在那邊,我說那不是真的槍枝,後來警方就在我指的地方取 出槍枝,但彈簧掉在櫃子下面,還用掃帚把它掃出來。(問 :槍枝掉在地板,是否是你撿起來的?)是的,槍枝散成一 堆,有滑套、彈匣等,我現在想起來,是我把槍枝撿起來放 在櫃子旁邊小桌子上面,但是彈簧沒有撿起來,掉在地上, 後來我太太拿了塑膠袋給我,把槍枝裝起來,因為我太太認 為不好看,槍枝裝進塑膠袋後就放在櫃子上面,那時警方還
沒有到。」(本院卷第 148頁),經核其歷次證述內容亦均 明確指證扣案之黑色手槍係被告丁○○所持有而從其身上掉 落上散開,置放在櫃子上面,並由其向警方指出所在等情不 移,比對當日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丑○○之配偶己○○亦結 證稱:「我們本來在家喝酒,後來丁○○帶人一起進來我家 ,丁○○坐下來身上有東西掉下來,聲音很大,我先生丑○ ○低頭下去看什麼東西把它撿起來,我看到是散開的槍枝, 我問丁○○為何拿這種東西要做什麼,他沒有說什麼,後來 我就進去廚房炒菜,我看丁○○的手機一直響,我問他是否 和人吵架嗎,他說沒有,可能電話中別人問他在哪裡,他說 他在街上,我告訴他如果跟人家吵架,不要帶來我們家,我 先生把槍枝撿起來後就放在櫃子旁邊。(問:妳先生是否有 拿塑膠袋裝槍枝?)我沒有注意看。(問:後來你是否有拿 塑膠袋給妳先生裝槍枝?)我不記得了,後來警察來,丁○ ○是被警方從外面帶進來,警員一進來就說要找槍,我剛好 走出來,我們看到丁○○就問他怎麼回事,警方說丁○○搶 人家,要找槍枝。(問:你是否有跟警方說槍枝放在何處? 我有用比的,我先生也有跟警方指出槍枝的位置。」(本院 卷第 149頁),與證人丑○○前開證述扣案之黑色手槍係被 告丁○○所持有而從其身上掉落上散開,經放在櫃子上面, 並由其向警方指出所在等情節大致相符。
⒉又質之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所長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根據巡守員帶我們去被告丁○○的 住所,我們依照被告丁○○住所調出口卡給被害人及子○○ 指認。當初我們調的資料,我們有與偵查隊報告,隊長辛○ ○透過關係取得丁○○電話,都是隊長跟丁○○聯絡,案發 查出被告丁○○身分後,隊長開車載我與鄭明彬三人去找丁 ○○,在車上隊長跟丁○○聯絡,被告丁○○與我們約定三 、四個地點,但都沒有現身,最後丁○○有與隊長聯絡,說 他在丑○○住處,後來我們在丑○○家找到丁○○,丁○○ 和甲○○都在丑○○家的家中客廳。(問:槍枝是在何處找 到?)我們查獲他的時候,隊長(指辛○○)有問丁○○槍 枝在何處,丑○○就指出槍枝放在何處,我們到丑○○家後 ,不久1、2分鐘後,另外有偵查組的三名警員到,丑○○是 向我們大家講槍枝是放在哪裡,他指的槍枝是放在客廳旁邊 櫃子上面。(問:當初查獲的槍枝是否有包裝?)因為我當 初在戒護人犯,取槍的是我們偵查隊員,我記憶不是很清楚 ,印象中沒有用東西包裝。(問:你在偵查中陳述,說是丑 ○○太太指著櫃子說槍在那裡,有何意見?《提示偵查筆錄 》)我印象中是丑○○家人很明確指出槍的所在,並不是經
過搜索而找到的。(問:是否能仔細回想指出槍枝所在的是 是丑○○或是他太太?)也許兩個都有,因為他們並沒有刻 意掩飾玩具槍的存在。(問:你們進去是否有表示要找槍? )是的,而且我們有詢問他贓物所在,因為被害人有指出被 告有持槍,所以我們到丑○○家時,有先告知說要尋找槍枝 ,丑○○他們才跟我們警方指出槍枝所在。」(本院卷第14 6 頁);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隊長辛○○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根據線民說強盜二人之中有一 人是丁○○,所以我根據線索找到跟丁○○熟悉的人,問到 丁○○的手機號碼,我才直接與丁○○聯絡,當時約96年 6 月16日晚上12點左右,我跟丁○○說我是斗南分局偵查隊長 ,有一件強盜案要他出來說明,最後我們約在丑○○家前面 的道路見面。(問:警方搜索的時候,扣案的東西是在何處 搜到?)我們一進去,我們和丁○○談話的時候,丑○○用 手指著茶几下面有一包東西,所以我們把那包東西拿出來, 裡面有手槍、彈匣、鴨舌帽,是用塑膠袋裝著。(問:當時 鴨舌帽是否放在塑膠袋裡面?)那包東西不是我拿出來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取出來的,也沒辦法記得塑膠袋裡面是否有 同時放著鴨舌帽、手槍、彈匣。」(本院卷第78頁);證人 丙○○亦結證稱:「(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否是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問:在96年 6月17日凌 晨零點30分在丑○○住處有扣到丁○○黑色手槍、彈匣、鴨 舌帽,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手槍是從丑○○住處拿出來就 是一整袋,手槍當初的狀態不是整支,有部分的零組件不是 組裝在一起,鴨舌帽是否放在塑膠袋內我沒有印象。(問: 是否可以肯定塑膠袋內手槍是分解,不是整支的?)因為事 隔那麼久,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用白色塑膠袋裝槍 枝的。」(本院卷第 186頁)。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以觀,與證人丑○○、己○○所結證查扣上開手槍之過程、 手槍外觀(散開,以塑膠袋裝)等節大致相吻合,應堪認與 事實相合。
⒊至證人庚○○就查獲槍枝係經由丑○○或其妻己○○指出所 在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不一致,然經本院審理 時就該節質之:「你在偵查中陳述,說是丑○○太太指著櫃 子說槍在那裡,有何意見?《提示偵查筆錄》」,證人庚○ ○答以:「我印象中是丑○○家人很明確指出槍的所在,並 不是經過搜索而找到的。(問:是否能仔細回想指出槍枝所 在的是是丑○○或是他太太?)也許兩個都有,因為他們並 沒有刻意掩飾玩具槍的存在。(問:你們進去是否有表示要 找槍?是的,而且我們有詢問他贓物所在,因為被害人有指
出被告有持槍,所以我們到丑○○家時,有先告知說要尋找 槍枝,丑○○他們才跟我們警方指出槍枝所在。」(本院卷 第 146頁),核與證人丑○○及己○○前開證述扣案之黑色 手槍係被告丁○○所持有而從其身上掉落上散開,經放在櫃 子上面,並由其等均有向警方指出所在等情節大致相符,足 見因證人丑○○及己○○均分別有向警方指出扣案手槍之所 在,致證人庚○○就查獲槍枝究係經由丑○○或其妻己○○ 指出所在乙節,在認知記憶難免因而產生混淆,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一,應屬理所當然,仍不影響其證 言之可信性。
⒋再者,就查扣之手槍就係散開或完整?是否以塑膠袋裝置? 等語,證人庚○○、丙○○、辛○○等人就上開細節雖不能 肯認,然證人丑○○及己○○均十分明確結證扣案之上開手 槍係被告丁○○從其身上掉落上散開,經其以塑膠袋裝置後 ,並置於櫃上,並由其等向警方指出所在等情,則證人丑○ ○及己○○乃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而為證述,並核二人 所證情節亦相吻合,是其等所述自較能反應當時之事實,且 證人辛○○及丙○○就扣案之上開手槍係以塑膠袋乙節亦均 明確結證在卷,亦核與上開證人丑○○及己○○所證述相符 ,而證人庚○○雖經質以:當初查獲的槍枝是否有包裝?乃 答以:因為我當初在戒護人犯,取槍的是我們偵查隊員,我 記憶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沒有用東西包裝,益徵證人庚○○ 並非親自取槍,其記憶尚非深刻,致其證述印象中沒有用東 西包裝,亦可理解。此外,證人辛○○及丙○○就扣案之上 開手槍是否係散開或完整?雖均未能肯定,然該二人均明確 指出上開手槍查獲時係以塑膠袋裝置,則經對照上開證人丑 ○○及己○○之證述,亦可知上開手槍如非散開何須另再以 塑膠袋裝置,是證人辛○○、丙○○、庚○○上開證言稍微 出入或模糊之處,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
⒌另證人丑○○於警詢中所證述:「丁○○進入我家客廳後, 要坐下時從身上右側口袋『掏出手槍,要把弄時』掉落地上 零件解體」部分,雖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一致證 稱:「他(丁○○)正要坐下時,那支槍不知道是放在口袋 或插在褲頭,『坐下時就掉出來』,就散掉」等語不符,因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其所證述內容屬實,且所 證述內容一致,是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為較可 採,其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則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另外,被告丁○○雖又舉出依當時之蒐證錄影帶應可明白看 出槍係丑○○家中取出,並非伊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向查扣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明函覆當天蒐證現場並未錄影(
卷第36頁),並據證人丙○○結證稱:因分局發布要追捕人 犯,我當時在外面查訪,我是被通知去的,所以沒有帶攝影 器材等語(本院卷第 186頁)。是查獲當天蒐證現場並未錄 影,況且,扣案之上開手槍應係被告丁○○所持有而在證人 丑○○家中查獲乙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 查上開證據以足證明為被告丁○○所持有之事實,則查獲當 日蒐證現場是否錄影,並不能改變前述事實之認定,是被告 丁○○執此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併予記明。 ㈤綜上,足認扣案之黑色手槍係被告丁○○持有,並於96年 6 月16日晚上,持之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夜市,是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經查告訴人癸○○指訴被告丁○○、甲○○利用對其推擠拉 扯時,由被告甲○○下手搶奪其頸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被 告丁○○並持上開手槍抵住其腹部,喝令「不要亂來」等語 ,被告丁○○與甲○○二人同時並持續推擠其進夜市,致其 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以嚇阻其上前取回金項鍊,二人隨即 逃離現場等經過情形,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證明所述與事實 相合: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告訴人癸○○所指證被告丁○○、甲○○二人之前述犯罪情 節,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壬○○、戊○○、乙○○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均一致指證 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96年 6月16日晚上在中 興路夜市遭被告二人強盜,當天我與我太太壬○○去逛夜市 ,同行有乙○○、戊○○,大約快10時到夜市,我停好機車 後看到被告二人推一個和尚,一直說他是假的,後來他們二 個就問我說我是否認識他,我回答不認識,他們二人就回頭 來推我,叫我不要插手管這件事,被告二人持續推我,被告 甲○○出手搶掛在我脖子上的金項鍊,他一出手就將金項鍊 拉下,金項鍊的接頭是一般金項鍊接頭,類似鑰匙頭的接頭 ,他是用力直接拔走,我反抗準備用手撥開,被告丁○○在 旁就拿槍出來,叫我不要管,我看到槍就趕快離開現場,搶 走金項鍊前,被告是推我的胸口,拉走金項鍊後,就直接握 在手上,現場我也找不到,當時他拿一支黑色短手槍,拿槍 和搶金項鍊是差不多同時等語(見偵查卷第29、31至33頁)
;於原審法院中亦結證稱:96年 6月16日我有去中興路夜市 ,差不多晚上10點去的,我看到被告二人在推和尚,我看他 們而已,他們就過來問我認不認識和尚,被告丁○○、甲○ ○二人是先推我,然後被告甲○○過來拉我的金項鍊,當時 被告丁○○也是在旁邊抓住我,他們拉我之後,我本來是想 要搶回來,被告丁○○看我要反抗就拿槍出來指著我的腹部 ,叫我不要亂來,他們還有拿槍推了我一點距離,要推我進 去夜市,我把他撥開,就趕快跑了,被告丁○○的槍是從後 面拿出來,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與我太太去夜市,我自己騎一部機車 ,我太太壬○○與朋友戊○○騎車過去,我太太和她朋友先 到停完機車後我才到,我太太壬○○和戊○○是在我前面, 我看到被告二人在我的後面把一位和尚推到夜市大門口,我 回頭看他們在做什麼,後來被告二人就過來我這邊,他們問 我「做什麼」(台語),是否認識和尚,我說我不認識,後 來是被告甲○○(當庭指認甲○○)抓我脖子上的金項鍊, 我掙扎要撥開他們,要保護我的金項鍊,我看到丁○○手上 拿著槍出來抵住我的肚子,我們是面對面的,我一看到槍枝 ,也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就叫我太太趕快跑,當時他 們就在我的前方約2、3公尺遠,被告拿槍抵住我之前,項鍊 就已經不見了,我有感到被扯掉的感覺,這過程大概有 1分 多鐘左右。被告拿槍抵住我肚子後,把我推進裡面,我就叫 我太太趕快跑,我們就跑走了,我是往夜市裡面跑出去夜市 外面,他們把我推到夜市裡面約2、3公尺後他們才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配偶壬○○於於原審中證稱:96年 6 月16日當天,我有和癸○○一起去中興路夜市,一起去的還 有乙○○、戊○○。剛進去的時候,看到被告二人在跟和尚 拉扯,後來我們停好車子之後,我下來的時候跟朋友講話, 再過一下子看到癸○○跟他們二人拉扯、推擠,後來我走過 去問他們要做什麼,被告甲○○就一手抓住癸○○,一手把 我推走說沒有我們的事情,當時被告丁○○也在拉癸○○, 他們二人一起拉癸○○,在他們拉扯、推擠的時候,癸○○ 有叫我不要靠近他們,他們就是推來推去,後來被告甲○○ 拉癸○○的脖子,拉他的金項鍊,我看到他把金項鍊拉下來 之後,還又拉了一下子,他們拉癸○○,他們二人把癸○○ 推進去中興路夜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去逛夜市,將機車停在夜市廣場 前面,看到被告二人和一位和尚拉扯,我車子停進去,我先 生癸○○騎在我後面,我回頭看他車子停好,因為他車子停
在靠近和尚那邊,我看到被告二人和我先生在拉扯,我距離 我先生2、3公尺遠,那時我是跟戊○○、乙○○在一起,我 看到有人從我先生脖子拉他脖子上的金項鍊,我看到的是被 告二人的背面,我與我先生是面對面,我有看到被告中一人 從我先生的脖子抓過去後,項鍊掉了,我看見我先生的金項 鍊被拿走後,然後我要靠近,我先生叫我不要過去叫我走開 ,我想他們拉扯距離很近,我怕他們有拿武器會傷害我先生 ,所以我就退後,他們就愈推愈擠進去夜市裡面,我就要跟 近看什麼事情,後來我就看到被告二人從夜市裡面跑出來, 我要追被告他們也追不上,過了2到4分鐘我先生從另外夜市 ○○○路口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在96年 6月16日有和戊○○、壬 ○○、癸○○去斗南鎮中興夜市,一到夜市,被告跟和尚推 擠,後來變成被告和癸○○拉扯,被告二人在跟癸○○拉扯 的時候,就一直罵他,一直推他,往斗南鎮中興夜市裡面推 ,癸○○脖子有項鍊,他們推擠的時候,被告甲○○有拉到 金項鍊,把金項鍊拉斷,被告甲○○拉癸○○金項鍊的時候 ,另一個被告在旁邊一直罵,也是有推擠,他們二人當時都 在癸○○兩邊,拉完金項鍊後,他們還是在那裏繼續推擠, 事後他們就往外跑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癸○○與被告二人在打架、拉扯,他們在 夜市門口旁邊,有一個被告甲○○(當庭指認)有拉扯到癸 ○○的鍊子,他是從脖子前面上往下扯下鍊子。我有看到癸 ○○的鍊子被扯掉,但沒有看到甲○○是否握有金項鍊。我 沒有全程參與,因為他們一直打一直進去夜市,我沒有跟進 去看,我在停車場那邊,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丁○○ 是否有拿槍抵住癸○○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⒋證人戊○○原審理中證稱:在96年 6月16日晚上到斗南鎮○ ○路夜市,剛進去的時候,停在停車場那邊,看到被告二人 在那邊罵和尚,癸○○就走過去看,後來就看到被告二人推 癸○○,推了以後,看到被告丁○○拿槍出來,抵住癸○○ 的肚子,他們在那邊吵起來,另一個被告拿癸○○的金項鍊 ,搶完之後用手一直推癸○○進去中興路夜市,推沒有很遠 ,被告丁○○是拿槍的,被告甲○○當時站在他旁邊,是丁 ○○先拿槍出來之後,甲○○才搶金項鍊,這兩件事情,相 隔沒有很久,幾乎同時,當天有看到被告丁○○拿槍,是黑 色的、一般的短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時並結證稱:被害人和被告站在夜市的門口,我距離他 們約3、4公尺遠,當時還有乙○○、壬○○和我三人站在一 起,從我這邊看過去,被害人及被告二人是面對面的,我看
到他們的側面,是丁○○(當庭指認)靠我比較近,丁○○ 拿槍抵住癸○○的肚子,甲○○搶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就 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⒌至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是丁○○先 拿槍出來,甲○○再搶金項鍊」;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證 稱:「另一名歹徒(丁○○)在(甲○○)左後側亮出黑色 手槍一支,(甲○○)則趁機拉扯我懸掛脖子上之金項鍊」 與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先搶金項鍊再 拿槍之證述不同,然本院審之: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常因案發已過相當時日, 對於案情之記憶已不復新鮮清晰,甚或被害人遭受侵害後 因心理創傷尚未平復之壓抑反應,事後若一味強求被害人 之指訴必須前後完全一致,毫無差池,實屬強人所難,且 因時日之經過,平日生活之介入,導致其他記憶滲入,或 問話者之暗示或引導,而作符合問話者期待之陳述,甚至 使其記憶,因問話者的修正,而發生「記憶污染」之情形 。因此,在關於被害人或證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可信,法院 仍得本於確信針對其年齡、語言表達能力、身心狀態、指 訴內容、相互間關係、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詢問者之身分 、發問方式及筆錄記載方式等各方面綜合研判評價其證據 價值,若就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予以大致相合之陳述,其 可信性即可確認,未能一概僅因其證述內容就構成要件以 外之枝節事實有些微出入,遽認其陳述存有瑕疵,而認係 出於虛構或惡意,合先敘明。
⑵由證人癸○○於警詢時經訊以:「當時情形請你說明?」 ,告訴人癸○○答以:「當時我與妻子要前往斗南鎮中興 夜市逛,發現二名男子正在欺負該名男子(和尚正在該處 化緣),我看二名男子一眼,其中歹徒(丁○○)說你是 否認識該和尚,我說不認識,歹徒叫我不要插手,其中一 名就拉我胸襟之歹徒(甲○○),另一歹徒(丁○○)在 (甲○○)左後側亮出黑色手槍一支,我見狀非常害怕不 敢抗拒,(甲○○)則趁機拉扯我懸掛脖子上之金項鍊約 二兩重(價值約 4萬餘元),得逞後就往對面汽車修理廠
逃逸。」(警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癸○○直接將當 時案發情形一次連續陳述完畢,而非經警就案發過程依時 間先後一詢問,按諸一般人對於案發過程各情節,常因其 當時記憶或影響之程度不同,其描述先後順序亦會有所不 同(記憶深刻及影響大者通常會先描述),又衡之常情, 一般人對於槍枝甚為畏懼,遭人持槍抵住腹部對生命構成 威脅,相較被人搶財物,前者之突發狀況較為罕見,造成 驚嚇程度亦較大,是告訴人癸○○連續陳述案發情形時, 乃就其受害程度較深者先為描述,並非全然不可能,況且 告訴人癸○○其後於偵審時亦證述上開二個動作前後幾乎 同時發生,時間是密集接續發生等語(偵查卷第33頁,原 審卷第92頁),足見證人癸○○於警詢當時甫遭強匪驚惶 之下,因被害之上開二個動作前後幾乎十分相近,加上其 個人感受程度輕重有別,故其描述上未能精確予以區分而 有所混淆,亦理所當然。另觀諸告訴人癸○○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害情節之供述,則係經檢察官及 法院以交互詰問方式反覆明確詰問以:「經被告甲○○拉 扯其脖子之金項鍊」、「被告丁○○持槍抵住其腹部」上 開二行為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癸○○一再確認後而迭次 指證係先經被告甲○○拉扯其脖子之金項鍊後,被告丁○ ○再持槍抵住其腹部乙情不移,準此可見,告訴人既係經 由詰問技巧,將其受害過程予以還原記憶,其所證述之情 節,自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信,是認證人癸○○於警詢就 先遭持槍住腹部再遭搶金項鍊之說法,應與事實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至該部分證詞縱有與其後所述不一之處,但 排除該部分後,證人癸○○其餘證言並無重大矛盾,自不 能遽而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
⑶又查,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是丁 ○○先拿槍出來,甲○○再搶金項鍊」云云,然本院審理 時再向其確認以:「(問:你很確定先看到丁○○拿槍抵 住被害人的腹部,甲○○再搶他的金項鍊,順序應是如何 ?)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第 187頁)。且 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兩件事情,中 間大概相隔沒有很久,就是很接近、幾乎同時等語(原審 卷第 109頁),是證人戊○○自有可能因為時間幾乎同時 而將二件事情發生前後錯置,無法記憶明確。再佐以,證 人戊○○與被告二人、癸○○之距離又較遠,其認知自然 不及親身經歷遭受搶奪、持槍強暴脅迫之告訴人癸○○清 楚,是以,應以證人癸○○前述經具結擔保所述內容屬實 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先經被告甲○○拉扯
其脖子之金項鍊,再由被告丁○○持槍抵住其腹部之事實 為可採,則證人戊○○該部分先後順序之陳述雖為本院所 不採,惟證人戊○○就其親眼目睹「被告甲○○拉扯告訴 人甲○○脖子之金項鍊」、「被告丁○○持槍抵住癸○○ 腹部」之被告構成犯罪基本事實之證述,其可信性應可確 認(詳如後敘),即未能一概僅因其證述內容就構成要件 以外之枝節事實有些微出入,遽認其陳述存有瑕疵,而全 盤否認其他證述內容。
⑷再者,雖證人壬○○於偵查證稱有看到甲○○「捉」被害 人的脖子及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鍊有掉下來等情;與證人 乙○○所證甲○○於推擠時,有「拉」到金項鍊,把金項 鍊拉斷等語;證人戊○○係謂看到丁○○先拿槍出來抵住 被害人肚子,甲○○才搶被害人金項鍊,直接拉金項鍊下 來等語,各證人所證情節不盡相符,所稱「『捉』被害人 脖子」、「金項鍊就掉下來」、「有『拉』到金項鍊,把 金項鍊拉斷」、「直接拉金項鍊下來」等語各有不同,然 經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如何將告訴人癸○○脖子之金 項鍊搶走乙情,詰問以證人壬○○結證稱:是由上往下拉 (比手勢)(本院卷第 153頁);證人戊○○結證稱:他 (即指甲○○)是從被害人脖子由上往下扯下來(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