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81號
TNHM,99,上易,581,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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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
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當時並無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鐵門門鎖,僅係以 螺絲起子開啟鐵門門鎖而侵入住宅,是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毀 壞門扇部分,容有誤解之處。
㈡被告之弟鄭義德鄭義勇鄭義軍及母江秀美等四人均分別 罹患輕重不一之精神方面疾病,故一切家計生活均完全仰賴 被告所支撐及照顧,是被告於上開重大之經濟壓力下觸犯本



件犯行,自有非常不得已之情事所迫,依上情事應有堪憐之 處,且被告亦已深悔不已。
㈢又被告於偵審時就本件竊盜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亦屬未 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非 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請再予斟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及能妥適照顧家人,而免家人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惟原審 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而為科刑之依據,自容有未洽。 ㈣基上,請准另為適當之判決,以啟自新等語。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 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兇器即螺絲起子大、中、小各一支及鈑手一支等物 ,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五二八號,先持上開螺絲 起子破壞甲○○所有該住宅一樓大門鐵門門鎖(毀損器物部 分未據告訴)而侵入其內,並前至六樓房間,著手於翻箱倒 櫃搜尋物色財物後,於同日二十時許,適甲○○返回該住處 ,被告遂從樓梯急奔而至一樓大門欲奪門而出,而未得逞。 嗣經甲○○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 許在臺南縣(原判決誤繕為臺南市)仁德鄉○○○街三九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黑色背 包一個、螺絲起子大、中、小各一支及鈑手一支等情,已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邱鴻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一 份、現場照片八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一 張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黑色背包一個 、螺絲起子大、中、小各一支及鈑手一支等物扣案可證,遂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意 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雖因被害人甲○○返回而無所



獲,故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鉅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其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破壞他人居住 之安寧,有相當之危險性,暨其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乃 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量刑不當云云;惟 觀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 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既已供承:伊係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進入被害人住所 ,被害人之住所大門是伊弄壞的等情(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 警詢筆錄、同年月九日偵訊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審 判筆錄),且與證人甲○○證述:伊從外面回家時,發現住 處一樓大門遭人破壞,門鎖金屬鐵片有歪斜、變形,大門無 法緊閉關上等語(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二 十七日偵訊筆錄)相符,足認原審認定被告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並無違誤。被告空言指摘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毀壞門扇部分有誤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 或違法,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被告坦承犯行,並說明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及本案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依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 遂罪,論處有期徒刑七月。則原判決顯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 ,並在適法範圍內,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之裁量。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弟鄭義德鄭義勇鄭義軍及母江秀美等 四人均分別罹患輕重不一之精神方面疾病,故一切家計生活 均完全仰賴被告所支撐及照顧,是被告於上開重大之經濟壓 力下觸犯本件犯行,自有非常不得已之情事所迫,依上情事 應有堪憐之處,且被告亦已深悔不已等語,惟審究被告前揭 所辯,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理由」,而非屬「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加重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斟酌上開量刑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之刑,亦稱 妥適,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量處上開之刑,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 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 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 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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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