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8日晚上 11 、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月5日晚上 10、11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與86號東西向快速道 路交叉路口之高架橋下,見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興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鐵條36支(每支重約1.5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80元,原放置在該公司位於臺南縣仁 德鄉○○路○段道路工程之工地附近,嗣遭不詳之人取走置 放在前開高架橋下)在該處,竟將之侵占入己,而裝入其所 攜帶之飼料袋,欲以腳踏車載運至他處變賣。嗣於翌日(9日 )凌晨零時25分許,甲○○騎腳踏車後載前開鐵條,行經臺 南縣仁德鄉○○村○○路○○段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証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 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拾取上開鐵條據為己有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呂天祿 於偵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簡上卷第27-31頁)。又 上揭扣案ㄇ字型鐵條36支(每支重約1.5公斤、價值約1080 元)為加興營造公司所有,且於99年1月9日發現失竊一節, 業據證人丙○○(加興公司工地主任)及乙○○(加興公司勤 務中心主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1頁,偵卷第10至11頁)。以上事實,復有鋼筋鐵條扣案( 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保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 頁) 、現場位置圖(簡字卷第15頁),以及失竊現場、失竊物品、 原鐵條放置地點等相關照片(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5-17 頁)、現場位置圖(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三、而由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失竊鋼筋都放置在道路施工處 旁,有保全人員巡守,該M型鋼筋36支價值約1080元等語, 及前開鐵條外觀完好,並無壞損之狀,有相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等情,顯見前開鋼條並非毫無價值,遭他人丟 棄之物。參以被告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在99年1月5日左右 ,就已經在台86線下文賢路交叉那邊,看到1包破爛塑膠袋 裝著鐵條,那時候我想說可能是有人遺失在那邊」等語(見 簡上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就前開鋼條應係他人所有或持 有,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已有所知悉,乃竟將該脫離 加興公司所有之鋼條,加以拾取意欲變賣,則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行為,均 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前開鐵條所有人加興公司,雖因遭不詳之人自該公司工地 取走前開鐵條置放在前開高架橋下,而喪失持有該鐵條之狀 態,但其所有權並未因而喪失,該鐵條雖經無所有權人丟置 在前開高架橋下,然仍非無主物,乃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1月5日下午10、11 時許,在加興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道路工程工 地附近某處,竊取加興公司所有之前開鐵條36支,而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加興公司 工地主任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加興公司勤務中心主 任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天祿於偵查之證 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加興公司放置ㄇ字型鐵
條地點照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斷。惟 訊據被告僅坦承拾持加興公司失竊之ㄇ字型鐵條36支並為警 查獲之事實,而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二)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99年1 月9日零時25分,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當 場查獲被告以腳踏車後載等情,固為被告所肯認。然證人丙 ○○、乙○○均未目擊被告偷竊ㄇ字型鐵條36支之情,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因為我工地的鋼筋之前遭竊,警 方現抓到竊嫌通知我前來指認並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問:照片 上的鐵條是否為加興營造公司所有?)是;(問:如何可以 確定?)因為當天警察有把鐵條拿到工地和工地現場的鐵條 作比對,這批ㄇ字型鐵條跟我們工地的ㄇ字型鐵條尺寸是一 模一樣的;(問:比對當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 :你如何知道比對是一模一樣?)警察拿過來我們工地比對 後,沒有拿走,所以我一早去上班的時候,還有看到那批被 查獲的ㄇ字型鐵條」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背面、32頁)。 是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詞,僅可證明扣案之ㄇ字型 鐵條36支為加興營造公司遭竊之事實,尚無得以證明係被告 下手行竊甚明。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天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 問:查獲經過?)當天執行擴大臨檢,1月9日凌晨零點25分 有發現嫌疑人在文華路騎腳踏車後載兩個白色飼料袋,我們 下車盤查,發現這些ㄇ字型鐵條都是完好的,我有問嫌疑人 這些東西來源,他說他上班工地主任給他的。(問:回到派 出所被告如何辯解?)他還是說人家給的,他不願意帶警方 去查,是後來移到偵查隊他才願意帶警方去找,他帶我們去 高雄縣湖內鄉○○路45號前查,湖中路現場並無發現ㄇ字型 鐵條或其他種類鐵條。(問:後來如何找到被害人?)我有 訪查附近工地,附近只有一個工地,且該工地被害人之前有 到派出所報鐵條失竊,隔天我有去他工地照同類型鐵條及失 竊現場地點」、「(問:99年1月9日凌晨當時你們在巡邏時 ,為何會覺得被告形跡可疑而要攔查?)因為當天深夜被告 牽一部腳踏車,腳踏車後座用手扶著2個飼料袋,我們過去 看到飼料袋裡面鼓鼓的有裝東西,所以就對被告攔查;(問 :你們的判斷標準為何,才會對被告作攔查?)因為那條路 平常很少人在走,如果這個人有騎腳踏車就用牽的,而且深 夜在這個地方騎腳踏車的人也不多,而且該處在道路施工, 一般騎腳踏車運動的人不會走那條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9-10頁、簡上卷第28頁背面),是依證人呂天祿上開所證
,其亦未目擊被告竊取扣案之ㄇ字型鐵條,應無疑義。(四)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繪製本案有關之 「本件查獲地點」、「失竊工地」、「仁德糖廠」及「東西 向快速道路」之相對位置圖,並查訪仁德糖廠正門前道路設 置監視錄影器有無留存99年1月8日至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一 節,經覆稱:「該糖廠所有之監視器,資料保存期限只有5 日,99年1月8日至9日的監視器資料已無保存」等語,有卷 附該局99年3月24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05103號函檢附加 興公司工地現場相關位置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嗣經地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呂天祿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 ,先向加興營造公司工地附近之虎山國小查明有無校門對外 道路之監視錄影資料,經查:「該校所裝設之監視器,其拍 攝位置僅照校內,校外及道路(至竊嫌查獲地)均無監視器 」一節,亦有卷附證人呂天祿當庭提出之職務報告一件可參 (見簡上卷第43頁)。是以,依證人丙○○、乙○○、呂天 祿之前揭證詞,僅可證明被告持有加興公司工地失竊之ㄇ字 型鐵條36支之事實,然並無任何現場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前往案發現場下手行竊,加以警方亦未 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被告曾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 ),則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如本案被告即稱係 撿拾而來),諸如故買或收受贓物甚或侵占,其原因不一而 足,尚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被害人加興公司上開失竊物品,遽 認本件扣案物係被告所行竊。
(五)況據證人呂天祿於原審另證稱:「(問:當時工地現場四周 是否都有圍鐵絲網?)有。(問:鐵絲網旁邊的路燈,在案 發當時是否也存在?)是。(問:夜間經過的時候,照片上 所看到的路燈,是否都會打開?)會打開。(問:你剛才有 提到,竊賊可能進入工地行竊的地方,請你具體說明是何地 方?)如照片二綠色鐵門跟鐵絲網圍籬的交接處地方,那邊 的空隙間隔比較大,足以容納一個人的進出」等語(見簡上 卷第27、28、30頁);及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問 :文賢路旁的工地事務所及材料廠,是否有保全人員?)整 個工區有請保全人員,但晚上保全不在工地事務所,在橋下 有設一個休息室。(問:工地事務所大門旁邊,有沒有路燈 ?)有。(問:工地事務所面臨文賢路一段那側,是否都有 路燈?)文賢路上都有路燈。(問:工地事務所本身是否有 照明設備?)有一個探照燈正對大門,其他兩盞屋簷二十瓦 小燈。探照燈是晚上天黑開始開到早上天亮。(問:如果在 半夜夜間的凌晨10分,從文賢路上是否就可以直接看到鐵條 放置的位置?)可以,因為路燈都有開,從餘光可以看到那
些鐵條放置的位置。(問:依照剛剛證人也就是員警呂天祿 證述,他稱辯護人今日所提出編號2照片所示,在工地綠色 大門旁邊的鐵絲網圍籬,有一個較大的空隙,可以容納一個 人進出,是否實在?)鐵門旁邊確實有一個空隙,可以容納 一個人進出」等語(見簡上卷第31至35頁)。準此,加興公 司之工地外圍使用鐵絲網圍籬與路面作間隔,且工地綠色大 門口旁邊有一較大空隙可容納一個人進出,然以案發現場工 地均有路燈照明,且於夜間亦有探照燈正對大門口照射,可 徵該工地於夜間應該是明亮可辨,又該工地於夜間有僱請保 全人員值班看顧,且依證人乙○○所述「因為路燈都有開, 從文賢路上用餘光可以看到那些鐵條放置的位置」,故以該 工地當時四周環境如此明亮且無任何遮蔽物,被告是否能毫 無疑慮進入工地內竊取扣案鐵條,已有可疑。參以,若被告 前往工地竊取鐵條,以扣案之ㄇ字型鐵條數量達36支,每支 重約1.5公斤,若是獨自一人前往偷竊勢必要來回走動數次 ,始可將置放於工地內之鐵條竊取離去,則被告是否有甘冒 被保全人員或工地內人員發現之風險,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亦有可疑;況且,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總重達54公斤,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4頁),倘依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偷竊後,以腳踏車後載之方式離去,此與一般 竊盜之行為人,無不希冀竊取得手後,迅速逃離案發現場, 以躲避被害人或員警查緝等情,顯不相符。從而,單憑證人 呂天祿及乙○○前揭證述之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本案 竊盜犯行。
(六)又據被告供稱:其於99年1月5日左右,即在台86線下的文賢 路交叉處看到前開鐵條,迄同月8日下午見前開鐵條仍在該 處,始於當日夜間騎腳踏車去載鐵條等語(詳見簡上卷第36 頁反面),可知該鐵條業經不詳之人棄置該處多日無人管領 。故被告將之拾取侵占入己,並非竊取他人(不論係合法所 有人或無權持有之人)所管領之物甚明。至究係何人因何故 將前開鐵條棄置前開高架橋下,已無從推知。惟尚不能僅以 被告有拾取他人自前開工地取走之鐵條,即認被告當然係竊 盜加興公司或該他人所管領之物。
(七)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於警詢中先辯稱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係其工作之工 地主任所交付云云;嗣於偵審改稱上開扣案物,係伊於在台 86 線下的文賢路交叉處路邊所拾獲云云,其前後所辯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固屬前後不一而不能成立,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互有歧異之供述,仍不 得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應認檢察官訴以被告竊盜罪名 ,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 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 ,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證明確部分,雖非有理;然其上 訴意旨就原審認被告疑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卻未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失虞 而為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豐,且犯後坦承其事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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