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73號
TNHM,99,上易,473,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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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林政憲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某處與林政憲姦 淫1次,嗣林政憲於97年4月28日死亡後,被告乙○○對林政 憲之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甲○○認為本票債務可疑, 至林政憲生前位於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住處整理遺物 時,發現林政憲所保留其與乙○○性交照片,經追問林政憲 生前同居人江明珠,於98年7月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照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 既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勘察報告,係檢察官依法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 為鑑定,上開專業鑑定之結果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林政憲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犯 行: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與告訴人甲○○之夫林政憲有相姦之犯 行,並辯稱:我與林政憲是朋友,林政憲生前向我借款,並 簽發本票給我,但林政憲並未清償欠款,我於林政憲死亡後 向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未料告訴人甲○○為使林政 憲之繼承人免除本票債務,竟提出照片污衊我與林政憲相姦 ,目的在於要我撤銷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但照片上之男女均 無臉部,不能證明是我與林政憲相姦等語。
㈡經查:林政憲為告訴人之夫,告訴人之夫已於97年4月28日 死亡等情,此有告訴人身份證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3 頁、98年度交查字第2095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 5日前之某日與告訴人之夫相姦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是林政憲購 買的房屋,林政憲住在該處,我及江明珠也曾住在那裡,後 來江明珠搬離,我於96年底也搬離,林政憲死亡後,我的兒 子於98年7月間接到法院本票強制執行通知,我至嘉義市○ ○路70巷40弄72號林政憲生前住處找資料時,找到不雅彩色 照片,我詢問江明珠,她說不只這些照片,還有他們從頭到 尾性行為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生前同居人江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在林政憲 位於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家裡一樓客廳整理時看 到被告與林政憲做愛的照片,是他們自拍,有些不雅照片有 被告或林政憲的臉部,因為我的孩子還小,所以我已經燒掉 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結證 :我只知道林政憲在外面又交到女朋友,隔幾年後我才看到 被告與林政憲做愛照片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44頁);復於 原審證述:我於93年間發現的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不 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夫生 前同居人即證人江明珠確曾於93年間在林政憲住處發現被告 與林政憲之性交照片。至證人江明珠於原審改證述:我在林 政憲一樓客廳發現的照片不是他們兩人做愛照片,而是全身 裸照,只是擺了很多不雅姿勢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核



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迥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其夫死亡後, 對於其夫生前同居人即證人江明珠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613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見98年度交查字第2093號卷第28-35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告訴人之夫之家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 情,足認證人江明珠、被告、告訴人3人在告訴人之夫生前 彼此間存有複雜之男女感情糾葛,告訴人於其夫死亡後,因 金錢糾葛,分別對證人江明珠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以證 人江明珠對於兩造而言,均涉及男女情感衝突及金錢糾紛之 矛盾關係,且於告訴人之夫死亡後,彼等間之矛盾關係更顯 複雜,本院考量證人江明珠在本案偵訊中之證詞,距離告訴 人之夫死亡時間較近,受到外界各項因素干擾較少,且所證 詞內容甚為明確,可信度較高,而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推 翻先前之證詞,當係考量不願再涉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 所為證詞,較不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6張照片,分別係女性臉部遮住 鼻子以上之半身裸體照片(照片1)、女性側身無臉部全裸 照片(照片3)、女性背面全裸照片(照片5)、臀部背面近 照(照片7)、男女生殖器性交近照(照片9)、女性生殖器 近照(照片11),經檢察官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照片 上之女性是否為被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翻拍告 訴人提出之6張照片,由被告模擬上開照片之姿勢拍照(照 片2、4、6、8、10、12),於99年2月12日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身體進行比對,惟因勘驗時之光源、環 境與告訴人提供照片之光源、環境皆不同,且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皆未對特徵做垂直近距離拍攝,故影響勘驗比對之結果 ,又被告現在之身體外表是否與告訴人提供照片時相同,故 僅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與被告現今身體外表特徵進行勘驗比 較,照片中之女性有下列身體特徵:⑴照片1左胸乳房較右 側略低⑵照片3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有接種卡介苗所留之疤 痕⑶照片5身體背面無明顯疤痕⑷照片7左臀部於靠近腰部及 下臀部處各有1處痣⑸照片9左側蹊部上緣有1處痣⑹照片11 左腿下臀部後面有1處痣。勘驗被告身體所見之情形如下: ⑴照片2被告左胸乳房較右側略低⑵照片4被告左手上臂亦有 接種卡介苗之疤痕⑶照片6被告身體背面亦無明顯疤痕⑷照 片8被告左臀部亦於靠近腰部及下臀部處各發現有1處痣,相 對位置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相仿⑸照片10被告左側蹊部上緣 亦有1處痣,相對位置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相仿,惟其顏



色較淡⑹照片12請被告平躺將雙腿抬高,於左腿下臀部發現 1處痣,相對位置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相似,綜合告訴人 提供之照片及勘驗被告身體所見,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所見 身體態樣及特徵皆能於被告身體相對應之位置發現,然因原 始照片並非垂直近距離拍攝相片中女子之身體特徵,故無法 再進一步與被告身體特徵進行型態比對。在告訴人所提供之 照片為真,且被告身體特徵與告訴人提供照片相同前提下,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中女子,與被告之身體特徵無明顯不符, 故無法排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嘉市 警鑑字第0990001630號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71號 卷第13-18頁),是以依告訴人提供之上開照片(即照片1、 3、5、7、9、11),雖未對照片中之女性身體特徵做垂直近 距離拍攝,惟照片之女性身體態樣及特徵,皆能在被告身體 相對應之位置發現,尤以告訴人提供之男女生殖器性交近照 (照片9)顯示女性之左側蹊部上緣有1處痣,與被告左側蹊 部上緣亦有1處痣之相對位置相當,復參酌上開告訴人提出6 張照片係於告訴人之夫生前住處發現,且除上開6張照片外 ,尚有其他多張告訴人之夫個人照片同列,此有黃蘋果電腦 影像中心沖洗列表清單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6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衡 諸常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之異性之裸體、性交私密照 片,理應由有密切關係之人所私藏,而告訴人與其夫生前於 96年間即未同居,上開照片(即照片1、3、5、7、9、11) 係在告訴人之夫生前住處找到,足見上開照片確係告訴人之 夫生前所私藏,且女性裸體、女性生殖器、男女性交照片係 被告與告訴人夫無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確有相姦之事 實。
㈣又依據黃蘋果電腦影像中心沖洗列表清單顯示上開照片沖洗 日期為西元2004/12/05(即93年12月5日),此觀黃蘋果電 腦影像中心沖洗列表清單自明(見同上卷第56頁),復參酌 證人江明珠上開證述其係於93年間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之 性交照片等情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係於93年12月5 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㈤按犯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 雖將同條款之追訴權期間修正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10年未起訴而消滅;惟該次刑法修 正,刑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並與修正刑法同時公布及施行。故若被告之犯罪行為 ,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且其追訴權時 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新舊法有關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不行 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相姦1次行為時 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被告行為時即9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起,其追訴 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於時效完成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13 79號卷第1頁),是檢察官自98年9月25日起已依法偵查,是 自於9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算至98年9月25日,尚未超過5年 追訴權時效不行使期間,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刑法已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上揭相姦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再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 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 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 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就被告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相姦1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按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可獲 得減刑。被告於93年12月5日前某日之相姦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 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39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 第3款、條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相姦行為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至今尚未能妥善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加 深告訴人所受痛苦,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刑 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林政憲為甲○○之夫,竟基 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 除上述論罪科刑部份外),連續在嘉義巿某汽車旅館、國軍 英雄館及嘉義市○○街507號被告乙○○之住處等地,發生 多次性行為,連續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江明珠之證述,及性交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 日嘉市警鑑字第099000163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與甲○○之夫林政憲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 止(除上開論罪科刑部份外)相姦之事實,並辯稱:證人江 明珠證詞反覆,且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均無臉部,不能證明是 我與林政憲相姦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經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明珠之證述,及告訴 人提出之性交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3日嘉市警 鑑字第0990001 630號函,固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於 93年12月5日前某日確有相姦1次之犯行,已如上述,惟尚無 僅憑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 2月間某日止(除上述論罪科刑部份外)另有連續相姦犯行 。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記帳單、林政憲日記、良友旅 行國外旅遊契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57-63頁), 亦僅能分別證明告訴人之夫申領之信用卡曾在冬之戀PUB簽 帳消費、告訴人之夫生前曾記錄其支付各項花費、告訴人之 夫生前曾記錄其對被告私生活評價、告訴人之夫生前曾至國 外旅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於何時、何地 (除上述論罪科刑部份外)另有相姦之事實,況告訴人即證 人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與我先生發生性行為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自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自93 年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除上述論罪科刑部份外) 之相姦犯行,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之夫自93年間起至97年2月間止(除上開論罪科刑部 份外)有相姦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至告訴人 向檢察官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及告訴人之夫自87年1月1日至97 年4月28日止入出境紀錄,以證明告訴人之夫經常帶同被告 一同出國並支付旅費,並聲請調取告訴人之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以查明被告多次詐取告訴人之夫財物 ,惟上開待證事項,核與公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自93 年間起至97年2月間止相姦(除上開論罪科刑部份外)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至告 訴人聲請傳訊江明珠到庭證明其所看到之照片有何不雅、為 何故意銷燬證物、何以先後3次證詞不一乙節,惟證人江明 珠已就其所看到之照片內容及說明為顧及年幼子女感受而燒 燬照片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如上述,其於原 審之部分證詞雖異於偵查中之證詞,惟該部分證詞真實性如 何,本院已判斷如上,亦無傳訊證人江明珠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與告訴人 之夫有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除上述論罪科 刑部份外)相姦之事實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經 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 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



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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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