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8號、335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份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戊○○、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 理市政,另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負有斗六市公所之預 算、財產處分等提案送請市民代表會議決之職權;陳慶興( 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係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會代 表兼主席;丁○○、蔡啟成(丁○○、蔡啟成二人,經原審 判處免刑確定)均係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分組召集人 ;陳俊宏、廖秋貴(陳俊宏、廖秋貴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則皆為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 代表,以上6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中市民 代表部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議決斗六 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二、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 75平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原係承 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甲○○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以下簡稱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 坐落同市○○段160之4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改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 作為交換上開160之4地號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 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 贈人(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 。因有該事項之約定,且時移勢易該地價值飛漲,林如璋之 子甲○○為圖該地得以處分後取得七成價款或取回七成土地 ,乃於92年6月間某日,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 乙○○口頭陳情,乙○○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 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 行處理,乃向甲○○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 局已經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並指示甲○○ 以書面方式提出陳情。甲○○根據乙○○之指示,立即以其 父林如璋之名義寫妥陳情書,並遣人攜至斗六市公所收文掛 號。
三、又乙○○為處分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明知關於市公所之 處分財產須符合變產置產方式,遂另指示斗六市公所公用課 邱忠道課員簽擬「停三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 商場使用」案,並自籌興建經費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 元,研議除其中6,000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之外,其餘不足 之1,500萬元興建經費則以變賣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之價金 取得。乙○○進而於92年6月23日在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方文 仁課員所簽擬之公文(內容略以:198之14地號土地收回後 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 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 ,另再於同年7月1日對甲○○以父親林如璋名義陳情之陳情 書,以斗六市公所92年7月1日斗六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 復稱:「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8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 年7月20日分割增加198之37地號,上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 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 ;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 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 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費』規定不符,歉難同 意照辦;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式, 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 辦理」等語。甲○○接獲上開公函隔數日後(約七至十日之 後,即92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市長辦公室找乙○○,就
乙○○處分土地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 要拜託市長去周全(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 件完成,將把所得七成中的百分之十酬勞給你(即賄賂)」 ,乙○○當場表示:「我乙○○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 ,有可無不可」之語,而與甲○○就該198之14地號土地處 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四、乙○○為獲得上開期約之賄賂,乃於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 第四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92年7月22日斗六市公字第1 8493號函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之議案:「為辦理斗六市 『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 (下同)7,500萬元整,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 核貸金額6,000萬元」(列入第三號議案),及以斗六市公 所92年7月23日斗六市財字第18548號函提請審議之議案(擬 稿人:方文仁、擬稿日期92年7月21日):「處分本市○○ 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平方公尺,其處分 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 贈與人」(列入第四號議案),企圖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 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由,互相牽連二議案,使 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獲得合理之掩護。嗣因92年7月30 日當日開會時,部分市民代表反對,而僅通過前述第3號議 案;又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行審查第四號處分土地議 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無法完成審議。五、乙○○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 處分議案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乃基於行賄代表之意, 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與代表 會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丁○○ 等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 額,惟並未達成協定。隔數日,蔡啟成、丁○○與陳俊宏再 次前往乙○○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蔡啟成提出420萬 元之賄賂總數,因乙○○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陳俊宏、 蔡啟成乃先行離開,嗣丁○○向乙○○表示,由丁○○在 300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乙○○並同意如丁○○支出300 萬元之賄款,則將由乙○○指定3,000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 不正利益予丁○○,並建議丁○○若無300萬元行賄款項, 可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 表每人借用100萬元支應,而以此方式就丁○○審議處分土 地案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又丁○○與乙○○為使該 土地處分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 意後,丁○○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三人借用行 賄之款項,惟遭該三人拒絕。丁○○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
除自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於92年11月 13日借得100萬元,合計共155萬元。於92年11月10日第七屆 第三次定期會開議前後,陸續在斗六市代表會交付賄款60萬 元予主席陳慶興(由蔡啟成轉交)、蔡啟成25萬元(分二次 支付,第一次15萬元,第二次10萬元)、廖秋貴10萬元、陳 俊宏10萬元(原預計交付20萬元,惟丁○○透過陳俊宏交付 李深淵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陳俊宏10萬元之賄款, 陳俊宏不知而一併交付李深淵20萬元,李深淵則於收受後退 還乙○○)。陳慶興、蔡啟成、廖秋貴、陳俊宏對於其等審 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 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案。
六、而斗六市公所嗣以92年10月20日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 檢送斗六段198之14地號等三筆市有土地出售案,請求市民 代表會審議,因部分市民代表業已收受丁○○及乙○○之賄 賂,故92年11月2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前處分土地議案 ,經審議結果198之14地號土地出售案,順利通過,市民代 表會並於92年12月11日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通知市 公所,嗣因該案利益輸送情形明顯,賄賂傳言四起,且經媒 體披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 站及雲林憲兵隊長期蒐證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李坤政、李深淵、徐澄輝、方文仁、王秉 龍、陳建成、甲○○、張文鴻、詹秋助、丁○○等人在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情事,上揭證人證言對被告乙○○而言,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依上說明,證人丁○○在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亦屬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 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上揭證人之證 言對被告戊○○、丙○○而言,亦無證據能力。三、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丁
○○、陳慶興、廖秋桂及同案被告即證人戊○○、丙○○( 除就被告戊○○、丙○○本身之供述外)等人在檢察官以被 告或證人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供述者以 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四、偵查及原審中同案被告丁○○於93年7月23日之偵查筆錄( 偵2828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原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 製作之偵查筆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 程式,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 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份回答。」經丁○○答 以:「我說的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丁○○經 合法具結程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部分, 僅該句「我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錄其餘部 分,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其未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乙 ○○、戊○○、丙○○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五、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 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 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 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後,已補 具原審同案被告丁○○等人之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114頁),及本院上訴審函詢該測謊機 器及施測人員暨有無遵守鑑測內部規定等事項(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211、234頁)。依據該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
所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報告、電 腦測謊結果分析報告表、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 文件及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等相關資料記 載,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序要件 ,故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丁○○等人之測謊報告得為證 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本院自當依職權 判斷。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中除上 揭一、二、三、四所示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人之供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 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為本案證據,併為敘明。
乙、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係擔任雲林縣斗六市第七屆市長,坐落 於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75平 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原係承攬「 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 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坐落同市○○段160之4地號) 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之 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作為交換上開160之4地號土地 使用,贈與時約定若有處分,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 餘三成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而甲○○有來找伊,希望將該土 地處分,並表示要將分得的七成中,一成給伊作報答,但伊 跟他講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之事實供認不 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頁、更二卷二第292頁背面)。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 可」,這些話只是應酬、應付的話,不是與甲○○就本件19 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又為了蓋停三 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需要經費, 而請代表會同意處分該筆土地,為了此議案,伊身為市長, 當然要與代表會溝通,請代表能夠支持讓該議案通過,但是
並沒有承諾給代表回扣。伊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 屆第三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 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丁○○等人,有在斗六市○○路「台華 旅行社」討論。是代表找伊去的,討論的目的是議案,並沒 有討論到行賄之事。在討論議案的過程中(蓋停車場僅是其 中一個議案),陳慶興表示預算如果要過,叫伊要給他93年 度之經建預算4200萬之一成即420萬元讓代表們去分配,但 是伊沒有答應。當天晚上,蔡啟成、丁○○、陳俊宏到伊家 ,表示說主席陳慶興要伊給他們420萬元,伊還是沒有答應 ,丁○○建議伊能否在下年度已編的預算4200萬元中,將30 0萬元由代表會去周全,伊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表示反對, 後來他們就去處理了,後續伊不清楚,為何有的代表拿到錢 ,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林如璋之子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斗六市○○ 段198之1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林如璋於51年間贈與給斗六市 公所,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日後如斗六市公所處分 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三成作為基層建設使用,七成要還給 林如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證人 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長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當時在92年6月間左右,是否知道出售198之14號土地 ,和原地主有一個協定書這樣的事情?)答:知道。當時我 們要提案給市代表會的時候,必須把整個案子整理一下,就 有發現在民國51年有一個贈與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將來如果 要出售的時候,必須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 捐贈受贈人作為地方建設費用。當時因有這個贈與契約書, 所以我們當然必須把這個查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參以卷附51年1月10日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 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委託江文清等人 代辦而簽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場斗六輔導區遷 移工作委辦契約」中約定:「第二點:斗六輔導區遷移所需 基地斗六段198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即江文清 、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無償贈與甲方( 即改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 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五點:斗六 市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坪部分將來菸酒公 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號基 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 為地方建設費用」(見偵一卷第16頁)。而嗣後林如璋於51 年12月13日將斗六段198之14地號土地贈與給斗六鎮公所之
贈與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土地 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參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 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情(見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8頁 至第19頁)。依上,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 現雖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然該土地原係林如璋於 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 基地充作商場使用,而將198之14號土地無償贈與改制前之 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 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斗六鎮 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應撥付給林如璋,其餘 三成林如璋則自願捐獻給斗六鎮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又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 理,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 產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 六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被告 乙○○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早在92年6月23 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 ,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產 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六 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有卷復 斗六市公所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等機關 公司之相關函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69至171頁)。由相關 函件日期以觀,斗六市公所於91年9月至12月間已分別函文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 ⑵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方文仁92年6月18日簽擬公 文略以:187之14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 ?乙○○於93年6月23日在該公文批示:「因應「停三」興 建停車場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 理。」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 年6月24日斗六市公所第5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 提交斗六市代表會審議一節:
①業據證人方文仁、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祥, 如下:證人方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一塊地原先斗 六市公所提供給菸酒公賣局無償使用,後來因公賣局改制 為公司,將該筆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因為該土地 是閒置,所以我們行文給國有財產局請求交還,時間大約
是92年初。國有財產局92年6月12日正式行文給我們說該 土地上的建物業已報廢,交還我們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 因該筆土地原屬於事業用財產,我們依國有財產局的函文 ,簽給市長該筆土地擬變為非公用財產,並提請市代會同 意處分,還有這一塊土地因為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為處 分,所以92年6、7月市務會議通過,我們就在代表會的會 期提出」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嗣於原審證稱:「 這塊土地早期是借給菸酒公賣局使用,後來菸酒公賣局改 為公司,就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所以我們就行文給國有財 產局催討說,這塊地他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叫他們交還 給我們,而當初因為有部分地上物涉及使用年限未到,所 以他們有經過一段程式後,他們才報財政部、審計部專案 核准還給我們,交還時間應該在92年6月12日」、「(國 有財產局公文要旨)是寫貴所函囑本分處將原有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移交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 地上國有建物辦理報廢後返還一案,經查其中已逾使用年 限之701、280及281建號等三筆建物業已依規定辦理報廢 完畢,另1980建號建物亦已呈奉財政部民國92年5月2日台 財產皆至字第09200125312號函同意辦理報廢,該等建物 同意由貴所逕行處理」、「就是他地上物已經報廢了,我 們要怎樣做都沒關係,那塊地算已經還給我們了」、「( 問:你們接到這公文後,如何處置?)答:我們有簽一個 簽呈,內容主要是說這塊收回來的土地,因菸酒公賣局是 一個企業單位,財產之屬性是屬於事業用財產,而依照規 定我們收回來,因這塊土地是在住宅區,故就提市務會議 ,討論是不是要把它變為非公用財產?簽上面當初就是先 寫這樣。然後就是再考慮說,這塊土地假設可以變為非公 用財產,將來如果有處分,因當初之贈與契約有一個但書 約定,就是有七成、三成的規定,當然我們沒有絕對的主 張,所以我們就簽說,本案土地是否予以出售,或另有他 用,茲分述如下,擬請鈞長核示。又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 475平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定的公用土地逕行處理原則 第7點第1項第1款500平方公尺的限制,所以要賣,除非要 符合其他但書的規定才能賣,所以我們就簽說,是不是要 賣?若予出售,應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7點第1項第5 款規定,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 並報奉縣府核准後,依規定辦理出售。另外我們也擬第二 方案就是說,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有須保留供 公用或另有他用?以達本案土地能充分利用之目的」、「 (問:你擬這簽呈的建議,是本於職權還是市長有先給你
指示?)答:沒有。因我們原則上財產收回來,如他是屬 於非公用財產,我們就會這樣簽。如果那是公用財產,你 收回來也沒辦法這樣做。所以我們這樣簽,是本於自己的 職權」、「(問:你這個簽,簽上去後市長批示的內容是 什麼?)答:是批因應停三停車場興建一、二樓商場之經 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背 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原審證稱:「(問: 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這筆土地 市公所已收回,可以逕為處理?)答:198之14這塊土地 我剛剛只是講了一半。就要說菸酒公賣局他在91年改制, 改制之後,公所在91年就行文給菸酒公賣局說,你既然不 用,就還給我嘛。於是我們這樣行文來來去去,一直到92 年6月中或6月底的時候,國產局就同意我們收回來,於是 我們就簽給市長說這有二個方案可以解決」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163頁)。
②參以卷附方文仁於92年6月18日原擬辦之簽呈內容為:「 一、本案斗六市○○段198之14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 業經國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本所自行 處理在案,准此,擬依雲林縣現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請本市市務會議同意,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二、依民國51年12月10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 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第5點及51年12月23 日雙方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本所日後辦理上開土地出 售時,應將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本所實得僅售價款 之三成。三、本案土地是否擬予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 如下,擬請鈞長核示:(一)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475平 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 點第一項第一款500平方公尺限售規定,若允予出售,應 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擬定變 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可 後,依規定辦理出售。(二)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 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以期本案土地達到充分利用 」,此亦有簽呈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7頁)。 ③而乙○○於92年6月23日在前揭擬辦簽呈上則批示:「因 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 以變產置產之方式處理」,亦有前揭簽文可參(見偵二卷 第87頁)。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月24日斗六市公 所第五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 會審議一節,有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們市務會議決定198之14這筆土地要用變產置產的方式
來處理後,你們是如何提交市代表會來審議?)答:一般 市公所要提到代表會去審議的案件有二種。一種是先提到 市務會議來討論,討論完了,就送過去。一種是時間緊迫 ,先到代表會討論完後,我們回頭再到市務會議來追認。 這個案子剛好就是我們在提代表會之前,有提到市務會議 去討論,後來才另外擬一個提案單送到代表會去審議」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並有該市政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偵二卷第178至180頁)。
④因此,被告乙○○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 早在92年6月23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應可認定。 ㈢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 建經費辦理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6 千萬元(下簡稱6千萬元貸款案),均係由乙○○所為之決 策之認定:
⑴斗六市公所提供市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36地號面 積0.3756公頃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停車場及商業區用地,規 畫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該「斗六市停三立體停 車場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30日辦理公開招標, 並由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合先敘明。 ⑵經雲林縣政府發包「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後,斗六市公 所公用課於92年6月17日復以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函 雲林縣政府,提出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 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如有增加工程經費, 由斗六市公所負擔一節,業據證人邱忠道則於偵查中證稱「 關於市公所公用課行文雲林縣政府增建停三工程一、二樓做 為商場使用,是公用課依據市長指示辦理的。市長約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主辦簽出來前約前一、二天以口頭向我指示 交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並有斗六市公所 92年6月17日斗六市公字第15247號函稿附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135頁)。然查,關於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 層,將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此一提案,早於 91年12月17日之「停三停車場工程統包案需求計畫」會議中 即已提出此一議案,有該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 2至173頁),然查關於此一議案至停三停車場工程發包開工 前均未列入考慮,亦有卷附之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開 工先期作業研討會資料可參(見偵二卷第10頁)。此外關於 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此一工程,已因地方即市公 所需配合款六分之一即四千多萬元,而無興建經費,最後係 由雲林縣政府來負擔此部分之經費配合款,所以由縣政府來 發包本件工程,可知斗六市公所連四千多萬元之工程經費均
無力負擔,惟其於變更案之函文中卻同意自行獨立負擔經費 (如後述工程經費為七千五百萬元),顯違常情。然如前述 ,此一提案確係由乙○○口頭指示辦理,從而乙○○指示此 提案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至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陳稱「(何人決定要改建為七樓,一、二樓為商業用?) 縣議會專案小組建議的,向縣政府反應,縣政府再向交通部 反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顯係將91年12月 17日之會議內容與本件口頭指示提案混為一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又查,關於工程經費為7,500萬元如何籌措一節,斗六市公 所可向地方建設基金申貸,至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7,500萬 元嗣後更為貸款6千萬元,均係乙○○之決策一節,業據證 人陳建成、邱忠道、何佩霖證述甚詳如下:
①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述:「7,500萬元之工程經費,其 中1,500萬元以變產置產方式籌措,係因市長在方文仁簽 呈上批示,要將198之14地號土地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 我了解市長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分這塊土地,就與市長在 市長室研商...討論而得出這樣的金額」等語(見偵三卷 第12頁)。
②證人邱忠道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7,500萬其中 6,000萬元是借貸款,另外1,500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之 決策,財源係由財政課來籌措但這個決定是否由財政課與 市長一起決定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 ③又查關於卷附之斗六市公所之提案內容中關於貸款內容, 原為7,000萬元一節,有卷附斗六市公所函(稿)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136至138頁),然嗣後送交市民代表會之 提案內容金額卻更為6,000萬元,有市民代表會之函文可 參(見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對於二種不同貸款金額, 證人邱忠道於偵查中證稱:「7,500萬是函稿,6,000 萬 元是正式提案,…為何由原先之7,500萬變更為6,000萬元 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123頁)。證人何佩霖 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7,500萬其中6,000萬元是 借貸款,另外1,500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之決策,是課 長級以上之人決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0 頁)。另參以前揭證人陳建成之證詞以觀,關於申貸金額 由原來之7,500萬元嗣後更為貸款6,000萬元,均係由乙○ ○所為之決策至明。
⑷依前所述,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案 之函文日期為6月17日,關於興建經費之籌措則在此之後, 又如前述關於貸款金額由原來之7,500萬元嗣後更為貸款6,0
00萬元,均係由乙○○所為之決策之緣由,參酌前述說明( 即本判決理由乙、二、㈡部分),被告乙○○顯有以不足之 1,500萬元興建經費做為處分系爭198之14號土地之緣由。 ㈣嗣斗六市公所以變產置產方式將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 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案(下 簡稱貸款案)與處分198之14地號之土地,分列為第三議案 及第四議案一併向斗六市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提 案,有前揭斗六市公字第18493號函稿附卷足以佐證(即斗 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擬向財政部 「地方建設基金」辦理申貸而向斗六市民代表會提出之提案 ,其案由欄即記載:「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 、二層做為商場,本所負擔新台幣七仟五佰萬元正,擬向財 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請貴會惠予同意」〈見偵 一卷第136頁〉,而另斗六市財字第18548號函則係關於出售 198之14號土地之提案〈見偵二卷第184頁〉)。 ㈤依上小結:由㈡㈢之說明益徵被告乙○○主導以變產置產方 式來處分198之14號土地之用意,即以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 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僅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 案,而以不足之1千5百萬經費作為處分198之14號土地之緣 由;同時即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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