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
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4
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連續殺人、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癸○○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一、前科部分:
(一)癸○○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10日假釋 ,並於8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距其所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已 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二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另與其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一)癸○○被訴於93年11月27日與高文財、李彬碩、林明樺等人 共同傷害丑○○部分,業經原審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
(二)乙○○被訴於91年間某日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依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
(三)乙○○被訴幫助詐欺部分,亦經原審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嗣上訴經撤回而確定。
(四)乙○○、癸○○、甲○○三人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亦經 原審依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六月, 嗣均撤回上訴而確定。
貳、關於甲○○、乙○○與林明樺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一、緣癸○○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因停車問題,與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住處大樓管理員丑○○ 發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癸○○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 通知林明樺(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高文財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前往助陣;高文財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 ,以電話聯絡李彬碩,相約前往癸○○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 。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到 達現場後,見癸○○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即與癸○○ 、林明樺等人,共同毆打管理員丑○○成傷(高文財、李彬 碩被訴傷害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癸○○、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 ,於93年11月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備案,癸○○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丑○○亦 透過其胞兄鄭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 別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
所外面,林明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另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街○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 此一傷害糾紛。
二、行前,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具殺傷力之CZ-75型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G17C型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彈共 62發(其中CZ-75型制式90手槍含彈匣1個,內裝制式9MM子彈 15顆;G17C型手槍含彈匣1個,內裝制式9MM子彈17顆,另備 用彈匣1個,內裝制式9MM子彈30顆,總計子彈數量為62顆) 予甲○○,並命甲○○通知乙○○共同前往,且囑甲○○將 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予乙○○,以供防身之用。乙○○ 、甲○○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 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手槍各1枝及制式9MM子彈 共62顆。
參、關於甲○○、乙○○二人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一、同日(93年11月27日)14時許,乙○○與甲○○一同駕車前往 耕讀園茶藝館,李彬碩另駕車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 一同前往「耕讀園茶藝館」赴約,陳榮昌與癸○○則分別獨 自前往。除癸○○較晚到場外,林明樺等七人於「耕讀園茶 藝館」門口集結,甲○○並遣陳清宇外出購買香菸、檳榔等 物。另李文宗則邀集林佳輝、葉建成、庚○○、洪勝宏等共 五人,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雙方在「 耕讀園茶藝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宗隨即質問癸○○: 「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理?」,癸○○ 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林明樺:「 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麼 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李 文宗則向坐於其旁之庚○○說:「談不下去,我們走。」, 雙方談判因此宣告破裂。
二、林佳輝旋即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瞄準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 昌、李彬碩、高文財、癸○○、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庚○○ 、乙○○之額頭,並對準乙○○,乙○○隨即拿出上開CZ-7 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著。甲○○與乙○○均明知以 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之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 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先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 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由甲○○持前開克拉克G17C型手槍( 設定一次射擊可連發子彈模式),由乙○○持前開CZ-75手
槍,分別朝林佳輝方向各射擊1槍,其中乙○○開1槍射中林 佳輝頭部;甲○○開1槍(連發3顆子彈),同時造成林佳輝左 小腿中彈及葉建成腹部中彈(過失傷害葉建成部分,應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理由拾所述);(二)李文宗見狀, 以手指指著甲○○大喊:「你在幹什麼?」等語,甲○○即 再以克拉克G17C型手槍朝李文宗胸部射擊1槍(連發3顆子彈 ),其中1顆子彈貫穿李文宗左側肩胛上部之皮下及肌肉組 織,另2顆子彈從李文宗左側貫穿胸部,傷及大血管及兩側 ,致李文宗因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三)其間, 庚○○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欲離開茶亭,乙○○明知持槍向 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持前開CZ-75型手槍,朝庚○ ○開1槍射中庚○○右腹部,庚○○隨即倒地,待庚○○以 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乙○○又持CZ-75型手槍朝庚○○ 再開1槍射中庚○○右手;(四)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耕 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乙○○、甲○○二人見狀,分別由 乙○○接續以CZ-75型手槍對洪勝宏連開4槍未中;由甲○○ 以克拉克G17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連發3顆子彈),而 射中洪勝宏身體3槍,其中1槍僅傷及其前臂皮下組織,另2 槍自其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洪勝 宏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三、嗣癸○○旋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告知林明樺等人分別 逃逸。而林佳輝、葉建成、庚○○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惟林佳輝因頭部所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 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延至93年12 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庚○○受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 孔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葉建成因一槍射入 右腹部,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 臟組織之傷害(過失傷害葉建成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後述)。
肆、關於甲○○、乙○○、癸○○與林明樺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 部分:
一、甲○○、乙○○殺人後,擬與林明樺、癸○○等四人逃亡至 大陸,為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約新台幣(下同)10 00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 綁架寅○○、蔡明山(惟嗣乃擄押蔡明山之弟子○○以勒贖 )以為勒贖。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 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甲○○負責駕駛及看管 人質工作;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癸 ○○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人質工作。
二、關於甲○○、乙○○、癸○○與林明樺四人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寅○○】部分:
(一)渠等四人為持槍彈擄人以勒贖,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 括犯意聯絡,除甲○○、乙○○與林明樺原已共同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彈匣及子彈,彼四人復於94 年4月間,另由林明樺陸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彈匣、子彈等物 ,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 註: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彈匣、子彈,除其中彈匣有標註克 拉克①、CZ-75②者,為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配用於附表一 、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其中子彈46顆,為附表一、二編 號4所示子彈外,其他彈匣、子彈,乃林明樺於擄寅○○前 後陸續購入,扣案後並未區別保管,故無從區別二次擄人前 後購買之詳細數量)。
(二)渠等四人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 林明樺以不詳方式變造貼有乙○○照片1張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交付乙○○,再由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處,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向房東戊○○行使,佯稱係丁○○本人,而由乙○ ○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 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持之交付戊○○行使,並由戊○○ 及乙○○各留存1份(乙○○所持1份嗣經燒燬,詳如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丁○○;復於94年5月29日,由乙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1枚向房東(姓名不詳)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 而由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丁○○之簽名及 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 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乙○○各留存1份(乙○○所持1 份嗣經燒燬,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該房東與丁○○。(三)渠等自9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止,由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自臺中縣大甲鎮○○路 鎮瀾宮跟蹤寅○○至其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於 9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由甲○○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克拉克G17C型手槍;乙○○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CZ -75型手槍;癸○○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M11烏茲衝鋒 槍1枝;林明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P90突擊步槍1枝( 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衝鋒槍),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癸○○前往寅○○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 ,林明樺則在別處接應。俟見寅○○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 ,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 意撞倒寅○○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癸○○二人持上 揭槍枝下車,再由乙○○追逐欲逃逸之寅○○,於追至上址 附近民宅前,將寅○○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 矇住寅○○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甲○○、乙○○、癸○○ 等三人擄獲寅○○後,即自臺中縣大甲鎮地○道○○道3號 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口 與中清路段處,由寅○○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4)26800060號,撥通後告以:「我被 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甲○○向寅○○之妻蘇秀照表 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掛 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劃路線,前往 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 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 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四人始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快速道 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租屋處,居住約3、 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租住處, 居住約6、7天。其等四人於拘禁寅○○期間,均將寅○○以 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大石塊(未扣案)上,並以手銬(未 扣案)銬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94年6月10日晚 間某時,林明樺與寅○○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 ,至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贖款2500萬元之黑 色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癸○○及甲○○ 將人質釋放,甲○○及癸○○於接獲林明樺放人之通知後, 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於94年6 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濱公 園處,將寅○○釋放。案發後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 1副。
三、關於甲○○、乙○○、癸○○與林明樺四人共同擄【子○○ 】勒贖部分:
(一)渠等四人於取得寅○○贖款後,為計畫綁架蔡明山,均明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甲○○、乙○○與林明樺原已共同持有 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於擄寅○○前由林明 樺購入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 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彈匣、子彈等物外,復由林明樺再購入
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及如附表三編 號9至14所示其餘彈匣、子彈、槍榴彈等物,而未經許可共 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註:附表三編號9至1 1所示彈匣、子彈,除其中彈匣有標註克拉克①、CZ-75②者 為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配用於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槍 枝;及其中子彈46顆為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子彈外,其他 彈匣、子彈均係林明樺於擄寅○○前後陸續購入,扣案後並 未區別保管,故無從區別二次擄人前後購買之詳細數量)。(二)渠等四人獲知蔡明山於94年10月19日或20日會回到臺灣,其 等四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 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 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 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1街24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 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18日,林明樺與乙○○事先 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 。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四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乙 ○○駕駛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癸○○與甲○○ 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 灣海景1街24之1號租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 一承租地點即臺南縣鹽水鎮下林44之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 ,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上開四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 縣學甲鎮宅子港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 10至20分鐘後,林明樺及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先行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甲○○駕駛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
(三)渠等四人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到達蔡明山之居住處所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 持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90手槍及M16步槍、乙○○持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CZ-75型手槍、癸○○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貝瑞塔手槍(甲○○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彈),冒充刑警人 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人在 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 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
(四)嗣彼四人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欲離開 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子○○何人是 屋主,經子○○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子○○戴 上手銬(未經扣案),並持槍將子○○押上車後,仍由甲○○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 警察路檢攔查,其等四人並於上開處所停留1小時後,再由
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 子○○換到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子○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由乙○○向蔡明山稱:「我是 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 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 膠帶(未扣案)矇住子○○之雙眼、雙手戴上手銬(未扣案), 並由子○○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泉水。同時 改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接返回臺北 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1街24之1號租屋處,將子○○拘禁於該 處,並將子○○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
(五)嗣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 明樺、乙○○二人,再由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 甲○○、癸○○所看守之人質子○○,而於林明樺(為警逮 捕中服毒身亡)、乙○○、甲○○、癸○○身上及上址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及上揭綁架子○○所用之 腳鐐1副(亦為綁架寅○○所用之物)、鐵塊1塊、姆指銬1副 等物。
伍、案經: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㈡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㈢丑○○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㈤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㈦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95年1月1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固 有明文。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
○○於95年1月13日偵訊中並未供承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 之情,而請求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見更二審卷㈡第43頁)。 然因該次偵訊錄音帶並未附卷,且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調查詢亦無所獲(見更二審卷㈡第85、86頁),而 無從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因而主 張被告乙○○該次偵訊未經錄音,並爭執其偵訊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更二審卷㈡第64頁)。惟被告乙○○該次偵訊縱未依 法錄音,而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非得 遽認為無證據能力。且訊問被告應予錄音之規範目的,無非 為確保訊問程序之依法進行,如受訊人陳述之自由,及筆錄 記載之正確性,而本件被告乙○○對於該次偵訊供述之任意 性並未爭執,是其聲請勘驗及爭執者,僅係該次偵訊筆錄中 有關其自白「對林佳輝開1槍」部分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 惟觀被告乙○○該次偵訊筆錄,業經載明告知權利事項,且 檢察官就被告乙○○自白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一節,復詳 予提示相片訊問被告乙○○答稱:「(你打到何處的玻璃?) 在台中地檢94年他字第22號第210頁上照片,牆壁的右側沒 有照到處,第9頁照片,右邊停車處」等語(見95偵緝8號卷 第7頁反面),被告乙○○並於訊問後在筆錄上簽名。由此可 見,被告乙○○並非含混自白有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之事, 且已係詳述對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擊中林佳輝,而係擊 中停車處玻璃等情,並具體指認案卷所附相片位置,自難認 有誤載之情。是以,被告乙○○該次偵訊雖因未能調得錄音 帶而證明已有錄音,亦未見有何急迫無法錄音之情,但被告 乙○○既未爭執其自白陳述之任意性,且依其陳述情形,就 被告乙○○所爭執前開自白部分之正確性,並無明顯而嚴重 之影響,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該次偵訊係明知違法而故意不 予錄音,又被告前開偵訊筆錄自白,事關本件殺人案件,被 告乙○○、甲○○二人對於被害人林佳輝之開槍情形之認定 至為重要,若予排除,將使本件殺人案發事實之認定,陷於 不明而難以釐清。本院經審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殺人 案件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乙○○於95年1月13日之 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合議庭裁示在卷(見 更二審卷㈡第123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合前四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癸○○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引用,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該陳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有關被告乙○○、甲○○與被告林明樺(已故,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渠等與林明樺共同非法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G17C型 手槍、彈匣及子彈共62發之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 院更一審、更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79、81頁,上 訴卷第422頁,更一審卷㈠第88頁,更二審卷㈢第367頁反面 )。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 第094018150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92至 2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甲○○、乙○○二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甲○○、乙○○二人,於本件槍擊命案發生前, 已取得涉案之附表一所示之CZ-75型、克拉克G17C型手槍、 彈匣及子彈,且案發當日亦係林明樺指示被告甲○○攜帶上 開槍枝前往耕讀園談判,又依被告乙○○供稱:其主動向甲 ○○表示,因不認識對方,故需持槍以防身等語(見95偵緝 8卷第7頁背)。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持有上開槍彈 ,原僅為談判防身之用,初不具殺人及日後擄人犯意,嗣因 談判破裂始起意殺人,二者犯意可分。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顯非意圖為供犯本件殺人及擄人罪,始臨時與林 明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自明。從而,被告甲 ○○、乙○○二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犯行,應與渠等嗣 後所犯殺人及擄人勒贖罪,分論併罰,先此敘明。參、有關被告乙○○、甲○○二人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而被告乙○○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庚 ○○,且渠二人對於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三人死 亡及庚○○身受槍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本來是朝葉建成腹部開一槍,
結果那槍枝是三連發的,林佳輝、葉建成二人就倒下,林佳 輝是右後腦中槍,可是我站在林佳輝左前方,所以不可能打 到林佳輝右後腦,我的部分要有9個彈殼,我扳了3次板機, 所以照理講應有9個彈殼,我們會開槍是因為林佳輝拿槍出 來,還用紅外線對準我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共開5 槍,我沒有朝林佳輝開槍,庚○○部分我只有對他腹部開1 槍,右手那1槍不是我開的,我對洪勝宏開4槍,1槍沒有打 ,只到打到玻璃,再朝他身上開3槍,當時他人蹲著,我再 朝他肩膀開了3槍。我們在場談判破裂之後,林佳輝在離開 的時候拿出手槍拉槍機,用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的頭部,之 後我就聽到槍聲,誰開的我不確定,對方的人也有出來作證 ,說是他們的人先拿出槍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 宗、洪勝宏,及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被害人庚 ○○、洪勝宏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被告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訴 卷第422頁,更二審卷㈠第198-199頁),另被告乙○○於偵 查復供承:伊對林佳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情(見94年 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80頁背面)。並經證人葉建成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9、50頁、第53至55頁、第 6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 89至91頁、第102頁)、證人高文財與李彬碩警詢及偵查時 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㈠第12頁背面、13、83 、136頁,偵字第1263號卷㈡第31頁、偵字第1263號卷㈢第 89、91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㈠第136、175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嘉義縣警察 局警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310、311頁)。(二)而被害人林佳輝身中2槍,其中1顆子彈貫穿左小腿,另1顆 子彈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 折,送醫後延至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被害人李文 宗身中3槍,其中1顆子彈經左側三角肌部射入,由左側肩胛 上部射出,另2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 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宏 身中3槍,均從右上肢處射入,其中1處僅傷及前臂皮下組織 ,另2處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 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 實,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 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相字第1728號卷第3至8頁、第 1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3至43頁、93年度相字第1761號 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至57頁) 。又被害人庚○○因遭人射擊右腹、右手部各1槍,致有槍 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 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95年6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庚○ ○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23至275頁)。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1份、照片50張 在卷可考(見94度他字第22號卷㈢第201至220頁、原審卷㈣ 第1至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係遭被告 甲○○、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另被害人庚○○則遭被 告乙○○射殺未遂。
(三)按持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 周知之常識,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 歷者,竟不顧後果分別持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及腹部等要害處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洪勝宏等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庚○○則經搶救後倖免於難; 渠等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乙○○之前開行為與 被害人等死亡、死亡未遂之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三、被告甲○○、乙○○就殺人部分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一)關於被告甲○○、乙○○開槍情形:
1、查被告甲○○於本件殺人案發當時,先後射擊3槍,每槍連 發3顆子彈,即共射擊9顆子彈,分別擊中林佳輝、葉建成、 李文宗、洪勝宏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認不諱(見94偵678 2號卷第232頁,98偵緝8號卷第8頁反面,更一審卷㈡第94頁 ,更二審卷㈡第125頁)。雖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 彈殼14顆經送鑑定結果,僅有7顆(編號6、9、10、11、12 、13、14),與被告甲○○所持前開G17C型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 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 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㈢第87至94頁、原審卷㈠ 第254頁)。然參諸被告甲○○始終堅稱其於案發當時持G17 C型手槍,僅擊發三次,因該槍當時為連發模式(即自動模式 ),故每次連發3顆子彈,總共擊發9顆子彈;且遭被告甲○ ○開槍射擊致死之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二人,確均身中3 槍(且所中3槍位置接近);又被告甲○○所持前開G17C型手 槍經鑑定人己○○於本院當庭檢視結果,確具有全自動即連
發功能(見更二審卷㈢第367頁,按被告甲○○稱該槍一次僅 能連發3槍,雖與鑑定人認該槍如設定為全自動模式即可一 直連發之結果不同,然該槍確具有連發功能,應可認定。至 該槍於案發當時每次射擊之連發槍數,本院認應以當時實際 使用人即被告甲○○所供操作情形即每次連發3槍為準)等情 以觀,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應係持前開G17C型手槍射 擊3次,每次連發3顆子彈無誤。另按被告甲○○於案發當時 ,以前開G17C型手槍射擊3次、每次連發3顆子彈計算,其射 擊所遺彈殼固應有9顆為是,而本案經警採證雖僅扣得其中7 顆彈殼,即尚有2顆彈殼未經警採扣在案,然衡諸本案另僅 扣得6顆彈頭之情,可知警方採證之彈殼及彈頭數量,與被 告等實際發射子彈數量,未必相符。自不能僅以尚有2顆彈 殼未扣案,即謂被告甲○○供稱其持前開手槍,擊發3次, 每次擊發3顆子彈之情,有何不實,附此敘明。 2、被告乙○○於偵訊已供承有對洪勝宏開3槍,對庚○○開1槍 ,對林佳輝開1槍打到玻璃等語(見95偵緝8號卷第7頁反面) ;嗣於原審及本院雖仍稱其共開5槍,然翻稱並無對林佳輝 開槍,並就其有無開槍射中洪勝宏部分,於原審供稱:坦承 射擊洪勝宏腹部2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嗣於本院上 訴審改稱:有朝洪勝宏開槍,但未打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1